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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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提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三种情形,以及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后的法律效力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条(违转包、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挂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

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

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

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

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从司法实践中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有90%以上的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程款的争议问题。

而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释〔2004〕14号-理解与适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释〔2004〕14号-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合同的民事制裁;第五条:超越资质,竣工前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及利息的处理原则;第七条:劳务分包按有效处理;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第十一条:承包人拒绝修复的处理原则;第十二条:质量缺陷的处理原则;第十三条:未经验收擅自使用的处理原则第十四条: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第十五条:质量争议期间工期的处理第十六条: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第十七条:拖欠工程款应计付利息;第十八条: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利息起算时间;第十九条:工程量计算;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第二十一条:“黑白合同”的认定;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格结算;第二十三条:可以不全部鉴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第二十七条:保修责任;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这个司法解释总共有28条,结构可以分三个部分:第一条到第二十六条属于第一部分,属于主体部分,主要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理论上讲是合同之债。

第一部分再细分,还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到二十三条讲的是实体;第二十四到二十六条讲的是程序。

第一条到第二十三条还可以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即第一条到第七条,是有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

包括哪些情况应当认定无效,以及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或者说形式上无效,但实质上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情形。

为什么不讲合同有效呢?因为合同有效的原则是合同全面履行,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来解释,所以只讲无效。

第二部分即第八条到第十条,讲的是施工合同的解除。

就是施工合同有效的解除问题,主要讲法定解除,因为约定解除只要约定条件成就即可解除,不需要制定司法解释。

建设工程合同不执行的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不执行的后果

建设工程合同不执行的后果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其法律效力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

当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约定,不执行合同义务时,将会面临一系列法律后果。

首当其冲的是违约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方需对守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

这意味着,如果建设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或者施工方未能按时交付合格的工程,违约方将不得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除了经济上的赔偿责任外,不执行合同还可能导致信誉受损。

在建筑行业,企业的信誉是其生存和发展的重要资本。

一旦发生合同纠纷,尤其是因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被诉至法院,企业的声誉将受到严重影响,这无疑会对其未来的业务拓展和合作机会产生负面影响。

更为严重的是,如果合同的不执行涉及到违法行为,如使用不合格材料、擅自改变设计方案等,不仅会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还可能引发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不执行合同的一方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追究。

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违反建筑法规的行为可能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的不执行还会影响项目的进度和质量,进而影响到整个项目的投资回报和社会效益。

在建筑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项目延期交付或质量问题频发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和持续发展能力。

因此,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的各方来说,充分认识到合同不执行的严重后果,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障项目顺利进行的前提。

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以防范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文章来源:盈科建房法务通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条一、【条文内容】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二、【条文解读】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以签证等书面文件或者其他能证明实际工程量发生的证据作为确认工程量依据的规定,与 2004 年颁布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的内容完全一致。

理解与适用:工程量是以物理计量单位或自然计量单位表示的各个具体分部分项工程项目的数量。

发承包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对承包人完成合同工程的数量进行计算和确认,是确定建筑工程造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往往会因为工程量的变更产生争议,从而造成工程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而引起纠纷。

本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审查:一、以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对争议工程量进行确认签证是发承包人或其代理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费用签证、工期签证、工程量签证和综合签证。

工程量签证的主体是发承包人及其代理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发包人现场负责人、承包人项目经理、监理或其他授权的人员),本质上是就施工过程中关于工程量变更所达成德的补充协议。

司法实践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因工程量签证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存在程序瑕疵等事由对签证效力产生争议。

经梳理各地高级法院发布的有关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和部分生效判例,涉及工程量签证案件中常见争议的裁判规则如下:1、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量签证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有何规定

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有何规定

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程价款的后果有何规定⼀个按照清单模式进⾏招投标的⼯程,建设单位和施⼯单位均要承担各⾃的风险。

建设单位要承担因⼯程量编制误差⽽造成的风险,⽽施⼯单位则要承担综合单价的风险。

按照这⼀理解,清单投标所对应的合同形式应为固定单价合同形式。

法律咨询:建设⼯程施⼯合同的发包⼈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程价款的后果问题有何规定?律师回答:当事⼈约定,发包⼈收到竣⼯结算⽂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结算⽂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请求按照竣⼯结算⽂件结算⼯程价款的,应予⽀持。

”相关法律知识:《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第五⼗⼆条建筑⼯程勘察、设计、施⼯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有关建筑⼯程安全的国家标准不能适应确保建筑安全的要求时,应当及时修订。

第五⼗三条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第五⼗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企业在⼯程设计或者施⼯作业中,违反法律、⾏政法规和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五条建筑⼯程实⾏总承包的,⼯程质量由⼯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五⼗六条建筑⼯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件选⽤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

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挂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

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

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

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

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从司法实践中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有90%以上的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程款的争议问题。

而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

怠于竣工结算的法律后果(3篇)

怠于竣工结算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竣工结算是指工程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就工程量、工程款、质量、工期等方面进行确认和结算的过程。

竣工结算对于保障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种原因,施工单位可能怠于竣工结算,导致一系列法律后果。

本文将探讨怠于竣工结算的法律后果,以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参考。

二、怠于竣工结算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若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则构成违约行为。

建设单位可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包括:(1)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施工单位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因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给建设单位造成的损失,如延误工期、增加工程款等,施工单位应予以赔偿。

2. 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导致建设单位无法及时收到工程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3. 民事诉讼若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工单位履行结算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依法判决施工单位履行结算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4. 信用记录受损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将影响其信用记录。

在工程招投标、资质审查等方面,信用记录将受到限制,可能导致施工单位失去中标机会。

5. 政府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政府相关部门有权对施工单位进行监管。

若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政府相关部门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如吊销资质证书、限制投标等。

6. 仲裁当事人之间可依法约定仲裁条款,若施工单位怠于竣工结算,建设单位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机构将依法作出裁决,维护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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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逾期不结算的后果[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承包人请求挂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

本条规定实际上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明确了结算文件成就的条件,即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发包人一定的审核竣工结算文件期限,在该期限内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导致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

(2)、结算文件递交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

递交结算报告的不适用留置递交的方式。

如果承包人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将承包人作出的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

承包人在法院起诉时要求按照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

(3)、这种责任是从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不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新确定的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的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侧重点不同,内容也有所区别,但意思是一致的,即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

在这个问题上,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实际上更多的涉及对当事人一方举出的证据如何采信等相关问题。

只要承包人举出的结算文件属于视为发包人认可的情形,人民法院就应当采信该证据,基于承包人的请求将该结算文件作为确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从司法实践中看,工程款的结算依据问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产生争议最多的问题,可以说有90%以上的此类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工程款的争议问题。

而之所以产生工程款争议,是因为承包人和发包人对结算文件发生争议。

长期以来,对于拖欠工程款支付的依据问题,一直困扰着人民法院及时妥善地审结此类案件。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当事人一方拿着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对方当事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而另一方当事人却提出异议认为,竣工结算文件是承包人单方作出的,没有经过中介机构的评估和鉴定,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需要对工程价款进行评估和鉴定。

在不通过中介机构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工程款的途径,主要就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文件。

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对于工程竣工结算的条款约定了相应的期限和程序等条件,当这些条件具备时,就应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因结算报告的递交手续不完备、不规范,使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经常为是否提出和收到结算报告争执不下,容易引起履行结算程序的事实认定的困难。

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双方争议最大的便是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而其中多集中在结算依据的争执上,有不少此类案件因为结算依据的不确定而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拖延,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给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造成了被动。

为了增强当事人的诚信意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通过这次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就是为了强化这种合同中规定的责任,既便于及时、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一体遵照执行。

二、社会各界所提的修改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该条的内容被列在第十四条,具体内容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在起诉前已就全部或部分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在诉讼中要求重新结算的,不予支持。

”该条在最后定稿的文本中排在第二十条。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的内容争议体现在如何确定当事人达成协议的情况。

提出的修改意见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主要体现在如何确定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上。

1.专家学者提的修改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该条涉及的内容,专家学者表示赞同,普遍认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件成就时,就应该按照结算文件进行结算。

同时提出应该强调尊重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的意思。

结算依据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合同意识,具有积极意义,有利于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育,必将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2.网民提的修改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网民认为,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文件是单方计算出来的,不具有公平性和客观性,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该作为结算依据。

有的网民提出,承包人单方提出的结算文件如果得到发包人认可的,可以直接作为结算依据,如果提出异议的就应该通过鉴定程序解决结算依据问题。

还有的网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网上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中设计的确定结算文件的思路,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内容是一致的,符合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应当予以坚持,并在司法解释中子以重申、明确。

有的网民建议,增加一条关于拖延结算与逾期完工的价格问题的规定。

内容为:“工程合同价款有约定的按约定,约定不明的,按政府规定的工程定额标准结算;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工程不能及时结算的,遇定额取费标准上调时,则按新的定额标准结算,遇定额取费标准下调时,则按原约定的或合同签订时的定额标准结算;因承包人原因导致逾期完工的,遇定额标准上调时.则按原合同约定的或合同签订时的定额标准结算,遇定额标准下调时,则按新的定额标准结算。

”提出这条修改建议的目的在于,制约工程合同履行中普遍存在的发包人拒绝或拖延结算的问题。

在实务中,许多发包人为了达到拖欠工程款之目的,首先采取的对策就是不进行工程款结算。

而从立法来看,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对发包人拖延结算的行为没有规定具体的制约手段,因而许多发包人为了规避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干脆不进行工程款结算,使双方的债权债务长期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从而达到拖欠工程款之目的。

工程款结算决算和支付应按有效合同的约定执行。

发包方不得以自己的有利地位借故拖延和拒付。

例如不得以需要领导或上级批准为借口,不得以所谓廉政协议或廉政合同为理由,更不得以需要等待审计部门审计或以审计结论为借口否定原合同的约定。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分析研究后整理确定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研究形成本条款内容的过程中,对于如何确定发包人的付款责任问题,曾有过比较大的争论,一度形成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只是单方统计并计算的工程价款凭证,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如果当事人有异议的,因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还是应当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文件通知发包人后,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就视为同意,应该以此结算文件作为确定讼争工程款项的依据,这是合同中约定的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承包人坚持已经向发包人提出了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坚持没有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在如何认定双方就工程竣工结算事项往来行为比较困难,在承包人提出竣工结算文件后是否还要发出催告等,需要明确规定。

在本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该条内容曾有过多种表述:有一稿表述为:“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发包方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经承包方书面催告无正当理由未予答复,承包方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有一稿表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条件,承包人主张按照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的,应于支持。

”但最后在定稿时,考虑到催告程序既不是合同约定的程序,也不是法律规定的程序,在本条解释中如果强调催告程序,显然缺乏依据,所以最终没有采用这种写法,而是从正面明确了发包人逾期不答复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对发包人拖延结算的行为规定具体的制约手段,这就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竣工结算文件的形成和提出作为行业规范和标准,按照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规定的有关条款,竣工结算的过程大体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童见。

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

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演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6)、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通用条款中有关争议的约定处理。

2.本条解释中予以明确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责任,而不是新增加的责任本条解释是涉及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因出现了合同中约定的情形,导致结算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只要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

按照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承担支付同期贷款的利息,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工程款结算争执点基本上都集中在结算依据的确定是。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了这种方式作为确定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不是外在的因素和力量加给双方当事人的。

本条规定只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明确下来。

3.履行催告是否属于需要承包人履行的义务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在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规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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