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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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已经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包叙定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和发展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将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下称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和个人使用,而土地使用者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一次或分年度向国家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三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出让。

国家将一定年限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一次性的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其他费用的行为。

(二)国有土地租赁。

国家将一定时期内的土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按年度向国家缴纳租金的行为。

(三)国有土地使用作价出资入股。

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作价出资,作为国家的股份,土地使用者根据经营状况按规定向国家缴纳股息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议用地计划。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并定期向国家缴纳股息。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适用于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需使用国有土地等情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2]111号)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市政府第85号令和渝府发[2001]111号文的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加强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实施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农转非建房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55号令)的有关规定,对征地农转非住宅安置房建设项目,按50%征收配套费。

二、关于小城镇建房对小城镇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和征收范围要严格按照市政府第85号令和渝府发[2001]111号文的规定执行。

对利用依法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非开发性项目建设的,其配套费按相应标准的50%征收;三、关于缓缴手续的办理为更好的实施渝府发[2001]111号文关于调增配套费标准的规定,缓缴条件的起点额提高到500万元,即应缴额在500万元以上可申请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为规范缓缴手续,确保缓缴的配套费不致流失,对经批准缓缴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必须签订欠款协议书,在签订的欠款协议中设置相应抵押物或依法确定担保单位对抵押物设置为房屋的,必须办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产权交易管理机构应予以支持。

对签订的欠款协议书,须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或律师事务所鉴证。

四、关于追缴配套费为确保缓缴、欠缴配套费的催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市配套办在办理配套费解缴手续时,按照“前账不清,后证不办”的原则,按照原交费标准审查追缴以往项目未缴清的配套费。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正文:----------------------------------------------------------------------------------------------------------------------------------------------------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渝交委法〔2017〕26号市公路局、市运管局、市港航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委质监局,委机关相关处室: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部门建设,根据《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90号)规定,我委对2016年以前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研究,对《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等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附件1),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施行;有效期届满的《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等22件规范性文件继续施行(附件2),其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重新起算。

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重庆市交通委员会2017年6月15日附件1市交委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客运安全生产规范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进一步规范公路工程造价人员从业行为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123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评价细则(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10〕11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水运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渝交委港〔2008〕1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建设项目穿跨越高速公路有关技术要求的通知渝交委路〔2007〕121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的若干措施渝交委法〔2007〕14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安全源头管理若干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1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通知渝交委运〔2005〕47号附件2有效期满继续施行的市交委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称文件号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重庆市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运行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55号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高速公路枢纽互通建设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47号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营运高速公路施工标准化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管养〔2012〕32号4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标准》的通知渝交委法〔2012〕14号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水运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和控制有关措施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14号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水运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港〔2012〕6号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路〔2012〕32号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路施工企业信用评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渝交委路〔2011〕106号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7号1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1〕24号1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营运车辆安全监控系统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渝交委安〔2011〕4号1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船舶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10〕26号13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交通系统2007年度第二批市级管理权限下放项目的通知渝交委法〔2007〕15号14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交委法〔2007〕13号15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1号16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交委法〔2006〕22号17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规范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监理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2007〕10号18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认真做好港口经营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渝交委港航〔2010〕14号19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农村客运发展工作的通知渝交委运管〔2009〕1号20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执行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JTGB06-2007)的通知渝交委路〔2008〕31号21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广告设置规范的通知渝交委路〔2006〕150号22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高速公路路面及附属设施日常保洁养护技术标准和重庆市高速公路沿线设设施维护保养技术标准的通知渝交委路〔2010〕46号——结束——。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渝建发[2003]100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促进建设市场的建康发展,由我委组织制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实施细则》已经通过审查,现批准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行为,统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计价方法,维护业主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建筑市场的市场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07号令)、《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以下简称“规范”)以及《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等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工程量清单计价是指建设工程在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活动中,招标人按规定格式提供拟建招标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项目、措施项目、其它项目和相应数量,并列成明细清单,作为公平竞争的共同基础,由投标人自主报价的一种计价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凡在本市范围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执行本实施细则。

其他投资的建设工程是否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第五条凡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工程,应按有关规定采用发包人支付担保、投标人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及工程维修担保等保证合同能有效履行的经济担保措施。

具体担保方式应在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4.10•【字号】渝建发[2014]39号•【施行日期】2014.04.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通知(渝建发〔2014〕39号)各区县(自治县)城乡建委,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万盛经开区、双桥经开区建设局,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推动行政管理体制创新,理顺市和区县建设管理职能,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渝府令第251号)和《2014年重庆市全面深化改革重点任务》(渝委办〔2014〕2号)的有关要求,现就调整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权限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市委四届三次、四次全会精神,按照“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推进简政放权”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机构改革和城乡建设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创新管理体制,理顺职责关系,有效实施综合协调和分类指导,市级层面侧重于行业发展的政策研究和行政管理的改革创新,为行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提供优质公共服务、维护公平正义,区县层面侧重于各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现场的监督管理,逐步构建科学、合理、统一、高效的直辖市建设管理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坚持简政放权、重心下沉,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突出重点、提高效能的工作原则,科学合理地划分市和区县建设管理权限。

--简政放权、重心下沉。

赋予区县更大的建设管理权限,推进管理重心下移,充分调动区县的积极性、主动性,增强区县统揽当地建筑业发展的能力。

--属地管理、权责统一。

充分发挥区县属地管理的优势,强化属地管理职责,构建层级管理体系,合理统筹市和区县管理权限,理顺权责关系,真正做到权责相统一。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9.07.24•【字号】渝城管局〔2019〕77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区划地名正文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城管局〔2019〕77号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局、民政局,两江新区、万盛经开区有关部门:为贯彻落实民政部、公安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的通知》(民发〔2018〕146号)和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委、市城市管理局、市交通局、市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清理整治不规范地名的通知》(渝民〔2019〕14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工作,切实增强城市绿地名称的直观性和指向性,有效提升市民的幸福感和获得感,市城市管理局和市民政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市城市管理局2019年度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并实施,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给市城市管理局。

重庆市城市管理局重庆市民政局2019年7月24日重庆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市绿地命名管理,规范城市绿地命名、更名工作,实现城市绿地命名的系统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根据《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具有一定规模,主要对居民日常生活、工作、休闲环境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附属绿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管辖区内城市绿地的命名、更名和废名。

第四条城市绿地命名除应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和《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城市绿地命名应当尊重属地历史和市民情感,体现地域特色,展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渝府发〔2016〕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和《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等文件精神,市政府决定,取消市级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对已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市级各部门不得转交下属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继续审批,不得下放给区县(自治县)政府继续行使,不得以新的名义、条目替代审批,不得变相审批。

对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不得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审批;审批部门要严格规范审批行为,明确政府内部审批的权限、范围、条件、程序、时限等,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要坚持依法行政,需履行新设行政许可程序和修改、废止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要依法依规取消本级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加强与市级部门的衔接,做好后续监管和服务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强化信息公开,与市级行政权力清单、责任清单相衔接,对网上行政审批系统有关项目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2.调整为政府内部审批的事项目录重庆市人民政府2016年2月29日附件1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目录(共52项)序号审批部门项目名称设定依据备注1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资源综合利用项目认定(含利用余热余气发电、煤层气发电)《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第八条《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认定管理暂行规定》(发改办环资〔2007〕1564号)第一条2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中央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第十二条3市经济信息委(市国防科工办)地方医药储备资金动用审批《重庆市药品储备管理办法》(渝办发〔2002〕125号)第五条4市财政局彩票发行和销售方案审批《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7号)第五条《彩票发行销售管理办法》(财综〔2012〕102号)第八条5市教委市属高校赴境外设立教育机构(合作)及采取其他形式实施学历教育活动审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7项《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5号)第六条6市教委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审批《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教高〔2003〕2号)第七条7市科委向国外申请专利专项资金资助中第三方检索机构认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63项8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审批《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二条9市科委重点新产品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第九条10市科委优秀重点新产品认定《重庆市优秀重点新产品评选暂行办法》(渝科委发〔2009〕28号)第三条11市科委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项目审批《重庆市科技惠民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渝科委发〔2012〕49号)第六条12市科委重庆市研发基地审批《重庆市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渝科委发〔2010〕193号)第八条13市城乡建委市外建设工程企业(含施工、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勘察设计)入渝登记备案核准《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重庆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14市交委外省籍车辆进站登记《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重庆市交通委员会关于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有关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交委运〔2006〕47号)第四条15市商委再生资源交易市场设立审批《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的意见》(渝府发〔2008〕16号)16市商委连锁资质确认《重庆市支持连锁经营发展的实施办法》(渝商委发〔2004〕154号)第一条申请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认定。

重庆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

重庆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

ICS 91.020P 50/54备案号:40986-2014重庆市地方标准DB 50/T 543-2014重庆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Planning standards ofChongqing urban and rural public service facilities2014-02-1 发布 2014-04-01 实施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2014年第3号(总第171号)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地方标准824项,现予以公告。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4年3月28日目次前言 (I)引言 (II)1 范围 (3)2 规范性引用文件 (3)3 术语和定义 (3)4 总则 (3)5 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分级 (4)5.1 公共服务设施分类 (4)5.2 公共服务设施分级 (4)6 基础教育设施选址布局与规划配置标准 (4)6.1 基础教育设施分类 (4)6.2 基础教育设施选址与布局 (4)6.3 基础教育设施规划配置标准 (5)7 医疗卫生设施选址布局与规划配置标准 (8)7.1 医疗卫生设施分类 (8)7.2 医疗卫生设施选址与布局 (8)7.3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配置标准 (8)8 公共文化与体育设施选址布局与规划配置标准 (10)8.1 公共文化与体育设施分级与分类 (10)8.2 公共文化与体育设施选址与布局 (10)8.3 公共文化与体育设施规划配置标准 (10)9 社会福利设施选址布局与规划配置标准 (14)9.1 社会福利设施分类 (14)9.2 社会福利设施选址与布局 (14)9.3 社会福利设施规划配置标准 (14)10 其他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选址布局与规划配置标准 (17)10.1 其他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分级与分类 (17)10.2 其他基本公共服务设施选址与布局 (17)10.3 其他基本公共服务设施规划配置标准 (18)附录 A (资料性附录)条文说明.......................................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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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日重庆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提高国有无形资产使用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名工作更好地为我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重庆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构筑物、建筑物地名的有偿命名、更名。

第三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有偿使用,是指将某一构建筑物地名的冠名权作为国有无形资产有偿出让给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使其在一定年限内,享有以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对该构建筑物地名冠名的权力。

第四条实施有偿命名、更名的公共构建筑物,必须是由政府投资或政府参与合资兴建的构建筑物。

第五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各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六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适用对象为守法诚信、具有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

第七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八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必须符合地名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并做到:
(一)所冠名称必须由专名和通名组成;
(二)通名用字应符合构建筑物的地理属性(类别);
(三)不得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
(四)同类构建筑物不得同名,并避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汉字字形和字音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所冠名称应健康、高雅。

第九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须由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向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及实施方案,经市民政局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经批准实施有偿冠名的公共构建筑物,由市民政局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

第十一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有偿使用,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操作由构建筑物的建设方或经营管理方按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在公开拍卖前,由市民政局组织专家组和群众代表对拟有偿冠名的名称进行评议,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三条获得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在有偿冠名公共构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民政部门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报批手续,待市民政局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布使用。

获得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应当与市民政局签订冠名权有偿使用协议书,明确有偿使用年限和有偿使用金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的周期至少为5年(含5年)以上,最长不超过20年。

在有偿使用年限内,如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因破产、注销,或有严重违法行为,或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市民政局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地名名称及冠名权,其已缴纳的有偿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十五条公共构建筑物地名冠名权有偿使用所获得的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在扣除公开拍卖手续费、命名公告及评审等费用后,80%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用于地方建设,20%缴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全市地名标志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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