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

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必要继续羁押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人权原则。
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羁押例外原则。
在保障诉讼的前提下,依法从严把握有羁押必要的条件,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羁押。
(三)全程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任何阶段启动。
(四)全面审查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既可依申请启动,也可依职权启动;既要审查羁押必要性,也要审查羁押合法性。
(五)迅速简约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快速高效,简化审查程序,及时作出决定,避免拖延而造成不必要的羁押。
第四条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本院各内设机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未检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公诉和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具体职责如下:(一)案件批捕后到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监部门负责,该部门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针对侦查机关申请延羁、监所部门建议以及侦监部门认为有必要启动的,主动启动审查;(二)公诉部门负责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对监所部门提出审查建议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审查;(三)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同时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不适合继续羁押情形的,可向相关办案单位(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探讨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诉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完善我国羁押制度,保障人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在监所检察工作中的应用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羁押必要性禁止收押监所检察作者简介:张伟,明溪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90-02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式,新《刑事诉讼法》第93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这条法律于完善我国的羁押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从检察院的内部机构来看,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均有一定职能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相融合。
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对羁押期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和监督,侦监部门负责对逮捕的必要性及是否延长侦察羁押期限进行审查,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可以予以撤销或变更强制措施。
而在这三个部门中,监所检察部门是处于主导地位。
之所以监所检察部门作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导,是由于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在押犯罪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始终在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之下,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的患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儿的妇女等不适合羁押的情况能够及时了解,且监所检察部门不是办案部门,与案件本身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处于中立的地位,能够比较客观、公正的对羁押的必要性作出审查结论。
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判断标准羁押必要性审查,首先要解决审查判断标准问题。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要以犯罪嫌疑人是否仍符合逮捕条件为基本的审查判断标准。
即修改后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逮捕的条件,第一类是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之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无需考虑是否具有法定的社会危险性,就应当予以逮捕;第二类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且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发生社会危险性;第三类是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而可以转为逮捕的情形。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被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执行逮捕和羁押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护人权、防止滥用羁押权力,确保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本文将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措施等方面进行论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出现是基于司法公正和维护司法权威的需要。
羁押是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自由的限制措施,涉及到人权、自由和隐私等敏感领域。
如果对羁押的决定不进行审查,将可能导致滥用羁押权力,严重侵犯人权。
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对侦查机关的逮捕和羁押行为进行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保证羁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
在当前的实践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有待加强。
审查机构往往属于司法机关的一个部门或者同属于侦查机关,缺乏独立性和中立性,容易受到政府干预或者侦查机关影响。
审查标准不明确,缺乏统一的审查程序和标准。
不同的审查机构可能会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对羁押必要性作出不同的判断,导致裁量权过大,容易引发多元裁决和司法不公。
针对以上问题,可以采取一些改进措施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应该实现审查机构的独立和中立,将其设立为独立的机构,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
应该明确审查标准,确立一套统一的审查程序,明确关于羁押必要性的标准和证据的要求,加强审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可以建立案由审查制度,对侦查机关的逮捕和羁押决定进行初步审查,减少对被羁押人的侵犯。
还可以加强对审查过程的监督和公开,确保审查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对审查机构的审查人员进行严格的选拔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和职业道德。
加强对被羁押人的法律援助和人权保护,确保其权益得到充分的维护和保障。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保护人权、防止滥用羁押权力的重要制度安排。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改进。
通过加强机构独立性、明确审查标准、加强监督和公开,可以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其有效运行,保护被羁押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2016年02月02日 09:19:45 来源:检察日报(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立案第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
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规类别】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苏高法[2011]41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发布日期】2011.09.15【实施日期】201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11年9月15日苏高法[2011]412号)第一条为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兼顾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效率,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轻微刑事案件和解,是指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规定确定范围内的刑事案件,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其他组织或个人调解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认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认可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罚或免予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刑事和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自愿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应当自愿参加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过和赔偿以及被害人的谅解均出于真实意愿。
(二)协商一致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充分交流、协商的基础上,对赔偿、是否同意司法机关从宽或免予刑事处罚等关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三)合法适度原则。
和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考虑社会公众对和解结果的接受能力,避免给社会公众造成不必要的误解。
办案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应综合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决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防止片面地以赔代罚。
“捕诉一体”办案模式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2021/06 H (司法实务) 第 1 1 期 (总 第 3 6 5 期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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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蜀 抬 餐 *1: t h k c h in e .s e PK(M:I r \ t 〇rs
是否变史'羁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 认 罚 :同 时 ,羁 押必要性审查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 互 衔 接 、双 向 促 进 ,实 现 个 案 办 理 的 示 范 效 应 ,鼓励 更多犯罪嫌疑人枳极减轻社会危险性.使其享受双重 司法实惠的同时进一步提升检察公信力
二、“捕诉一体”模式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司 法困境
* 本 文 系 江 苏 省 人 民 检 察 院 2 0 2 0 年 度 检 察 理 论 研 究 课 题 “‘捕 诉 一 体 ’ 办 案 模 式 下 的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研 究 ”(SJ202020)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课 题 组 负 责 人 :邱 霖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党 组 成 员 、副 检 察 长 [ 2 1 4 0 0 2 ] ; 胡 玉 鸿 ,华 东 政 法 大 学 教 授 [ 2 0 1 6 2 0 ] ; 课 题 组 成 员 :刘 梅 珍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第 八 检 察 部 主 任 ;王 君 莹 ,江 苏 省 无 锡 市 梁 溪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官 助 理 [214002] [ 1 ] 《人 民 检 察 院 刑 事 诉 讼 规 则 》 第 1 3 章 第 5 节 就 羁 押 必 要 性 审 查 作 了 单 独 规 定 ,其 中 第 5 7 3 条 :“犯 罪 嫌 疑 人 、被告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羁押条件进行审查和决定的一种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防止滥用羁押措施、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从羁押必要性的概念和意义、审查制度的基本原则和程序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等方面进行论述。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简单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羁押进行审查和决定的制度。
羁押是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具有强制性、不可逆转性和严重侵犯人权的特点。
在采取羁押措施前,应当进行必要性审查,确保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嫌疑人才被羁押,避免滥用羁押权力和侵害人权。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1. 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利。
羁押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措施,对其人身自由权利产生直接冲击。
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确保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才被羁押,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 防止滥用羁押措施。
严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防止执法机关滥用羁押措施,确保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的决定是合法、正当和必要的,减少了对公民的不必要限制,增加了执法权力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3. 维护司法公正。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进行。
审查程序公开透明,依法进行,可以让公众和嫌疑人了解到对其是否需要羁押的决定是经过合法、公正和客观的程序来达成的,维护了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4. 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羁押措施,可以确保其不会逃离或干扰刑事诉讼的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在采取羁押措施前进行审查,确保只有确实需要羁押的嫌疑人才被羁押,减少一些无法处理的因素对刑事诉讼的干扰,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 法定性原则。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应当严格依法执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查和决定,确保依法合规。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2016年7月11日印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和促进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撤销或者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申请变更逮捕强制措施的,不属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三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
没有设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专职人员办理。
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异地羁押的,羁押地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应当提供必要的配合。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可以将本部门办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经审查,需要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应当按照对等监督原则,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向办案机关发出建议书。
第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援引该规定但申请事项表述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其说明情况,并在其修改申请材料后依法受理。
第五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审查、结案、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办理和审批,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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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办字[2014]62号)
各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委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
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
发现犯罪嫌疑人逮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可能有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情况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同时,应当一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延长羁押必要性的重点审查。
审查中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监所检察部门意见,并调取相关资料,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案件查办情况,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或者认为期限届满能够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换押时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继续羁押的意见。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以及审判阶段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
公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发现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承担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相关表现的材料。
对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原立案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及意见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
案件受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书面说明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或其他材料。
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视不同诉讼阶段或情形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
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一般应当在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对于确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审查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必要时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时相关办案机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各方意见争议较大或者案件比较特殊的,应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
(八)其他方式。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综合评估其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危重病情,经医学诊断患有严重疾病,难以继续羁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二)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仍可能具有第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继续羁押。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部门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制作书面报告,列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及依据,交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建议书中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检察机关办理中的自侦案件,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征求同级侦查部门的意见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
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内未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或者未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要及时做好对被害人、有关机关的释法说理工作。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 /fg/detail20261705.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