水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河南省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三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绿色生态、智慧高效、内外循环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路交通运输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鼓励、支 持和引导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水位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 等情形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水上应急救援、处置工作 ,保障船上人员生命安全和必要生活条件,尽快恢复通航。
第三十条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如实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路 交通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登记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八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和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制定运输保障预案,建立应急运输、军事运输和紧急运输的运力 储备,优先运送处置防洪、抢险、救灾、战备等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和人员。承担政府要求的运输任 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八条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应当与 航道规划、港口规划相衔接,经征求有关部门以及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 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省航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利等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意见后公布实施。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管,规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确保公路水运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管理机构。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应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环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高人民生活水平。
第四条进行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运营、管理、维护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防止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生产安全事故等严重后果的,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路水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附注:1、本文档主要是为了保障公路、水运工程运行过程中的安全问题。
因此,相关人员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上规定内容,以免给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
2、本文档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指《安全生产法》等国家和地方性法律法规。
(2)生产安全事故:指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导致人员死亡、重伤、轻伤及物质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事件。
(3)处分:指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4)刑事责任:指依法承担由法律规定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1.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施行日期】2019.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于2019年1月1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2019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以下简称水上水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在管辖海域进行调查、勘探、开采、测量、建筑、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爆破、打捞沉船沉物、拖带、捕捞、养殖、科学试验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12.10•【文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9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运正文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2014年1月3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5年5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水路运输市场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经营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内水路运输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是指始发港、挂靠港和目的港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通航水域内使用船舶从事的经营性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
第三条水路运输按照经营区域分为沿海运输和内河运输,按照业务种类分为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货物运输分为普通货物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分为包装、散装固体和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
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包括液化气体船运输、化学品船运输、成品油船运输和原油船运输。
普通货物运输包含拖航。
旅客运输包括普通客船运输、客货船运输和滚装客船运输。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具体实施有关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水路运输经营者第五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个人申请经营内河普通货物运输业务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区域和业务种类。
经营水路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有班期、班次以及拟停靠的码头安排等可行的航线营运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9.03.0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施行日期】2019.03.02•【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以渔业为主的渔港和渔港水域(以下简称“渔港”和“渔港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者、经营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渔港是指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和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
渔港水域是指渔港的港池、锚地、避风湾和航道。
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
第五条对渔港认定有不同意见的,依照港口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遵守渔港管理章程以及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并依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接受安全检查。
渔港内的船舶必须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的管理。
第七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避风和装卸物资,不得损坏渔港的设施装备;造成损坏的应当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

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安全管理,保障公路水运的安全运行,防范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路水运从业人员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公路水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公路水运从业人员等。
第三条公路水运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中心,防范为主的原则,维护全社会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水运的正常、有序运行。
第四条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实施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综合管理、分类管理、分级管理的方式,加强隐患排查,强化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公路水运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能力,确保公路水运的正常运行。
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公路水运安全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具体实施由各级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负责。
第六条公路水运安全工作由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负责,他们应当制定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组织实施公路水运安全管理。
第七条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公路水运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安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公路水运运营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风险评估,掌握公路水运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和问题,制定整改措施,确保公路水运的安全运行。
第九条公路水运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公路水运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并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按规定进行安全操作,确保公路水运的安全。
第十条公路水运从业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增强公路水运安全管理的能力。
第十一条公路水运安全事故发生后,运营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保护人员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本办法还规定了公路水运安全的监督检查、事故处理、违章处罚、激励措施等具体管理措施,详细规定了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运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安全管理目标1. 确保公路水路运输安全生产,降低事故发生率,实现零死亡、零重伤的目标。
2. 提高运输服务质量,确保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及时、高效。
3. 加强安全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三、安全管理制度1. 交通安全管理制度(1)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严格执行交通法规,确保道路畅通。
(2)定期对道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其安全可靠。
(3)加强车辆管理,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4)驾驶员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严禁酒后驾驶、疲劳驾驶。
2. 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1)加强航道、码头、船舶等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确保其符合安全标准。
(2)船舶必须持有合法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必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3)严格执行船舶操作规程,确保船舶航行安全。
(4)加强水上救生和应急救援设备的管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 人员安全管理制度(1)加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2)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确保从业人员身体健康。
(3)加强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4. 应急管理制度(1)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响应程序和措施。
(2)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共同应对突发事件。
四、责任与考核1.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公路水路运输安全工作,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2. 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3. 对违反安全管理制度、造成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4. 定期对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附则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7.11.04•【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2017年11月4日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
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1.01.08•【文号】国务院令第588号•【施行日期】2011.01.0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2017第25号令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2017第25号令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经营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管理的原则,强化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加强安全监管和监督检查,提高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单位和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组织、管理和监督责任。
第五条责任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各类安全管理制度、规程,明确工作流程和安全措施。
第七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第八条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评估和隐患排查,并及时整改。
第九条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使用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章安全生产控制第十条责任单位应当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控制措施,确保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安全。
第十一条责任单位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管控机制,制定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经营过程中危险源的管理,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确保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
第十四条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确保危险化学品的正确使用和储存。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管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定监管措施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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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时间:2009-09-18 16:21来源:互联网作者:admin 点击:193次
1.国内法规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交通部及船舶与船员管理主管机关制定和实施了大量有关针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
1.国内法规
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交通部及船舶与船员管理主管机关制定和实施了大量有关针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主要的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老旧船舶管理规定》《关于进口废旧船舶检查、检验和交接工作的若干规定》《交通部海港引航工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关于船舶拆解监督管理的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低安全配员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2.有关的国际公约
国际社会,特别是联合国及下属机构,也在总结有关水运交通事故的基础上,制订了一些国际公约,各国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承认和加入了一些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以及保护海洋环境的国际公约。
在我国,国际公约的法律效力高于本国立法的法律。
当前,涉及船舶与船员管理的主要国际公约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值班标准公约》《国际劳工组织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在上述公约中,我国加入了前5个。
3.港口国检查
港口国检查是指世界各地的港口国当局对抵港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以确保船舶和人员安全、防止海洋污染为目的,以船员及船舶技术状况为对象的专门检查。
1991年,、国际海事组织(IMO)做出“在船舶排放和控制方面加强地区合作”的决议,要求全球各地区建立类似的PSC备忘录组织,各备忘录成员国及实施PSC检查的其他国家,应作出安排,相互合作,共同建立全球性的PSC网及各网之间的联系,以减少直至排除低标准船舶的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