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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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

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

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医患双方自行协凋解决;卫生行政部门解决;通过诉讼解决。

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关于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的问题,下面我为您详细解答。

一、发生医疗事故有哪些方式处理1、医患双方自行协凋解决;2、卫生行政部门解决;3、通过诉讼解决。

4、这三种方式的顺序既不能颠倒,也不能并行而是有先后次序的,即首先是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其次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再次是经人民法院受理解决。

5、法律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发生医疗事故该怎么办1、一旦发生医疗纠纷,病员及其家属有权在发生事故或事件不良后果发生后一年之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2、但病员死亡的,其家属应当在病员死亡后或收到尸检报告单后十五天内提出医疗事故或者事件的鉴定。

其中尸检的申请,则应当在病员死亡后四十八小时内提出,由所在地卫生局指定的病理解剖部门进行。

3、医疗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对区、县或医科大学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部门申请鉴定。

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4、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没有争议的,可以就处理方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区、县或医科大学申请处理。

对该处理决定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所在省、自治区或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一.各科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发现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向医务科报告;医务科接到报告后,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院长报告。

二.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

各科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三.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

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职能科室指定责任人保管。

四.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实物由医务科或其指定科室保管。

五.各科室对发生医疗事故要做到三个不放过:事故原因不查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不查清楚不放过;经验教训未吸取,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

六.在组织调查、处理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过程中,应有专人保管有关病案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隐瞒、销毁、丢失,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七.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或医疗事故,医务科及时介入并积极主动地进行调解,力争使纠纷、事故得到妥善解决,避免纠纷或
事故进一步扩大。

八.当场调解无效的,即进入医疗纠纷处理程序
九.纠纷鉴定属医疗事故的,将按有关文件处理,不属医疗事故的纠纷,按下列办法处理。

1.凡发生纠纷的科室,扣发科室工资奖金100元
2.视情节轻重对纠纷责任人扣罚50-100元,并酌情给予其它行政处分。

3.纠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按院有关规定执行。

4.确属科室管理不善导致纠纷的,另扣罚科室有关负责人职务津贴的50-100%。

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因医务人员的过失、疏忽或技术不当等原因,导致患者身体受到损害或死亡的事件。

医疗事故的发生不仅会给患者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痛苦,也会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医疗事故的处理至关重要,下面我们来谈谈医疗事故的处理原则。

一、及时报告医疗事故发生后,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医疗机构领导报告,并按照规定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

医疗机构领导应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人,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及时报告可以有效遏制事故的扩大,减少患者的损失。

二、保护患者权益医疗事故发生后,医务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保护患者的权益,包括停止继续治疗、提供必要的抢救和治疗、告知患者及家属事故的情况和后果等。

医疗机构应积极协助患者维护自身权益,包括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和赔偿。

三、查明事故原因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疏忽或技术不当等原因所致。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事故进行调查,查明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人。

调查结果应当客观、公正、科学,不能有任何偏见和隐瞒。

四、追究责任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追究责任。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对责任人进行处理,包括纪律处分、行政处罚、刑事追究等。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患者维权,提供必要的赔偿和道歉。

五、加强管理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与医疗机构的管理不善有关。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技术水平。

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及时发现和处理医疗事故,防止事故的再次发生。

六、加强宣传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会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因此,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疗事故的宣传,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的处理结果和赔偿情况,增强公众对医疗机构的信任和支持。

医疗事故的处理是一项复杂而严肃的工作,需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共同努力。

只有遵循正确的处理原则,才能有效地保护患者的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声誉,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

医疗事故应急处理规定

医疗事故应急处理规定

医疗事故应急处理规定1. 总则1.1 目的为了加强医疗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规范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应急行为,有效预防、减轻和消除医疗事故的危害,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应急处理。

1.3 原则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应遵循及时、公开、公正、有效的原则,做到救治及时、报告及时、调查及时、处理及时。

2. 应急组织与职责2.1 应急组织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医疗事故的应急处理工作。

2.2 应急职责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组织救治受伤人员;- 及时报告医疗事故;- 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医疗事故的危害;- 按照规定及时提交医疗事故应急处理报告。

3. 医疗事故报告3.1 报告时限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立即报告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3.2 报告内容医疗事故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医疗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医疗机构名称;- 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就诊科室、病历号;- 医疗事故的原因、性质、损害程度;- 医疗事故处理措施及结果;- 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4. 医疗事故处理4.1 救治措施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救治受伤患者,防止病情恶化。

4.2 现场保护医疗机构应保护好医疗事故现场,保留相关证据,不得篡改、伪造或者销毁。

4.3 调查与分析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应组织人员进行调查与分析,查找事故原因,分清责任。

4.4 处理决定医疗事故应急处理小组应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及时告知患者及家属。

4.5 整改与改进医疗机构应根据医疗事故的处理结果,进行整改,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防止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5. 法律责任5.1 违反本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部门医疗事故处理流程

卫生部门医疗事故处理流程

卫生部门医疗事故处理流程1. 事故报告1.1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1.2 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涉及科室、患者基本信息、事故初步原因和性质等。

2. 初步调查2.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进行初步调查,了解事故基本情况。

2.2 初步调查内容包括:事故发生经过、涉及人员、患者病情变化、医疗措施实施情况等。

3. 现场勘查3.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专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收集相关证据。

3.2 勘查内容包括:现场环境、医疗设备使用情况、药品使用情况、医疗文件记录等。

4. 医疗事故鉴定4.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

4.2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的专家组成。

4.3 鉴定内容包括:事故原因、责任主体、患者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违法行为等。

5. 处理决定5.1 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作出处理决定。

5.2 处理决定包括: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对患者的赔偿方案等。

6. 执行处理决定6.1 责任单位应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相关措施,如整改、赔偿等。

6.2 医疗机构应对医疗事故进行总结,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

7. 监督与反馈7.1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医疗事故处理情况进行监督,确保处理措施得到落实。

7.2 医疗机构应定期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处理进展和结果。

7.3 患者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投诉举报。

通过以上流程,卫生部门可以对医疗事故进行有效处理,保障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进行医疗活动过程中,因疏忽、过失、失误等缘由,致使患者死亡或者受到创伤、损害的大事。

对于医疗事故的处理,既是保障患者权益的需要,也是保障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此,制定一套合理有效的医疗事故处理方法对于医疗行业的进展具有重要意义。

下面将从建立医疗事故处理机制、全面调查和评估医疗事故、落实责任追究和适当赔偿等几方面阐述医疗事故处理方法。

一、建立医疗事故处理机制1.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和处置制度,要求医务人员发觉医疗事故准时报告,并供应相关证据和信息。

2.设立医疗事故处理特地机构。

医疗机构应设立独立的医疗事故处理特地机构,负责处理医疗事故的调查、评估、赔偿等工作。

3.加强医疗事故处理相关人员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医疗事故处理的专业力量和法律意识。

二、全面调查和评估医疗事故1.成立医疗事故调查委员会。

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调查委员会,由医疗机构内部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和评估。

2.开展医疗事故责任划定工作。

通过调查和评估,明确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定,确定责任人和责任比例。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3.加强医疗事故数据收集和分析。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疗事故的数据收集和分析,了解医疗事故的发生缘由和规律,为改进医疗质量供应依据。

三、落实责任追究和适当赔偿1.依法严峻追究医疗事故责任。

对于严峻的医疗事故,应依法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准时向社会公开。

2.建立适当赔偿机制。

对于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向患者供应适当的赔偿,包括经济赔偿和精神赔偿等。

3.加强司法保障措施。

加强医疗事故的司法保障措施,提高申述途径的畅通程度,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爱护。

四、强化医疗事故防范和监管1.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其责任感和专业素养,削减医疗事故的发生。

发生医疗事故处理管理制度

发生医疗事故处理管理制度

发生医疗事故处理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确保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时能及时、高效、公正地进行处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患者权益,订立本规章制度。

本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与健康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各类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定义1.医疗事故:指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因疏忽、有意或技术操作等原因,致使患者受到损害的事件。

2.医务人员:指在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的医师、护士和其他参加医疗过程的人员。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和报告管理第四条医疗事故的分类医疗事故依照损害程度可分为四类:1.一般医疗事故:造成细小损害且能够及时改善或恢复的医疗事故。

2.严重医疗事故:造成重点损害但不是生命威逼的医疗事故。

3.特别严重医疗事故:造成严重损害且有生命威逼的医疗事故。

4.极端严重医疗事故:造成重点群体性损害或具有重点社会影响的医疗事故。

第五条医疗事故的报告1.医务人员在发现医疗事故后应立刻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并依照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进行分类报告。

2.医疗机构负责人在收到医疗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组织专家组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

3.医疗机构应及时向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并按规定共享医疗事故信息。

第三章医疗事故调查与处理程序第六条医疗事故调查程序1.事故处理小组应依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订立调查计划并确保调查工作的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

2.医疗事故调查应综合运用技术、科学和法律等方法,收集、分析、评估和归纳相关证据和信息。

3.调查应包含查明事故的发生原因、过程及责任,评估损害程度,提出改善方案和防范措施,订立医疗事故处理看法。

第七条医疗事故处理程序1.医疗机构负责人依据事故处理小组的调查报告和看法,订立具体的处理方案,并报上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2.医疗机构应对医务人员依据事故处理方案进行相应的矫正、培训和考核。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颁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第三条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四条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

第六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前款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标准,由卫生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七条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医疗单位负责人报告。

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的各种原始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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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技术过失为主要原因所致的事故。

技术过失是指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疗护理,但由于水平有限而造成的过失。

第六条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七条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医学鉴定按卫生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按《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及时报告,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发生死亡后果或涉及多人的医疗事故、事件,还须立即逐级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九条区、县级以上的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医疗单位负责调查、处理;街道或乡卫生院、村卫生所、私人医疗院所、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组织调查、处理;企事业单位所属区、县级以下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区、县卫生局调查处理。

第十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妥善保存有关病案、标本、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和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负责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卫生行政机关、鉴定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可以查阅病案,其他人员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不得查阅。

第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造成病员死亡,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的,医疗单位应征得病员家属同意在病员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尸检在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可邀请法医参加。

承接尸检的医疗机构应做好尸检的各项工作,及时写出尸检报告。

尸检按规定收费,尸检费用的负担按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费的负担办法确定。

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拖延尸检时间而影响对死因判断的,由拒绝或拖延尸检的一方负责由此造成的后果。

第十三条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意见,应在发生医疗事故两个月内向病员或其家属宣布。

病员或其家属和当事医务人员对处理意见无异议时,双方在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后生效。

任何一方有异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向医疗单位所在地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由区、县卫生局处理。

市、区、县卫生局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决定提交同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结论或者对区、县卫生局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结论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市卫生局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医疗单位应将有关资料立卷归档保存,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意见和结果报告区、县卫生局。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鉴定第十五条本市分别设立市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和区、县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设若干专业组。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或相应职称,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具有主治医师或相应职称。

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每届任期3年。

市级鉴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同时兼任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区、县级鉴定委员会对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可做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市级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一经成立,不再在同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第十七条鉴定委员会接受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申请后,由医疗单位送交病案(包括病历、各种化验检查报告等)原始资料和有关单位的调查材料以及病员或家属的申诉意见,申诉意见也可由病员或家属直接交鉴定委员会。

第十八条鉴定委员会在召开鉴定会时,应有有关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意见,回答询问和提供有关资料。

拒绝提供资料或拒绝到会的,不影响鉴定。

鉴定委员会可邀请法医或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未经邀请,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结论,须经应出席鉴定会半数以上委员同意才能成立。

鉴定结论应在受理鉴定申请后两个月内作出,并分别送交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情况复杂的,报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

鉴定结论为书面形式,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机关根据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对医疗事故作出处理决定。

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改变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第二十一条鉴定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一)本人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情况。

鉴定委员会委员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工作终结之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对外泄露鉴定情况,违者由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暂停鉴定工作的处分;情节、后果严重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鉴定委员会委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鉴定委员会及其成员依法行使职权,其权利及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人员。

第二十四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先行支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造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

不服区、县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市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一方负担,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由对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时间超过两年申请鉴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第二十六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根据事故等级、病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给予受害者一次性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费标准: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4000元至6000元;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5000元至8000元;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3000元以下。

补偿费交付给病员或其家属。

但病员及其家属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不得因此而停止或削减。

第二十七条医疗事故的经济补偿费,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负担;街道、农村集体办的医疗卫生院(所)发生医疗事故的,由街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私人医疗院所或开业执照持有人负担;在职医务人员被邀请业余行医发生医疗事故的,由邀请单位负担;研究生、实习生、进修生实习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接受实习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担50%.第二十八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负担;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处理完毕后的医疗费用,医疗单位不再负担。

第二十九条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和因医疗事故产妇死后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出医院;无家属的,由病员所在单位接出医院;无家属、无单位又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的,由医疗单位与其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联系,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病员因医疗事故或事件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任何人不得阻拦。

尸体尸检后应在一周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医疗单位报当地卫生行政机关批准,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后,按规定予以火化,其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负担。

第三十一条对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下列行政处分,并负担补偿费的5%-10%.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第三十二条对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医疗单位应责令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但情节严重的,应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私人医疗院所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由所在地卫生行政机关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开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医务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丢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由卫生行政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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