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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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原则的内容

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原则的内容

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原则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原则是古代中国刑法中两种具有实际应用价值的法律适用原则。

它们在古代刑法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解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的问题。

1. 举重明轻原则:举重明轻原则是指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某行为为犯罪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举重明轻的方法来判断。

具体而言,如果一个较重的行为在刑法中都被规定为犯罪,那么这个行为比它轻,即使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应将其视为犯罪行为。

这一原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举重明轻原则的应用场景包括:- 当一个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可以参考其他类似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其他类似行为被视为犯罪,那么这个行为也应视为犯罪。

- 当一个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借鉴其他类似情况下刑法的规定,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 举轻明重原则:举轻明重原则是指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某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采用举轻明重的方法来判断。

具体而言,如果一个较轻的行为在刑法中不被规定为犯罪,那么这个行为比它重,当然也不应视为犯罪。

这一原则同样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举轻明重原则的应用场景包括:- 当一个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可以参考其他类似行为的法律规定,如果其他类似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这个行为也应视为不构成犯罪。

- 当一个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犯罪,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借鉴其他类似情况下刑法的规定,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举重明轻和举轻明重原则是古代中国刑法中两种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它们有助于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这两项原则在现代法律实践中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古代中国刑法

古代中国刑法

古代中国刑法古代中国刑法是中国历史上的一部重要法律制度,根据历史记载和研究成果,可以对其相关内容进行参考描述。

古代中国刑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古代中国刑法体现了严明的法律规范和秩序。

中国古代刑法根据孔子提出的“有教无类”思想,强调治罪与修身的关系。

根据《周礼》记载的司法制度,包括宗庙刑律、主要刑律、刑律执行程序等等。

这些刑律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名目、刑法的适用以及刑讯逼供的禁止等等。

其次,古代中国刑法注重以德治国,倡导仁爱思想。

儒家思想对于古代中国刑法产生了重要影响,强调“仁者爱人”、“君子爱贤”等思想成为整个刑法制度的基础。

刑罚的执行注重以德化人,对犯人采取“为秀才剽”、“为庶人赦”等方式,倡导犯人的道德教化和改造。

第三,古代中国刑法注重刑罚与情理之间的协调。

古代中国刑法在确定刑罚的时候,通常根据犯罪人的人品、动机、时间、地点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以求刑罚与犯罪的情理相符。

在《刑法正义论》中,明确提出刑事判决应该“合于义理”,不断强调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法律裁判的公正性。

最后,古代中国刑法强调审慎定罪和避免滥用刑权。

在古代中国刑法的执行过程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采用了相对严谨的程序,并注重听证、质证、辨认等环节,以保证案件得到公正和合法的处理。

对于死刑的判决,更加谨慎,通常要经过多次审理和最高统治者的批准。

总之,古代中国刑法是一个相对完备的法律体系,注重法律规范、道德教化和审慎定罪等原则。

这些刑法体现了古代中国社会的法治理念和价值观念,对后来的法制建设产生了重要影响。

虽然古代中国刑法与现代法治思想存在差异,但其包含的某些原则和经验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古代中国刑法

古代中国刑法

古代中国刑法古代中国刑法是指中国古代社会中用于对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法律制度。

古代中国刑法的形成与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社会安宁起到了重要作用。

古代中国刑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早期朝代,如夏、商、周等时期。

在这些朝代中,刑法主要总结为“五刑”,包括鞭刑、杖刑、剐刑、凌迟和死刑。

这些刑罚主要以肉刑为主,用以惩罚各种犯罪行为,如盗窃、谋杀、叛乱等。

然而,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发展,古代中国刑法也逐渐完善和改进。

在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开始实行相对较为公正的刑法制度。

这一时期的刑法注重公正和公平,采用各种刑罚形式,如流放、徒刑、罚金等,以适应不同的犯罪行为。

到了秦朝,秦始皇实行了一系列改革,包括统一法律制度。

在秦朝,刑法主要依据《秦律》来实施,对犯罪分级进行了细致的规定。

根据犯罪性质和程度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刑罚形式,如杖刑、剐刑、凌迟、斩首等。

同时,秦律还对司法程序进行了规定,确保了刑罚的公正和合法。

随着汉朝的兴起,古代中国刑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汉朝时期,刑法主要依据《汉律》进行实施。

相较于秦朝的严苛,汉朝的刑法更加温和,强调以德治国。

此外,汉朝还加强了刑罚执行的监督,确保了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随着时间的推移,古代中国刑法在不同朝代中出现了一些变化和调整。

例如唐朝时期,刑法开始逐渐注重恢复犯人的改造,采用一些温和的刑罚形式,如徒刑、流放等。

而宋朝时期,则进一步强调了审判的程序公正性和人权保障。

总体而言,古代中国刑法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经历了多次变革和改进。

从最初的采用肉刑的刑罚方式,到后来的注重公正和人权的刑法制度,古代中国刑法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为后世的刑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浅析唐律中的罪刑法定

浅析唐律中的罪刑法定

浅析唐律中的罪刑法定摘要:罪刑法定是现代刑法典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于我国古代刑法是否存在罪刑法定的争议颇多,本文笔者以唐律中的罪刑法定为切入点发掘出中国古代刑法存在罪刑法定,是我国封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关键词:罪刑法定唐律疏议罪刑法定是现代西方国家刑法典所普遍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最早来源于英国的《自由大宪章》,之后在法国大革命中被明文规定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791年的《法国刑法典》中,是刑法文明进步的结晶和标志。

关于罪刑法定作为现代各国刑法的基本原则这已毫无争论,但是其是否作为我国古代刑法中的基本原则,学界争议颇多。

笔者在拜读了前人的相关成果后,认为中国唐律就存在过罪刑法定,而且被唐以后的历代封建刑法所沿袭,成为封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唐律罪刑法定的思想源泉纵观中国大历史,凡是贯彻罪刑法定比较得力的王朝大都能够长治久安,反之则昙花一现。

因为盛世的出现是和法制的相对健全是分不开的,法制是推动盛世出现的条件,又是盛世的外在标志。

从来没有无法制的盛世,从来没有盛世而法制衰微的现象。

这是因为历代贤君皆熟知以法治国,垂拱而治之道。

但是,皇权的至高无上阻碍了早在西晋就已经成熟的罪刑法定理论的实践,只有在贤明的君主自觉执法时,才能使罪刑法定的真正内涵,在实践中得以顺利实施。

纵观中国大历史,真正具有这种法治韬略的贤明君主只有唐太宗李世民。

唐太宗亲自参加了隋末农民大起义,从隋朝二世而亡的经验教训得出,法律制定后,君主官吏是否沿革执法,直接关系国家的兴亡。

他深刻认识到”水能载舟,亦能覆舟”,认为”自古帝王躲任情喜怒,喜则滥赏无功,怒则滥杀无罪,是以天下丧乱,莫不由此”。

①所以,他力主罪刑法定,认为:”法者,人君所受于天,不可以私而失信”,又说”赏不避仇雠,罚不阿亲戚,此天下之公道。

”②在法律实践中,唐太宗以身作则执法如山,创造了实行罪刑法定的有利社会条件,出现了一批清廉、公正的司法官员,为”贞观之治”和”开元盛世”奠定了法制基础。

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及其意义

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及其意义

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及其意义作者:夏建辉来源:《青年时代》2016年第04期摘要:刑罚世轻世重,是指刑罚的轻重随形势的变化而变化。

随着历代统治社会的变迁也在不断演变,这既是中国古代刑法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刑罚具体适用的一项总原则。

这一政策或原则对后世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并产生了不可磨灭的影响。

关键词:刑罚世轻世重;演变;意义一、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简要概述《吕刑》规定“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

”其大意是说,对于刑罚的适用,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其轻重程度是各不相同的。

就是讲根据不同时期犯罪的不同情况,应当依照客观形势的需要,制定出不同轻重的刑罚,使其符合于各个不同时期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正确执行轻重不同的刑罚,才能有区别有分析地去适当用刑,以求得安定社会秩序的一致需要。

这种思想和制度,既是对刑罚适用的历史总结,又反映出适用刑罚的客观规律性。

自其形成以后,即受到历代统治者和思想家的普遍重视。

二、中国古代刑罚世轻世重制度的演变马克思说:“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不管这是些什么样的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

”刑罚的轻、重,缓、急,最终决定于犯罪行为对统治关系的威胁程度。

这个道理早在我国奴隶制鼎盛时期的西周初年,已被当时统治者阶级所觉察,清楚地反映在他们制定的礼律条令中。

1.西周西周统治者最早提出了“刑罚世轻世重”的主张,即刑罚的轻重要根据时势的需要来确定,必须对具体情况作有差异的处置。

早在西周初期,周公提出的“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刑法思想就强调刑罚的适用应因时因地制宜,区别对待,新建的邦国、秩序正常的邦国和正在作乱的邦国,三者的政治情势不同,应用的法典也应有所差别,要分别适用轻典、中典和重典。

后来到周穆王时制订《吕刑》,正式将周公的“三国三典”原则高度概括为“刑罚世轻世重”的刑罚适用原则,并上升为治理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

试析与当代社会兼容的中国古代刑法的主要原则

试析与当代社会兼容的中国古代刑法的主要原则

试析与当代社会兼容的中国古代刑
法的主要原则
中国古代刑法遵循以下几个主要原则:
一、“以责任为本”原则。

这是指,在确定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责任意识和行为能力,以及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和影响等因素。

同时,也要考虑犯罪人的年龄、经济情况、家庭环境等因素,对轻罪采取轻刑,对重罪采取重刑,以此使刑罚体现出合理性和公平性。

二、“以教育为重”原则。

即以教育为目的,让犯罪者根据自己的行为,反省自身的错误,从而改正不良行为。

为此,古代就有“以教改之”的思想,即通过教育犯罪人,使其明白自己的行为是不良行为,从而改正自己的行为,以达到修正犯罪人心智和行为的目的。

三、“以惩戒为主”原则。

指在犯罪人非常难以改正自己行为或者重罪时,就要依法实施惩戒,以示警戒,避免犯罪人继续犯罪。

这些原则是古代制定的,但也与当今的社会兼容。

在当代社会中,仍然遵循以责任为本原则,即对重罪处以重刑,对轻罪处以轻刑。

此外,政府也将强调以教育为重,如设立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帮助有犯罪记录的人重新融入
社会;在惩戒方面,政府也将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影响,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惩戒犯罪行为。

中国古代刑法制度发展史

中国古代刑法制度发展史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中国古代刑法制度发展史篇一:中国古代刑法史中国古代刑法史夏朝禹刑是夏朝刑法的总称。

大辟、膑、宫、劓、墨与其杀不辜,另失不经:裁判官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宁可违反法律或者与以前判决不相符,也不得错杀无辜。

商朝汤刑是商朝刑法的总称奴隶制五刑基本确立。

奴隶制五刑是指中国奴隶制时代长期存在的墨、劓、剕、宫、大辟等五种肉刑体系。

①墨刑:在犯罪人的脸上或者额头上刺字,再染上墨作为受刑人的标志。

它既是身体刑,也是耻辱刑。

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

②劓刑:割去受刑人的鼻子。

它既是身体刑,也是耻辱刑。

③剕刑:砍去受刑人手或者足。

砍足叫作剕,砍手叫作刖。

④宫刑:破坏受刑人的生殖器官。

对男性割去生殖器,对女性为幽闭。

⑤大辟:死刑的总称。

西周罪名1抗命罪2不孝罪西周刑事原则1矜老恤幼2罪疑从赦3区分故意和过失眚,即为过失;非眚,即为故意“惟终”为惯常“非终”为偶发4上下比罪要求审判案件时,如果法无正条可援引,则比照在罪与刑两方面相关法条作为审判依据进行审判。

5贵族特权刑名墨刑、劓刑、剕刑、宫刑、大辟、其他西周司法制度大司寇西周诉讼制度1“狱”与“讼”“狱”与罪名有关类似于刑事诉讼法。

“讼”与财产有关,类似于民事诉讼2诉讼限制3口供与证据辞听。

听当事人的陈述,理屈则言语错乱;色听。

观察当事人的表情,如理亏就会面红耳赤;气听。

听当事人陈述时的呼吸,无理就会紧张的喘息;耳听。

审查当事人听觉反应,无理就会紧张的听不清话;目听。

观察当事人的眼睛,无理就会失神。

4司法官责任五过: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5死刑执行6监狱管理圜土春秋战国罪名1降敌罪2奸非罪3窃取国家机密罪4私议法令罪5博戏罪6群居罪7受贿罪8逾制罪9盗窃罪10杀人罪11窥宫罪12拾遗罪春秋战国刑罚制度变化1死刑执行方式有所增加2出现了一些新的刑种,用徒刑和罚金取代肉刑3赎刑使用范围越来越广《法经》主要内容《盗法》是涉及公私财产受到侵犯的法律。

中国古代法制史——刑罚基本原则

中国古代法制史——刑罚基本原则

②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的原则
《尚书·康诰》记载:“人有小罪,非眚(sheng),乃惟 终„乃不可不杀。乃有大罪,非终,乃为眚灾„时乃不可 杀。”“眚”为过失,“非眚”为故意;“惟终”为惯常,“非 终”为偶犯。这段话,讲明了司法官在量刑上应遵循的两条原则: 所犯即使是小罪,但如果是故意、惯常,则要严惩;所犯虽为重 罪,但如果是过失、偶发,仍应宽宥减刑。 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原则,确立了以犯罪主观动机 和客观危害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在当时的世界刑法史上是罕见 的,是中国刑法史上的一大进步。
③ 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秦律开始注意到犯罪意识对犯罪的作用,根据有无犯罪意识来 确定是否定罪。
《法律答问》记载: “甲盗,赃值千钱,乙知其盗,受赃不 盈一钱,问乙何论?同论。”又“甲盗钱以买丝,寄乙,乙受, 弗知盗,乙论何也?毋论。”第一个案例说,有一个人甲盗窃千 钱,另一个人乙知道甲盗窃,虽然乙受赃不到一钱,但与甲一样, 同样以盗窃论惩罚。而第二个案例是说,甲用偷来的钱买了丝绸 寄给乙,乙接受了,但乙不知道这是甲用偷来的钱买的,所以乙 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比这两个案例可知,秦律根据有无犯罪意识 来确定是否定罪量刑。
秦朝:
立法思想:法令由一统;事皆决于法;重刑轻罪 秦代几乎建立起一个全新的法律制度,一些刑法适用的原则 也为后世所继承并发扬光大。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① 刑事责任年龄原则 ② 区分故意与过失原则 ③ 区分有无犯罪意识 ④ 数罪并罚 ⑤ 累犯加重原则 ⑥ 共犯加重 ⑦ 自首从轻原则 ⑧ 诬告反坐 ⑨ 犯罪连坐原则 ⑩ 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加重处罚
自首是我国刑法独有的制度,通过提供犯罪者悔过自新的机 会,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同时有利于及 时破案,减轻司法工作。秦朝统治者已经认识到自首的意义,在 司法实践中实施自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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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摘要】众所周知,刑法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理论界甚至有“法源于刑”的说法。

从奴隶制社会到封建制社会,从夏商周到元明清,刑法一直都是统治国家最重要的工具。

刑法原则贯穿于刑法立法、执法的始终,反映着当时的政治思想和司法理念。

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因其所处时代的政治、经济、文化不同而各具特色,但有些共同的原则却一脉相承,直至今日仍发挥着巨大的影响。

本文就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做简要介绍,为我们了解中国古代法制史穿针引线。

【关键词】刑事政策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刑法的基本原则影响一、刑事政策、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在介绍中国古代的刑法基本原则之前,我们首先要了解一下中国古代的刑事政策、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

(一)刑事政策中国古代的刑事政策主要表现为“刑罚世轻世重”理念。

该理念起源于西周。

周穆王时制订《吕刑》,上载“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惟齐非齐,有伦有要”,即强调适用刑罚必须懂得轻重权变,根据社会情势确定刑罚的轻与重,既要注意刑罚适用的统一性,又要注重适用刑罚的灵活性,这样做有助于正确处理案件,也有利于制定完备的刑律。

周代之后,“刑罚世轻世重”成为历代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春秋时代,子产有“宽猛相济”的主张,战国时法家强调“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儒家的荀子则强调“治则刑重,乱则刑轻,犯治之罪固重,犯乱之罪固轻”。

曹操治魏,也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而明太祖朱元璋更明申此旨,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

”可谓深得此中真谛[1]。

(二)犯罪主体中国古代的犯罪主体可分为“化外人”、“官贵”、“良贱”[2]。

“化外人”类似我们现在说的外国人,但当时的范围要广一些,除了外国人以外,还包括在中国境内的各少数民族之人。

按照《唐律疏议》的解释,是指“蕃夷之国,别立君长者”。

所谓“官贵”,中国古代奉行“刑不上大夫”的原则,即官僚和贵族犯罪不承担或很少承担刑事责任。

“刑不上大夫”的原则起源于汉代。

汉代明定“上请”或称“先请”之制,规定一定秩级以上的贵族官僚在犯罪后,刑官不能擅断,必须奏请皇帝裁决,由皇帝酌斟定罪科刑。

从东汉到魏晋南北朝时期,针对官贵犯罪制定了议、请、减、赎、当制度。

曹魏时制定律典,首次明确规定了“八议”制度。

嗣后,南陈北魏又相继创设“官当”制度。

宋元明清各代,除了废除“官当”制度外,其余的各种制度均沿用下来。

这些都是对“官贵”的具体规定。

所谓“良贱”,在中国古代,良人和贱民是范围最为广泛的一个身份等级。

良人或称良民,指国家的编户齐民,范围大致包括士、农、工、商。

贱民在战国秦汉时期主要包括官私奴婢,商人、赘婿、后父等也列于贱籍。

魏晋南北朝及隋唐宋元各代,则包括奴婢、部曲和官户、工乐户、杂户、太常音声人等。

明清时代的贱民主要指官私奴婢及娼优皂隶等。

良人和贱民在刑事责任上的差别主要体现在良贱互犯杀伤罪与奸非罪上。

凡良犯贱,减等科刑;贱犯良,则加等处罚。

此外,在中国古代,宗法伦理是构建和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

犯罪主体在家族内的尊卑和亲疏直接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和有无。

如“亲亲相隐不为罪”,是指在一定的亲属范围内,为首隐匿窝藏犯罪的亲属不按隐匿罪科刑的制度。

“准五服以制罪”,是指对于亲属间的侵犯、伤害等行为的刑罚,不但要考虑构成犯罪的一般要件,而且必须考虑其尊卑及亲疏远近,按照服制所表示的亲等来综合确定。

这些都反映了亲属身份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三)犯罪客体在中国古代刑法中,危害皇帝(讳称社稷)、国家安全和伦理纲常的犯罪,是重点惩治对象。

犯罪客体主要是“十恶”和“六赃”的规定[3]。

在隋唐宋元明清各代,“十恶”居于罪名体系之核心地位,其具体内容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六赃”之名始于《唐律》,《宋刑统》因之不改,明清更以《六赃图》列于律典之首,作为特犯,重加科刑。

就“六赃”的内容而言,在唐宋为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强盗、窃盗、坐赃;明清则改为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

自其性质言,可分为官吏贪赃与盗罪两类。

唐宋“六赃”中的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明清“六赃”中的监守盗、受财枉法、不枉法均属官吏贪赃罪。

唐宋法律中,“六赃”中的强盗、窃盗为盗罪,明清则改为常人盗与窃盗。

宋代对贼盗特别重视,先于仁宗时立盗贼重法,后于神宗时更制重法地法,加重对强盗、窃盗的科刑。

明清时更严惩强盗。

二、中国古代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在中国古代的犯罪主体中,老幼废疾一直是轻刑的主要对象。

在先秦时期可能已经产生了矜老怜幼的制度。

《周礼•秋官•小司寇》载有“一赦曰幼弱,再赦曰老耄,三赦曰蠢愚”的“三赦”制度,《礼记•曲礼》也有“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的说法。

到战国初年,据说《法经》中有“罪人年十五以下,罪高三减,罪卑一减;年六十以上,小罪情减,大罪理减”的规定。

秦律对于称为“小”的未成年人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当?不当论及偿稼。

”西汉惠帝时,明确规定:“民年七十以上,若不满十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

”这是对老幼废疾减免刑罚最早的可考记载。

到东汉时期,已经形成了比较系统的制度。

其中,对老年人犯罪减免刑罚分两种情形:一是年八十以上者,除诬告、杀伤人以外的犯罪,免除刑罚;除犯不道罪为诏所明捕以外,犯一般罪被囚禁时不戴枷锁等械具;二是年七十以上应处肉刑者,可减轻为完刑。

对未成年的幼弱之人犯罪减免刑罚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未满七岁者,犯一般罪免除刑罚,犯贼斗杀人及其他死罪,上请廷尉奏闻皇帝裁决,一般当免除死刑;二是八岁以下者,在囚禁时免戴械具;三是十岁以下者,应处肉刑者减为处完刑。

对废疾者的减免刑罚,则有盲人乐师、侏儒之人及妇女“孕者未乳”,在囚禁时不戴枷锁等械具的优待。

汉以后的魏晋南北朝各代,大致沿用汉制又加损益,至隋唐时代则在律典中明定老幼废疾减免刑罚的统一制度,宋元明清各代律典沿而不改。

[4](二)区分故意与过失“宥过无大,刑故无小”。

中国古代对故意犯严加惩罚,从重科刑,是谓“刑故无小”;对过失犯则从轻甚至减轻处罚,是谓“宥过无大”。

古代刑法仅就一杀人罪就区分了多种形式:(1)谋杀。

谋杀指有预谋的故意杀人,如谋财害命。

作为起意的造意者,唐明清律均定为主犯,从重处罚。

谋杀制使及本管长官、祖父母父母,乃以下犯上,其心更为可诛,均加重处罚。

唐律还强调谋杀必须二人以上。

(2)斗殴及故杀人。

所谓故杀指一时故意或突然起意而杀者,斗殴杀人指打架打死人,二者均有比较强的偶然性和突发性。

唐律还规定,如果斗殴时用刃,则认定为有害心,推定为故杀。

此外,斗殴杀人以斗殴为前奏,而斗殴具有明显的恶意。

这和“故杀”有杀人之意也是相同的。

明、清律对斗殴及故杀处罚较重,或绞或斩。

此外,过失杀、戏杀和误杀皆认定为“准斗杀伤”。

(3)戏杀。

所谓“戏”,《大清律例》卷26解释为“以堪杀人之事为戏,如比较拳棒之类”。

其要件有三:一是和同,即双方一致同意“戏”。

这既指双方在主观上是善意的,至少是无恶意的,更指双方对戏的危险性有着一致的认识。

二是共戏。

这是指双方在“戏”中的地位是平等和互动的。

三是杀伤。

《元典章》也有“戏杀准和”的案例。

明、清律把戏杀都归在“误杀戏杀过失杀”条,以过失收赎论处,给付被害之家茔葬之费。

(4)误杀。

从严格意义上说,误杀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

但误杀本有害人之心,只是目标错误。

所以,历代法律均根据原来的害意处以刑罚。

《唐律疏议》卷23“斗殴误杀伤傍人”条规定,“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减一等”。

《大清律例》卷26规定,因戏而误杀旁人者,照因斗殴而误杀旁人律,减一等,杖一百,流三千里,仍追埋葬银二十两。

但捕役在追捕罪犯过程中误杀无干之人,则按过失杀人律,于本犯名下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给予被杀之家。

[5](三)共同犯罪原则“首恶从重,随从减等”。

中国古代刑法对于共同犯罪,从战国到秦代一概加重科刑,汉代以后则注意区分首犯与从犯,从而形成首恶从重、随从减等之制。

汉代认为,“《春秋》之义,诛首恶而已。

”但当时律典对此尚未加规定。

到晋代制律,已有“三人谓之群”、“二人对议谓之谋”、“倡首先言谓之造意”、“制众建计谓之率”、“谋反之同伍,实不知情,当从刑”的区分。

到隋唐时期,在律典的《名例》篇中对共同犯罪有了很详细的规定。

宋元明清各代均沿用唐律规定。

其主要内容有二:一为不分首从,均按正犯从重处刑。

这主要适用于强盗、奸非、略人为奴婢、阑人、逃亡、私度越度关津等罪。

还有条文明定为“同罚”的犯罪。

这些罪行,或者性质特别严重,或者危害结果无法补救,故均从严惩处。

二系除此以外各种罪行的共同犯罪人,则区别首从,对首恶从重,随从减等科刑。

但对首犯与从犯的区分,则既有原则,又有例外。

作为原则“以造意为首,随从者减一等”;作为例外,则分两种情形:一是“家人共犯”,只对尊长科刑,卑幼被视为无罪,不予科刑,但如所犯为盗窃财物、斗殴杀伤等“侵损于人”之罪,则仍以凡人首从论,为随从者减一等科刑。

二系“共犯罪而本罪别”者,即“虽相因为首从,其罪各依本律首从论”,如某甲勾引外人某乙共同殴击兄长,某甲按殴兄姊罪科刑徒二年半,某乙按斗殴罪笞四十,因属从犯减一等,未下手再减一等,实际仅处笞二十之刑。

[6](四)屡犯加重原则“屡犯加重,俱发从重”,中国古代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情形,在定罪科刑时有屡犯加重与俱发从重的区分。

这种区分的依据,就在于屡犯罪与俱发罪在主观心理状态上存在明显差别:俱发罪的数罪都是在裁判以前所犯,在犯罪人的主观心理上尚难确定其有怙恶不悛的心态,故仅从一重,即对数罪中的重罪科处刑罚,轻罪的刑罚已被吸收于重罪刑罚中了;而屡犯罪则系前罪已经处罚而又重新犯罪,犯罪人在主观心理上表现出不思悔过,“屡犯明宪”的特点,实属“罔有悛心,怙终其事”,因而“峻之以法,用惩其罪”,加重科刑。

[7] (五)自首原则自首者,自露其罪也。

所谓善莫大于改过。

在法律上正式规定自首减免刑罚制度始于秦律。

《云梦秦简•法律答问》载:“司寇盗百一十钱,先自告,何论;当耐为隶臣,或曰赀二甲”;“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当?自出,以亡论。

其得,坐赃为盗。

”这两条明显都是对自首减刑的规定。

此外,“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知为捕,除毋罪”,则系对捕首制度的规定。

汉代法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已较完备。

首先,在律典中确定了“先自告除其罪”的普遍性规则;其次,又规定了适用上的例外情形,这包括共同犯罪,尤其共同犯谋反等大罪的,其“造意”、“首恶”者不得因自告而减免科刑;如自告不尽不实,对不尽不实之罪仍应照律科刑,不得免除处罚。

曹魏初期已出现了“自首”概念,后来历代相沿,直至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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