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6-26)
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6-6-26)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经办发〔2006〕162号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特制定《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附件: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为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各市、(地)十强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条件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不低于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不低于200万元(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3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低于1500平方米(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10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500平方米。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计量的设施和煤质检验设施,有持证上岗的计量、检验工作人员。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5.31•【字号】黑煤安监发[2012]175号•【施行日期】2012.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黑龙江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关于印发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黑煤安监发〔2012〕175号)各产煤市地人民政府(行署),龙煤控股集团:现将《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全省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的通知》(安委办〔2012〕1号)精神,按照省政府安委会《黑龙江省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方案》要求,特制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属地全面领导,部门牵头负责,企业自查自治,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与企业安全标准化建设相结合,用3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基本建成科学适用的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强化和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好地把握隐患治理、事故防范的主动权,努力实现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把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真正落到实处,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工作内容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制定清晰细化的责任机制、科学严谨的查报标准,以及重过程、可量化的绩效考核机制等内容,监督指导煤矿企业深入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一)排查摸底,掌握企业基本情况。
煤炭经营监管制度

2023《煤炭经营监管制度》contents •监管制度概述•监管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监管制度的实施与执行•监管制度的风险与应对措施•监管制度的未来发展与展望目录01监管制度概述监管制度定义煤炭经营监管制度是指政府对煤炭经营企业的运营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的一系列政策和法规。
背景随着煤炭行业的快速发展,为了确保煤炭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政府需要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管。
监管制度的定义与背景监管制度的目的是确保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煤炭市场的公平竞争,保障煤炭供应安全,防止煤炭市场出现混乱。
目的通过实施监管制度,可以提高煤炭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加强政府对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管力度,促进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
意义监管制度的目的与意义范围监管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煤炭生产、销售、采购、运输等环节。
对象监管制度针对的主要是煤炭经营企业,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监管制度的范围与对象02监管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煤炭经营监管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煤炭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煤炭安全规程煤炭经营企业的资质要求具备相应的煤炭采购、销售和运输能力具备相应的煤炭质量检测能力和安全生产条件具备相应的资金实力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煤炭经营企业的申请与审批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领取并填写《煤炭经营企业申请表》在企业开展煤炭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当地煤炭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提交企业章程、验资证明、场所证明等材料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领取《煤炭经营许可证》03监管制度的具体内容对煤炭经营企业的采购计划进行监管,确保其符合市场需求和行业规范。
采购计划供应商管理采购合同对煤炭供应商的管理体系进行监管,确保其资质、信誉和供应能力符合要求。
对煤炭采购合同的签订和执行进行监管,确保合同条款清晰、履行规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5•【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施行日期】2014.10.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4年8月2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25日(注:具体时间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省长陆昊201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决定,再取消和调整37项行政审批事项,公布《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各地、各部门要抓紧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
对于取消二次以上审批的:省级审批改为审一次的市县不再初审,暂停实施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上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取消省政府规章及文件依据设定的省级以下初审;省级初审改为审一次的,如国家需要省级盖章,省级部门仍要盖章,但只是对材料齐全的证明,不做实质性审查。
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不是固化现有行政审批事项,而是实施规范和动态管理。
省直各有关部门要以此次公布的目录为准,及时更新和公开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
目录外事项一律不得实施审批,目录内事项要进一步规范审批流程。
各地、各部门要继续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使简政放权成为持续的改革行动。
要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本决定自2014年9月25日(注:具体时间为公布之日起30日后)起施行。
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2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3黑龙江省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目录4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4年9月26日附件1省政府决定取消和调整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共计28项)附件2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共计9项)附件4黑龙江省省级初审和国家委托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

煤炭监管管理规章制度一、煤炭资源开采管理规定1. 煤炭资源勘探评价:煤炭资源的开采需要进行勘探评价,确定煤炭储量和质量等相关指标,编制开采方案和规划。
2. 煤炭矿井设计审批:对于新建的煤炭矿井,需要进行设计审批,确保其安全、高效的开采。
3. 煤炭矿山行业准入管理:对于新的煤炭开采项目,需要进行行业准入管理,保证经营者具有相关资质和技术能力。
4. 煤炭资源开采权管理:对于煤炭资源的开采权进行管理,规范煤炭开采行为,保护矿业权益。
二、煤炭生产运输管理规定1. 煤炭生产管理:对于煤炭生产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确保生产设施和工艺符合安全、环保要求。
2. 煤炭运输管理:对于煤炭的运输过程进行管理,包括运输工具、线路选址、运输数量和运输安全等相关要求。
3. 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煤炭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
三、煤炭利用管理规定1. 煤炭利用规划:确定煤炭的利用方向和重点领域,制定煤炭利用规划和政策。
2. 煤炭利用技术监管:对煤炭利用技术进行监督,鼓励采用清洁高效的煤炭利用技术,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3. 煤炭利用产业发展:促进清洁煤利用技术研发和产业发展,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排放。
四、监督管理机制1. 煤炭监管管理部门:设立煤炭监管管理部门,负责对煤炭资源开采、生产、运输和利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2. 煤炭监管责任:明确煤炭监管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
3. 煤炭违法违规处罚:对于违法违规的煤炭企业和个人进行处罚,确保监管措施的有效实施。
总结通过以上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可以加强对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的监督管理,提高煤炭资源的开发利用效率,促进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同时,也可以减少煤炭资源开采和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对人民群众健康的影响。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企业认真执行煤炭监管管理规定,共同维护煤炭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煤炭经营监管实施方案

煤炭经营监管实施方案为了加强对煤炭经营的监管,促进煤炭行业健康发展,制定了煤炭经营监管实施方案。
本方案旨在规范煤炭经营行为,加强监管力度,保障煤炭市场秩序,促进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一、加强市场准入管理。
1. 对煤炭经营企业进行严格的准入条件和资格审查,确保企业具备良好的经营信誉和资金实力。
2. 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分类管理,根据企业规模、资质等因素,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确保监管工作的精准有效。
二、完善监管制度。
1. 建立健全煤炭经营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和权限,加强监管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2. 完善监管手段和方法,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加强对煤炭经营活动的监测和监控,及时发现和处理违规行为。
三、加强信息公开和监督管理。
1. 加强对煤炭市场信息的收集和整合,建立健全煤炭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提升市场透明度。
2. 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各界人士参与煤炭经营监管工作,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四、加强执法监管。
1. 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对煤炭经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坚决维护煤炭市场秩序。
2. 加强对煤炭经营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确保企业合法合规经营。
五、加强监管队伍建设。
1. 增加监管人员数量,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加强监管队伍的专业化和专业化水平。
2. 加强监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提升监管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监管水平,确保监管工作的专业化和精准化。
六、强化监管责任。
1. 建立健全煤炭经营监管责任制,明确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的监管职责,加强监管工作的督导和考核。
2. 加大对监管工作的宣传和推广力度,营造良好的监管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监管的良好局面。
综上所述,煤炭经营监管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将有力地推动煤炭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煤炭市场秩序,促进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为我国煤炭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希望各相关部门和企业共同努力,全面落实好煤炭经营监管实施方案,共同推动我国煤炭行业的高质量发展。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正文:---------------------------------------------------------------------------------------------------------------------------------------------------- 黑龙江省集体、个体采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12月31日)第一条为加强对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集体矿山企业(包括有集体采矿的单位)和个体(含个人合伙)采矿者(以下分别简称矿山企业和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对全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办法;(二)根据需要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监察员;(三)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对本省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报表制度。
第四条市(行署)、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国家和省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内集体、个体采矿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委托,向集体、个体采矿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三)负责本地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的审查、汇总和上报工作;(四)指导、帮助矿山企业和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随时解决或反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的问题;(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省、市(行署)、县矿业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的加工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检、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经营企业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煤炭经营资格实行分级审查、分级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经营资格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可以规定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煤炭经营资格初审。
第七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和储煤场地;(四)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五)符合国家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及环境保护的要求;(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取得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审查的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注册资金在五千万元以上;(二)独立拥有产权的储煤场地在二万平方米以上;(三)独立拥有符合标准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四)独立具备符合规定的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三)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固定经营场所证明;(六)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七)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八)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监测设施合格证明;(九)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上岗证书。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黑经办发〔2006〕162号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依法规范煤炭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特制定《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附件: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黑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第25号令公布的《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黑龙江省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煤炭经营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煤炭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及民用型煤加工企业经销等活动。
第四条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为区域内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各市、(地)十强县(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垦区、国有林区内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和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煤炭经营企业的条件第五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煤炭经营企业应具备的条件:(一)注册资金:煤炭批发经营企业不低于500万元;煤炭零售经营企业不低于200万元(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30万元);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10万元。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煤场地:煤炭批发企业不低于3000平方米;煤炭零售企业不低于1500平方米(乡镇设立零售煤炭经营企业不低于1000平方米);民用型煤加工企业不低于500平方米。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计量的设施和煤质检验设施,有持证上岗的计量、检验工作人员。
(五)储煤场地符合环保要求。
(六)符合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书。
(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及实缴资金的银行存款凭证或银行函证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职务任命文件的复印件。
(六)企业地址证明,经营场所证明。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批发企业铁路发运的,出具发煤站台证明;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境保护证明。
(八)质检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设施和煤质检测设施证明。
(九)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章审批权限及程序第七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职能:(一)负责全省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二)负责全省煤炭经营资格证审批、颁发、管理。
(三)负责煤炭经营企业年度复查工作。
(四)负责黑龙江省区域内煤炭经营企业的规划布局,组织开展煤炭经营秩序治理整顿工作。
第八条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职责:(一)在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及煤炭经营资格的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二)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布局。
(三)负责本辖区内煤炭经营企业年度复查初审工作。
(四)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煤炭经营秩序治理整顿工作。
(五)十强县(市)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需向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备案,并提报年度煤炭经营监管情况报告。
第九条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收到提报的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材料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及初审合格后的材料原件一并上报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申请人上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自收到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查核实,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具备条件的不予批准,并通知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煤炭经营企业,直接向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一条煤炭经营企业在领取煤炭经营资格证之日起6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逾期未登记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失效。
第四章变更登记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需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变更登记:(一)煤炭经营企业名称改变。
(二)煤炭经营企业(煤炭加工企业)增加或减少原注册资本数额20%及以上的。
(三)煤炭经营企业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动。
(四)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性质发生变化。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相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煤炭经营资格证正、副本。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
(五)经营场所变更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七)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初审意见。
(八)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认定文件。
第十四条已经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增加煤炭经营项目,应为新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第五章煤炭经营第十五条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保证煤炭产品质量和数量,做好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一)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经营企业擅自经营。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擅自销售煤炭产品。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数量短缺等欺诈手段。
(四)垄断经营。
(五)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倾销。
(六)违反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禁止行政机关设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禁止行政机关开办煤炭经营企业或者从事、参与煤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
禁止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供其销售。
第二十条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煤炭产品质量和地方煤炭产品质量管理的规定,其供应的煤炭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省级标准。
用户对煤炭产品质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买卖双方在煤炭买卖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级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经营状况的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每年度组织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对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条件是否发生变化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
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原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煤炭经营资格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五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及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煤炭经营监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经营活动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申办煤炭经营企业,凡不符合省、市合理布局要求的,即使具备条件也暂不批准,不予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二十七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炭经营企业或者煤炭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用户应当配合。
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管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八条煤炭经营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煤炭法律、法规,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应当实行政务公开,不得玩忽职守,越权行事。
第二十九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对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十强县(市)等煤炭经营监管部门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及煤炭经营企业法人(负责人)依法经营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条省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煤炭订货交易会。
重点保障冶金、电力、化工等重点企业和城市居民生活用煤。
第三十一条依据《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下列违法、违规、违章经营活动进行处罚。
(一)未经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租、借等任何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行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斤少两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销售煤炭产品供其销售的,由煤炭经营监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五)煤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原黑龙江省煤炭工业局下发的《黑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审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