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职务犯罪量刑的规范化演进——对“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工作心得:关于“认罪认罚”情形认定的理解和适用

工作心得:关于“认罪认罚”情形认定的理解和适用伴随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推进,实践中对初始认定机关准确适用认罪认罚的要求愈来愈高,加之检察机关原先享有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已由监察机关“继受”,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与否的认定工作转移至监察机关。
现阶段全国各地监察机关陆续开始办理职务犯罪,如何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关于认罪认罚规定显得尤为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31条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对该条款的适用需要考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主动认罪认罚”与所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之间的关系;二是如何理解“积极退赃”和“减少损失”之间的关系。
一、如何理解"主动认罪认罚”与所列举出的四种情形之间的关系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主动认罪认罚是四种情形的概括和统称,四种情况是主动认罪认罚的具化说明,即只要符合四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主动认罪认罚,还是被调查人只有在具备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的基础上,并符合具有四种情形之一的,才能被认定为认罪认罚。
我倾向于后一种观点。
理由在于:一方面,认罪认罚中所认的罪罚本质决定了后一种观点的合理性。
所谓认罪认罚,是指被调查人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向有权机关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并表示愿意背负相应惩罚的行为。
换言之,认罪认罚概念形成的基础在于,认罪和认罚必须是自己真实意思表达、必须是向有权机关承认以及承认的是自己所犯的罪行。
回归第31条,就所列的情况之“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而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部分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

Legal S y st e m A nd S o ci e t_rf叁墨!查塾垒三!!!竺!型生:!i●—圈函圜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研究钟国辉摘要近些年以来,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运用存在诸多不严肃和不规范之处,两高为此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规范了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认定和运用。
关键词自首自动投案准自首中圈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502近些年以来,司法机关进一步加大了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呈现出对打击该类案件的高压态势。
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办案部门的不同和对法律及司法解释理解的不同,采取了相互不同的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标准,并且通过自首而逃避和减轻处罚的情况明显上升。
对于职务犯罪滥用自首的轻刑化目前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从重处罚的立法原则,而且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大量的调研,于2009年发布了《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笔者拟缝合该解释探寻认定和运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的正确方法。
阜一、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和运用存在的问题1.各地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不统一。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触及的空白地带,各地的执法标准往往尺度不一,这在职务犯罪自首情节认定标准上表现得尤为突出。
例如对于纪委移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认定自首情节,各省甚至一省内的各市、区都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有的认为纪委不是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在接受纪委调查后在检察机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则不区分纪委和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司法机关属性,对此一概不予认定自首。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二OO九年三月十二日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接受纪委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

接受纪委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否成立自首作者:何龙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9期内容摘要:《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的,不成立自首。
但是,此处的“调查谈话”和“调查措施”不包括不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机构或部门,如纪委采取的查处措施。
在纪委初核阶段调查谈话时交代自己受贿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自首调查谈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基本案情]被告人丁某系某省交通厅厅长兼党组书记,在其任职期间,省纪委接到举报称丁某收受两个不同工程建设公司的负责人韩某和贺某所送的价值约150万元左右的财物和现金。
省纪委通过该交通厅纪委书记左某,转告丁某到交通厅办公室接受谈话,后丁某跟随左某到达省交通厅,随后被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走。
在省纪委对其调查期间,丁某主动交代了150万的受贿事实,此外还交代了收受下属钱某等人贿赂的事实,金额约230多万。
一、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丁某是否成立自首?对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只成立坦白。
理由是: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第3款的规定,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纪检监察机关(以下简称“纪委”)作为办案机关,在对丁某调查谈话时,是在已经掌握了其收受韩某和贺某贿赂款的犯罪事实,依法传唤丁某到案后,丁某才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丁某的行为成立自首。
理由是:虽然《意见》明文规定在调查谈话、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的,不成立自首。
但是,此处的“调查谈话”和“调查措施”不应包括不具有刑事案件侦查权的机构或部门,如纪委采取的查处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是为了统一司法实践,规范相关法律适用。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解释如下:一、自首的认定标准: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立功的认定条件:1. 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 自首应具备的时机:自首必须是在案件尚未发现或者在案件尚未发生重大进展前主动投案,即案件尚未进入到侦查阶段。
如果在案件发现或者重大进展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3. 自首应具备的地点:自首应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投案,而不是通过其他渠道或途径,比如向媒体表白。
通过以上条件的满足,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自首立功,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相应的法律待遇。
扩展和深入分析: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自首立功是对自首行为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法律优惠的表彰和奖赏。
自首立功是我国刑法中对刑事犯罪分子减轻刑罚处理的一种情节,如果符合自首立功的条件,可以获得一定的减轻刑罚或从轻处罚。
这是我国刑法制度的特点之一,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勇于承认自己的罪行,并促使其对自己的罪行深感悔过。
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会根据具体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以及其在案件侦查和审判中的协助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自首立功给予不同程度的认定和奖惩。
自首立功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警方查明其他犯罪事实和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退赔赃款或返还赃物等。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自首立功可以减轻刑罚或从轻处罚,但并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自首立功只是对刑罚处理的一种情节,具体的刑罚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的最新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切实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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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
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和处理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
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
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关于赃款赃物追缴等情形的处理
贪污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一般应当考虑从轻处罚。
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分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友主动退赃或者在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在量刑时应当与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的有所区别。
职务犯罪案件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