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

最高院民一庭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一目录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2、交房、办证与诉讼时效问题3、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4、善意买受人应该返还给出卖人房屋使用费的标准问题5、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问题6、生效裁判的事实证明效力问题7、责任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问题8、由亲属参与民事纠纷的调解代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9、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问题10、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1、被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是否构成反诉问题12、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应如何处理问题13、农民自建住房是否适用《建筑法》问题14、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15、他人能否代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起离婚诉讼问题1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17、相对人未进行催告,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是否有期限限制问题18、亲子鉴定能否强制问题缪晓军整理1、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效力问题理论界或实务界的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承租人以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所确定的价格购得房屋。
第二种观点:法院只能判决撤销出租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
第三种观点:当事人提出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判决,也可以根据形成权的理论,依法支持当事人直接购买房屋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形成两种观点:多数人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对出租房屋的优先购买权是一种准物权性质的民事权利,具有物权效力的表象,应当依法保护。
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法律依据不足。
它只是优先缔约的权利,而不是保证买到的权利。
对准物权的保护必须要和所有权的保护有所区别。
所有权是绝对的权利,所有人出卖自己的所有物,应当尊重其缔约自由的权利,不能过多干涉,因此,承租人不能直接主张依据第三人购买房屋的条件取得房屋,只能请求确认所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刘贵祥3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祥第二个是关于保证的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
这也是在我们的金融界引起很大的争议,而且是一个反响很大的问题。
公司为股东担保的问题,实体法上的依据是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是直接的一种规定。
而带有特别法的意思的规定就是出现在担保法及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及其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依据公司法第60条的规定,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公司以董事为股东或其他个人担保的担保无效,这个结论实际上是做出来了。
那么对此不管有任何的异议,法院目前起码还是坚守了这个规则,这个规则再改变思路和尺度,我相信会出现极大的混乱,而且是应该的。
关于担保为什么要坚守这一点,我相信,第一除了公司法有一个禁止性的规定,如果违反禁止性的规定,那么理所当然就应该认定为无效。
第二个理由就是对60条的规定有不同的理解。
有的人说这一条规定并只是为公司股东担保,或者其他担保,是公司的董事经理拿着自己的财产为股东或者个人担保。
为什么我们说这么理解是不对的?有一次我的一个好朋友,在吃饭的时候探讨到了这个问题,他是研究公司法的,争论的两三个小时,谁也没有说服谁,但是不管怎么说这里边一条理解是肯定的,如果这一条的原意是董事经理以自己的名义拿着公司的财产承担担保责任,这是一个无权处分。
这不需要公司法在作单独的规定,由相应的法律规定就可以解决了。
为什么公司法要特别在这么规定?显然是公司经理还是以公司的名义拿着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担保。
如果是这样,那么凡是以公司的名义以公司的财产为股东进行的担保都应该认定无效,这就涉及到下面一个问题,进一步说,通过董事会集体决议能不能认定无效,还有就是说对董事会不行,那么股东大会通过了行不行,这确实是一个担保法及司法解释没有解决的问题。
不过最高法院有一个个案的答复,还有一些判例认为对董事会及时通过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也认定无效。
我说的是董事会不是股东大会,但是我们最后澄清了这个问题个别判决,而我们不是判例法的国家,对这个问题确实存在争论,包括法官也有争论,不管怎么说,法律最后确认的,目前起码还没有改变,有不同的争论仅仅是不同的争论,至于到底那个更正确一些,起码我现在告诉大家的是我们目前的基本思路,就是即使董事会及其决议的也认定无效。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当前民商事审判中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经济建设持续高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重要手段的民商事审判也面临新的挑战。
商事纠纷案件与国家经济形势密切相关,具有案件类型多样,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影响大,立法相对滞后等特点,因此,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往往是民商事审判中的难点问题。
为准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各种疑难、复杂案件,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在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平等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现就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审理涉及合同法案件的问题合同法是一部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绝大多数商事案件均与合同相关,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合同法,是做好民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工作之一。
当前的审判实践对于合同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仍存在分歧,对此我提出三点意见:第一,关于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的区分问题。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生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根源于对这些法律概念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认识不清。
合同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与合同不成立相对应;合同生效是合同的权利义务开始运行,与合同未生效相对应;合同有效是法律对合同的肯定性判断,与合同无效相对应。
合同的生效与有效,都是以合同成立作为前提的,如果合同根本不成立,则谈不上生效或不生效的问题,更谈不上有效或无效的问题。
合同成立和生效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则属法律价值判断。
有效和无效不能等同,已经有效的合同不一定已经生效,如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同样,已经生效的合同不一定有效,如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刘兰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

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上传时间:2009-1-3演讲人: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主持人:刘俊海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主办: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时间:1月11日晚6:30至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教室刘俊海:欢迎大家出席系列商法前沿论坛第十次讲座,这也是2007年春节前的最后一次讲座,而且是商法前沿论坛开辟以来邀请的第一位女专家——刘兰芳女士!刘兰芳庭长长期以来在人民法院担任重要的领导工作,过去曾经在海淀法院任副院长,后来高升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任民二庭庭长。
刘庭长是专家型法官,这个专家型不是简单的拥有几个大学颁发的兼任大学教授,而是有着丰富的理论和严谨的思维的法官。
在过去十几年的审判工作中,高院的商事审判工作和两个中院的工作和基层的工作是走在前头的,包括股东代表诉讼案件都是刘兰芳女士在海淀法院当副院长的时候受理的,经办法官叫张刚成,也是人民大学毕业的博士,但是新类型案件的最后拍板的都是坐在我右边的刘兰芳庭长。
她今天带给我们的题目是北京人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今天晚上她还要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一起商量下一步民商事审判的会议,晚上还要加班加点,今天只讲一个小时,最后只有十分钟时间给大家答疑,下面我把宝贵的时间给刘庭长,欢迎她给我们做讲座。
刘兰芳:没有刘老师说得那么好,严格来说还是刘老师的学生,在办案时候遇到难题——法官办案子经常用成文法,经常大家就走到死胡同出不来了——这个时候就把刘老师请来,只要一点拨大家就找到思路了,从死胡同里出来,那时候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刘老师。
俊海老师和我是多年的朋友了,那时候是小不点,现在成了大树栋梁之材了,小股东保护刘老师最早是同情弱者站在法律角度上给予支持。
刘老师给我的任务,我也诚惶诚恐,为什么呢?我讲公司法是班门弄斧,很多东西都是从刘老师那里学来的。
后来想以公司法实务为主线,大家可以随便提问题,我们可以随便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发布:2015-12-24 实施:2015-12-24 时效性:现行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杨临萍2015年12月24日)各位领导,同志们:按照会议议程安排,下面我就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需要重点注意的具体问题谈几点意见。
一、关于《公司法》修改后公司诉讼案件的审理问题2013年12月底,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公司法》。
新法在最低注册资本额、出资缴纳时间、出资形态三方面原则上取消了法定限制,改由股东自行决定。
新法确立的出资制度非常灵活,赋予了投资者很大的选择空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公司的准入门槛,激发市场主体创业创新活力;另一方面,也要避免新法规则被恶意滥用从而导致损害公司或债权人利益。
在此,需要指出,公司诉讼案件中要准确把握新资本制度理念,要通过公正裁判强化规则意识、引领诚信风尚、维护法制统一。
第一,要按照既有法律规则正确审理公司资本纠纷。
新《公司法》虽然对股东出资作出灵活规定,但其本身并未免除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法律只是将股东的出资义务由法律强行规定调整为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自行决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数额、时间和方式作出规定后,股东就必须按照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
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缴纳出资时,法院仍应当按照新《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出资义务、责任的规定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需要注意,《公司法》2013年修改前公司章程就股东出资义务作出的规定,如果新法施行后章程未被修改,仍应当按照原先章程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义务和责任。
在公司资本纠纷中,尤其不能因为新《公司法》将出资事宜交由股东灵活决定,就无视注册资本法律规则,放纵技资者背信行为。
还要注意,公司设立时在章程中规定出资数额及出资方式后,公司运营中有的股东尤其是公司大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要么延长自己的出资期限、要么减少自己的出资数额。
刘兰芳3京高院商事审判疑难问题

刘兰芳法院在商事审判中的疑难问题3《商法前沿论坛》系列之实录刘兰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刘俊海:谢谢列庭长,刚才我也认真在听,我觉得有四个特点,刘庭长的演讲视野开阔,她的话题涉及到从公司设立到清算的整个生命周期,在一个小时之内涉及到这么广的事件,刘庭长有很强的驾御能力。
而且她是理论和实践相结合,八个诉讼都有案例作为支撑。
和书上看到的和预想到的都有差异,提到查帐权的诉讼,还有书面申请是不是法律上的程序,还有大小股东在行使的范围上是否有差异。
第三个特点是实体法和程序法融为一体,不仅是实体问题还谈到了公司法、合同法和公司当中主体的确定,包括了被告、原告、第三人的问题,过去经常有法院对诉讼股东的决议有不同的认识,公司不在我的区法院,到一法院去告吧,到了一法院说你应该告大股东,大股东不在我这里。
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北京高院也出台了关于新公司法的指导意见,这个意见起了非常大的作用,结合海淀法院关于股东会按照公司章程条款的表决方式做决议,那是一人一票,那个章程条款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还是倡导性规定呢?到了05年的公司法就按照刘庭长的意见办,就做了倡导性的规定,允许章程另做相反的排除规定。
最后一个特点,我认为刘庭长的演讲体现了一个打造司法和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思想。
一开始她就把第七次民事审判会议的精神做了传达,而且在八个诉讼当中都暗含着这个精神,实际上最后点的十二个诉讼的,是不是怀柔的案例,他也给我打过电话,我没有接。
对他的几个案例,包括怀柔法院、中院、高院都做了判决,都是正确的。
大家如果有兴趣可以拿这个案例进行研究,这是中国小股东维权的一个典范。
说是构建和谐社会,裁判思维还是因为刘庭长在海淀法院当院长的时候已经非常注重变法西历,胜败界明。
宋鱼水当庭长都是刘庭长当院长的时候提拔的,辨法晰理,这个理既包括了推理,也包括了法理,当然也包括了情理,实际上如果真正做到了推理、法理、情理并重的话,一个和谐的司法秩序是可以建立起来的,刘庭长讲这个问题的时候是润物细无声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05年12月13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告省法院。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关于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1、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注销前,该企业法人可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并以自已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不应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认定其丧失了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要求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承担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作出相应的裁判,限期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进行清算。
如果在裁决所限定的期限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未履行清算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可就造成的损失向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另行提起诉讼。
2、其他组织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诉讼主体的确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可将该组织及其所属法人一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
3、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后诉讼主体的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对外产生纠纷的,如果发生诉讼时,承包人仍在承包的,应以该企业作为诉讼当事人,承包人可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参加诉讼。
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承包合同另行处理。
如果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者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有关股东权益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共九条)第一条(无效之诉的原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职工,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撤销之诉的原告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
第三条(无效和撤销之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他人以与原告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决议无效及表见决议、决议不存在的处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起诉请求确定相关决议无效或者部分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集股东大会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未召集股东会且全体股东未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形成股东会决议;(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未进行表决或者虽然进行了表决,但表决比例未达到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与其会议记录内容不符,且公司不能证明会议记录内容存在错误;(四)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签名或者董事会决议的董事签名系伪造的,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被扣除后,表决比例达不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多数;(五)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第五条(未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处理)股东以未被通知召开会议为由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公司已经向原告股东履行了通知义务,且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或者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约定的,应当驳回起诉;(二)公司未向原告股东履行通知义务即召集股东会、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且原告股东未参加会议的,应当认定决议无效;(三)原告股东参加了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并且对决议投票赞成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一、关于出资问题1.出资方式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扩大了出资物的范围,规定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
由此可见,股权、采矿权、海域使用权等财产权均可作为出资财产。
但同时,其也以但书的方式对出资财产进行了限制,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005年12月22日,国务院修改并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
该条例系行政法规,且公布于新公司法之后,能否据此认定上述禁止出资财产不能出资,现存争议。
此外,借款、债权是否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可出资财产,也存纷争。
关于劳务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劳务出资符合公司出资多样化的国际趋势,劳务拥有为实践所需的价值性,实务中存在劳务出资情况。
我国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劳务可以作为出资方式。
否定观点认为,公司成立之初,劳务既不具有现实存在的价值性,又不易准确量化,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难以变现,这将削弱公司资本的担保机能。
关于设定担保的财产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尽管财产设定担保,其权利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可以通过条件限制和加重出资人责任的手段解决其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且对担保物本身的价值超出担保的债权的价值部分,出资人的出资并不存在瑕疵。
否定观点认为,用担保物出资,会使公司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存在权利瑕疵,将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损害其他出资人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借款可否出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除外。
”能否据此认定借款出资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1)该规定系倡导性法律规范,且《贷款通则》系行政规章,即使可以作为裁判规范,在司法实务中也仅参照适用。
(2)在金融领域,行政规章具有相当于行政法规的地位。
该规定系管理性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并不绝对无效。
(3)该规定系效力禁止性法律规范,违反其规定,出资行为绝对无效。
关于债权可否出资,肯定观点认为,债权系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故其可以作为公司出资方式。
实行授权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大多对债权出资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
否定观点认为,债权与物权相比,在性质上具有不宜作为出资形式的特性,如债权具有不安全性、随意性、隐蔽性,对公司债权人构成威胁。
2.出资不足与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股东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进行了规定。
上述规定区分开办人设立的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规定其在出资不足及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认为,抽逃出资与瑕疵出资性质不同,后者存在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都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也有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是对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违反,抽逃后的公司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资本,公司并不真正具有法人人格。
上述规定会产生不良的司法导向,即出资人可以采取足额出资后抽逃出资或不足额出资但使企业具有最低注册资本金的方式,达到其只承担在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清偿责任的目的。
因此,需对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修改完善。
3.关于公司追缴出资权的追缴期限问题有观点认为,对于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公司享有出资追缴权,出资者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以体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
在规定公司享有追缴出资权的同时,一些国家对公司追缴出资权行使的时效作出了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2款。
我国应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完善。
二、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问题1.股权确认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1)应以投资行为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2)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
与此相似的观点是,以出资证明书或者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
(3)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
但以上三种观点都有相反意见。
另有观点认为,确认股权不能以单一事项作为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虑股权权属的实质要件(投资行为)和形式要件(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
在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一致时,应根据争议当事人的不同决定取舍: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应侧重于审查实质要件;纠纷发生在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应侧重于审查形式要件。
2.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关于名义股东和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有观点认为,其类似于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关系。
另有观点认为,其更与信托关系相类似。
关于名义股东、实质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但如果公司或公司的绝大多数股东均明知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的关系而未表示异议,则实质股东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应当只认可名义股东。
关于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之间因为权属问题产生诉讼时,公司应否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有观点认为,公司无须参与诉讼,法院确定权属后,公司有义务执行法院的判决。
另有观点认为,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应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
如果实质股东仅主张股权权益,则公司无须加入诉讼;如果实质股东主张确权以求得名实一致,公司必须加入诉讼,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实质股东加入公司的,法院不能强行判决实质股东为公司名实一致的股东。
3.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因为有这个法定要求,对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产生了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换言之,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这个条件就是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其对外转让。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是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合同成立后就生效。
至于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仅仅是对合同履行所附的条件。
多数观点认为,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
4.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存在瑕疵,如果转让人没有履行说明义务,则构成对重大事实的隐瞒,属于欺诈行为,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转让合同。
相反观点认为,转让人对公司的实际情况未予隐瞒则不构成欺诈,受让人不能以出让人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5.强制执行股权时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强制执行股东的股权,须以拍卖程序变现。
对于在拍卖程序的哪一环节由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存在不同观点:(1)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应在竞价结束、拍卖师落槌时行使。
(2)股东可在拍卖底价确定时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人人格否定问题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件,有观点认为,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第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如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虚拟股东、不正当控制等;第三,上述行为造成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第四,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五,人格否认制度仅在公司无清偿能力时才能适用。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原则,有观点认为,主要是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公序良俗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另有观点认为,应平衡好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人格否认的关系,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作为公司责任制度的例外加以适用。
关于提起法人人格否定诉讼的程序要件,有观点认为,该诉讼中,原告具有特殊性,由于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为保护第三人而设,故只能由受损害的第三人即公司债权人提起。
被告也具有特殊性,法人人格否认的责任追索,主要针对积极股东,即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应为公司及其相关股东,相关股东原则上应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关于在何种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有观点认为,由于只有在破产和执行程序中才能确认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是否需要否定法人人格,故法人人格否定诉讼只能存在于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中。
另有观点认为,只要符合法人人格否定要件,法院在审结案件时即可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判决或裁定。
原则上,无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就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作出否定法人人格的裁定,故在执行中改变原判决,径行作出法人人格否定裁定的做法应慎重。
四、关联交易问题《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以及公司法等对关联交易进行了规定。
对关联交易的司法干预是由因关联交易受到损害的公司及其投资人发动的,其享有诉权的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法赋予法院规制的关联行为主要指关联交易中的非常规交易行为,其中,“通过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证实违法关联交易的两条判断标准。
关于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并未限定调控的关联交易的范围,应考虑认定关联交易的量化标准,尤其是非控制股东或者持股低于某一标准的股东进行的关联交易,是否应纳入关联交易审查范围,需考虑。
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参照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关联关系及其具体范围。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对关联交易的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司法审判可借鉴。
关于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问题,则需要公平、科学的交易价格评估机制予以支持。
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否属于有损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行为,还需要经验积累。
通常来讲,主要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就收益、成本、费用与损益的摊计不合理或不公正。
常见的类型有:关联公司之间商品或股票的销售或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国际或国内市场上正常合理价格的;关联公司之间相互融资而不计收利息的;关联公司之间借贷款项,以明显低于融资成本之利率计收利息等。
五、公司担保问题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系禁止性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违反前款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无效。
上述规定引发众多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不仅适用于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也适用于公司董事会以公司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持资本确定原则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立法原意仅在于防止董事、经理滥用个人权力,并非在于限制公司董事会的担保能力。
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有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包括对其股东或其他个人提供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