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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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法院涉及重复起诉案例

天津市高级法院涉及重复起诉案例

天津市高级法院涉及重复起诉案例高玉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津置业公司就同圆贸易公司、同圆房地产公司对高玉宏的未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共计58299913.37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中津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高玉宏作为原告诉被告同圆贸易公司、中津置业公司、天津市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同圆房地产公司、韩芝云、薛耀华、张保国、谢松伟、赵振军、张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玉宏诉请:一、判令同圆贸易公司、中津置业公司、天津市宏达集团有限公司及韩芝云共同偿还高玉宏借款20000000元及自2007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36398180.82元,本息合计56398180.8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请求确认韩芝云向高玉宏出具的承诺有效,判令其持有的中津置业公司的股权向高玉宏承担担保责任,将其持有的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高玉宏优先受偿;三、同圆房地产公司、薛耀华、谢松伟、张保国、赵振军、张悦生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三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同圆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玉宏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9月21日起,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薛耀华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天津中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其所取得的11614942.19元范围内对原告高玉宏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高玉宏对被告天津市宏达集团有限公司、韩芝云、谢松伟、张保国、赵振军及张悦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高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

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文章属性•【案由】信用证诈骗罪•【审理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0.08.16裁判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

因此,单位为非法占有国家资金,与他人共谋采取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骗开信用证,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正文天津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信用证诈骗案被告单位: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1991年8月10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住所天津开发区第一大街翠园2—1号,法定代表人牟某1,注册资金人民币3500万元,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

集团下属有40余家分公司。

被告人牟某1。

1999年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姚某某。

被告人牟某2。

被告人牟某3。

被告人夏某某(炜)。

1999年4月8日,武汉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南德经济集团、牟某1、姚某某、牟某2、牟某3、夏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单位犯罪一案侦查终结,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1999年9月20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上述被告犯有信用证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2月,被告人牟某1为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返还债务和集团业务,提出组建临时突击融资小组,由被告人牟某1挂帅,组员有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牟某3等人。

被告人牟某1经与何君合谋,提出以进口贸易的方式,通过对外循环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获取银行资金。

同年7月,被告人牟某1虚构进口货物的事实,以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湖北轻工签订总金额为1.5亿美元的外贸代理进口货物协议。

同时,被告人牟某1委托何君作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的代理,编造外贸进口合同,通过湖北轻工为天津开发区南德经济集团从湖北中行对外开立180天远期信用证;被告人牟某1授权被告人姚某某、牟某2配合何君进行诈骗活动,并指示被告人牟某3联系交通银行贵阳分行为其提供具有担保内容的“见证意见书”,作为开证的担保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一、张喜田与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纠纷案(2011-01)【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的侵权纠纷中,方法专利权的保护对象只包含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原始产品,不包含对原始产品做进一步处理后获得的后续产品。

二、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2010-01)【裁判摘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所谓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仅是针对特定主体的对内管理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能导致合同无效。

二、用户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于关乎出乎切身利益的内部业务规定,负有告知储户的业务。

如银行未向储户履行告知义务,当双方对于储蓄合同相关内容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当按照一般社会生活常识和普遍认知对合同相关内容作出解释,不能片面依照银行内部业务规定解释合同内容。

三、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2010-01)【裁判摘要】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行政案件,应当结合专利侵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在开展全面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所认定的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否客观准确。

四、湖南省嘉禾县锻造厂、郴州市伊斯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华光机械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嘉禾县华光钢锄厂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11-02)【裁判摘要】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除应在结合所涉商标的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各构成要素的组合机构等基础上,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所涉商标使用的历史状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是否已经形成稳定化的市场秩序等因素,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1世纪民商法学系列教材侵权责任法教程(第三版)程啸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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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案例
10. 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中华 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
11. 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
12.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 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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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别 1.违反的义务不同 2.责任成立的不同 3.责任的目的不同 4.能否赔偿精神损害不同 5.辅助人责任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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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侵权行为与债的其他发生原因
一、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行为 1.区分的标准 2.区分的意义 (1)有无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 (2)有无最高赔偿限额的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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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二)自己责任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 1.区分的标准 2.区分的意义 (1)归责原则不同 (2)举证责任不同 (三)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与物件致害的侵权行为 1.区分的标准 2.区分的意义 (1)归责原则不同 (2)责任主体不同
(一)概念
侵权责任法(Tort Law/Deliktsrecht),又称“侵权法”、“侵权行为法”,是民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特征
1.侵权责任法属于私法 2.侵权责任法是强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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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概述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
我国侵权责任法由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组成。 侵权责任基本法不应随便变动,否则不利于维持整个侵权法律体系的稳定性与连

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0.27•【分类】其他正文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金融改革创新,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为实体经济发展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环境,天津高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目录1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2天津某公司与某证券公司证券承销合同纠纷案3某工程公司与某保理公司保理合同纠纷案4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田某等融资租赁纠纷案5姜某与某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6王某与某期货公司、某信息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7某租赁站与某咨询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8某银行与刘某信用卡纠纷案案例一李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上海某公司以李某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XXX加盟商骑手意外险”,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的直接损失,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某日李某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某正在派发外卖,其所属配送团队属于某管理公司,某管理公司应对案外人承担赔偿责任,遂判令某管理公司赔偿案外人经济损失。

某管理公司赔偿后从李某工资中扣除了赔偿款。

李某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认为生效判决未让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案涉保险设立初衷是为保障骑手在配送过程中的自身和他人安全。

保险公司对诉争免责条款做出机械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与合同初衷不符。

虽然生效判决认定某管理公司为赔偿责任人,但其在向受害人赔偿后又向实际侵权人李某进行了追偿,故李某为实际赔偿人。

李某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典型意义】随着外卖业务量的提升,外卖配送途中事故多发,给骑手及第三人的安全带来很多隐患。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万家共赢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万家共赢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8-12-01 15:40:57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案例目录一、上市公司欺诈发行引发涉众纠纷案例二、上市公司控制权之争纠纷案例三、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例(一)四、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纠纷案例(二)五、投资者与期货公司及其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案例六、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交易系统故障纠纷案例七、公证提存化解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理财产品业务纠纷案例八、投资者与证券营业部佣金调整纠纷案例九、首例适用小额速调机制纠纷案例十、基金资管产品债券交易连环违约纠纷案例一、上市公司欺诈发行引发涉众纠纷案例参与单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证券业协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一、案情介绍2016年5月,创业板上市公司X股份有限公司由于IPO申请文件中相关财务数据存在虚假记载、上市后披露的定期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

2017年8月,X公司正式摘牌退市。

其为创业板第一家退市的公司,也是中国资本市场第一家因欺诈发行而退市的公司。

众多投资者因X公司退市出现损失,如不能依法获得赔偿将引发涉众纠纷,出现大量索赔诉讼和投诉,影响退市工作顺利进行和资本市场稳定。

为了化解欺诈发行责任人与投资者的群体性纠纷,作为X公司上市保荐机构的XY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证券”),决定出资设立规模为5.5亿元人民币的“X公司欺诈发行先行赔付专项基金”,用于赔付适格投资者遭受的投资损失。

中国证券业协会与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XY证券共同组成X公司投资者先行赔付工作协调小组,推进先行赔付方案的制定完善和各项工作的实施。

XY证券先后组织多场专家论证会、投资者座谈会,广泛听取投资者、监管部门、协调小组成员单位、法律专家和金融工程专家意见,并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对先行赔付方案进行了全面论证。

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情简介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远东国际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三九泛华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1)静民二(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远东国际公司作为上诉人,因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案件背景2010年9月2日,三九公司与远东国际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三九公司向远东国际公司供应沫煤11,000吨,规定收到基:大卡5,000、灰〈10%等,2010年9月10日5天在天津港平仓交货,远东国际公司派人进行现场监装;数量以港船水尺交接计量数为准;煤炭质量以现场SGS船检为准。

含税平仓单价630元(人民币)。

以低位发热量5,050大卡为基准,在正负5%范围内调整。

三、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煤炭的质量和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三九公司是否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交货义务。

四、原审判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九公司提供的煤炭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数量也与约定不符。

原审法院判决三九公司向远东国际公司返还部分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上诉审理远东国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煤炭销售合同纠纷案。

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对煤炭的质量、数量、交货期限等重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本案中,三九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要求的煤炭,导致远东国际公司遭受损失。

这提示我们在签订合同时,要充分了解对方的信誉和实力,确保合同条款的严谨性和合理性。

此外,本案还体现了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严格审查合同条款,确保判决公正、公平、合法。

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问题研究

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问题研究

期货交易中强行平仓问题研究作者:王禹童周家葆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1期摘要:平仓是指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而强制平仓即是仓位持有者以外的第三人强行了结持有者的仓位。

根据不同的强行平仓原因,可以将强行平仓分为以下几类:一是由于客户没有按时履行追加保证金义务而被期货交易公司强行平仓。

根据当前的期货交易规则,每一笔期货交易均需要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当市场行情发生巨大波动乃至逆转,客户应当按照合约规定存入追加保证金二是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导致被强行平仓。

而这些违规行为主要为违反报告制度或报告内容被查明不实;对于市场禁入者提供期货业务;经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并且协同他人联合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

三是由于政策性规则变更导致的强行平仓的发生。

由于我国实行市场经济较晚,对于期货市场的完善发展及其客观规律依然不能较好的掌控,而这也就导致了临时性强行平仓的出现。

关键词:强行平仓;期货交易;保证金一、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纠纷案本案基本案情为: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一中院起诉称根据合同约定,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其赔偿损失九百万元。

天津一中院查明,范与天津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天津营业部按照指令为范进行期货交易。

该合同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依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

并且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单独提高范的保证金比例。

对于范因交易亏损或其他问题致使其风险率小于1时,天津营业部对其下达的开仓指令应当停止接受,并且同时需要其追加支付保证金,而范在得到该通知后,应当立即追加保证金,若不追加,亦可采取立即减仓措施弥补。

如若范不实施以上补救行为,则天津营业部可对其未平仓合约部分强行平仓,并且可以以不通知范为前提,强行平仓各项费用及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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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孚与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期货交易合同纠纷再审案裁判摘要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必须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

期货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强行平仓,导致客户遭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民提字第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

负责人:韩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范有孚。

委托代理人:李玲,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银建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天津营业部(以下简称天津营业部)为与范有孚期货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民二终宇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以(2010)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4月7日,范有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合同约定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损害了其权益,请求判令天津营业部赔偿其损失9027085.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3月5日,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及其补充1、2配套协议,委托天津营业部按照交易指令为范有孚进行期货交易。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定或者按照市场情况随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

天津营业部调整保证金、以天津营业部发出的调整保证金公告或者调整为准。

”第七条约定:“天津营业部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随时对范有孚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

在此种情形下,提高保证金通知单独对范有孚发出。

”第八条约定:“范有孚在下达新的交易指令前或者在其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和权益变化。

”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者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

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第十一条约定:“范有孚在不能及时追加保证金情况下应自行采取减仓措施以符合天津营业部的保证金要求,尽量避免由天津营业部执行强行平仓措施。

范有孚不得以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时机、价位和数量不佳为由向天津营业部主张权益。

”第十四条约定:“天津营业部在每一交易日闭市后向范有孚发出每日交易结算单、调整保证金通知、追加保证金通知等通知事项……。

”合同签订后,2007年12月24日前,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Cu0803合约369手、Cu0804合约10手。

2007年12月24日,范有孚根据天津营业部的通知,自行平仓大豆270手,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

天津营业部在15时收市后,于18时50分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

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

2007年12月25日8时59分,天津营业部在集合竞价时对范有孚所持空仓合约412手强行平仓,其平仓价位分别为Cu0802合约33手62390元/吨,Cu0803合约369手61250元/吨、Cu0804合约10手60840元/吨。

当日,收盘价格分别为Cu0802合约58850元/吨、Cu0803合约57970元/吨、Cu0804合约58050元/吨。

按照强行平仓价格与当日收盘价格的差价计算,范有孚持有Cu0802合约33手的差价损失为471900元、Cu0803合约369手的差价损失为6051600元、Cu0804合约10手的差价损失为139500元,共计损失为6663000元。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范有孚与天津营业部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

期货交易具有高风险特征,在本案中,范有孚作为天津营业部的期货交易客户,天津营业部在《开户申请书》、《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中均给范有孚进行了风险提示,并经范有孚签字确认;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期货经纪合同的第三条中对在交易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造成的后果也做了明确的约定,范有孚作为交易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预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因此范有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天津营业部作为交易场所,对期货市场风险具有监管的责任,应就交易中有可能或已经出现的风险,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

本案中,天津营业部虽然依据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向范有孚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范有孚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以致造成范有孚强行平仓的损失,对此天津营业部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范有孚的实际损失应以33手Cu0802合约强行平仓价与当日收盘价的差价471900元、369手Cu0803合约差价6051600元、10手Cu0804合约差价139500元为损失依据,共计损失6663000元。

范有孚诉讼请求以2007年12月28日的最低价格为据计算损失9027085.66元的事实依据不足。

天津营业部以强行平仓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的抗辩理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对范有孚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营业部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6663000元的60%,计3997800元。

二、驳回范有孚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89元,范有孚负担44993.4元,天津营业部负担29995.6元。

天津营业部和范有孚均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范有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析责失当,应依法改判。

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

1、已有证据充分证明,2007年12月24日下午2时余,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范有孚,因其保证金不足,需追加保证金或自行平仓铜合约65手。

范有孚当即采取了自行平仓的措施,挂单平仓铜合约65手,天津营业部亦擅自重复为范有孚挂单铜约65手,共计130手。

因市场原因未平出去,范有孚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自行平仓大豆合约270手,已达到天津营业部要求的保证金水平。

同时范有孚按照合同约定,以支票的方式向天津营业部支付保证金,但遭拒绝。

2、一审判决认为范有孚于2007年12月25日13时48分存入保证金150万元,与事实不符。

2007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范有孚就将资金即时到账的银行资金卡按惯例交给天津营业部支付保证金,而天津营业部拖至下午才转到公司自己的账上,实际范有孚上午9时许就支付了保证金。

3、天津营业部没有按照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时间,前后如一地通知范有孚追加保证金,24日天津营业部经理王建玲分别以口头和书面通知,而第二次提高保证金后,通知追加保证金的时间既不合理又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规定。

4、一审判决书在损失的计算及责任的分担方面计算有误。

二、一审判决书析责失当。

一审判决书判定天津营业部承担60%的责任,范有孚承担40%的责任,确为失当。

此案是由于天津营业部严重违反合同,肆意侵害范有孚追加支付保证金、自行平仓之权利而造成。

范有孚按照合同支付保证金并按照合同采取减仓措施,而天津营业部却滥施平仓之为,依法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即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

二审诉讼中,范有孚又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天津营业部赔偿其平仓损失13066500元。

范有孚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津营业部赔偿范有孚经济损失9027085.6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天津营业部承担。

针对范有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天津营业部答辩称,天津营业部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由于2007年12月24日收盘时,范有孚所持仓的铜合约出现涨停板,市场发生变化,使范有孚保证金不足。

因该公司只允许从登记的结算账户中支付保证金,范有孚于25日向天津营业部提交单位支票支付保证金被拒绝。

因此,范有孚账户损失应由其自己负责。

天津营业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可双方签署的《期货经纪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该《期货经纪合同》第十条约定:范有孚因交易亏损或其他原因,其风险率小于100%时,天津营业部停止接受范有孚下达的开仓指令,并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范有孚发出追加保证金的通知。

范有孚应当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立即采取减仓措施,否则,天津营业部有权在事先不通知范有孚的情况下,对范有孚的部分或者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最高可至范有孚的风险率大于100%。

范有孚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发生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本案天津营业部对范有孚执行强行平仓完全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强行平仓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范有孚承担。

其次,范有孚的账户损失是因其交易方向错误,无法及时追加保证金遭遇的市场风险,并非天津营业部未能提供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所致。

2007年12月24日收盘后,天津营业部向范有孚发出强行平仓通知书,要求范有孚在第二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36万元,否则,将对范有孚的持仓予以全部或部分平仓。

如果范有孚在25日的9时30分前后将资金追加到位,而在此之前天津营业部已将其账户合约强行平仓,则范有孚可以指责天津营业部未给其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

而事实是,12月25日,范有孚已经无力按天津营业部要求追加保证金,到下午13时48分才追加到账150万元,其到帐时间及金额均与天津营业部追加保证金通知的要求相差甚远。

因此,范有孚的账户损失与天津营业部是否提供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时间根本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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