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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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的保密制度

律师的保密制度

〔律师的保密制度〕律师的保密制度摘要:在当代中国,随着中国法治社会的继续发展,律师已经越来越成为我们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了,而律师的某些特性也被表面化了,本文要讨论的就是随着律师事业的发展,律师职业的保密问题。

关键词:职业规范保密义务隐私权利与义务的冲突“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法》第33条一、引言所谓律师的职业秘密,是指律师因其职务活动中所知悉的与其委托人有关且为其委托人不愿透露的事项。

首先,保守职业秘密是律师的重要义务。

作为律师这种特殊行业而言,保守职业秘密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

即律师在接触任何案件之后,无论是在案件进行过程中,还是在案件结束之后,都负有不得泄露有关当事人信息的义务,如果律师违背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保守职业秘密也是律师的基本权利。

保守职业秘密不仅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基本权利。

即律师不仅有权利自行保守在法律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信息,而且有权利以保守职业秘密为由对抗第三人以及有关机关获取该信息的要求。

正是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性质使得律师能够对抗任何其他要求和压力,实现保守秘密的需要。

再次,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提供基本的保障。

保守职业秘密既是律师的义务也是律师的权利。

即在有明确立法规定的前提下,有关国家机关比如侦查机关应当尊重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行为,而不能采取强硬措施;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行为提供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只有这样,才能为律师保守职业秘密的实现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律师职业秘密的现行规定我国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律师法》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中,《律师法》第33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全国律师协会20XX年3月新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56条至59条分别规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其辅助人员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隐私,以及通过办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所了解的委托人的其他信息。

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律师保密特权为视角

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律师保密特权为视角

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的冲突——以律师保密特权为视角摘要:在特定情形下,遵从律师职业伦理往往意味着背离社会道德。

1973年美国“快乐湖尸案”是律师职业道德与社会道德相冲突的典型案例。

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双方所遵循的评价标准不同。

对于律师而言,他们在专业知识的引导下,基于和当事人的关系以及诉讼制度的角色定位只能站在当事人一方。

若为避免律师滥用保密特权,可以通过诉讼法或证据法对其加以具体规范。

关键字:律师职业道德社会道德保密特权一、“快乐湖尸案”案情简述1973年夏季,美国两名律师法兰西斯•贝尔格(Francis Belge)和富兰克•阿玛尼(Frank Armani)共同为谋杀嫌疑犯罗伯特•格鲁(Robert Garrow)辩护。

他被指控在露营中谋杀了菲利普•敦布普斯基(Philip Domblewski)并埋尸于树下。

罗伯特•格鲁向律师承认他除了杀害了菲利普•敦布普斯基之外,还杀害了另外两名女性并抛尸。

两名律师在罗伯特•格鲁指认的地点找到了相关证据,确认了这两起谋杀案。

阿玛尼和他的同事对此情况只字未提,未予透露。

即使当两名受害者之一的女性的父亲请求两位律师告知其女儿失踪情况时,两名律师仍不置可否。

罗伯特•格鲁最终在法庭上证实了这两件未提起指控的谋杀后,这两名律师才公开承认他们早已知道该情况并知道抛尸地点。

案件结束后,两位律师的行为难以为社会媒体和大众接受,形象一落千丈,声名狼藉。

而另一面,在美国律师界却对两位律师的行为大加赞赏并颁发奖项予以肯定。

二、观点差异化的原因:律师保密特权保密特权是指律师有对当事人信息保密的义务,和以此作为抗辩为由拒绝向法庭作证的权利。

在“快乐湖尸案”中,社会大众和媒体对辩护律师的行为不解甚至唾弃,但律师界却追捧和欣赏此种行为。

二者之所以会产生如此大的反差,有很大原因在于二者对于保密特权的要求和期待不同以及评价标准的差异化。

一方面,社会道德的评价标准自古以来便以善恶为界,追求朴素的事实正义,认为保密特权仅限于合乎自然法正义范围内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律师保密义务

律师保密义务

一、律师保密义务基本涵义律师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中接触到委托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个人资料、信息,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开,当然也包括不得向媒体公开,甚至不得向国家机关公开。

二、律师保密义务特征1.律师保密义务是一种与职务相关的义务。

2.律师保密义务的客体为秘密。

3.律师保密义务是道德义务也是职业纪律义务和法律义务。

4.对于律师保密义务的相关制度保障1)律师免于作证的权利或称律师的证言豁免权;2)律师有拒绝扣押权3)对律师的住宅或办公室的特殊保护。

三、我国《律师法》关于律师保密义务的规定1.律师保密内容的范围《律师法》将保密内容具体化,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还规定了“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这就明确了律师保密内容,包含“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四部分。

同时还要求这些秘密都应该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

2.保密的时间限制我国《律师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9条规定:“律师代理工作结束后,仍有保密义务。

”3.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形《律师法》修正案第38条对于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进行了修改,“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这使律师保密义务的内容有所缩减。

4.违反律师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规定我国《律师法》第48条对于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所负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第49条规定了泄露国家秘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幻灯片12● 1.律师保密义务为重●这种观点认为,律师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应该履行绝对保密义务。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其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对其所委托律师的绝对信任。

律师保密工作制度

律师保密工作制度

律师保密工作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尊严,确保律师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进行保密。

第三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树立保密意识,加强保密工作,确保不泄露任何保密信息。

第四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制度,明确保密职责,完善保密措施,保障保密工作的实施。

二、保密义务第五条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不得泄露给无关人员。

第六条律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传播、出售或者泄露保密信息。

第七条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他无关人员泄露案件涉及的保密信息。

第八条律师在离开工作岗位后,仍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职业生涯中获取的保密信息。

三、保密措施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保密室或者保密柜,存放涉及保密信息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律师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使用加密的通讯工具,确保通讯内容的保密。

第十一条律师应当定期对保密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保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进行保密培训,提高律师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能力。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保密考核制度,对违反保密规定的律师进行严肃处理。

四、保密责任第十四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对保密工作负总责,明确保密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保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确保保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保密责任人应当对保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因违反保密规定,造成保密信息泄露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保密协作第十八条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当事人、委托人、证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明确保密要求和责任。

论刑事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及启示

论刑事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及启示

论刑事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及启示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职业也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律师的生命在于法律赋予他更多的权利来独立存在,而在刑事方面,律师的保密特权制度尤为重要,只有这样他才能更为独立职业,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在刑事方面看到的是公权与私权的对抗,律师代表着私权一方,代表着他们的利益,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也在平衡着公权与私权的利益双方,为建设法治国添砖加瓦。

因此希望通过对该论题的研究,促进我国法治的健全!关键词:定义;产生背景;中外比较;完善以及构建;启示一、刑事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制度论题的产生背景及产生的理论依据(一)关于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所谓保密特权,又称拒证权,是律师依法所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

保密特权是基于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保密义务而产生的对国家职权机关的权利。

新《律师法》第38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辩护律师的保密内容,即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从而使得辩护律师之“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者”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也更加密切。

这必将有助于减小当事人聘请律师的种种顾虑,使其愿意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而能够维系作为司法文明与民主重要标志的辩护制度的存续与正常发展.(二)律师保密特权制度产生的理论依据律师保密制度的产生和盛行首先有其自己的理想和理论背景,同时这些理论和学说一旦产生后又相互影响,彼此作用,进一部强化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合理性根基。

例如:无罪推定原则又人说过“其是刑事程序民主概念的心脏,这一规则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不言自明的原则,它是刑事法律制度的以构建的理论基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在控诉,裁判和辩护这三中诉讼职能的区分和相互制衡中进行的。

控辩平等是诉讼职能区分原理的基本要求之一诉讼时能区分的原理必然要求赋予被靠人更多的防御手段金额武器,以矫正上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确保被告人真正能够与控诉方平等武装平等对抗,实现诉讼职能区分的初衷,一个人即使被控告,被判刑,也享有隐私权,个人尊严的权利。

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立法完善

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立法完善

论律师的保密义务及其立法完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服务的不断发展,律师在人们生活中的作用日益凸显。

作为法律服务的重要提供者,律师在维护当事人权益、促进社会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然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到大量的隐私和机密信息,因此,律师的保密义务成为一个备受的话题。

本文将就律师的保密义务进行阐述,并提出完善我国律师保密立法的建议。

保密义务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对在代理过程中获得的客户信息和资料,负有不得泄露给第三方或用于他处的义务。

保密义务不仅是律师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规定的义务。

在代理关系结束后,律师仍有义务对当事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尽管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律师的保密义务,但在实践中,律师泄露当事人信息的现象并不罕见。

这其中的原因包括律师职业道德素质不高、律师事务所管理不善、法律制度不完善等方面。

而这种泄露行为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权,还可能对律师的职业声誉和整个律师行业产生负面影响。

在国外,律师保密立法相对完善。

例如,美国《律师职业责任规则》明确规定了律师保密义务的范畴和责任。

在英国,违反保密义务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这些国家的律师保密立法为我国提供了以下借鉴:明确保密义务的范畴和责任,以及对违反保密义务的惩罚措施。

加强律师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律师的职业素养和保密意识。

完善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

根据以上分析和建议,本文提出以下完善我国律师保密立法的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规定进行修订,明确规定律师的保密义务和违反保密义务的法律责任。

同时,细化保密义务的范畴,规定保密义务的具体内容和不适用的情形。

对于违反保密义务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依法加大惩罚力度。

除进行经济处罚外,还应视情节轻重,采取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措施,以强化律师保密义务的重要性。

同时,应建立相关的举报和监督机制,对涉嫌泄露当事人信息的行为进行及时查处。

律师事务所和相关机构应加强对律师职业道德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律师的道德素质和保密意识。

简述律师的权利

简述律师的权利

简述律师的权利
律师是法律事务的专业从业者,他们在法律领域中拥有一定的权利。

律师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辩护权:律师有权为被告提供辩护,包括进行法律分析、调查事实、准备辩护材料、陈述辩护意见等。

辩护权确保了被告在司法程序中的合法权益,并保证了公平审判的原则。

2. 代理权:律师有权代表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包括起诉、应诉、进行庭审、提交证据等。

代理权允许律师代表当事人行使法律权利,帮助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 保密权:律师有义务对客户的信息进行保密,包括与客户的会谈、案件细节、收到的文件等。

保密权确保了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客户能够更加坦诚地向律师交流,并保护了客户的隐私权。

4. 咨询权:律师有权对客户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包括解答法律问题、指导客户的行为、提供法律意见等。

咨询权使律师能够发挥专业知识和经验,为客户提供正确的法律指导,帮助客户做出明智的决策。

5. 监督权:律师有权对司法程序中的公正性和程序合法性进行监督,包括对法官、检察官、调查人员、证人等的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权使律师能够保证司法程序的公正性,维护法律的正确适用。

除了以上权利,律师还承担着一些职责和义务,如尽职调查、代表客户的最佳利益、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规范等。

律师作为法律领域的专家和代理人,在司法系统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他们的权利和职责的平衡确保了公正的司法程序和法律体系的运行。

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四条准则

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四条准则

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四条准则首先,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遵守保密原则。

保密是律师的职业操守之一,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律师必须保守会见内容,确保不会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当事人应该能够信任律师,并相信他们不会将会见内容透露给任何其他人。

这种信任是建立在律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的重要基石,也是确保会见过程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

其次,律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见。

律师会见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案件的细节和当事人的诉求,以便能够为其提供最合适的法律帮助和建议。

在会见中,律师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意见,充分了解他们的需求和期望。

律师需要确保当事人的声音得到充分的表达,并在法律框架内为其提供全面的支持和指导。

第三,律师需要保持客观中立。

律师是独立的法律专业人士,他们的职责是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和建议。

因此,在会见当事人时,律师应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不受个人情感或利益的干扰。

他们应该从事实和法律角度出发,为当事人提供准确、公正的评估和建议。

律师的专业认知和独立性对于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至关重要。

最后,律师应该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和信任的关系。

会见当事人时,律师需要有意识地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渠道,确保双方能够充分理解对方的意图和期望。

律师应该避免使用专业术语或法律术语,而是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向当事人解释法律问题和程序。

此外,律师还应尽量回答当事人的问题,并提供相关的案例和法规参考,以便当事人更好地理解自己的案件。

总之,律师会见当事人时应遵守保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意见、保持客观中立和与当事人建立良好的沟通和信任的关系。

这四条准则是律师会见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只有律师能够做到这些,才能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帮助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法治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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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The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的历史发展、美国对此的法律规定以及该规则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律师,当事人,保密特权一、历史发展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所确定的一项最古老的权利。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普通法上的起源很难确定。

它可能起源于罗马法时代。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部分规定可以追溯到英国伊丽莎白时期,那时有关证人不作证特权的规定已经被法院所认可,并得以实施。

著名学者John Wigmore曾经提到:“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伊丽莎白一世统治时期,因此它是最古老的一项关于秘密交流的内容不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权。

”在当时这项特权并不是要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尊重律师的人格和尊严。

因此在当时,该特权的权利人是律师。

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案例最早出现于1577年。

十七世纪英国的两个案例确定了律师对于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咨询不负有作证义务的权利。

这两个案例的起因就是因为当事人律师的证言能证明当事人有罪。

1743年,在Annelsey v. Anglesea一案中,该判例将这个特权仅限于律师协助当事人犯罪的案件中。

到了18世纪后期,这个特权的权利人才被认定是当事人,并且法律认为:为了促进当事人与律师之间的自由交流,强迫律师公开与当事人之间的谈话内容是不正当的,因此法律禁止在没有当事人的同意下公开双方谈话的内容。

在19世纪早期这种特权的范围逐渐扩张。

当时有一个案例指出,即使律师只是通过自己的观察(而不是通过与当事人的交流)所了解到的事实(这些事实可能是当事人犯罪的事实),也被禁止作为证据在法庭使用。

在这一方面,英国的枢密院走得更远,他们甚至禁止调查律师是否接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discovery通知。

19世纪早期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英国和美国只是一种初步的概念,那时的法官只是试验性质的利用这些不是很清晰的概念处理涉及该特权的法律问题。

美国第一篇关于保密特权的论文发表于1810年,是Zephaniah Swift的《Digest of the Law of Evidence》。

作者详细论述了当事人和律师之间、夫妻之间的保密特权,但是没有提及医生和病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并且他的论述并没有得到立法的实证支持。

从1790年至19世纪早期美国国会和州议会都没有在证据法中引入保密特权的概念,直到1820年才出现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案例。

但是在独立战争以后,某些法院已经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可以追溯至证据法和代理的某些法律规定之中。

并且当时美国的刑事法庭和一些学者认为这种特权派生于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证其罪的规定。

随后颁布的第六修正案中关于律师有效代理的规定被认为是对这种特权合理性的一个补充。

这些从宪法修正案中推导出的合理性被学者们称为“非功利性”的合理性。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一些案例肯定了学者们的意见,-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是反对自证其罪的延伸。

但是学者们和某些法院又认为这种特权应该超越第五修正案中仅适用刑事案件的规定,而应该扩展到民事案件的审理中。

这种“功利性”的观点今天已经成为主流。

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认可了普通法中所确定的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原则。

1888年在Hunt v. Blackburn一案判决中,法庭确定了当事人对律师行为能力的攻击等于放弃了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原则。

9年后Golver v. Patten一案的判决确定如下原则:已故的被继承人与其律师关于遗产分配交谈的内容不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范围之内。

起初美国法院按照英国的传统做法将这种特权授予律师,而不是当事人。

直到19世纪中叶美国法院才改变了当时占主流的观点,认定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应当授予当事人,律师只有在当事人的同意下才能公开与当事人交谈的内容。

在随后近乎一个世纪的时间内(从19世纪中叶到罗斯福时代),美国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观点几乎没有改变过。

长时间以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来自于普通法所认定的一些原则,因此应当由法官依据自己的推理和经验进行分析。

”因为,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 一案的判决中法庭还使用了类似的语言,并且在随后Swidler and Berlin v. United States一案的判决中类似的话又重复出现。

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联邦法院的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来源于普通法所确定的原则。

在1975年的联邦证据规则实施以前,联邦法院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证据法中的运用充满了争议。

起初,联邦法院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应当有区别的使用。

1951年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认为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仅能在刑事案件中使用。

但是,在Wolfle v. United States和Funk v. United States的审理中,联邦法院又抛弃了这种观点,认为法官依据普通法原则和自己的推理、经验,可以处理各种案件中涉及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的问题。

为了消除联邦法院在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适用上的混乱,并且也是在美国律师协会的强烈要求下,最高法院用六年的时间制定了《mon law privileges》。

1972年11月20日,最高法院依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了联邦证据规则草案。

1973年2月5日首席大法官Warren E. Burger将草案提交国会审批。

联邦证据规则草案中关于保密特权的规定成为草案中最受争议的部分,遭到了国会议员和媒体的双重攻击。

在长时间的争论后,修改成为现在联邦证据规则中501-510条的规定。

自此,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在美国完全确立。

二、规则解释从普遍意义上来说,证据法暗含一个基本原则-每个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成为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有关涉案的内容向法庭陈述。

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另一种价值,我们必须要放弃某些价值,保密特权的出现就属于这种情况。

保密特权的设置是为了保护一些特殊职业的执业人与其当事人或者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之间自由交流的权利。

因为我们如果不能保证两者之间的不受约束的交流,那么这些特殊职业或特定身份的存在就毫无意义,或者是严重损害了他们存在的价值。

律师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就是为了鼓励当事人能将自己所知道的关于本案的情况完全的提供给律师,以取得律师在真正意义上的“有效代理”。

“并且在实践中,如果当事人知道对自己不利的信息有可能会从律师口中得知,那么但当事人就会不情愿向律师表达自己的真实想法,而这又会导致当事人难以得到完全的法律服务。

”(Fisher v. United States )任何程序的理念都需要一定的具体规则进行保障。

另外,一个概念如果只是以理念的方式提出,可是无法以规则加以限定,那么这个理念的提出是毫无疑义的。

在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规则设计中,学者们指出要对以下六点进行严格定义:一,特权双方当事人的资格;二,特权的客体-保密特权所要保密的范围;三,保密特权中保密所需的程度;四,设置该特权的目的与特权客体之间的密切;五,该特权可以被谁以何种方式主张或者放弃;六,该特权的例外。

根据以上六点,John Wigmore教授将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中的各个要素总结如下:(1)当事人(2)向律师进行法律咨询。

(3)如果该咨询与当事人所寻求的法律服务密切相关,(4)并且是在秘密的状态下进行,(5)那么该咨询的内容(6)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

(7)当事人可以拒绝或者阻止该律师公开咨询的内容,(8)除非当事人放弃该特权或者出现例外情况。

下面我将以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律师与当事人保密特权的定义为出发点,对以上几种要素进行详细解释。

联邦证据规则503条规定:当事人具有可以拒绝公开或者阻止其它人公开为了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进行的秘密交流内容的特权。

1. 当事人。

向律师寻求法律服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于自然人的认定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认定,也即是说,谁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实践中有两种方法来确定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

一,control group test: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是特权中的主体。

二,subject matter test: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员工在某些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特权的主体。

这些条件有:(1)秘密交流是为了获得法律服务;(2)其他员工是在法定代表人的指示下寻求法律服务的;(3)法定代表人做出这种指示是为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获得法律服务;(4)秘密交流的内容处于该员工职权范围内;(5)依据该员工在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他应该了解这些秘密交流的内容。

在Upjohn Co.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subject matter test于普通法所确定的原则是一致的,从而确定了在案件审理中可以适用subject matter test的规定。

2. 律师律师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为他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人。

这意味着这个人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是必须是律师协会的成员。

所以那些可以进行法律服务但不是律师协会成员的人不能成为0的主体。

但是这个人并不必须在提供法律服务地的律师协会注册,只要他在美国任何一个州的律师协会注册就可以获得这种特权的资格。

另外,虽然提供法律服务的人不具有律师资格,但是如果当事人具有合理理由相信此人具有律师资格时,此人可以成为特权的主体。

该合理理由的举证责任由该当事人承担,是否采纳由法官决定。

“准律师”是指律师的代理人,包括律师的助理、秘书,以及律师为了完成当事人委托的法律服务而聘请的专家证人。

这些人在辅助律师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也被认为是特权主体。

3. 交流。

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中的“交流”仅限于当事人和律师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当事人和律师直接或间接的交流。

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仅用于保护两者之间的交流,不包括两者之间交流的内容。

比如说,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对他的律师说:“我杀了他。

”如果检察官问被告人:“你跟你的律师说你杀了那个人么?”该被告人就可以主张特权。

但是如果检察官问被告人“你杀了那个人么?”该被告人就不能主张特权。

因为设置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的立法目的不是为了让当事人隐藏犯罪信息,而是为了保证当事人对律师的充分信任。

所以当事人或律师基于代理关系而进行的秘密交流受到特权保护,在当事人雇用律师后检察官就不能问律师他的当事人是否有罪。

但是如果当事人将不是从交流中产生的某物或某文件交给律师时,该物或该文件不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规定的交流范围。

比如说,当事人给律师写了一封信,这封信属于当事人与律师保密特权规定的交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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