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浅议自由与法律的关系

浅议自由与法律的关系内容摘要: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是档案法治的基本关系之一。
自由具有双重性,即自由是一种由若干权利组成的客观实体;自由又是一种由若干主观因素构成的抽象形态。
法治意义上的档案自由实际就是法律尺度下的自由。
档案法律对档案自由的限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客观化原则、限制自由的非目的性原则、最低限度的自由原则、正当限制原则、法律自由的优先原则等。
关键词:法律自由产生关系意义追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
是人的本性使然。
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
达成自由目的。
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
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
”一、法律是自由的保障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
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
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
”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
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
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看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由此,法律保障了人们的自由。
关于这样的思想,哲学家和法学家们都有过精辟的论述。
柏拉图说过:“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两个互相依存的概念,而且两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
自由是人们追求个体权利、意志和选择的自由,也是一种无拘束和约束的状态。
而法制是社会制度和规则的体现,是一种对个体行为的约束和规范。
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自由与法制是相互促进的。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和边界。
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人们才能够保持自己的自由状态。
法律的存在能够限制人们的行为,防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法律的约束可以使人们在追求自由的过程中不会侵犯他人的自由权利。
自由与法制还存在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
自由的扩展和增加可能会对法制造成一定的挑战和压力。
人们追求自由的欲望可能会导致某些法律的无效化,甚至违法行为的发生。
这时,法制需要对自由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相反地,过于严苛的法律制度也可能限制人们的自由,阻碍社会的进步和发展。
这时,自由需要对法制进行纠偏和调整。
自由与法制之间需要进行一种平衡,以保持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自由与法制还需要社会的共识和认同。
自由是一种相对的概念,不同的个体对自由的追求和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而法制是社会公认的规则和制约,需要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同和遵守。
只有当法律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尊重时,法制才能起到约束和规范的作用,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
自由与法制是互相依存、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关系。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和边界,保护个体权利的同时维护社会的秩序;自由的追求和扩展需要在法制的保障下进行,法律的制约又需要根据社会的需求和发展进行调整和改进。
只有在自由与法制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基础上,社会才能实现和谐、公正、自由的发展。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社会发展中不可或缺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相辅相成,相互制约。
自由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来的一种状态,它意味着人们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做出选择,从而实现个人发展和幸福。
而法制则是在社会中规范人们行为的准则和规则,通过法制的约束和规范,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
自由与法制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自由需要有法制的保障,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赋予了人们更多的自由空间。
没有法制的约束,人们的自由可能会受到他人的侵犯,社会秩序也会变得混乱不堪。
在一个完善的法制体系中,人们的自由权利可以得到最大的保障,从而实现各种自由的展开,包括言论自由、信仰自由、人身自由等等。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使得人们能够更加自由地生活和发展。
自由也是法制的基础。
法制的建立是为了保障人们的各种自由权利,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人们的基本权益而产生的,而这些权益正是人们自由发展的基础。
在现代社会中,法制不仅是对人们行为的规范,也是对权力的制约,保障人们不受权力滥用。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限制人的自由,使得人们的自由活动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保持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密切,自由不能脱离法律而存在。
自由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实现,法律为自由提供了规则、限制和保护。
在一个成熟的法治社会中,法律是公正、客观和普遍适用的,它既保护了个人的自由权利,也对个人的自由行为做了合理的限制。
自由不能被滥用,而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这样才能够实现人们的自由权利,同时保持社会的秩序。
法制也需要在自由的框架内实现。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到人们的自由权利,不能够过度限制人们的自由,否则就会造成对自由权利的侵犯。
法律的实施应当尊重个人的自由选择,不能够对个人的自由进行随意的限制,否则就会违背法治社会的初衷,侵犯人们的合法权益。
自由和法律的关系是动态的,需要不断地平衡和调整。
在社会的发展中,人们对自由的需求会不断变化,法律也需要不断地调整和完善,以适应社会的变化。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密不可分的关系。
自由是人类追求幸福和发展的一种基本权利,是每个人应该享有的自主权。
法制是指社会对个体行为规范的一套制度,是社会保障与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框架。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体现了社会秩序和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
法制为自由提供了保障。
在没有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个体的自由容易受到侵犯和约束。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为个体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环境,保护人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秩序。
法律的存在赋予每个人权利和义务,保证人们在自由活动中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自由要受法制的限制。
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拘无束的行为。
自由必须受法律约束,不能违法乱纪。
法律是规范人类行为的准则,对人们自由行为的边界进行了限制和规定。
人们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不得散布谣言或者损害他人名誉。
这样的限制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法制与自由的关系需要取得平衡。
相对自由过度的法律制约会损害个人的发展和创造力,甚至导致权力的滥用。
相对法制过度的自由则可能导致社会无序和个人权利的侵害。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需要建立在平衡之上,既保障个体的自由权利,又维护社会秩序。
自由与法制还可以互为促进。
自由为法制的完善提供了动力。
只有在自由中,个体才能充分表达和实现自己的权利。
法制的完善也为更广泛的自由提供了保障。
随着社会进步和发展,法律也需要不断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时代的需求和变化。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还与价值观念和文化背景有关。
不同国家和地区对自由与法制的理解和权衡有不同的侧重点和实践方式。
在自由主义社会,个人自由享受较大的权利,法制更多地为了保护个体权益而存在。
而在威权主义国家,法制可能更多地用于维护社会稳定和集体利益。
自由与法制是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关系。
自由需要法制的保障,同时必须受到法制的限制;法制也需要自由的参与和推动。
只有在自由与法制相互平衡的基础上,社会才能达到稳定、公正、和谐的状态。
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

鉴 于对 自由认 识的发展历程 ,我们认为给 自由一个确切 的定义是十分 困难 的,正如孟德 斯鸠 所说 。但是我们会试着 更 准确的把握 自由的精髓 内涵。我们 认为 自由,既是满足 自 身; 又可 以实现 自 我价值 的一种状 态。 自古以来人们就不断
三、完善地方行政 问责 程序 正义的对 策 行政 问责 制是 中国政治体制改革 的一个新亮点 ,其实施 是否遵循 了程序正义原则 ,不仅 取决于制度本身 的建设 ,而 且还需要一系列相关配套措施 的健全 以及行政伦理文化 的塑 造。对此 ,笔者提出对策如下 : ( 一 )应加快行政 问责相 关立法 西方 国家 的行 政实践充分说 明,只有建立起一套强有力 的法律机 制 ,才能 使行政 问责制形成 一种长期 有效 的机制 , 使 行政问责制能够有章可循 ,有 法可依。鉴于我 国尚未有一 部统一的程序法典 ,因此 ,应加 快我国的程序立法进程 ,加
责的力度 ,完善 司法 问责 的程序 化和合法化 ,保障法官能够 独立 、客 观而公 正地断案 ,完善司法机 关独立行 使审判权 ; 三是充分发挥新 闻媒体作 为舆论 导向工具的监督作用 ,保障 新闻媒体的知情权与新 闻自由。 完善行 政问责程序不仅能够保证行政 问责 的公正 ,维护 公共利 益和政府 的形象 ,同时也能保 障公务员 的正 当利 益。 行政问责的程序化能够促进政务公开 , 提高公 务员工作水平 , 强化公务员责任意识 ,从 而有效 地提高政府公信力 。我们应 当充分重视公平正义在行政 领域的应用 ,只有重视程序正义 性价值才能在公共行政 中收获更为正义的结果 。 参考文献 【 1 ]吴春 江. 行政 问责制 的伦理 审 思【 D】 . 湖 南师 范大 学,
( 二 ) 自由的 界 定
地试 图对 自由加 以界定 和概括 ,但是 自由的概念一直在不断 变化 。自由的概念也经历 了漫长 的历 史过程。不同的人对 自 由的概念与意义也有着不 同的认识 和理解 。每一次对于 自由 概念 的新认识 ,都带动人们 观念 的变化和思潮的改变 。当然 不同 的关于 自由的概念 的认识也会 给人们 更好的认识法律与 自由的关系带来不 同的影 响。我们想更好 的认 识和论述法律 与 自由的关系无疑也必须首先进一步理解 自由的概念。 在 英语 中 自由用 “ F r e e d o m”表示 ,其 含义 是不受 任何 羁束 ,自然生活和获得解放 。我们所 要探 讨的 自由是指不受 束缚 的思想和行为状态 ,即包括 思想 自由和行为 自由。 自由 从分类上来讲 ,既有感性 自由又有理 性 自由 ; 有积极 自由也 有消极 自由 ; 有形式 自由也有 实质 自由 ; 有思想 自由也有行 为 自由。就法律来讲 ,法律 中所 涉及 的 自由主要指人们 的行 为 自由,因为法律不能对人们 的思想 进行 准确的判断 ,只能
法律与自由的辩证关系

自由与法的关系(一)自由在法中的价值亚里士多德有一句名言“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他不仅将法与自由联系在一起,而且认为自由是一种重要的法律价值。
自由作为一种价值理想,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中都要受到重视,所不同的是,在人民受奴役的社会,法律极大程度上扼杀人民的自由,在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法律极大程度上保护人民的自由。
而理想状态的法律,并不是对自由的无限宽容和保护,而是应当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体现自由,保障自由。
只有这样,才能使公民在服从国家法律的同时享受国家对自己自由的保护。
自由本身的价值决定了其必然要为自身的发展选择合适的土壤,因为它信奉的理念是做符合自己意愿并应当做的事,拒绝做违背其价值观念的事。
作为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法律,就是要把人们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强制规范。
把法律变成自由的存在,是对人民权利的维护,而且其维护效率的优劣亦成为该法善恶与否的标准。
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应该符合自由的要求。
自由在法的价值中的地位,还表现在它体现了人性的需要。
法律必须确认并维护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即人的自由权利。
因为,没有自由,法律就仅剩下了强制,仅有强制性的规则是无法促进人类社会的进步的。
自由的价值需要法律的保障,因为法律能够把自由意志转化为自由权利。
自由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必须受到法律的保障,而法律自由则是一种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在现行法的范围内行为的权利,也即是说“法律自由”有一个“现行法的范围”的限制,但这并不是说法律就完全限制了自由。
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废除自有,而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由,没有法律对犯罪行为的规定和制裁,人们的人身权、财产权就难以得到真正的保障,没有法律,就没有自由。
正是由于法律与自由的这种紧密的关系,自由的要求才表现为对法律的要求。
因此,自由与法的关系包含着自由对法的价值和法对自由的保障。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正如重力定律不是阻止运动的措施一样......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

对自由与法制关系的理解自由与法制是两个紧密相连的概念,二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
自由是对于个人行为、思想和言论等方面的限制程度的缺乏,是个人的自主权。
法制是指国家依据法律规范的权力行使以及人民遵守法律的行为方式。
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自由和法制都是不可或缺的,只有二者高度协调,才能保证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稳定发展。
自由与法制的关系,既有矛盾又有统一。
在某些时候,自由容易与法律产生矛盾,但只有在法制的规范下,自由才能得到保障。
法律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界限,使得个人在享受自由的同时,也要对其他个人和整个社会负责。
自由需要法制来进行管制、规范,而法制则需要自由来实现法律的根本宗旨。
其次,自由和法制之间还存在着协调与制衡的关系。
自由和法制一定程度上是对立的,即自由有可能受到法制的束缚和限制,而法制也有可能限制了人们的自由和创新力。
在确保法制权威和效力的同时,必须保证个人的自由不受侵犯,以免法律限制变成了对人权的侵害。
相反,如果自由过于放任,违法乱纪的情况会大大增加,直接损害社会的公正和正常秩序。
因此,在实际社会生活中,自由和法制的关系,需要实现协调、制衡,让自由和法制之间保持动态平衡,既要保证自由的自主性、独立性,也要保证法制的权威性、稳定性。
最后,自由和法制之间的关系还包含了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关系。
自由和法制之间,既有相互促进的关系,也有相互制约的关系。
自由与法制相互促进,是因为自由能够促进法制的健康发展,法制又能够促进社会自由权利的保障和自由价值的实现。
自由和法制之间的相互制约,是因为法律既是规范社会行为的力量,同时也是制约人行为的规范,人们可以在法律的约束下更好地发挥自己的自由和创新的潜力,而不会因为个人的过度自由而给他人、社会产生不必要的伤害。
总之,自由和法制是互补、协调、相互促进和相互制约的。
自由和法制之间的关系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各个领域。
在实践中,我们应该始终坚持自由和法制的有机统一,坚持自由与法制相互促进与相互制约的关系,以确保社会的长治久安和稳定发展。
浅谈法律与自由

浅谈法律与自由[摘要]自由是法治下的自由,自由作为一种理想,是法律的灵魂,是法律的进化基础和基本构成因素,是法律必须和必然追求的最高价值之一。
文章主要从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法律框架下自由的分类,法律的自由价值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意义和作用三方面来探讨。
[关键词]自由;法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当人带着哭声来到这个世界的那一刻,他便进入受支配的世俗生活,自然而然地获得统治者所赋予的生命权、发展权、追求幸福的权利。
这些连权利主体都难以尽晓的权利大厦,却以赫然醒目的自由、平等二物作为其矗立人间的基石和支柱。
一、自由和法律的对立统一关系自由和法律,是一对复杂的矛盾关系,两者表现为内容和形式的对立统一关系。
自由作为内容,必然要通过一定形式的法律表现出来。
没有法律形式,自由便不复存在。
而没有自由内容的法律,便不再是真正的法律。
黑格尔的名著《法哲学原理》,比较系统地阐述了法律自由说,他深刻指出,自由就是法律的本质。
他从哲学的高度给法律下了一个定义:“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他认为,离开法律的自由和离开自由的法律都是不可思议的。
实际上,在笔者看来,法律与自由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种关系。
第一种关系,良法保障了人们的自由。
自由是人类社会的范畴,是有意识的人按照客观规律的行为。
这有点和自然界运动相似,或许可以把自然界的存在比作一种自由,这样的自由就是物质按照客观规律运动,譬如地球绕着太阳转。
否则,运动不要规律,需要绝对的自由,那么我们就很难想像物质世界怎么还能存在下去。
所以,反映了客观规律的法律,其实就是赋予了人们的自由。
按照法律作为和不作为,人类社会才能存在和发展。
而缺失了这样的法律,人们的自由就没有了保障,就如同自然界打乱了运动规律一样,没有自由的社会必将陷入万劫不复之中。
关于这样的思想,哲学家和法学家们都有过精辟的论述。
柏拉图说过:“人类必须有法律和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
”他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则讲得更透彻:“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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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法律与自由的关系人类对法律的认识是一个连续的、辩证的发展过程。
从各种片面而深刻的观点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学家们对法律的含义是一个不断追问着的过程。
在这个过种中,法与自由的关系则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
在解释法与自由关系之前,我们必须了解自由的内涵。
“自由”一词来源于拉丁文(Libertas),原意是从被束缚中被解放出来。
自由是一个恒古而又令人心仪的法哲学的问题。
它作为人们社会生活的一个理想,代表着一种高度的价值。
然而,究竟什么是自由?历史上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对这个问题作过深刻的思考后有过各种不同的回答。
德国哲学家康德提出,自由“仅仅发生在理智的东西(作为原因)对现象(作为结果)之间的关系上”,即自由仅仅是超感性的理性活动所具有的能力。
自由作为康德道德哲学的重要部分,是一个超验的,纯粹理性的概念。
在积极方面是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在消极方面是不受感官冲动或刺激的决定。
自由意志是道德和法律存在的前提,在相当长的时间里,人们认为道德和法是不分割的。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的开头给了他自己的道德体系:道德法则作为有效的法则,仅仅在于衙门能够合乎理性的建立在先验的原则之上并被理解为必然的……对自由内涵的阐释往往体现着不同的学派背景,与阐释者们的世界观和方法论紧密相连。
黑格尔的《法哲学原理》中说自由是人类的目标,历史发展的最终目的是全人类的自由,这一普遍的自由必须有法律的保障。
因此,黑格尔又写了《法哲学原理》一书,来阐述他对于法律和权力的理解。
法的本质就是自由,因为法律是人的意志的外在表达,是人的意志的具体化。
所以,自由问题是该书论述的核心。
就把自由看作人的本质而言,黑格尔对于自由的理解与近代大多数思想家的理解相同,但就他的法律思想是其哲学思想的一个运用而言,又是十分独特的。
法的意识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而且也是三个阶段:抽象法、道德和伦理。
在不同的阶段上,人们对于自由的理解是不同的,经历了一个由片面到全面、由肤浅到深刻的过程。
在抽象法阶段,自由意志忘身于外在世界,表现在物上,可以说抽象法是客观意志的法,人的自由表现为对于物的占有、使用和转让,这就是人对于财富的占有权。
这说明人对于物具有自由处置的权利。
这时的意志自由具有直接性、特殊性的特点,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体现在物上,人的普遍自由的本性还没有表现出来。
作为人类文明社会自由观念发展史的集大成者,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区分了两种意义上的自由:一是哲学意义上的自由;二是政治意义上的自由。
对于哲学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不仅是对事物客观必然性的认识,更为重要的是对客观世界的改造;对于政治意义上的自由,马克思认为,自由的获得必须有赖于把个人融于“真实的集体”之中,在这个“真实的集体”中,个人能获取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能够获取真正的个人自由。
进一步说,社会政治意义上的自由所代表的,是要求秩序化、规范化的社会组织与要求多元化、个性化的个体之间,社会、国家整体与个体组织之间的冲突和矛盾。
总之,人的自由问题是随着人类作为主体的产生而产生的,在自然界、社会的客观规律和必然性面前,人能不能达到本性和本质的力量的自我实现,这就是自由问题。
在分析自由概念时,我们既应看到自由的终极意义,也应看到它的现实的社会政治意义,并且将这二者统一起来。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
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
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
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
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
”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
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法律发展的历史告诉我们,自由是推动法律发展的重要因素。
自由属于人类,而人又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社会性与人的本质在于“真实的社会联系”。
随着生产范围和交往范围的扩大,社会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个体的自我意识逐步发展起来,个体意志的自觉性和自由度也逐步扩大。
正是在此基础上,人类早期的习惯规则和习惯权利产生了。
这些正是后来法律的基本元素,自由和责任的存在是法律产生的基本前提之一。
可以这么说,没有人类自由意识的出现和对其规则化的肯定要求,法律就无从发端。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康德区分了两种立法:伦理的立法和法律的立法。
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把道德法则分为两种,如果仅仅涉及外在行为和它的合法性,就是“法律的法则”,如果它要求它本身成为决定我们行为的原则,就称之为“伦理的法则”。
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法律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这种自由是外在的实践的自由;如果一个人的行为与伦理的法则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而这种自由是内在的先验的自由。
法律的立法具有强制性,而伦理的立法“不理会外在的强制动机,单是义务的观念自身就足够作为动机了”。
康德在区分两种法律的时候,很顺理成章地引出了他的自然法观点:那些使外在立法成为可能的强制性法律,通常称为外在的法律。
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可以为先验理性所认识的话,都称之为自然法。
此外,那些法律,若无真正的外在立法则无强制性时,就叫做实在法。
可见,康德的自然法和实在法都是外在的立法,与涉及内在的义务动机的立法不一样。
从以上的诸观点,我们可以看出康德从自由意志出发,以实践理性和先验道德两个方面立法,他的法包含了我们说的实在法和道德,体现了他的人文主义精神。
法律的价值理想是指人格化了法律的终级关怀或最终目标追求。
法律拒斥了自由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不可能成为“圣经”。
因此,是否尊重和保障自由是评判法律优劣的一项重要标准。
自由是一个制度性事实,也是种价值理想。
自由是法律所必须和必然追求的。
很难设想,一个不尊重和保障自由的法律是一个好法律,甚至它是否还是一个法律本身就存在问题。
我们虽然没有必要像自然法学派那样把价值问题看得过于神圣,但是,我们也决不能同意纯粹分析法学派那样拒绝对法律作出价值判断。
事实上,自由在法律的价值目标序列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以至于我们可以这样说,一个没有充分尊重和适当保障自由的法律,是一个非正义的法律。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
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
”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
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
……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
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自由原则的确立,在历史上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15世纪末,欧洲各地的习惯法已开始承认某些社会自由,但尚未形成“公民自由”的思想。
直到17、18世纪,欧洲启蒙思想家才在“文艺复兴”运动的基础上,提出系统的以个性主义为特征的自由学说。
在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建立之后,自由原则被规定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
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自由原则在法律上的确立,为行为自由的实现提供了一般保障。
此外,各国又将一般的社会自由上升为法律上的自由权。
自由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人们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独立做出一定行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或者免受他人约束、干预的权利。
自由权是一般社会自由的法律形式,它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社会自由。
一般的社会自由可能受法律的保护,也可能不受法律的保护。
因此,只有那些由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自由,才是法律上的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
自由是强制的对立物,自由就其本性来说,就是免于外部强制。
因此,为了免于一种强制,另一种强制在某些情况下又是必需的。
这突出地表现在国家必须拥有足够的强制力量以防止个人实施强制。
然而,我们不能忘记孟德斯鸠曾经告诫我们的那条万古不易的真理:为了保障权利、维护自由,应该对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和制衡。
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国家强制必须被严格限制,而且国家只有在制止更为严重的强制时才有理由使用强制。
这是因为,相对于国家来说,公民个体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很容易受到国家强权的侵犯。
只有为国家强制确立一个合理的“度”的界限,才能保障国家这一“利维坦”性质的强制机器不被滥用,才能保障个体自由不在更深层次上遭到更广泛的侵害,从而切实实现自由价值的最大化。
经验表明,宪政和法治是遏制国家强权无限膨胀的重要法宝。
宪政的要义在于限制政府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和权利。
在哈耶克看来,“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之外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所以它构成了对政府机构一切权力的限制,这当然也包括对立法机构的权力限制。
”法治对于自由的保障,在于对政府权力的规定,对立法机构权力的限制,同时还在于法治之法这个根本性的基础。
法治之法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保证这样的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而不是那种仅具形式的法律。
黑格尔提出了一些很有价值的思想:自由与必然是统一的。
自由并不存在于必然性之外,相反,恰恰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把握。
那种不包含必然性的自由是没有根据,因而无法实现。
在一开始,必然性看起来是外在的力量,它本身还不是自由;只有当我们把握了它的时候,必然性才变成了自由的力量。
这时,那些外在的必然性的力量就成为实现我的意志的力量,也就成为我的意志的一个构成部分。
这时必然性与自由就统一了。
这种统一的根据在于:自由就是自己决定自己的力量,而只有必然的东西才能够自己决定自己,所以人要实现自由意志,就必须把握这种必然的力量,只有这样,人才能够实现自己的目的,否则便不能实现。
因此可以说,必然是潜在的自由,而自由是必然的高级发展阶段,是自觉了的必然性的力量。
因此,自由不是一种任性。
通常人们认为,自由就是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比如我现在既可以向东走,也可以向西走。
黑格尔认为,任性恰好表明你是不自由的,因为你没有要实现的意志,不知道要干什么。
在这种任性行为中,由于没有内在的意志要实现,人反而是受制于外在的事物,为所追求的事物所主宰。
所以任性只是一种偶然的东西,与自由无关,甚至相反。
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