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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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4.06.13•【文号】发改办外资[2014]1329号•【施行日期】2014.06.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14]1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中央管理企业:为贯彻落实投资体制改革精神,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制,规范项目核准机关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次印发的核准文件格式文本,适用于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中国境内各类法人实施的境外投资项目。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将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施<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4]947号)的相关要求,主要从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境外投资政策、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资本项目管理以及投资主体的投资实力等方面进行核准。

三、境外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产品技术方案等,由投资主体自主决策、自担风险。

四、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均按照本格式文本的要求办理核准文件。

附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4年6月13日附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文件格式文本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______项目核准的批复____________:报来(文件名及文号)收悉。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

1、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促进境外投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支持和鼓励有比较优势的各种所有制企业赴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第三条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兼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或管理权等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

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商务部将根据情况对附件所列国别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五条对于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核准:(一)国别(地区)投资环境;(二)国别(地区)安全状况;(三)投资所在国(地区)与我国的政治经济关系;(四)境外投资导向政策;(五)国别(地区)合理布局;(六)履行有关国际协定的义务;(七)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国内企业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在经济、技术上是否可行,由企业自行负责。

第六条国内企业境外投资涉及下列情形的,不予核准: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可能导致中国政府违反所缔结的国际协定的;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的;东道国政局动荡和存在重大安全问题的;与东道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或风俗相悖的;从事跨国犯罪活动的。

第七条核准程序(一)中央企业径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其他企业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文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文文号:发改外资[2006]316号法规类别:相关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 税收优惠地区:全国颁布日期:2006-02-22生效日期:2006-03-01失效日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6]3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办理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地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自《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国投资体制发生了很大变化,外商投资项目管理相应进行了改革。

为适应投资体制改革的变化,进一步明确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项目确认书)办理的具体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2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总的原则(一)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精神,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项目确认书;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由省级(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出具项目确认书。

具体范围包括: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外商投资的项目;2、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通过增加外方注册资本扩大项目投资总额的增资项目。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05.30•【文号】发改办外资[2007]1239号•【施行日期】2007.05.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7]1239号)各中央管理企业:按照深化投资体制改革以及鼓励和规范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合作的要求,为进一步简化对中央管理企业限额以下境外投资项目的管理程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根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1号令)第六条,“中央管理企业投资的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由其自主决策并在决策后将相关文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为使此项备案工作更为规范和便利,现正式启用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

二、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中央管理企业向我委报备境外投资项目,只需按要求填报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一式十份),并提交其中所列附件(统称备案材料)。

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的样式可在我委网站()下载。

三、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加盖我委办公厅印章后有效,一式十份。

其中3份留存我委,1份送申请备案的企业,其余6份送其他相关部门。

四、我委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备案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因企业申报材料不全或不实导致项目无法备案或产生其他影响的,其责任及后果由企业自负。

五、凡已备案项目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需重新申请备案:(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二)投资项目地点发生变化;(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四)中方投资超过原备案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五)在计划建设或收购交割期内未实施。

特此通知。

附:一、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样式)二、填写说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发改办备字[ ] 号附件一:境外投资项目备案证明第二栏::兹收到你单位关于境外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经审核,予以备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8.28•【字号】新政发[2000]64号•【施行日期】2000.08.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资利用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新政发〔2000〕6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已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50次主席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若干政策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外商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投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利用外资法律、法规和国家向中西部倾斜的有关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举办的企业及其他项目(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章产业导向第三条外商可以举办国家《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所允许的所有产业项目。

鼓励外商投资以下重点产业:(一)农林牧业综合开发及其产品深加工;(二)水利、能源、交通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建设;(三)生态环境建设、小城镇经济建设;(四)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轻工产品、特色食品;棉、毛、丝、麻纺深加工技术与产品开发、高仿真化纤生产、织物印染及后整理加工;(五)石油化工、精细化工、农用化工;(六)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和非金属矿产的勘查、开采和加工;(七)新型建筑材料和节能建筑材料;(八)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不包括基因工程技术)、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九)旅游资源的开发及旅游景点建设。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改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改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改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宏观经济体制改革【发文字号】新政发[2015]77号【发布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发布日期】2015.07.31【实施日期】2015.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发改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15〕77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7月31日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2015年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关键年,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开局之年,是全面完成“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也是自治区成立60周年,做好今年的改革工作意义重大。

根据中央、自治区党委确定的2015年改革工作要点、《关于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部署,现就2015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第二次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精神,深入落实自治区党委八届六次、七次、八次全委(扩大)会议和自治区党委经济工作会议部署,围绕自治区发展战略,以改革为抓手,积极应对经济下行压力,解放思想、大胆探索,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以促投资、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为目标,以简政放权、激发市场活力为重点,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努力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

充分认识改革的重要性,加强学习,勇于担当。

深刻领会中央和自治区关于深化改革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改革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头戏,向改革要动力、靠改革求发展。

切实落实各项改革部署,结合本地的改革需求,使改革措施落地生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维吾尔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进一步推动我区企业投资项目管理制度的改革。

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自治区制订和颁布《维吾尔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自治区各级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是企业投资项目(不含技术改造)的核准机关;自治区各级地方经贸部门是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进行核准,并加强监督管理。

实行核准的项目,不再接现行项目审批制度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审批。

第四条企业投资建设应由中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行制定,其他各类企业在我区境投资建设的项目按木办法执行。

第二章项目申请报告的容及编制第六条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

凡按国家目录规定应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甲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凡按《目录》规定应报自治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容:(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二)拟建项目情况;(三)相关规划与建设用地;(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六)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4]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4]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4]4号)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1.10•【字号】新政发[2014]4号•【施行日期】2014.0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新政发〔2014〕4号)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经组织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研究,决定:取消行政审批13项,调整19项。

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的落实与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督、管理和服务;要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严格规范程序,创新工作方式,健全监督机制,增强工作责任,提高管理效能。

二、行政审批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将实施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管理相对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未经公示的,不得实施。

三、依法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收费的,须经财政、发展和改革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并由收费机关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接受监督。

附件:1.取消的事项(13项)2.调整的事项(19项)2014年1月10日附件1:取消的事项(13项)(一)煤炭工业管理局(2项)1.煤炭生产许可证核发设定依据:《煤炭法》2.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审批设定依据:《煤炭法》(二)教育厅(2项)1.民办学校聘任校长核准设定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省级人民政府自行审批、调整的高等职业学校使用超出规定命名范围的学校名称审批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设立高等职业学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0〕3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三)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项)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国际招标国内中标机电设备进口零部件免征关税审核设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四)盐务局(1项)1.制盐项目核准设定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通信管理局(1项)1. 通信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认定设定依据:《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六)林业厅(4项)1. 人工短轮伐期用材林生长量和工艺成熟具体标准审批设定依据:《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人工用材林采伐管理政策的通知》(林资发〔2002〕191号)2. 出口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批设定依据:《林业部关于妥善处理非正常来源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通知》(林护通字〔1992〕118号)3.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计划项目审批设定依据:《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林科发〔2002〕252号)4. 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企业备案核准设定依据:《进口原木加工锯材出口试点管理办法》(林计发〔2001〕560号)(七)地税局(1项)1. 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核准设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八)地震局(1项)1.地震安全性评价人员执业资格核准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2:调整的事项(19项)一、经国务院下放管理层级,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部门实施的事项(18项)(一)盐务局(1项)1.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设定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二)环境保护厅(1项)1.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三)交通运输厅(1项)1.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立项审批设定依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交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9号)(四)民委(宗教局)(1项)1. 在华外国人集体进行宗教活动临时地点审批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五)文化厅(5项)1. 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审批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设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3. 港、澳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设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4.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审批设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5.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审批设定依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六)文物局(1项)1. 考古发掘单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留作科研标本许可设定依据:《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项)1. 区域性批发企业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资格的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审批设定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注:此项为“特殊药品(含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审批”的子项(八)农业厅(1项)1. 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农业部令2002年第21号)(九)畜牧厅(3项)1. 重大动物疫病病料采集审批设定依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450号),《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2.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审批设定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3. 执业兽医资格认定设定依据:《动物防疫法》(十)农业厅、畜牧厅、林业厅(3项)1. 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资格考核评定(农业厅)设定依据:《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5年第49号)2. 草种检验员资格认定(畜牧厅)设定依据:《种子法》,《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56号)3. 林木种子检验员考核评定(林业厅)设定依据:《种子法》注:此3项为“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及检验员资格认定”的子项二、国务院规定由自治区级下放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部门实施的事项(1项)(一)财政厅(1项)1.中介机构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审批设定依据:《会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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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
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为规范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区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二章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三条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类和《中西部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总投资(包括增资额,下同)1亿美元以下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1亿美元及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限制类项目,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核准。

第四条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在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国家级开
发区核准。

第三章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公共产品或服务的价格;
(六)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第六条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新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和再投资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书;
(五)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选址意见书;
(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需由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第四章核准程序
第七条按核准权限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的项目,由项目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的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地、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审核后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央驻疆企业和自治区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需要征求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应向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

行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审核意见。

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一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核准的项目向项目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二条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级开发区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以及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规划和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四)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项目申请人凭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城市规划、质量监管、安全生产、资源利用、企业设立(变更)、资本项目管理、设备进口及适用税收政策等方面手续。

第十四条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

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项目申请人办理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项目申请人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十五条未经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和建设、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项目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原核准部门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十七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对项目申请人执行项目情况和各地、州、市核准外商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变更及其核准
第十八条经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级开发区申请变更: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它情况。

第十九条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为及时掌握核准项目信息,地、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级开发区核准的外商投资项目,应当由项目核准部门在项目核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我区举办的投资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境外自然人和其它组织在我区的投资项目
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有关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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