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职务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一个萝卜一个坑,在职务犯罪内,不同的罪名又会有不同的立案标准。
某些常见的职务犯罪立案标准包括哪些方面?以下将由赢了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职务犯罪立案标准的知识。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53中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一、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一)贪污罪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行贿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文号】法发[2009]13号【发布日期】2009-03-20【生效日期】2009-03-2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职务犯罪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职务犯罪不仅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社会公平正义和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将对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进行法律分析,旨在探讨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法律责任以及预防措施。
二、案件背景本案涉及某市原市长王某,王某在担任市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罪。
三、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主体资格: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2. 职务便利:犯罪行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 非法占有:犯罪行为必须非法占有、挪用、侵占公共财物或者他人财物。
4. 主观故意:犯罪行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非法的,仍然故意为之。
四、案件分析在本案中,王某作为市长,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王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
1. 主体资格:王某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
2. 职务便利:王某作为市长,有权决定和影响市政府的各项工作,其职务便利为其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
3. 非法占有:王某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4. 主观故意:王某明知收受他人贿赂是非法的,仍然故意为之,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
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来说:1. 刑事处罚:王某可能面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刑事处罚。
2. 行政处罚:王某可能面临开除公职、撤销党内职务等行政处罚。
3. 民事赔偿:王某可能需要赔偿因受贿行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律案例职务犯罪问题(3篇)

第1篇摘要: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以非法手段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具体案例,分析职务犯罪的法律问题,并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读。
一、案例背景2018年,某市某局原局长王某因涉嫌职务犯罪被依法逮捕。
经查,王某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
此外,王某还涉嫌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万元。
二、案例分析1. 职务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职务犯罪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等。
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涉嫌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1)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0万元,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滥用职权罪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案中,王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00万元,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2. 案例的法律依据(1)受贿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滥用职权罪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案例启示1. 加强职务犯罪预防国家工作人员要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自觉抵制诱惑,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做到廉洁自律。
2. 完善监督机制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
职务犯罪的种类范文

职务犯罪的种类范文职务犯罪指的是在职务上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
这些犯罪行为通常是由公职人员或担任特定职位的人员从事,其目的是为了谋取私利或滥用职权。
职务犯罪可以分为多个种类,下面将对其中一些重要的种类进行详细介绍。
1.贪污受贿:贪污是指公职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职务,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是指公职人员在职务上滥用权力,通过收受他人的财物以谋取私利。
这些行为都是针对公职人员在职务上的滥用行为,旨在获得非法利益。
2.贿选:贿选是指候选人或其支持者为了获得选举或竞选胜利,向选民行贿的行为。
这种行为旨在通过非法手段提高自己在选举中的机会,破坏了公正选举的原则,损害了人民的利益。
3.侵占公款:侵占公款是指公职人员擅自占有或挪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财物的行为。
这些财物通常是通过行使公职权力而产生的,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位侵吞这些财物,是一种严重的职务犯罪行为。
4.渎职犯罪:渎职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故意或因过失而违背职责。
这种行为通常是导致公共利益受损或公共资源浪费的结果,破坏了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正常运作。
5.法律滥用:法律滥用是指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对他人进行不当限制或迫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涉及将法律权力用于个人目的,以压制、打击或恐吓他人。
6.犯罪串通:犯罪串通是指公职人员与犯罪分子勾结,通过泄露机密信息、提供保护或其他非法手段,从事或协助犯罪活动。
这种行为是滥用职权的一种形式,旨在实现私人利益。
7.非法行使职权:非法行使职权是指公职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以违反法律的方式对他人进行处罚、限制或迫害等行为。
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法治社会的基础。
8.职务侵占:职务侵占是指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以滥用职权或其他不当手段,侵占国家资金、财物或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对公共财产的盗窃,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总的来说,职务犯罪是指公职人员或特定职位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从事的违法犯罪行为。
根据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

Just say three things to people, don't throw all your heart away.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根据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具体包括的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我们社会生活的安定得益于各种法律规范的顺利实施,国际机关有监督各项规范落实的义务,而国家机关的权利是由人民所赋予的,国家机关的职员应当以为人民服务为己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国家机关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现象。
根据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一、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侵犯公民权利、破坏国家对公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
二、根据职务犯罪案例,职务犯罪的罪名有哪些?我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三类:一是贪污贿赂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二是渎职犯罪,具体包括的罪名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私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私密罪,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放纵走私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模板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
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
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
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
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情况。
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职务犯罪的客观要件认定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认定(三)职务犯罪的手段问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物的便利条件。
或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
有的学者表述为,指利用自己在授权或委任或基于契约而从事的岗位上的具有的主管、管理或者经手本单位财物便利条件。
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下方面来加以分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括: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经办一定事项的权力;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依靠、凭借权限、地位去控制、左右其他人员,司法实务中,对是否包括公务和劳务之便分歧较大。
1.对“职务”含义的正确理解。
对“职务”词义的内涵《现代汉语词典》中对“职务”的解释为:“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
而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而职务的范畴应当包括公务和劳务。
职务是一项工作,不能与“职权”划等号,职权是指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职务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
从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规定来分析,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公务犯罪,即刑法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
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犯罪。
而1997年刑法不仅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许多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等。
刑法规定的后一类犯罪如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实施的犯罪,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公司企业等单位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是相同的。
刑法并没有将二者仅因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而分别规定为两种不同的犯罪。
因此,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之便实施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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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职务犯罪案件三种情形的认定
一、对纪检部门审查期间交代犯罪事实的人能否认定自首的问题
【核心提示: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
有的虽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 纪检监察机关有权要求有违纪、违法问题的党员干部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规定(或者指定)的地点、时间内向组织交代问题, 接受审查。
这分别是一种党内执纪措施或者行政调查措施。
对于经过纪检监察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 由纪检监察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从而转入刑事诉讼程序。
当前检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 有相当一部分是经过纪检监察机关(实践中多为纪检)审查后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 对于在纪检审查期间出于各种原因交代了犯罪问题的人, 能否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做法。
被纪检审查的人一般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一定的违纪、违法甚至犯罪事实的情况下, 在特定的环境下交代问题的(对那些未经审查即自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代问题的人, 不在本文讨论的范畴)。
检察机关受理这些案件后, 如果犯罪嫌疑人继续承认其在纪检审查期间所作的交代, 不作改变, 对以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
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 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或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
它罪行的情况。
据此, 适用自首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亦即”自动投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它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这种盘问、教育的情况显然应包含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方式。
因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人, 无论其交代的问题是组织上已经掌握还是尚未掌握的, 都应当视为符合成立自首的第一个条件。
关于认定自首的第二个条件, 亦即”如实供述”问题。
根据上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 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 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表明, 如实供述并不一定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只要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可;同时, 也不限定供述以后不得翻供, 只要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即可。
这个条件是比较宽泛和具有灵活性的。
据此, 对于那些在纪检审查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人, 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后, 只要能继续承认主要犯罪事实, 不翻供, 或者即使翻供, 在一审判决之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一般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至于是否”自动投案”,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供述是否出于”主动”, 如果是被动地交代问题, 能不能视为自首?
一般来说, 如果在党组织找其个别谈话时, 就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 不论组织
上事先是否掌握其问题, 这种态度都是主动交代, 对此认定自首不会有很大争议。
可是, 纪检审查是在组织上已经掌握了一定线索和证据之后才决定实施的, 被纪检审查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交代问题, 特别是只交代组织上已经掌握的问题, 或者是与已掌握的问题同种性质的问题, 能否视为”主动交代”?对此认识是有分歧的。
实际上, 行为人在纪检审查期间的认罪态度成为对认定自首影响最大的因素。
有的虽
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 但因为认罪态度不好, 交代问题是被动地”挤牙膏”式地”挤”出来的, 这种情形就难于认定其为自首。
要解决这个问题, 必须充分认识法律规定自首制度的意义。
是否构成自首, 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哪个机关投案或交代犯罪事实, 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代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 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
的表现联系起来。
也就是说, 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 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 反映了司法资源的节约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因此, 要区别以下情形分别对待:
一是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 或者在纪检
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对这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
因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和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或者在被纪检审查
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在进入司法程序后, 应当视为向司法机关投案和如实供述。
将其认定为自首, 符合自首制度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
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
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 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 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 接受审
判。
二是被纪检审查后如实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
对这种情形难以认定”主动交代”, 但由于此时毕竟还没有进入司法机关立案程序, 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 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考虑, 只要其在纪检审查期间不逃跑, 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 能够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 也能够视其为”如实供述”, 对此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是在被纪检审查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但在纪检审查期间或者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逃跑的。
这种情形反映了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 人身危险性较大, 因而不能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
当然, 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 且不推翻先前的如实交代或供述, 其行为依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 能够认定是自首。
四是在纪检审查期间主动交代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 推翻了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代。
这种情形也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 其先前交代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如果后来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 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对行贿人如何区别处理的问题
【核心提示: 在实践中, 有很多行贿行为已构成犯罪的人, 由于在进入司法程序前, 主动交代了行贿行为而未受到法律追究。
这对于检察机关收集、固定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 无疑是有利的。
可是, 司法机关应当掌握的是, 法律对此情形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