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5篇)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5篇)第一篇: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6)21、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子女是否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颁布实施后,夫妻只有一个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可以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由于政策的成熟、完善和稳定有一个过程,对此问题的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史上有过反复,因此,已按当时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即收养的子女超过18周岁的不能补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本着奖励从宽的原则,有条件的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适当的奖励和优待。
在此之前,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1991年11月22日颁布)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收养子女的父母也可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父母在正常退休时,凭证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待遇。
22、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丧偶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如何发放?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一方丧偶后,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在世者和丧者双方单位协商解决,可由在世者单位全额发给;也可由丧者一方一次性解决一半,另一半由在世者一方按规定发给。
23、再婚家庭能否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再婚家庭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照以下情况处理:可办证的:(1)再婚前双方均无子女,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不能办证的:(1)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2)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又生育了一个子女的。
(3)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双方结婚后虽未生育但收养了一个子女的;(4)再婚前一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子女。
24、涉外婚姻家庭只有一个子女能否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事人双方自愿,且符合《条例》规定的办证条件即可办理。
以前的独生子女政策是否也取消2016年独生子女新政策

以前的独生子女政策是否也取消2016年独生子女新政策:2016年社会评论热点:失独家庭扶助条款该不该删2016年社会评论热点:失独家庭扶助条款该不该删取消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国家对这些困难家庭不再承担责任。
要继续完善养老保障制度和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努力让每一位老人都能体面而有尊严地安度晚年。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日前提请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草案删除了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条款:“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这一修改引发热议。
中国社科院一项研究表明,中国目前已有100多万失去独生子女的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则达数百万个。
近年来,各地采取了许多措施,对计生特殊困难家庭进行扶助。
比如,北京、山东、山西等地规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女方满49周岁的夫妻,按照伤残每人每年4800元、死亡每人每年6000元的标准发放特别扶助金,贵州省2015年已将独生子女死亡的扶助标准提至7200元。
同时,各地还出台政策,对计生特殊困难家庭的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就医等提供特殊照顾。
事实证明,这些特殊扶助制度减轻了这些家庭的养老压力,社会效果也很好。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制度出台的背景是“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而生育两个或者以上的孩子,不仅严格限制,而且不再享受这些待遇。
对独生子女发生伤残或死亡、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提供特别扶助,也是“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这一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
提请本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虽然立法者没有明确,是希望一对夫妻“尽量”生育两个孩子,还是仅仅“允许”生育两个孩子,但综合同时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报告,以及国家卫计委负责人受国务院委托所作的立法说明,我们基本可以断定,草案之所以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应当与“单独二孩”政策未能达到预期目标、人们生育意愿降低、人口老龄化形势日趋严峻密切相关。
法定产假多少天?(附各地产假具体天数)

法定产假多少天?(附各地产假具体天数)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那么具体的法定产假有多少天呢?找法我为您带来法定产假多少天?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职业女性在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辞退或者以其他形式解除劳动合同。
职业女性休产假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保统筹基金报销相关医疗费和发放生育津贴;职业女性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现在我国正式实施的产假标准依据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草案将女职工生育享受的产假由90天延长至98天,并规范了相关待遇。
那么关于法定产假有多少天呢?请看下文:一、一般规定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规定:1、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2、难产,增加产假15天;3、生育多胞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4、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5、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二、各地法定产假多少天?(共计2页) 1 2 产假,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一般从分娩前半个月至产后两个半月,晚婚晚育者可前后长至四个月,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那么具体的法定产假有多少天呢?找法我为您带来法定产假多少天?1、广东省规定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第三十一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三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
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

四川省计划生育政策《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1987年7月2日四川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根据XX年3月2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5次修正,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生育调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52条,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单独二胎政策自XX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
根据四川省单独二胎最新消息,四川省有三类单独家庭可以申请生育二孩,包括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夫妻一方是父母合法收养或由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等。
(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XX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XX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单独二胎政策自XX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
根据四川省单独二胎最新消息,四川省有三类单独家庭可以申请生育二孩,包括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夫妻一方是父母合法收养或由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等。
一、可申请生育二孩的单独家庭:第一类单独家庭,即“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的情形,这是四川省“单独两孩”政策主要人群。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川府发[1994]3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川府发[1994]3号](https://img.taocdn.com/s3/m/6d26347124c52cc58bd63186bceb19e8b8f6ec25.png)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通知(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川府发〔1994〕3号)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议》。
修改后的《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全省颁布实施。
这对进一步推动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建立和健全依法管理计划生育新秩序,更好地从严控制人口过快增长,提高人口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贯彻实施好《条例》,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要把《条例》纳入各级干部“二五”普法学习的重要内容,认真学习,广泛宣传,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努力做到家喻户晓。
二、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要把农村计划生育和城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列为重点,坚决制止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既要用法律手段来引导、教育、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保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又要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行政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管理行为。
对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从严查处,并做到正确执法、文明执法。
三、认真处理好遗留问题。
对过去出现的问题未作处理的,应按当时的有关规定处理;已按规定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
今后,凡与新颁布的《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
四、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到执法检查工作。
各地要加强对贯彻实施《条例》的领导,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运用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2011-10-26 来源:隆盛镇〖字体:大中小〗〖背景色:〗〖打印本稿〗〖推荐〗〖关闭〗1、《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农村人口是否指夫妻双方?《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农村人口中”的规定应适用于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的情况,夫妻仅一方为农村人口的不得依据以上各项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女方为企业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男方为农村人口的,在女方被聘用期间不能适用该条。
2、再生育的子女是病残儿的,能否再申请生育?依照《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经鉴定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如果再生育的子女又是病残儿的,不能再依据此项规定申请生育。
3、婚后多年未生育子女,非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是否可以申请生育?如果确已解除非法收养关系,结束事实收养状态,可以申请生育,但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而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不予退回。
4、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是否可以再生育?单身公民合法收养子女后结婚,对方无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5、原夫妻只有一个子女,已送给他人收养,离婚以后,一方与有一个子女的人结婚,能否再生育?这种情况不能再生育。
虽然通过合法的途径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后,原父母子女关系消失,当事人在法律上被视为无子女。
但收养法规定,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因此,不能以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为理由要求生育。
6、如何区分非法收养与寄养、过继?非法收养是指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按法定程序收养子女的行为。
1982年以后,收养必须按司法部《关于办理几项主要公证行为的试行办法》(司法部司法公字[82]第71号)的规定办理,否则即为非法收养。
1992年4月1日后,收养则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寄养是指生父母因特殊原因在一定时期将子女交给亲属或朋友抚养的情况。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6.01.22【实施日期】2002.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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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法规类别】人口与计划生育
【发文字号】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1.22
【实施日期】2016.01.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