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2023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5篇

2023出租房安全管理制度5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全部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平安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帮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平安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需符合消防平安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全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全部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觉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准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常常进行平安检查,准时发觉和排除担心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平安;(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托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需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一)必需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需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四)平安使用出租房屋,发觉承租房屋有担心全隐患,应当准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退(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平安管理制度。
沈阳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沈阳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8•【字号】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施行日期】2024.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沈阳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2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吕志成2023年12月28日沈阳市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房屋治安管理,保护租赁房屋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组织实施租赁房屋治安防范信息化建设和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维护租赁房屋治安秩序。
第四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指导。
区、县(市)公安机关负责指导、推进、落实、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租赁房屋信息采集登记、监督检查等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治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法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
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
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承租人之间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除外。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居住房屋出租管理,保障居住房屋出租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确保居住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区域内的居住房屋出租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居住房屋出租,是指房产权利人将其居住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地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
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出租居住房屋的消防、承租人的户籍、群体性租赁以及治安管理;(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四)税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出租的税务征收管理;(五)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居住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七)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出租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社区服务中心或者相关机构接受市、县级市或区房产、公安、税务、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居住房屋出租合同备案、暂住登记、税费代征、计划生育管理,负责居住房屋出租信息统计以及居住房屋出租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七条出租房屋禁止下列行为:(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将居住房屋用于生产、经营;(二)将车库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三)将不具备居住条件的非居住房屋出租他人居住;(四)将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出租;(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房屋。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为了保障租赁房屋的租户和居民的安全,维护社区的平安和谐,制定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以下是该规定的主要内容:1. 身份登记:每位租户和居民在入住前都需要向房东或物业管理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本等,并进行登记备案。
在租期内,如有人员变动,需及时进行更新登记。
2. 安全检查:房东或物业管理处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包括防火、防盗、防漏水等方面。
如发现安全隐患,需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修复或整改。
3. 设施维护:房东或物业管理处需要定期对公共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如电梯、门禁系统、消防设施等。
同时,要确保安全设施的正常使用,如灭火器、安全疏散通道等。
4. 治安巡逻:房东或物业管理处要加强对小区的治安巡逻,发现可疑人员或行为,应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5. 消防安全:租赁房屋及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禁止私拉乱接电线,租户应定期对家中电器进行安全检查。
6. 矛盾纠纷解决:租赁房屋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7. 禁止违法犯罪行为:任何人在租赁房屋内禁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贩毒、赌博、偷窃等。
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及时报警。
8. 邻里关系维护:每位租户和居民应尊重邻居的生活,不得产生噪音干扰或滋生矛盾。
如遇邻里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9. 安全宣传教育:房东或物业管理处定期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租户和居民的安全意识,增强自我防范能力。
10. 处罚措施:对于故意或重大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租户,可采取警告、罚款、终止租约等相应的处罚措施。
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建立起一个安全稳定的居住环境,保护租户和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减少治安问题的发生,维护社区的和谐与安宁。
同时,租户和居民也应意识到自身的安全责任,积极配合房东和物业管理处的管理工作,共同维护租赁房屋的治安和社区的安全。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西宁市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是指西宁市政府制定的一项管理出租房屋治安的规定。
这项规定旨在维护出租房屋的秩序和安全,保障租房市民的合法权益。
该规定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1. 出租房屋使用条件:出租房屋必须符合相关的建筑安全和消防要求,经过验收合格方可出租。
2. 出租合同:出租房屋必须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金、租期等相关事项,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3. 房屋登记:出租房屋必须进行登记备案,详细记录房屋的基本信息和出租情况,并定期更新。
4. 租户身份核实:房东必须对租户的身份进行核实,确保租户具有合法的居住资格。
5. 治安巡逻:相关部门将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巡逻检查,发现治安问题及时处置,确保租房市民的安全。
6. 违规处罚:对违反规定的出租房屋和房东,将依法进行处罚,并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可能会限制出租资格。
该规定的实施,有助于增强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秩序,提升租房市民的安全感和满意度。
同时,也促进了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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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Company number:【WTUT-WT88Y-W8BBGB-BWYTT-19998】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https://img.taocdn.com/s3/m/8fe580bef424ccbff121dd36a32d7375a517c647.png)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24号)《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0月2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一九九五年三月六日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公安部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范文(3篇)

公安部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租赁房屋的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体。
第三条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原则上由公安机关负责,其他相关部门协助开展。
第二章租赁房屋的审批第四条个人、单位租赁房屋,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公安机关在受理租赁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者进行审查,确保其具备租赁资格。
第六条个人、单位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工商、文化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公安机关在审批租赁房屋申请时,应当充分考虑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因素,对于可能对社会治安产生不利影响的申请,有权予以拒绝。
第三章租赁房屋的安全设施第八条租赁房屋的所有者、出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房屋的安全。
第九条租赁房屋应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并通过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独立住宅的通道、楼梯、过道、走廊等应当保持畅通,不得设置障碍物,以确保居民的安全出入。
第十一条租赁房屋内的窗户应当安装防盗屏等防护设施,保障房屋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四章租赁房屋的居住秩序第十二条租赁房屋内的居民、单位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与邻居和谐相处,共同维护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十三条租赁房屋内禁止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如赌博、贩卖毒品等;禁止存放、使用违禁物品,如枪支、爆炸物等。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内禁止制造噪音扰民,禁止乱倒垃圾,禁止非法占用公共场所,如楼道、走廊等。
第十五条租赁房屋内禁止从事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禁止进行涉黄、涉赌活动。
第五章租赁房屋的治安巡逻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租赁房屋的治安巡逻,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类治安问题,确保社会治安的稳定。
第十七条租赁房屋的房主、出租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治安巡逻工作,提供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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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
(1995年3月6日公安部令第24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