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赔偿中若干问题的探讨
家房屋维修责任不明确引发的法律争议

家房屋维修责任不明确引发的法律争议案例详情:张三和李四是相邻的两位业主,他们居住在某市的老式居民楼。
2018年,张三家的厨房墙体出现了明显的裂缝,怀疑是由于李四家的管道漏水造成的。
张三随即联系了李四,要求其承担维修责任。
然而,李四认为自己家的管道没有漏水,拒绝承担责任。
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张三自行请人对墙体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9年,张三将李四告上法庭,要求李四赔偿其自行维修的费用以及因墙体裂缝造成的其他损失。
李四则辩称,自己的管道并没有漏水,张三的墙体裂缝可能是由于建筑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不同意赔偿。
详细判例: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首先对张三家的墙体裂缝原因进行了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裂缝确实是由李四家的管道漏水引起的。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责任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
因此,法院判决李四应当赔偿张三的维修费用及其他合理损失。
律师点评:本案中,张三和李四的纠纷主要源于房屋维修责任不明确。
在类似案件中,业主应当首先通过协商解决纠纷。
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请求物业管理部门介入调查,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在确定了损害原因后,可以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责任方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和赔偿责任。
律师建议,业主在购房时应详细检查房屋质量,同时了解相关法律法规,以便在遇到类似情况时能够妥善处理。
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在此案例中,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房屋维修责任的承担原则。
即当房屋出现损害时,应当由造成损害的一方承担维修责任。
这一判决也体现了法律对于物权保护的明确态度,即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在发生纠纷时提供解决依据。
通过这样的案例分析,可以为其他业主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提供参考和借鉴。
房屋维修责任不明确引发的纠纷案1.案例详情张先生于2015年购买了位于某某城市的一套商品房,并与开发商某某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
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

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反面典型案例剖析材料在现实生活中,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有发生,特别是在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因为各种原因导致的房屋破坏或损坏给当事人带来了经济和生活上的损失。
为了更好地解决此类纠纷,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些反面典型案例,深入探讨诉讼主体的责任、赔偿标准和解决途径。
以下是一些典型案例材料:1. 李某拆迁房损坏赔偿案李某位于某市区的老旧小区进行了拆迁安置,可是工程施工人员在进行拆迁作业时,因疏忽大意导致拆迁房屋结构受损,给李某带来了不小的经济损失。
通过此案例的审理,法院判决工程施工方赔偿李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对房屋进行修复。
这一案例反映了施工方在拆迁过程中需要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否则将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张某邻居装修引发房屋损坏案张某的邻居小李进行了装修,因未能妥善保护共墙结构,导致张某的房屋墙面出现开裂现象,经测算,修复费用将达到数万元。
在此案例中,法院判决小李承担全部修复费用,并要求其进行整改,确保装修不再对邻居产生影响。
此案例表明在进行房屋装修时,邻里关系需要更加谨慎,确保不对他人造成损害。
3. 甲公司施工导致居民楼结构不稳案甲公司在进行新居民楼建设时,因未按照规范操作,导致楼房结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居民楼住户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仔细审理和鉴定,法院判决甲公司对楼房结构进行全面整改,并赔偿受损住户一定金额的经济损失。
这一案例表明,建筑公司在进行施工时需严格按照相关规定,确保房屋结构的稳定和安全。
4. 拆迁安置房屋赔偿标准不合理案某市进行了旧城改造,为安置被拆迁的居民,政府给予了一定标准的赔偿并提供新居住安置。
然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却发现政府给予的赔偿标准不合理,不能满足被拆迁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
经过法院审理,判决政府对被拆迁居民进行额外的赔偿,并提供更加合理的安置方案。
这一案例反映了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政府需要更加合理地制定赔偿标准,以保障被拆迁居民的合法权益。
房产出租中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法律责任与赔偿原则

房产出租中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法律责任与赔偿原则在房产出租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是一个关键的议题。
当房屋出租给他人时,房东需要承担建筑质量带来的法律责任,并且可能需要赔偿受害人。
本文将探讨房产出租中的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法律责任以及赔偿原则。
一、房屋建筑质量问题的分类房屋建筑质量问题主要可以分为结构问题和装修问题两大类。
1. 结构问题:房屋的结构问题包括墙体开裂、房屋倾斜、基础不稳等。
这些问题可能会威胁到房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对居住者造成安全隐患。
2. 装修问题:装修问题包括漏水、墙面开裂、地板起翘等。
这些问题影响着居住者的居住质量,可能导致房间不舒适,甚至存在健康风险。
二、法律责任与赔偿要求在房产出租中,房东应当承担合理的法律责任,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赔偿。
下面将介绍与房屋建筑质量问题相关的法律责任与赔偿原则。
1. 房东的法律责任:房东应当负责房屋的结构安全问题,确保租赁的房屋能够正常使用。
具体而言,房东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建筑标准建设房屋,保证房屋的结构和质量符合安全要求。
2. 房东的赔偿责任:当房屋出租给他人后,如房屋出现建筑质量问题导致租户受损,房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合理计算,并包括租户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以及相关的间接损失。
三、房屋建筑质量问题的解决途径当房屋出租中出现建筑质量问题时,租户可以采取一定的途径解决问题。
下面将介绍几种常见的解决途径。
1. 协商解决:首先,租户可以与房东进行协商,就房屋建筑质量问题进行沟通。
双方可以商定解决方案,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补偿或维修。
2. 仲裁机构介入:如果协商无果,租户可以选择向相关的仲裁机构投诉,要求介入调解。
仲裁机构会进行调查,并提供相关的裁决意见,帮助解决纠纷。
3. 法律途径:在无法通过协商或仲裁解决问题的情况下,租户可以选择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他们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
四、预防房屋建筑质量问题的措施为了避免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对房产出租过程造成麻烦和损失,房东可以采取一些预防措施。
结合案例小议房屋拆迂案件中的财产损害赔偿问题

告 的行 为致使 原告 的房屋 不 能使用 , 造成 了巨大损 失。2 0 0 5年 6 件 规定 , 接此通 知后 在 2 0 0 1 年 4月 3 0日前到动 迁办 公室 办理 手
不应在 被 告泰某 公司 , 因为被 告泰 某公 司在主 观上 没有故 意 , 客 的租 赁合 同 , 并 于 同年 5月 1 8日进行 了搬 迁 。 原告 搬迁后 , 被 告 观 上没 有 实施侵权 行 为 , 因 此被 告泰某 公 司不应承 担 民事责 任 。 泰某 公司于 2 0 0 1 年 6月将 该房 屋南侧 山墙 下 的门窗用施 工公 示
停 水、停 电的指令 。原 告无耐 于 2 0 0 1 年5 月1 8曰根据拆 迁 通 毕 , 逾期 不搬迁 , 按 有关 条例处 罚 。 同 日, 某市 动辽 安置 办公室 向 知, 将 已租 赁给 他人 、 业主 正在 营业 的房 屋收 回, 进行 了搬 迁 。 原 原 告送 达 了动迁通 知单 。动迁 通知 单的 内容 为 “ 王某 同志 , 按 照
◆法律 经纬
l , l , J 占 轧金
2 0 1 3 ・1 1 ( 下)
结合案例小议房屋拆 迂案件 中的财产损
害赔偿 问题
孙 小 虎
摘 要 在 房屋 拆迁 过程 中房屋 拆 迁管理部 门确定 的对被 拆 迁人 暂停 停 电 、 停 水期 限过后 , 作为拆 迁人 的房 屋 开发人没 有
民事案件 予 以受 理 , 那 么被告拆 迁处 明知被 告泰某公 司与 原告没 城市房 屋拆 迁安 置管 理办法 》 的规 定 , 通 知供 电部 门和 自来水公 有 达成 拆迁 补偿 安置协 议 , 在 未进行 行政 裁决 的情 况下 , 通 知供 司对 原告 的房屋 采取 了停 电、 停水措 施 。在此 情 况下 , 原 告终止 电、 供 水部 门停 止供 电 、 供水, 造成 原告 合法 权益受 到侵 害 , 责任 了与 崔玉 子和金 今兰 的对 原告在 某市 善文 街 5号 、5 —1 号房屋
建筑工程中的常见争议及解决方法

建筑工程中的常见争议及解决方法在建筑工程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常常会涉及各种争议和纠纷。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设计问题、施工质量、合同履行等方面,如果不及时妥善解决,不仅会导致工程进度延误和成本增加,还可能影响合同关系的正常发展。
为了更好地管理和解决这些争议,建筑项目各方应积极采取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设计问题引发的争议及解决方法在建筑工程中,设计问题的争议较为常见。
这些争议可能包括设计方案的误差、设计变更的难题、设计文件的不完善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筑项目各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及时沟通和协商:在发现设计问题时,各方应立即进行沟通和协商。
设计方应负起责任,与业主和承包商共同探讨解决办法。
2. 修正设计并重新评估:如果存在设计误差或不完善的情况,设计方应及时进行修正,并重新评估设计方案的可行性。
3. 引入第三方专家:如果设计争议无法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各方可以考虑引入第三方专家进行评估。
第三方专家的中立意见有助于解决争议。
二、施工质量引发的争议及解决方法施工质量是建筑工程中另一个常见的争议点。
施工质量问题可能包括质量不达标、施工进度延误、材料使用不当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建筑项目各方可以采取以下方法:1. 检验和抽样检测: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应定期进行检验和抽样检测。
如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承包商进行整改,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要求。
2. 进行现场会商:如果质量问题无法通过检验和抽样检测解决,各方可以组织现场会商。
在会商过程中,各方可以就具体问题进行深入讨论,并找出解决方案。
3. 合同索赔:如果承包商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业主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提出索赔要求。
索赔程序需要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确保索赔的合法性。
三、合同履行引发的争议及解决方法在建筑工程项目中,由于合同履行的差异和变更,常常会引发争议。
这些争议可能涉及合同约定的不明确、履行义务的违反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争议,建筑项目各方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梳理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后,各方应详细梳理合同条款,确保各方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一致。
房地产日照环境损害赔偿定价的探讨

J I NG j { Y U F A
口 罗金 琴
( 浙 江财 经 大 学 浙 江 杭 州 3 1 0 0 1 8 )
摘要 : 随着城市建设速度 的加快 , 高层乃至超 高层建 筑拔地 而起 , 以致
相 邻建 筑 阳光遮 挡 矛 盾 日益 升 级 ,居 民 维护 日照权 利 的诉 求 也越 来越
此 方 案 理 论 上 确 实 是 顾 及 了 影 响
为 了逐 步 消除立 法在 确定 房 地产 日照环境损 害赔偿定 价问题上 的不足 , 切 实保 护受 害人 的权利 , 有学者 提出可 以采用 “ 事前 预防 、 事 后赔偿 ” 为 受害人 的求偿 道路提供 一个 明确 方 向。事前 , 相 关立 法应 该 明确规 定 土地用 途地 域 及地 区的划 分 , 并根 据用 途地 域 、 地 区 种类 的 不 同 ,分别 规定 建筑 物 的容 积 率、 间距 、 斜线规制 、 建筑 物 高 度 等 指 标, 并 严格要求 建设 方在建 筑规划审 批 前就 建 筑物 等不动 产对 邻人 可 能造 成 的 日照影 响程 度做 出专 门的公示 和 说
出的合 理费 用 ,并适 当考虑 业 主在 日
、
我 国 现 有 法 律 规 定 及 不 足
为 了顺 应 公 众 对 目照 权 利 的 要
照 环 境 拥 有 权 的保 护 在 很 大 程 度 上
也 是 取决 于法 官 的 主 观臆 断 , 并 没 有 行 之 有 效 的 准 绳 对 受 害 人 日照 权 利 损 害进 行 公 正 合理 的赔 偿 , 受 害 人 的 权 利得不到及 时 、 有效 的维护 , 相 邻
建 筑 日照 权 的 纠 纷 矛 盾 日益 突 出 。
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

提供劳务者在农村建房中受到伤害相关问题探讨在基层法院所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
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探讨,在实践中,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一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探析

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探析[摘要]文章简要论述了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中经常遇到的建房合同的名称、效力认定问题,重点论述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关键词]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随着中央惠农政策的实施,农民收入获得快速增长,农民生活条件有了明显改善,再加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快速推进,广大农民改善居住条件的热情空前高涨,建房热潮正在兴起。
但一些农村建筑市场秩序不规范,从事建筑活动的大部分都是农民施工队,因施工价格便宜,弥补了大型建筑企业不愿承建农村民用住房的缺口。
同时,农民施工队因缺乏应有的从业培训,普遍存在着忽视安全的问题,为节约开支,施工队员安全防护用具欠缺,人身伤害事故时常发生。
该类案件诉至法院后,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和审判实务中的尺度不一,导致处理结果的大不一样,为新农村建设留下了诟病。
为此,对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显得十分必要。
一、农村建房合同的名称问题当前,我国农村建筑市场秩序尚未规范,农民施工队已成为农村建房中的主力。
农民施工队多数由个体泥瓦木工等,自行募集自愿组织起来的,既没有工商登记,也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管理松散。
多数建房人图一时之节约或方便,或碍于人情,往往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农民施工队承建。
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起诉到法院,法院首先要面对的是确立建房合同的名称问题。
对于如何确定建房合同的名称,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是将其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是将其认定为承揽合同。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因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和安全性要求,立法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承揽合同中独立出来,并制定专门的法律规定予以规范,以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和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从这一点看,将农村的建房合同列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立法本意是相符的。
但是,从农村建房的特点来看,农民施工队大多是为建房者提供劳务,同时利用自已的设备和技术,根据房主的要求或其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建设,最后交付劳动成果,由房主支付一定的报酬,同样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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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赔偿中若干问题的探讨推荐房地产律师:梁丽律师李文谦律师一、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在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往往把建设单位作为唯一责任主体而列为被告,法院也大都简单地把建设单位认定为唯一的被告,被告如以自己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抗辩,均难以被采纳。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一、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责任主体的认定在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往往把建设单位作为唯一责任主体而列为被告,法院也大都简单地把建设单位认定为唯一的被告,被告如以自己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抗辩,均难以被采纳。
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认为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和受益人,勘察、设计、施工以及行政审批行为等均为其服务,系内部法律关系,不构成相对于受害人而言的外部侵权关系,不应直接面对受害人承担责任。
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上述观点操作上虽然有简便易行、审理及时的特点。
但对于建设单位来说并不公平。
上海某著名住宅小区曾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开发商在取得某建设地块的开发经营权以后,即委托有关设计单位根据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的地块用途和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参数进行设计。
设计方案出来以后,经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并以记名表决方式对该方案进行评定通过以后,再由设计单位进行扩初设计。
规划管理部门在根据该设计方案绘制的总平面设计图和施工图上盖章认可,并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随后,开发商即委托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在其中一幢12层C型高层居住建筑结构临届封顶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居民主张相邻权,就南侧在建建设工程与其多层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造成对其通风、采光等问题提出异议。
经建设单位会同有关测绘单位实地测量,发现在建南面C型高层与北侧居民多层住宅间距最小处20.8米,不符合《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9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关于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的规定。
纠纷双方在确认这一不争事实之后,无法自行达成调解协议。
北侧居民即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以当地区规划管理局为被告,请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提起行政诉讼。
建设单位和规划局接到诉状副本以后,经过调查分析,发现设计单位没有按常规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建设区域内C型高层与北侧多层住宅的相邻间距。
仅以C型高层建筑物座标位置形式而不是以两建筑物之间间距形式确定新建建筑物位置。
施工单位在开工灰线定位中,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所标座标定位,无差错现象。
另外,对照北侧多层住宅楼建造时的设计图纸,发现该楼在施工定位中向南偏移几十公分。
C型建筑座标位置系从其他已有座标和建筑推定而来,存在明显的积累误差。
这些情况证明造成新建C型高层与北侧居民楼相邻关系处理失当的原因系设计问题而非实际建造时施工单位违章移位所致,同时亦证明北侧居民楼建房时违章移位,原建设、施工单位亦有过错。
再者,有关规划管理部门在设计总平面图纸上未明确标明间距尺寸,且按座标位置与相邻房屋间距不足24米之情况下,批准该总平面设计,其行政批准行为亦有失当之处。
该新建建筑物已对北侧相邻居民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予赔偿。
但把赔偿义务主体简单地归责于建设单位一家很不公平,因为根据民法原理,有过错责任的单位理应对由于该过错所引起的他人财产受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上述案例中,建设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按有关设计规范进行专业设计,只是由于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与相邻房屋关系处理不当,这种错误设计显然不是建设单位要求的结果。
在设计成果交付时,建设单位由于不具备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根本不可能发现这一错误,故建设单位并无过错。
施工单位按图施工,亦无过错。
设计单位违规设计,设计图纸本身已构成对相邻房屋的侵害,有明显过错。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职责是进行规划管理,负有审核设计图纸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法定职责,但其在审核该设计图纸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这一设计错误亦有过错。
上述有过错的单位在因其过错而致的相邻房屋损害中,应当一并成为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主体。
由于相邻关系的复杂性及房屋建设工程建造时主体参与的多样性,在建设工程的各个阶段和过程中均可能发生侵权行为。
在相邻房屋损害事实发生后,应当认真分析损害原因,寻找并认定责任人,这样既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也有利于在宏观上加强房屋建设工程参与主体的社会责任感、危机感,防止或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
二、建设单位在相邻房屋损害中的责任及性质如上所述,建设工程对相邻房屋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包括有过错的建设工程参与主体,但建设单位本身不管其有无过错,是否应当一并成为赔偿责任主体,这亦是实践中争议较大和困扰着执法机关的焦点之一。
围绕这一焦点,目前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适用我国民法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建设单位如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考虑到这类案件中受害人举证困难,且损害的原因应当在建设单位所能了解和可能控制的范围之内,对建设单位可适用严格责任,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系由建房所致,即使不知损害究竟是由建房过程中何单位所致,即可推定建设单位有过错,向建设单位请求赔偿,除非建设单位就其过错问题作出反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害行为系其他单位所为,才可免除责任。
这样做有利于督促、教育建设单位预防损害的发生。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大多为过错推定责任。
建设工程侵害相邻房屋所致损害虽然没有包括在法定的特殊侵权行为范围内,但从现代社会侵权归责客观化的需要来看,司法实践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有必要将其纳入其中,以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由于建设单位是整个工程的组织者、所有人、受益人,故即使其证明其没有过错,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其也应当分担民事责任,给受害人一定的补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在建设工程所致相邻房屋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于建设单位,以有利于民事纠纷的合理解决,避免矛盾激化和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4、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
认为建设单位既进行开发建设就理应尽谨慎防止义务,如未尽注意义务对相邻房屋不幸造成损害的,便可构成赔偿责任,而不需要考虑其有无过失。
这种做法可以避免无辜的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给社会带来稳定。
在建设工程领域我国已有保险公司推出和实行工程保险之情况下,建设单位已具备通过社会救济转移赔偿人负担之有效途径,无过失责任对于建设单位无大碍,而对于受害人却受益非浅。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从建设单位侵权角度来分析其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而未着眼于受益人请求性质。
在现代物权立法上,当事人基于物权可产生物权请求权,而相邻关系为物权的延伸和限制,相邻房屋受害人基于相邻关系而对于相邻人所为的请求,可以是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的目的在于排除现实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他人对于物权圆满状态之侵害,而不管这种侵害是正在发生的现实还是可能发生的未来,只要有侵害发生或可能发生之情况,相邻关系物权人便可请求。
从这一角度出发,由于建设单位是相邻关系的主体,故无论其是否有违法行为、有无故意、过失,以及是否有实际损害行为的发生,其均可构成相邻物权请求权的对象。
梁慧星先生主持拟定的《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第135条损害邻地地基或工作物危险的预防义务中明确:“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挖掘土地或进行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的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损害。
前款情形,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停止施工、除去危险或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造成损害的,并可请求损害赔偿。
”上述条款中,邻地所有人或使用人请求防免和损害赔偿的权利,系以不动产相邻关系为基础,因此,建设单位作为相邻关系的主体对因工程建设造成相邻房屋损坏的,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因建设工程所致相邻房屋损坏往往同时发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结合,建设单位无过错,系物权请求权的对象。
而建设工程的其他参与主体之行为具有违法性,并且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的后果,因果关系明确清晰,其行为便符合我国侵权损害赔偿的要件,系损害赔偿。
如在高层建筑建造时,建设单位事先请了高级专家拟订基坑工程设计及围护结构方案,按该方案实施不会对周边房屋造成损坏,但由于后来设计单位设计不当,或施工单位执行不力,造成周围相邻房屋损坏。
这种情况对建设单位而言,并不增加其的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而言,则是增加了请求损害赔偿的对象,因此受害人有权同时向建设单位和有侵权行为的该建设工程其他参与主体行使权利。
由此,便又发生建设单位和其他侵权主体对受害人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还是一般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
如果建设单位本身存在侵权行为,且在侵权时与其他侵权责任主体在侵权时有意思联络或对他们所造成的共同损害结果应当预见、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而致损害后果发生,这种情况便构成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如上所述,建设单位本身没有侵权行为,仅因受害人基于相邻权而对其拥有物权请求权,则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对外均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但这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基于不同原因对外承担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有权在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之间选择责任主体,请求责任人全部赔偿。
建设单位与其他侵权主体在内部关系上,互相之间并不构成连带责任。
建设单位在对外赔偿以后,享有追偿请求权,可向其他有过错的侵权单位追偿。
其他侵权单位由于是导致相邻房屋受损的最终责任人,因此,其如对外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不能反过来向建设单位追偿。
如果受害人同时向建设单位和其他参与建设的侵权主体同时行使赔偿请求权,而建设单位本身又无过错,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建设单位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有过错的其他侵权主体作为第一顺序赔偿义务人不能履行或没有能力履行赔偿之前提下,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顺序赔偿义务,建设单位履行后取得追偿请求权。
三、责任人对相邻房屋损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10种方式,即: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防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上述10种民事责任方式中,除4、6、8、9、10以外,其他各种方式均可适用于相邻房屋损坏。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就第1、2、3种责任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惟对于5、7这两种方式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在处理时,矛盾焦点往往集中在是适用恢复原状,还是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