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纠纷司法处理与法律完善
建筑工程法律纠纷

建筑工程法律纠纷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推进,建筑工程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方和复杂的施工环境,建筑工程中的法律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就建筑工程法律纠纷的原因、解决方法以及预防措施进行阐述。
一、建筑工程法律纠纷的原因1. 合同履行问题:建筑工程往往需要通过合同来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就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比如,建筑材料不合格、工期延误、施工质量差等。
2. 设计错误或变更:设计环节的错误或变更也是引发法律纠纷的常见原因。
若设计方在设计过程中存在错误或者在施工过程中提出变更要求,可能导致项目进度延误、成本增加等问题,从而引发纠纷。
3. 施工质量问题: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和寿命。
一旦发生施工质量问题,如疏忽、渗漏、结构不牢固等,就会引发法律纠纷。
4. 违法违规问题:在建筑工程中,若有违法违规行为,如无证施工、偷工减料、强迫劳动等,就可能引发相应的法律纠纷。
5. 环境污染问题:建筑工程可能产生大量的噪音、粉尘、废水等环境污染物。
若这些污染物严重影响周边环境或居民的正常生活,可能导致法律纠纷的发生。
二、建筑工程法律纠纷的解决方法1. 协商解决:当法律纠纷发生时,各方首先应该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解决。
协商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直接协商,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中介进行协助。
协商解决可以减少时间和成本,维护各方关系稳定。
2. 仲裁或调解: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可以选择仲裁或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仲裁是通过专业的仲裁机构裁决,调解是通过第三方调解员对双方进行调解。
这两种方式注重公正客观,对双方都有一定的约束力。
3. 诉讼解决:当无法通过协商、仲裁或调解解决纠纷时,双方可能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解决是最终的解决方式,法院将根据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三、建筑工程法律纠纷的预防措施1. 建立健全合同制度:通过建立健全的合同制度,同事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合同漏洞和争议空间。
办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

办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在办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过程中,因为法律原因,会遇到很多问题。
本文总结了办理建筑工程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经验,希望对工程纠纷案件的审理能起到参考作用。
办理建筑工程纠纷的司法实践经验总结1、未取得建设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发包人就尚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的工程,与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包人取得相应审批手续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发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挂靠”)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解释》规定的“挂靠”行为:(1)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2)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3)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4)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4、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1)劳务作业承包人取得相应的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
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建筑工程是一个复杂而庞大的行业,它涉及到许多专业知识和法律规定。
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我国最高法院制定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
本文将对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进行解读,详细介绍其主要内容和作用。
一、背景介绍建筑工程是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之一,但在建设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法律纠纷和争议。
为了统一司法实践,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公平,最高法院发布了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以便在处理建筑工程纠纷时提供指导和依据。
二、主要内容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建筑工程合同的解释:解释了建筑工程合同中各个条款的含义和适用范围。
例如,合同中关于责任限制的条款应如何解释,包括对建筑方和业主方的责任界定等。
2. 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明确了对建筑工程质量纠纷的处理程序和标准。
例如,如何界定工程质量问题的轻重缓急,以及责任分担的原则和方式等。
3.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处理:对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争议提供解释和指导。
例如,如何解决合同变更、悬挂工期、索赔和解除合同等问题。
4.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合同纠纷的处理:明确了对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例如,对于投标人之间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对于招标人的义务和责任如何界定等。
5.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解释了建筑工程施工单位环境污染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
例如,对于施工单位违反环境保护规定造成的损害如何计算,如何确定环境责任等。
三、作用意义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的发布对于建筑工程行业有着重要的意义。
它起到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1. 统一司法裁判:通过明确约定,最高院建筑工程司法解释有助于在建筑工程纠纷中的法官和律师在判决和辩护时有一个统一的依据,以确保司法公正和一致性。
2. 规范行业行为:建筑工程司法解释对于建筑工程相关各方都提供了明确的法律约束,促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业主等遵守合同规定与法律法规,维护建筑工程市场的健康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 理解司法解释的背景和目的:该司法解释旨在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2. 掌握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该司法解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履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其中,对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尤为严格,强调合同的合法性和合规性,对于违法转包、挂靠等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3. 理解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该司法解释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等。
4. 重视司法解释的实践应用: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充分运用该司法解释,准确把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理认定合同的效力,妥善处理纠纷,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5. 关注司法解释的后续发展: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法律法规的完善,该司法解释可能会进行修订和完善。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应注意跟踪和研究司法解释的最新发展动态,以更好地指导实践。
总之,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有助于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实践中,应全面、准确地理解和运用该司法解释,妥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建筑纠纷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本案涉及XX房地产公司与XX建筑公司之间的建筑合同纠纷。
XX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XX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7年6月签订了一份建筑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开发的某住宅小区。
合同约定工期为一年,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亿元。
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约定开始施工。
然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等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工程停滞。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甲方将乙方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工程进度延迟的责任归属。
2. 工程质量的争议。
3. 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
三、案件分析1. 工程进度延迟的责任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工程进度不符合约定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施工工艺不当等原因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
甲方提交的证据显示,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停工现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进度。
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方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工程。
由于乙方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 工程质量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工程的质量负责。
”在本案中,甲方提出乙方施工的住宅小区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
乙方辩称,工程质量问题系由于甲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所致。
双方就质量问题产生争议,需要进行工程质量鉴定。
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鉴定结果显示,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且大部分问题与乙方施工工艺有关。
法院判决乙方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及违约责任。
3. 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办案思路和技巧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办案思路和技巧
1. 哎呀,要搞清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得仔细研究合同啊!比如说,合同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是啥,这就像我们出门得先知道目的地在哪儿一样重要,可不能马虎!
2. 然后呢,证据得收集全了呀!像工人的证言、各种文件记录,这都是能帮你打赢官司的宝贝呀,就如同战士上战场的武器!
3. 还有啊,对方的违约行为可得找准咯!这就好像打蛇打七寸,瞄得准才能击中要害!你看那个谁的案子,不就是因为没找准违约点吃了大亏嘛。
4. 别忘了工程现场的勘查呀!那可是最直接的线索来源,好比警察到犯罪现场找证据一样关键呢!
5. 嘿,跟对方谈判也有技巧的呀!不能一味强硬,也不能太软弱,要像打太极一样刚柔并济,才能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比如上次小李的谈判,不就谈得很好嘛。
6. 找专家咨询也是个好办法呀!他们就像是你的军师,能给你出谋划策,想想三国演义里的诸葛亮多厉害呀!
7. 在法庭上陈述也要有条有理,别像没头苍蝇似的乱撞!把你的观点清晰地表达出来,就像给法官画一张清楚的地图。
8. 最后,保持冷静和耐心呀!这可不是一朝一夕能解决的事儿,要有打持久战的准备,就像跑马拉松一样,坚持就是胜利!总之,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是一场战斗,要智勇双全才能赢!。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2015-01-15四川建筑工程律师任国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鉴定存在的问题大部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及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问题,因为该问题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最终利润的实现,所以,往往是承发包双方矛盾凸显与最终爆发的重灾区。
这些问题专业性很强,有的法律服务人员、审批及仲裁人员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因此,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委托鉴定的情况比较多,从而使鉴定结论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其重要性可见一斑。
但由于建筑工程案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相关案件的复杂性,引发了建筑工程案件在委托鉴定中存在诸多问题,本文针对司法实务中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委托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予以探讨,以期提升司法鉴定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证据效力,及类型化案件的处理。
目前在鉴定环节上存在以下问题:一、依法应做工程质量鉴定,却委托先做工程造价鉴定例如一起建筑工程质量、工程款、工期纠纷案件,建设方作为仲裁申请人向某市仲裁委申请仲裁称: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价款600万元,履行合同过程中,建设方已付工程款458万,在不拖欠工程进度款的情况下,施工方拖延工期130天、对已完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既不整改修复、未完工程也不继续施工,因此,请求解除合同;交付工程,承担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施工方就建设单位反请求,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162万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就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进行了质证,双方分别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质证以后,仲裁庭终止审理,在未对涉案工程是否通过竣工验收进行认定情况下,组织双方就工程造价事宜进行谈话,并通知审价单位到场,最终先做了工程造价鉴定。
在工程质量尚未被认定为通过验收的情况下,不具备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条件,先做工程造价鉴定没有意义,从《合同法》279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得出的结论是,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时间已届满,施工方请求支付工程款才具备条件,在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应就该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是否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验收标准与条件: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责任: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是否要做出修复方案及修复方案的造价估算等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后,才能做工程造价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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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纠纷司法处理与法律完善——基于一线实践的经验分析作者简介魏迪,法学硕士,大型建筑房地产集团中天发展控股集团(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律监察审计部总经理、律师事务所名誉主任,曾在司法机关工作多年从事刑事犯罪审查处理与研究工作,并有8年企业法律事务、监察与风险防控等工作经验。
曾在《中国律师》、《当代法学》、《武汉大学法律评论》、《浙江法学》、《四川师范大学学报》、《浙江工业大学法律评论》和《建筑时报》、《人民法院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论文40余篇。
部分社会兼职: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家库成员、浙江省建筑业协会法务委员会副会长、浙江省建设工程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杭州师范大学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法学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特邀监督员等说明:本文稿系本人2015年12月在北京参加“中国建设工程2015年度高峰论坛”的发言稿,后经整理后形成文字稿,原系一整篇,后因刊物发表编辑需要,分(上)、(下)两辑刊发于《建筑时报》2016年3月28日和4月14日,特此说明。
另,律师事务所办公室王慧主任对此文亦有贡献,谨致谢忱。
内容摘要本文从民事和刑事两个层面出发,结合一线施工企业的经验数据与典型案例,对表见代理、实际施工人、停工缓建、以房抵款、建筑领域项目经理经济犯罪、建筑企业单位行贿罪等建筑领域较为突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剖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法律完善建议,以期对完善建筑领域立法,规范建筑纠纷司法处理,促进建筑行业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建筑企业在经营和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遭遇一些纠纷,主要包括民事和刑事两个方面。
而此类纠纷能否得到合法、合理的解决直接关系到建筑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地区经济的稳定。
因而无论是从国家维护建筑企业、地区经济健康发展,完善相关立法,统一、规范相关司法的角度,还是从建筑企业自身加强管理、强化风险防控能力的角度来看,对建筑纠纷司法处理与法律完善的研究都有重大意义。
本文结合一线施工企业的经验数据与典型案例,对民事和刑事两个层面建筑纠纷的司法处理现状进行阐述,分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立法、司法完善建议,以期为建筑纠纷的合法、合理、有效解决建言献策。
一、民事领域建筑纠纷的司法处理与法律完善我们认为,对于以内部承包责任制为主要经营模式的传统建筑企业而言,风险主要来源于内部,即主要体现在与材料商、分包商、劳务人员之间、与项目经理之间的纠纷,而与业主之间的风险和纠纷倒是其次。
(一)与材料商、分包商、劳务人员之间纠纷的问题——表见代理长久以来,表见代理的问题一直是施工企业与材料商、分包商纠纷的争议焦点问题,以东部某建筑企业为例,据统计,在此类案件中,被认定为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比例高达98%。
有的案件的审判依据是有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有的案件则仅有项目经理的个人签字,更有特殊的案件,签字人不是项目经理,且出具承诺函时早已不在公司任职的情况下仍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对施工企业相当不利。
这里举一个真实的案例,原告施某与某建筑企业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施某起诉称截止2008年4月30日,其共计向项目供应材料红板价值61万元,并称该建筑企业仅在2010年11月30日向其支付1万元,于2012年9月12日承诺支付剩余款项,但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1日)尚未支付价款。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2008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中并无该建筑企业的行政章或合同专用章,而其递交的2012年9月12日承诺支付剩余款项的承诺函中仅有“李某某”的签字,并未加盖任何公章。
该建筑企业针对起诉提出如下抗辩:1、李某某并非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承诺函;2、李某某出具承诺函时早已不在公司任职,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表见代理;3、2008年4月30日的结算单上仅有项目技术专用章,此章只能在技术资料上使用,不可对外签订合同、确认经济行为。
但最终法院仍然认定该案构成表见代理,该建筑企业需承担支付材料款的责任。
针对表见代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要严格认定表见代理[1],但是实践中却不是这样操作的。
建议最高院能够进一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项目经理表见代理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列举可以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情形,例如:在签订合同时出示有能让合同相对人相信的授权手续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以盖有建筑施工企业合同专用章或者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以可以对外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签订合同的;建筑施工企业知道项目经理对外签订合同而不表示反对的等等。
明确列举不可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情形:项目经理以个人署名签订合同或者虽以企业、项目部名义但个人签署,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有权代理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未取得企业授权的;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代理权已经终止的;项目经理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明显损害企业权益的;签订合同时所盖印章为技术专用章等非合同专用章的;合同上所盖印章是项目经理伪造而合同相对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不在项目经理管理涉案工程项目期间的等等。
司法实践中,建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严格认定表见代理,发布相关典型案例统一司法裁判尺度。
(二)与项目经理之间纠纷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施工企业与项目经理之间最具争议的问题就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笔者曾亲自代理过一起项目经理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业主,施工企业被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案件,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历时2年,所幸最终法院认可了我方的看法,驳回了项目经理的起诉、再审请求。
在这个案件中,如何正确理解、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定义贯穿在该案始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由此,实际施工人应当存在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非法出借资质承包工程等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而内部承包责任制是施工企业一种合法的经营模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已依法确认其合法性[2],建议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再做细化,以进一步厘清实际施工人与内部承包责任制的区别。
对于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项目经理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公司从项目承接至项目竣工均有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支持,项目的外欠材料款、租赁款、人工工资等和对业主方承担责任的主体为公司的应当明确为内部承包责任制,不可适用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规定。
(三)新常态下与业主之间纠纷的新问题——停工缓建、以房抵款1、停工缓建问题在当前的经济形势下,停工缓建问题凸显。
以东部某建筑企业为例,据不完全统计,2015年停工、缓建项目占所有项目的比例已经达到6%左右,所覆盖区域有浙江、江西、安徽、河北、陕西、湖北、广东等近13个省份,停工、缓建的原因多归因于业主资金出现问题、出现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导致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停工、缓建项目资金回笼率仅仅为50%。
在处理此类纠纷的过程中,遇到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就是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
(1)行使期限问题。
建设工程优先权6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呈现多元化: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第4条规定从建设工程项目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对6个月的起算点上引入了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日的概念。
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第二条规定对6个月起算点上又引入了实际停工日的概念。
建议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予以明确。
(2)优先受偿权能否通过发函行使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1号,确立了施工单位建设工程优先权可以通过发函行使的观点。
该案为天成润华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2)民一终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问题。
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权,已超过法定的期限,一审判决华兴公司享有优先权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天成国贸中心一期工程在2008年2月4日竣工验收后,华兴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向天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
天成公司认为华兴公司起诉时主张优先受偿权超出法定的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享有天成国贸中心8-24轴裙楼工程优先受偿权正确,应予维持”。
但目前只是有这样的判例存在,尚未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规定。
2、以房抵款问题以房抵款协议如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后达成,一般通过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实现购房款与工程款的抵销,以房抵款的有效性能够得到法律的确认。
但如果以房抵款协议在工程款支付期限届满之前达成,则以房抵款可能被定性为流质条款或其他性质而认定无效。
这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以物抵债问题的会议纪要》中就有所体现。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以物抵债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对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不同情形进行认定与处理:①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但经人民法院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②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明确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③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让与担保的特征。
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
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015年4月《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以房抵债问题做出了突破性的规定:“32、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约定以房屋进行抵债,并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且双方根据约定已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债权人主张根据以房抵债协议请求确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债权人应当履行清算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