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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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收费标准

河南省物业收费标准

河南省物业收费标准一、前言。

物业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对小区或物业管理范围内的业主进行收取的费用。

物业收费的合理与否直接关系到业主的切身利益,也是小区和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关系的重要方面。

因此,河南省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对于维护业主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二、收费项目。

1. 物业管理费,包括小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照明、保安等管理费用。

2. 物业维修基金,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更新等费用。

3. 水电费,按照实际使用量进行收费。

4. 其他费用,如停车费、垃圾清运费等。

三、收费标准。

1. 物业管理费,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和管理服务水平,合理确定管理费用。

一般情况下,物业管理费按照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进行计费,具体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代表大会商议确定。

2. 物业维修基金,根据小区公共设施的年度维修计划和预算确定维修基金的数额,一般按照建筑面积或套内建筑面积的一定比例进行收取。

3. 水电费,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和实际使用量进行收费,由供水、供电单位直接向业主收取。

4. 其他费用,停车费、垃圾清运费等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业管理公司和相关部门协商确定,并向业主公示。

四、收费标准制定原则。

1. 公开透明原则,物业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业主有权知晓物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用途。

2. 合理合法原则,物业收费标准应当合理、合法,不得存在乱收费、乱摊派等行为。

3. 民主参与原则,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考虑业主的意见和建议,通过业主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形式进行讨论和决定。

4. 保障权益原则,物业收费标准应当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确保收费项目合理、收费标准透明。

五、监督管理。

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依法履行收费职责,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项目。

2. 物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应当经过业主代表大会或相关部门的审议和批准。

3.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河南省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互利互惠的原则。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注重保护业主合法权益,提高物业服务质量。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原则,提倡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区自治,发挥业主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物业管理应当尊重和维护业主集体的意志,积极履行职责。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与职责第九条物业管理工作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三)有充足的管理经验和服务人员;(四)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财务状况;(五)有必要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对公共场所的清洁、维修和管理;(二)对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新;(三)对小区安全、消防等方面的管理;(五)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机制,定期向业主提供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和方式。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工作必须经过业主集体的决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乱收费或强制收费。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维权与保障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应当依法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并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有监督权,可以通过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形式行使监督权。

第十八条业主集体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关系。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和解决业主的投诉。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资金使用和监督第二十条物业管理的资金主要包括业主交纳的物业费和公共维修资金。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Is the eternal love the truth. December 22, 202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79 号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第四条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小区的物业管理向市场化、专业化、法治化方向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制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和文明小区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二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成员进行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三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五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六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七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物业管理中的纠纷,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物业管理行业组织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联络、协调和服务职责,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自然界限、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第十条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应当征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配置,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抵押,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变用途;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新建的物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一定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管理用房面积不低于八十平方米;超过两万平方米至二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超过二十万平方米至三十万平方米部分,按照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超过三十万平方米以上部分,按照千分之二的比例配置;二应当相对集中,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第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建筑面积在许可证的附件或者附图上载明并公示;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时,应当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和建筑面积,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纳入可销售范围;第十三条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其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专业经营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未通知专业经营单位参加竣工验收的,专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收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同时移交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图等资料,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分户终端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更新,相关费用依法计入成本;第十四条在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设施改造事项给予支持;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未实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的老旧住宅小区,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改造,实现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分户计量、分户控制;老旧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需要改造的,按专业经营单位要求改造后,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其移交、运行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执行;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十五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业主权利、承担业主义务: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三因合法建造等事实行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四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尚未出售或者尚未向物业买受人交付的专有部分,建设单位为业主;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第十六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提议召开并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参与决定权和监督权;五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损害共同利益的行为;七参与共同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房屋装饰装修的规定;六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业主义务;第十八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户数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与业主大会相同的职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前九十天的;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区域达到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两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业主名册;三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管理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第二十条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联名可以申请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业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由其所在单位发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新建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单位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所在单位承担;老旧小区、公租房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第二十一条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拟定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拟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拟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候选人名单,拟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三选举、罢免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确定物业管理方式,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六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工作报告、收支预算决算报告;七决定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经营的方式、收益分配;八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九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十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决定业主委员会成员补贴的来源、支付标准;十一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十二决定有关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八、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第二十三条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或者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第二十四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临时业主大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第二十六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方为有效;在满足实名投票的条件下,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业主决策信息平台,供业主、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第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依法选举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其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积极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道正派,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四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履职时间;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第二十八条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职条件、提名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业主委员会成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组成人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告,并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第二十九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备案情况抄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第三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工作;三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区建设、社会治安和公益宣传等工作;八法律、法规以及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罢免其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一不履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和业主义务的;二利用职务谋取私利的;三利用职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四应当罢免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一不再具备业主身份的;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四任职期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五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逾期未换届选举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移交;必要时,公安机关依法协助;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在任期内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列物品和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第三十四条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三十五条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第三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二制止损害物业或者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的其他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或者提供无偿服务;第三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三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工作;四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引导业主进行垃圾分类处理;五定期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巡查、养护、维修;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十八条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广告、宣传、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泄露业主信息,不得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第三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着位置公示下列信息:一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服务投诉电话;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三电梯、水、电、气、暖等设施设备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及维护保养情况;四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公共水电分摊费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五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共用车库经营所得收益和支出情况;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答复;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协助公安等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规定的优惠政策;住宅小区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保洁、绿化等物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当地居民使用价格的标准执行,但洗车、餐饮等经营性用水、用电、用气除外;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按照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并将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等内容纳入商品房销售信息,并进行公示;第四十四条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共同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物业承接查验应当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代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实施承接查验的物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城乡规划、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河南省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良好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办公楼、工业园区等不同类型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目标是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社区和谐稳定发展。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政府主导与业主自治相结合,建立健全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监管,提高其综合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充分发挥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的作用,依法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沟通机制。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和职责第七条物业管理应由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负责实施。

物业服务中心或物业公司应设立管理人员,定期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向相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八条物业服务中心或物业公司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日常维护和管理物业设施设备,保持物业环境的整洁和卫生;维护安全和秩序,制定相应管理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维护和改善物业设施设备;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意见,并向业主公开工作情况。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自治的组织形式,由住宅小区的业主民主选举产生,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中心或物业公司开展管理工作,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内容第十条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一)物业设施和设备的维修和保养,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二)公共区域的卫生和环境保护,确保社区环境整洁和卫生。

(三)安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保障居民和工作人员的安全。

(四)车辆和人员的出入管理,保障社区安全和秩序。

(五)物业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合理使用和公示。

(六)解决业主的投诉和意见,回应业主的需求和要求。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应受到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加强对物业服务中心或物业公司的考评和评估。

河南物业管理费标准

河南物业管理费标准

河南物业管理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是指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向业主收取的费用,用于维护和管理小区的公共设施和服务。

河南省作为我国人口大省之一,物业管理费标准也备受关注。

下面将就河南物业管理费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首先,河南省物业管理费的收费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保洁费、绿化费、电梯费、供暖费、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

其中,保洁费用于小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绿化费用于小区内的绿化维护和美化工作,电梯费用于电梯的维护和管理,供暖费用于小区供暖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物业服务费用于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运营和管理成本,水费、电费、燃气费则是按照实际使用量进行收费。

其次,河南省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一般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小区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政策制定,并经业主大会或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一般来说,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合理合法,不能随意涨价或乱收费。

同时,业主有权对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费用的合理使用。

再次,针对不同类型的小区,河南省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

一般来说,高档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会相对较高,因为这些小区通常配备了更多的公共设施和服务,如游泳池、健身房、停车场等,需要更多的维护和管理成本。

而一般小区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则相对较低,但也要保证基本的环境卫生和设施维护。

最后,河南省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确保物业管理费的合理使用,提高小区的管理水平和居住环境质量。

综上所述,河南物业管理费标准是一个涉及广泛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小区的实际情况、政策法规和业主的合法权益。

只有合理合法地制定和执行物业管理费标准,才能保障小区的正常运行和居民的舒适生活。

希望相关部门和物业管理公司能够共同努力,为河南省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制定和执行提供更加明确和规范的指导,为广大业主营造一个和谐、美好的居住环境。

【免费下载】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免费下载】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1年1月13日审议通过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明确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创造和保持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出售、出租给两个以上业主共同使用的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及其他物业,业主自愿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或业主组织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已建成用于出售、出租但尚未售出、租出的物业的所有权人除外。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物业管理实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体制。

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全省的物业管理活动。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享有与所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相应的服务;(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管理工作;(五)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二)遵守业主公约;(三)遵守所在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制度、规定;(四)执行业主大会的有关决议、决定;(五)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发布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9.30【实施日期】2018.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7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30日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五章物业管理与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实信用,坚持依法依规、公开公正,坚持业主自我管理、企业市场竞争与政府监督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区域内节能节水、垃圾分类、环境绿化、污染防治。

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应当逐步运用新媒体,引导业主参与公共事务、开展协商活动、组织邻里互助,实行网络化物业管理的新模式。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河南省的物业管理工作,提升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和幸福感,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河南省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等集中居住或工作的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提供高质量的服务,提升社区的整体形象和文明素质。

第四条河南省物业管理协会作为物业管理行业的自律组织,应协助政府部门加强行业管理,并对物业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二章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第五条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社区公共设施的维护与保养、环境卫生的管理、安全消防的监督、车辆和人员进出的管理等。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保证服务的公开透明,业主应有权随时查看物业管理的相关信息,包括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设备维修记录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定期组织居民代表会议,听取居民意见和建议,协商解决社区的问题和争议。

第三章物业管理费用和收费管理第八条物业管理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收取,费用标准应在合理范围内,并经居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将物业管理费用使用情况和收入支出明细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不得擅自调高物业管理费用,如有需要调整应提前三个月向业主公示,并征得业主的同意。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责任和义务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确保管理工作的高效运行。

第十二条物业公司应配备专业的维修人员和设备,及时维修和保养社区公共设施,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社区的安全监控和巡查,确保居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居民参与社区文化、娱乐和健康活动,促进社区居民之间的交流和友谊。

第五章物业管理的监督和处罚第十五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监督,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居民发现问题和投诉应及时受理并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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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其资质等级的专(兼)营的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或单位提供社会化、专业化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居住、办公写字楼、工业、商业等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相关场地、生活秩序和环境卫生等项目开展维护、修缮、养护、管理,提供其它与业主(使用人)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政策,指导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省辖市、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负责当地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物业管理企业开展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公正、诚信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所提供服务的项目、性质、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物业公共性服务、装修服务收费、特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住宅区域内的(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车辆停放服务和装修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住宅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根据服务内容、服务要求和设施设备配臵等情况分为:管理综合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等五项,等级从高到低,一级为最高级。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项目、等级标准(详见附件一)。

省辖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等因素,制定当地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物价上涨、服务成本等因素,适时调整物业服务标准。

一般为3-5年调整一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质价相符的原则,分别选择项目等级组合确定。

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各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总和。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规范的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以招投标方式选择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物业服务等级资质、收费资格。

具体招标形式、方法由当地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特点和服务要求,选择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拟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填列《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见附件二)。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在房屋预(销)售前15个工作日内持《住宅前期公共性物业服务收费申报审核表》,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预(销)售时,应在核定的物业收费指导价范围内,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未在房屋交易合同中与物业买受人预先明确的,业主有权拒绝付费。

第十二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当地公布的住宅物业服务分项目分等级指导价标准内核定。

物业服务企业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亮证收费。

业主大会成立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标准,以及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选择协商确定的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应由物业服务企业填列《公共性物业服务费备案登记表》(见附件三),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依法、依程序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

住宅公共性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布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选择的服务项目及等级、小区规模、服务要求、服务质量(获优秀物业管理称号及住户满意度等情况)、服务成本、物价指数、盈利水平、物业新旧程度等因素,协商确定一个合同期内的执行标准。

必要时可邀请所属地人民政府及街道社区参与协调。

因提供本办法(附件一)未涵盖的服务内容和设施设备而需增加物业服务成本的(如提供备用电源、柴油机发电机组、自备供水加压泵、消防设施等非常用的公共设施等专项服务),可根据其服务方式、时间另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住宅区,因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污染和交通不便的,由建设单位给予业主相应补偿,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十五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各级价格、房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服务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具体定价形式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用成本构成,应以《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一般构成:1、人员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等。

2、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包括二次供水、加压设备的维护保养费用、电梯的运行维护费用、消防、监控、智能化等设施的运行维护及检测费用。

不包括保修期内应由建设单位履行保修责任而支出的维修费、应由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包括所需的购臵工具费、消杀防疫费、化粪池清理费、公共管道疏通费、清洁用料费、(除垃圾处理费以外的)环卫所需费用等。

4、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包括维护物业管理区域秩序所需的器材装备费及通讯设备管理费用、秩序维护人员的人身保险费及由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服装费等。

其中器材装备不包括共用设备中已包括的监控设备。

5、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包括管理、养护绿化所需的绿化工具购臵费、绿化用水费、补苗费、农药化肥费等。

不包括应由建设单位支付的种苗种植费和前期维护费。

6、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和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办公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维护管理区域正常的物业管理活动所需的办公费用,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是指在物业服务项目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拥有的、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固定资产年限分摊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企业购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用。

8、办公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在管理多个物业项目情况下,为保证相关的物业服务正常运转,而由各服务项目承担的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是指业主或者业主大会按规定同意由物业服务费开支的费用。

10、法定税费。

第十八条为供热、中央空调等动力设备发生的能源费用、运行维护费用应分别计入其供应价格中,不得另外向业主(使用人)收取。

第十九条住宅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按照法定产权面积计收。

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按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经双方约定可以预收,但最长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条物业服务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出租,或者因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根据购房合同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经物业买受人查验收房后,物业服务费由买受人交纳。

物业买受人在查验收房时物业存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整改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交纳。

物业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从建设单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的次月开始计收,由物业买受人交纳,但首先由建设单位垫付并负责追缴。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办理交付手续但未使用的物业,物业服务费按照80%交纳。

可高层与多层分两个标准(因为现在新建小区空臵率较高,收取50%无法维持小区的日常开支)第二十一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约定政府指导价服务收费标准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物业产权转移时,产权转移之日的当月及以前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出让人承担;产权转移之日的次月起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受让人承担。

物业受让人在产权转移时应向物业服务企业了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等情况,并督促原业主结清相关物业服务费用,出现费用未结清时,由物业受让人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第二十三条住宅区划内的道路、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利用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以及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共用部分进行经营,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或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所得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人工、维护和税费等)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并向全体业主公布收益所得的实际收入与支出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的质询。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服务,包括场地(临时)使用服务、停车物业服务及车辆特约保管服务。

已购买或租赁场地使用权的,不再收取场地使用费。

非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确定。

停车物业服务费和规划区的停车场地使用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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