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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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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项目税收政策通知,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中国移动通信公司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2005﹞1165号
【发文日期】2005-07-20
【实施时间】2005-07-2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与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合作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53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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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标 签】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2003﹞2354号
【发文日期】2003-12-24
【实施时间】2003-12-24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城市维护建设税
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号)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22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受“非典”影响行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非典”疫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将《财政部 国家税收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在“非典”疫情期间税收政策的紧急通知》(财税[2003]113号)中规定的对民航和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3年12月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继续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
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京财税[1995]2348号
【发布部门】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5.11.23
【实施日期】1995.11.23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发布日期:2008年6月25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25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11月23日京财税(1995)2348号)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及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6号《关于印发〈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几点
1 / 1。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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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的通知
【标 签】储备棉财政补贴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1999﹞605号
【发文日期】1999-05-12
【实施时间】1999-05-12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9]38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关于保管储备棉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字[1999]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供销社保管储备棉的财政补贴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储备棉是国家为保证棉农利益和纺织工业正常生产,保障军需民用,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

供销社棉麻经营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棉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棉的成本补偿。

因此,对其保管储备棉而取得的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下发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返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征收。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标 签】供热企业【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2﹞26号【发文日期】2012-01-17【实施时间】2012-01-1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

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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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标 签】保障基金【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10﹞2161号【发文日期】2010-10-28【实施时间】2009-01-01【 有效性 】全文失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财 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3.捐赠所得;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二、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三、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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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标题: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文号:京财税[2013]19号被转发文件标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被转发文件文号:财税[2012]94号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法律级次:税收规范性文件税种:营业税有关规费:税收优惠:征收管理:法律救济公布日期:2013-01-11结束时间:实施日期:2012-12-18时效性:有效主题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13]19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设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2013年1月1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发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促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一、对经铁道部或者各铁路局批准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具体名单见附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自改制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企业,自2011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革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7]9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第二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08]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三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09]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四批免征营业税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免征营业税的改制后铁路房建生活单位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120号)相应废止。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标 签】税前扣除优惠【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京财税﹝2003﹞1510号【发文日期】2003-09-06【实施时间】2003-09-06【 有效性 】全文废止【税 种】企业所得税注释:全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号)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税局各直属分局: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二00三年九月六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治“非典”捐赠税前扣除优惠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来部分地区财税部门反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向防治非典型肺炎事业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6号)中有关可接受捐赠的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税前扣除优惠,是否包括这两个总会下设各省、市县的地方分会或协会,经请求国务院同意,对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向防治“非典”捐赠的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优惠政策,其适用范围包括纳税人向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各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的捐赠。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慈善总会下设省、市(地级)地方分会或协会所接受捐赠的用途及享受扣除优惠的期限,仍执行财税[2003]106文的有关规定。

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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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海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标 签】地震灾区地震灾区,地震灾后重建
【颁布单位】北京海关,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京财税﹝2010﹞1729号
【发文日期】2010-08-27
【实施时间】2010-08-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印花税
各区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市地税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0]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署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玉树地震灾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又好又快重建家园,保证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国发[2010]1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2.自2010年4月14日起,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牧)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地震灾害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国发[2010]17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地区”是指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

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关联知识:
1.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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