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法规
水库管理条例

水库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发布的第一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是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的核心,以此为依据逐步建设并完善了现行大坝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与之相配套的大坝安全管理技术标准体系。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十五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十五米以下、十米以上或者库容一百万立方米以下、十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施工承包合同规定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代表,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提请县级以上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树立标志。
山东水库管理职责法规

山东水库管理职责法规一、引言水库是我国重要的水资源调控和水利工程设施,对山东省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保护水库安全、保障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山东省制定了一系列水库管理职责法规,以规范水库管理工作。
本文将介绍山东水库管理职责法规的主要内容。
二、水库安全管理1. 水库安全监测:水库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水库安全监测系统,定期对水库的水位、堤坝变形、附近地质环境等进行监测,及时掌握水库安全状况。
2. 水库巡查维护:水库管理单位应组织定期巡查水库,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水库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3. 水库应急预案:水库管理单位应制定水库应急预案,明确各类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保障水库安全。
三、水库水资源管理1. 水库调度管理:根据山东省的水资源利用和水需求情况,水库管理单位应合理调度水库水源,确保供水安全和水资源的合理利用。
2. 水库蓄水管理:水库管理单位应根据不同季节和需水情况,合理安排水库的蓄水量,以满足农田灌溉、工业用水和生活供水等需求。
3. 水库水质管理:水库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水库水质,采取措施防止水库水体污染,确保水库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四、水库生态环境保护1. 水库周边生态环境保护:水库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水库周边生态环境的保护,合理规划和利用周边土地资源,防止水库周边生态环境的破坏。
2. 水库水生态保护:水库管理单位应采取措施保护水库的水生态系统,维护水库生态平衡,促进水生态环境的恢复和改善。
五、水库管理机构和人员要求1. 水库管理单位:水库管理单位应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水库管理工作,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
2. 水库管理人员:水库管理单位应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确保水库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和专业性。
六、水库管理效果评估1. 水库管理效果评估:水库管理单位应定期对水库管理工作进行评估,分析管理效果,发现问题并及时改进,提高水库管理工作的效果。
2. 公众参与评估:水库管理单位应鼓励公众参与水库管理效果评估,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提高水库管理的透明度和公众满意度。
水库管理条例

水库管理条例水库管理条例是国家或地方政府依法制定的一项管理水库的规章制度。
该条例旨在保护水源、维护水库安全、合理利用水资源、提高水利设施的运行效率,以及预防和减少水库灾害。
以下是对水库管理条例的一些主要内容的介绍。
第一章总则水库管理条例第一章主要介绍了该条例的目的、适用范围、定义、基本原则和管理职责等内容。
其中包括制定条例的背景和目的,以及对于水库安全、环境保护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性进行了阐述。
该章节还明确了该条例适用的水库范围,包括公用水库、工矿企事业单位的水库以及乡镇村落的小型水库等。
第二章水库建设和管理第二章主要规定了水库建设和管理的一些原则和要求。
其中包括水库建设前需要进行的规划、设计和评估,要求保证水库的安全性、可靠性和长期稳定性。
该章节还强调了水库管理的科学性和可持续性,以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需要考虑的生态环境和社会影响。
第三章水库水资源管理第三章重点关注水库的水资源管理。
该章节明确了水库的主要功能是调节水源、供应水源和防洪控涝等,强调了合理利用水资源的重要性。
该章节还规定了水库调度管理的原则和要求,包括根据实际需要合理安排水位和放水,保证水库水源的可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章水库安全管理第四章是水库管理条例中最重要的一章,主要涉及水库的安全管理。
该章节规定了水库安全评估和监测的要求,包括定期检查和维护水库设施的安全性。
此外,该章节还明确了水库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程序,包括事故调查、责任追究和事故应急处置等。
第五章水库环境保护第五章主要强调了水库环境保护的重要性。
该章节规定了水库及周边环境的保护原则和要求,包括防止水库水质污染、保护水库周边生态环境、禁止非法捕捞和垃圾倾倒等。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水库建设和管理中需要遵守的环保法规和标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和处罚第六章主要规定了水库管理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该章节明确了水库管理部门的执法职责和权力,并详细列举了违法行为及其相应的处罚措施。
此外,该章节还规定了对于涉及水库安全和水资源管理的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和处罚。
水库管理范围规定(3篇)

水库管理范围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____万立方米至____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
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____万立方米至____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____万立方米至____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二)集体所有的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三)集体所有的小(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
第二章水库安全管理第七条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____米、下游坝脚外延____至____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____至____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____至____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____米、下游坝脚外延____至____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____至____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____至____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
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和过船建筑物等。
坝高15米以下、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10万立方米以上,对重要城镇、交通干线、重要军事设施、工矿区安全有潜在危险的大坝,其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大坝的建设和管理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坝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大坝建设第七条兴建大坝必须符合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大坝主管部门制定的大坝安全技术标准。
第八条兴建大坝必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的工程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大坝的工程设计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大坝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水库管理制度办法

水库管理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库管理行为,保障水库运行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在防洪、灌溉、发电等方面的作用,保护水资源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境内水库的管理和运行。
第三条水库管理应遵循“安全第一、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境内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管理制度,明确责任、权利和义务,严格执行水库管理规定,保障水库运行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对水库进行检查、评估和定期维护,确保水库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第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保障水库周围的生态环境,严格控制水库周边的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对水库管理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行为及时予以处理、督促整改。
第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公开水库基本信息、运行状况、应急处置预案等相关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水库规划和设计第九条对于新建水库,应当进行科学的规划和设计,充分考虑水库的安全性、生态环境、对周边区域的影响等因素。
第十条水库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应当满足防洪、灌溉、发电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水库的地质特征、水文气象特点,合理确定水库的规模、型式和行洪标准。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对水库的安全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评估,制定合理的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水库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设计单位开展规划和设计工作,按照相关要求择时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水库运行和管理第十四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水库的特点和规模,制定水库运行管理规定,明确相应的责任、权限和义务。
第十五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管理人员和维护人员,定期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库运行台账和档案资料,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十七条对于水库的日常运行,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确保水库安全运行和有效利用。
第十八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对水库周边的环境和生态进行监测和评估,控制水库周边的开发和利用行为。
水库管理范围划定标准

水库管理范围划定标准水库管理范围划定标准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对水库管理的范围进行划定,明确水库的界限,并确定管理权限和责任。
下面是水库管理范围划定的相关参考内容:一、法律法规依据:1. 《水法》:水库是指对河流、湖泊、沼泽、滩涂、海岸带或其他水域和水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和管理工程,包括水库主体工程、附属设施等。
2.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条例》:水库管理归属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划归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进行管理。
3. 《水库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对城市供水的水库,管理范围通常根据供水范围、供水协议或管理合同的约定进行划定。
二、管理主体:1.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监督等工作。
管理范围通常包括所有由政府投资修建或所有权归属于政府的水库。
2. 地方政府:对于大中型水库中由于历史原因属于国有的水库,水库管理范围可以划归给地方政府。
地方政府可以制定相关水库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
3. 企事业单位:在某些情况下,水库由企事业单位投资修建,管理范围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来负责。
此时,需要明确单位与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之间的合作与监督关系。
三、管理范围的划定:1. 水库流域范围:水库管理范围包括水库所在的主河流和流域区域。
对于涉及多个水系的水库,管理范围还需考虑其他相关河流和流域的水文水资源保护和调度问题。
2. 水库周边区域:水库管理范围通常包括水库坝址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土地,用于保护水库工程和生态环境,控制开发利用,防止污染和破坏。
3. 影响区域范围:对于有大规模影响的水库,如水源地、防洪区域等,管理范围还需进一步扩大,包括影响区域内的流域、集镇、农田等。
4. 附属设施范围:水库管理范围通常还包括水库相关的附属设施,如溢洪道、闸门、泵站等,以及与水库运行和管理密切相关的调度中心、实验室等。
四、管理权限和责任:1. 水库管理权限:水库管理员、水利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享有对水库的管理、使用和维护的权限,包括水库工程、水质监测、汛期调度等。
水利法律法规

水利法律法规水利法律法规1. 引言水利是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水利工作涉及到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方面,为了保护水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水利法律法规。
这些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规定了水资源的保护、合理利用、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为水利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
本文将介绍我国主要的水利法律法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水利管理的基本法律,于1988年7月1日颁布实施,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02年。
这部法律确立了水德社区共同管理、水资源综合管理、水利工程建设、水资源保护、水利行政管理等基本原则,明确了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规定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措施,对水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提出了要求。
3.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是我国水利建设行业的法规,在水利工程施工过程中起到监督和指导作用。
该条例规定了水利工程施工的组织和管理要求,包括施工组织设计、安全管理措施、施工监理和检验等方面的规定,旨在确保水利工程施工过程安全可靠。
4. 《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是我国保护土壤和水资源的重要法律。
该法于1991年1月1日正式施行,最近一次修改是在2018年。
水土保持法规定了水土保持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了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求,对于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5. 《河道管理条例》河道管理条例是我国河道管理的法规,于1994年1月1日施行。
该条例规定了河道建设、维修、管理和利用的具体要求,保护河道资源,维护河道安全,防止水患,维护生态平衡。
该条例还规定了河道管理的责任分工和工作程序,保障了河道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6. 《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是我国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的具体规定,该办法于2003年1月1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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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1号《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已经2006年3月29日国务院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六年七月七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扶持相结合的办法,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
第四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人为本,保障移民的合法权益,满足移民生存与发展的需求;(二)顾全大局,服从国家整体安排,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三)节约利用土地,合理规划工程占地,控制移民规模;(四)可持续发展,与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五)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第五条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行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全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移民安置规划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根据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结果以及移民区、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情况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编制。
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实物调查,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会同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实物调查应当全面准确,调查结果经调查者和被调查者签字认可并公示后,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禁止在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并对实物调查工作作出安排。
第八条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主要包括移民安置的任务、去向、标准和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以及移民生活水平评价和搬迁后生活水平预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的划定原则、移民安置规划编制原则等内容。
第九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由项目法人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没有成立项目法人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一并审批或者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核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一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遵循本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对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防护工程建设、水库水域开发利用、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措施、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概(估)算等作出安排。
对淹没线以上受影响范围内因水库蓄水造成的居民生产、生活困难问题,应当纳入移民安置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对农村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坚持以农业生产安置为主,遵循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保护生态的原则,合理规划农村移民安置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结合小城镇建设进行。
农村移民安置后,应当使移民拥有与移民安置区居民基本相当的土地等农业生产资料。
第十四条对城(集)镇移民安置进行规划,应当以城(集)镇现状为基础,节约用地,合理布局。
工矿企业的迁建,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和结构调整进行;对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第十五条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和移民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报批。
未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或者移民安置规划未经审核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其建设,不得为其办理用地等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依法应当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开垦费以及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等应当列入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概算。
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农村移民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城(集)镇、工矿企业以及专项设施等基础设施的迁建或者复建选址,应当依法做好环境影响评价、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八条对淹没区内的居民点、耕地等,具备防护条件的,应当在经济合理的前提下,采取修建防护工程等防护措施,减少淹没损失。
防护工程的建设费用由项目法人承担,运行管理费用由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对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内的文物,应当查清分布,确认保护价值,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实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
第三章征地补偿第二十条依法批准的流域规划中确定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的用地,应当纳入项目所在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用地应当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属于国家重点扶持的水利、能源基础设施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其用地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二十一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申请并办理审批手续,实行一次报批、分期征收,按期支付征地补偿费。
对于应急的防洪、治涝等工程,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事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零星树木、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耕地,参照征收耕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使用未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国有未利用地,不予补偿。
移民远迁后,在水库周边淹没线以上属于移民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房屋等应当分别依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工矿企业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以及中小学的迁建或者复建,应当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的,应当执行占补平衡的规定。
为安置移民开垦的耕地、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而进行土地整理新增的耕地、工程施工新造的耕地可以抵扣或者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数量。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的,不计入需要补充耕地的范围。
第四章移民安置第二十六条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移民安置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签订协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可以与下一级有移民或者移民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签订移民安置协议。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要求和移民安置规划,在每年汛期结束后60日内,向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提出下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法人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建议,在与项目法人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并下达本行政区域的下年度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第二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根据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按照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支付给与其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农村移民在本县通过新开发土地或者调剂土地集中安置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财产补偿费直接全额兑付给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农村移民分散安置到本县内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应当由移民安置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一条农村移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安置的,与项目法人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农村移民跨省安置的,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交给移民安置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二条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