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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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版)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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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案例一:某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公吨,成交条件FOB 上海。

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

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半被海水浸泡,大米的品质受到影响。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从案例一来看,采用FOB贸易术语,卖方按时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船上即履行了交货义务,货物的风险已从卖方转移到买方。

至于买方货物受损,如果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则应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卖方可协助办理。

案例二:1958年8月,某公司从巴基斯坦购买棉纱。

其中“三马”牌四十支棉纱300包,“金鱼”牌二十支棉纱200包,合计金额9.35万美元,价格条件CIF香港。

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提交全套有效单据。

同年12月,进口商提货时,部分棉纱已被污损,经检验公证,共计损失2932.68美元。

于是买方要求如数赔偿。

在协商不能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买方向法院起诉。

从案例二来看,CIF合同决定了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的象征性交货性质。

案例三:某年,某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英国客户,共计1700公吨,价格条件CIF伦敦。

因核桃属于季节性较强的商品,因此,按照行业惯例,合同订有“到货期限”条款,如届时货物未到,买方有权扣价或拒收。

后来货物果然延迟到达,英国客商要求扣价。

从案例三来看,贸易术语的使用,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合同的性质,但是还要兼顾合同中是否还有与该贸易术语相抵触的条款,如果有它就可能改变合同的性质。

案例四:某出口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法国一家进口商签订一笔抽纱台布出口合同,价值8万美元,即期托收方式支付。

货物于1997年1月8日(周三)上午装“昌盛轮”完毕,当天业务员工作较忙,忘记发出装船通知(shipping advice),1月9日(周四)上午才向买方发出通知。

法商收到装船通知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时,不料该保险公司已获悉“昌盛轮”9日凌晨在海上遇难,拒绝承保。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解析

国际贸易实务有关案例分析案例一:199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口商出口500吨三路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0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天远期信用证。

加方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

我方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船到加拿大东岸时已是11月25日,此时魁北克已开始结冰。

承运人担心船舶驶往魁北克后出不来,便根据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货物全部卸在哈利法克斯,然后从该港改装火车运往魁北克。

待这批核桃仁运到魁北克已是12月2日。

于是进口商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提出除非降价20%以弥补其损失。

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结案,我公司共损失36万加元。

参考分析: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像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案例二:中国A公司(买方)与澳大利亚B公司(卖方)于某年3月20日订立了5000公斤羊毛的买卖合同,单价为314美元/KG,CFR张家港,规格为型号T56FNF,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当年6月,我公司于5月3I日开出信用证。

7月9日卖方传真我方称,货已装船,但要在香港转船,香港的船名为Safety,预计到达张家港的时间为8月10日。

但直到8月18日Safety轮才到港,我方去办理提货手续时发现船上根本没有合同项下的货物,后经多方查找,才发现合同项下的货物已在7月20日由另一条船运抵张家港。

但此时已造成我方迟报关和迟提货,被海关征收滞报金人民币16000元。

(完整版)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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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

采用FOB条款,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和责任在买方。

•案例: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试分析其中缘由。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

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

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

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不同意,此案例中的买卖是凭买方样品买卖,即由提供样品由买方依样承制。

国际贸易案例

国际贸易案例

⏹FCA案例:我某公司以FCA贸易术语向南非出口货物一批,双方约定由我方代为指定承运人并垫付有关运费,最迟的装运期为4月12日。

我方业务员于4月10日将货物交给我方代为指定的承运人并于当天通知买方,承运人收妥货物后存于仓库待运,4月12日,由于仓库电线短路起火,货物全部被烧毁。

当南非商人得知货物被毁后拒付货款和运费。

⏹问:南非商人的拒付是否合理?⏹CPT案例:我国内地省份A公司拟向加拿大B公司出口番茄酱罐头一批,B公司提出按CFR多伦多条件成交,而我A公司则提出采用CPT多伦多成交。

⏹分析:A公司和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CIP案例:我某进口公司以CIP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

买方在货物装运完毕后,已经凭借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

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

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

⏹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EXW案例:我A贸易公司与香港T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茶叶的合同,EXW交货条件,数量10公吨,总值为26400美元。

合同规定买方应于8月份提取货物。

卖方于8月1日如期将提货单交付给买方,买方按合同规定付清了货款。

但是,买方直到8月31日尚未提取货物,后将茶叶搬到另外一处。

由于茶叶与牛皮合并放在一起,当T公司于9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20%的茶叶已经串味失去价值。

⏹问:双方各应付何种责任?⏹案例:我国A与国外B签署一笔CIF纽约、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2200箱罐头出口。

合同和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

我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以直运提单办理了议付。

后承运船只在途中将我方货卸下换船驶抵目的港。

由于中途耽误,加上换得船设备陈旧,到达目的港晚了2个月,因而B公司提出索赔。

⏹问:我方应如何处理?▪案例导入: 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100吨,成交价格条件FOB上海。

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法案例分析1.山东某公司向国外出口一批花生仁,国外客户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的装运条款规定:“Shipment from Chinese port to Singapore in May, Partial shipment prohibited”.我公司因货源不足,先于5月15日在青岛港将200公吨花生仁装“东风”轮,取得一套提单;后又在烟台联系到一批货源,在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该轮船又驶往烟台港装了300公吨花生仁于同一轮船,5月20日取得有关提单。

然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将两套单据交银行议付,银行以分批装运,单证不负为由拒付货款。

试问,银行的拒付是否合理?为什么?2.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与美国商人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事宜。

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

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

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

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问题:(1)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公司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2)如果卖方公司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公司能否再向A公司索赔?为什么?3.2006年1月5日,印尼某公司与非洲某公司签定一份FOB合同。

合同规定的交货期是2006年6月10日。

合同订立后,印尼公司在6月10日将货物全部准备妥当,准备装运。

但非洲公司于6月30日才派船到达装运港接运货物,此时发现,一部分货物已经丢失。

对此,非洲公司向印尼公司提出索赔。

(1)印尼公司是否应该赔偿该丢失部分的货物损失。

(2)本案中,哪一方当事人负责安排海上货物运输保险。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国际贸易案例分析
我国某外贸公司按CFR贸易术语与德国汉堡一家贸易 公司签订了一笔石墨的出口合同,价值4万德国马克, 支付方式为D/P即期。货物于2005年3月13日上午装 “胜利号”货轮。当天装运完毕,因该业条的经办人 员工作繁忙,没有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是在 第二天才向德国买方发出通知。德商在接到我方通知 向当地保险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已获悉“胜利号” 货轮已于13日晚在海上遇难而拒绝承保。于是德商致 电我方公司,声明由于是我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 以致在货轮遇难的情况下德商无法投保,该批货物损 失应由我方公司来负担并要求索赔。不久,由于德商 拒不赎单,我方通过托收银行寄去的全部运输单据也 被代收银行退回。结果,我方不仅钱货两空,而且不 得不向外商赔偿8000德国马克的损失。
分析一: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 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 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CIF合同。
分析二: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 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 这一 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 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卖方承担很大风险。
国外一家贸易公司与我国某进出口公司订立合同,购 买小麦500吨。合同规定,2002 年1月20日前开出信 用证,2月5日前装船。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 效期至2月10日。由于卖方按期装船发生困难,故电 请买方将装船期延至2月17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 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7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问题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我方因如何处理?
回答:货物与样品关系:货物品质要与样品品 质相符。这批瓷器出现“釉裂”由配方本身与 加工不当所导致。买方收到货物时无法发现, 要经过一段时间后才可显露出来;留存样品也 出现同样情况,所以要赔偿。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2

国际贸易货款的结算案例2

案例一:A与B公司签署一份进口合同个,A随即在I银行开立以B为受益人的自由议付银行信用证,N银行收到B公司交来的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

经审核,议付行N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要求一致,遂议付并将全套单据寄往I银行,并按信用证规定,向I银行的纽约分行(偿付行)寄汇票索汇,N银行的寄单面函上列明了提示的单据及单据的份数。

随后,N银行收到I银行纽约分行的全额付款。

一个月后,N银行收到I银行来电,称其至今尚未收到N银行在I银行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单据。

N银行随即向快递公司查询得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丢失。

N银行将此事通知了受益人,同时告知开证行单据已在邮寄过程中丢失,责任不在N银行,现N银行拟将副本单据(包括副本提单、遗失证明)补寄开证行,开证行电复同意。

N银行补寄了有关单据。

不久,开证行来电称不接受单据并提出退单,同时;要求N 银行退回其纽约分行已偿付的信用证款项并支付利息。

请问开证行的要求是否合理?分析:如果副本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可以拒付,并有权向议付行追索;如果单据中不存在不符点。

《UCP600》第35条规定:“当报文、信件或单据按照信用证的要求传输或发送时,或当信用证未作指示,银行自行选择传送服务时,银行对报文传输或信件或单据的递送过程中发生的延误、中途遗失、残损或其他错误产生的后果,概不负责。

”即寄单行对邮递风险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例的议付行N银行没有责任。

《UCP600》第35条同时还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定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案例二:我某出口公司收到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一份,由设在我国境内的某外资银行通知并保兑。

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正拟将有关单据交银行议付时,忽接该外资银行通知,由于开证行已宣布破产,该行不承担对该信用证的议付或付款责任,但可接受我出口公司委托,向买方直接收取货款。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案例: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

采用FOB 条款,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和责任在买方。

•案例: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

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试分析其中缘由。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

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

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

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

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不同意,此案例中的买卖是凭买方样品买卖,即由提供样品由买方依样承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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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支付法案例第一节托收规则第二节信用证【案例1 】天津天宏出口公司出售货物一批给香港大昌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后30天付款,天宏公司同意大昌公司指定香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

天宏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物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国银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香港大昌公司收取货款。

货到目的港,大昌公司认为货物与合同不符,拒不付款赎单,导致天宏公司的货物滞留码头。

请依《托收统一规则》(522号)回答下列的问题。

【法律问题】1.本案采用的是什么付款方式?2.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是否应当去码头提货?3.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赅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如何处理?【法律分析及参考结论】1.本案采用的是托收的付款方式。

托收是由收款人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办理托收业务时,只是依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

本案付款方式属于托收中的付款交单,付款交单指代收行在买方付清货款后才将货运单据交给买方的付款方式。

此种付款方式下,只有在买方付清贷款后,才能把装运单据交给买方。

依付款的时间不同,付款交单又可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辟,前者卖方在发货后,开具即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于见票后立即付款,并在付清货款后向银行领取货运单据。

远期付款交单指卖方发货后开具远期汇票,连同货运单据通过银行向买方提示.买方审核后对汇票进行承兑.于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后取得货运单据。

2.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没有义务去码头提货。

除非事先征得银行同意,货物不应直接运交银行或以银行为收货人,银行也无义务受领货物。

银行对于跟单托收项下的货物无义务采取任何措施。

3.本案在大昌公司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香港汇丰银行应当通知托收行(中国银行),再由中国银行通知卖方(即收款人)。

【案例2 】中国某外贸A公司与某外国B公司签订一出口合同,付款条件为承兑交单见票后45天付款。

当汇票及所附单据通过托收行寄抵进口地代收行后,B公司及时在汇票上履行了承兑手续。

货抵目的港时,B公司由于用货心切,出具信托收据向代收行借得单据,先行提货并转售。

汇票到期时,B公司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

代收行将汇票付款人拒付的情况通知了托收行,并建议向B公司索取货款。

【法律问题】1.这是一种什么付款方式,存在什么样的风险?2.此案中国A公司如认为代收行在办理托收时有问题,是否能直接起诉代收行?【法律分析及参考结论】1.本案采用的是跟单托收付款方式下的承兑交单付款方式,承兑交单指在开立远期汇票的情况下,代收行在接到跟单汇票后,要求买方对汇票承兑,在买方承兑后即将货运单据交付买方的托收方式。

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

在承兑交单下,买方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以提货。

卖方收款的保障只依赖买方的信用,一旦买方到期不付款,卖方就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

可见,承兑交单的风险大于付款交单。

2.在托收各方的关系中,委托人与托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

委托人在委托银行代为托收时,须填写一份托收委托书,规定托收的指示及双方的责任,该委托书即成为了双方的代理合同。

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关系,其之间的代理合同由托收指示书、委托书,以及由双方签订的业务互助协议等组成。

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银行必须依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依本规则行事,如果由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其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如代理人违反了该项原则,应赔偿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

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尽管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代收行又是托收行的代理人,但依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

因此,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行事导致委托人道受损失时,委托人并不能直接对代收行起诉。

委托人只能通过托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因此,一般认为本案中国A公司不可直接诉代收行,而应通过托收行,即中国银行追究代收行的责任。

【案例3 】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了向美国出口农产品的合同,付款方式为D/P(“付款交单”)。

提单由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签发,签发后提单交发货人。

按D/P付款方式,发货人把提单交到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托收行),上海分行委托美国某商业银行(代收行)代收,由该商业银行通知收货人,收货人拿钱到该银行赎单。

现假设出现B公司未付款赎单即将货物提走。

【法律问题】代收行是否应该为B公司未付款的行为负责?为什么?【参考结论】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的义务是汇票提示及时通知、按照指示书的要求交单。

B公司未付款赎单将货物提走,是承运人的错误,不是代收行的错误。

因为承运人不能无单放货,如果违反法律,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节信用证【案例1】信用证付款方式下的开证义务中国A公司与新加坡B公司以CIF 价达成了一项由中国向新加坡出口土产品的合同,合同约定采用即期信用证付款条件,并规定9月装运,但末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下降,新加坡B公司便拖延开证。

中国A公司为防止延误装运期,从8月中旬开始即多次电催新加坡B公司开证,该公司于9月18日开来了信用证。

但由于该开证太晚,致使A公司安排货物的装运发生困难,为此,A公司要求B公司将信用证的装运期及议付有效期分别推迟1个月,但B公司不同意,并以A公司未能按期装运为理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1.在合同中末规定信用证开证日期的情况下,申请人依惯例应在何时开证?2.B公司是否可以因此而单方解除合同?【法理与法律分析】1.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方按时开立信用证是卖方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前提条件。

如买方没有依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卖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在买方未按时开立信用证时,卖方须进行催证,即通知或催促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迅速开立信用证。

2.在货物买卖合同达成后,当双方约定以信用证的方式作为付款方式时,买方应依合同的规定按时开立信用证,如合同没有对买方开立信用证的时间进行规定,则应在合理时间内开立。

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规定,如末规定交单的期限,则银行将不接受迟于装运日期后21天提交的单据。

【参考结论】本案中国A公司已尽了其努力,在8月中多次催证,但新加坡B公司仍延迟开证,致使A公司无法履行其装货的义务。

由此,违约的是新加坡B公司,而非A公司,因此,新加坡B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2】信用证的有效期某国A公司(卖方)与中国B公司(买方)订立了一份向中国进口化肥的合同。

合同规定,2004年1月30日前开出信用证,2月5日前装船。

1月28日买方开来信用证,有效期至2月10日。

由于卖方按期装货发生困难,故电请买方将装船期限延至2月15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长至2月20日,买方回电表示同意,但未通知开证银行。

2月14日货物装船后,卖方到银行议付时,遭到拒绝。

【法律问题】银行拒付是否合法?为什么?【法理与法律分析】1.UCP600规定,信用证必须规定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规定的用于兑付或者议付的有效期限将被认为是提示单据的有效期限。

由受益人或代表受益人提示的单据必须在到期日当日或在此之前提交。

2.UCP600规定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参考结论】本案中,中国B公司(买方)开来的信用证的到期日为2月10日,虽然经卖方要求,买方对信用证有效期作了修改,但未经开证行同意,所以,该修改无法律效力,信用证的到期日仍为2月10日。

而卖方提示单据的日期为2月14日,晚于信用证到期日,故银行的拒付是合法的。

【案例3】开证行对保兑行、议付行的责任2000年5月,德国A公司与中国B公司订立了向中国进口200台电子计算机的合同,每台CIF上海1200美元,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支付,2000年11月汉堡港装船。

2000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买方指示向卖方开出了金额为24万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委托一家德国银行通知并议付此信用证。

2000年12月20日,卖方将200台计算机装船并获得信用证要求的提单、保险单、商业发票等单据后,即到德国议付行议付。

经审查,单证相符,银行即将24万美元支付给A公司。

载货船离开汉堡港10天后,由于在航行途中遇上特大暴雨和暗礁,货船及货物全部沉入大海。

此时开证行已收到了议付行寄来的全套单据,买方也已得知所购货物全部灭失的消息。

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拟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24万美元的货款,理由是其客户不能得到所期待的货物。

【法律问题】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拒绝偿付议付行已议付的货款是否合法?为什么?【法理与法律分析】开证行保证向对于相符提示已经予以兑付或者议付并将单据寄往开证行的被指定银行进行偿付。

无论被指定银行是否于到期日前已经对相符提示予以预付或者购买,对于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项下相符提示的金额的偿付于到期日进行。

开证行偿付被指定银行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对于受益人的承诺。

【参考结论】在本案中德国银行依法向卖方议付了信用证,中国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开证行应负有向德国银行偿付的义务。

所以,中国银行上海分行的拒付是不合法的。

【案例4】银行的审核单据的标准中国甲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订立一份从中国出口食品450吨的合同,规定2001年4月至9月每月平均交货50吨,即期信用证支付,来证规定货物装运前由出口口岸商品检验局出具船边测温证书作为议付不可缺少的单据之一。

4月至6月交货正常,并顺利结汇。

7月份因船期延误,拖延至8月5日才实际装船,在托运人出具保函的情况下,承运人签发了装船日期为7月31日的提单,但送银行议付的商检证书中填写的船边测温日期为8月5日。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对这批货物拒付货款。

【法律问题】1. 该提单是否有效,为什么?2. 开证行拒付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法理与法律分析】 1.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倒签提单(anti-dated B/L),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迟于信用证或合同规定的装运期限时,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预借提单(Advanced B/L),是指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和有效期已到而货尚未装船,托运人要求承运人预先签发的借给托运人的提单。

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是伪造的提单,所以无法律效力。

2.银行的审单标准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提示。

当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或开证行确定提示不符时,可以拒绝兑付或议付。

【参考结论】本案中,中国甲公司向银行提供的提单与商检证书记载的日期不符,且事实证明甲公司提供的提单为无法律效力倒签提单,所以银行可以拒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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