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

关于做好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作的通知关于做好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作的通知⽂号:劳社部发〔2006〕44号各省、⾃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建设厅(建委):建筑业是农民⼯较为集中、⼯伤风险程度较⾼的⾏业。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问题的若⼲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国务院5号⽂件)对农民⼯特别是建筑⾏业农民⼯参加⼯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建设⾏政主管部门要深⼊贯彻落实,加快推进建筑施⼯企业农民⼯参加⼯伤保险⼯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建筑施⼯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务院《⼯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为农民⼯办理参加⼯伤保险⼿续,并按时⾜额缴纳⼯伤保险费。
同时,按照《建筑法》规定,为施⼯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企业和农民⼯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安全卫⽣标准和规程,预防⼯伤事故的发⽣,避免和减少职业病的发⽣。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伤保险条例》、国务院5号⽂件和《关于农民⼯参加⼯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实施农民⼯“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参加⼯伤保险⼯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9号)的要求,针对建筑施⼯企业跨地区施⼯、流动性⼤等特点,切实做好建筑施⼯企业参加⼯伤保险的组织实施⼯作。
注册地与⽣产经营地不在同⼀统筹地区、未在注册地参加⼯伤保险的建筑施⼯企业,在⽣产经营地参保,⿎励各地探索适合建筑业农民⼯特点的参保⽅式;对上⼀年度⼯伤费⽤⽀出少、⼯伤发⽣率低的建筑施⼯企业,经商建设⾏政部门同意,在⾏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下浮费率档次执⾏;建筑施⼯企业农民⼯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伤认定、劳动能⼒鉴定,享受⼯伤保险待遇;建筑施⼯企业办理了参加⼯伤保险⼿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为企业出具⼯伤保险参保证明。
四、各地建设⾏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建筑施⼯企业的管理,落实国务院《安全⽣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企业安全⽣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在审核颁发安全⽣产许可证时,将参加⼯伤保险作为建筑施⼯企业取得安全⽣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有关事宜的通知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行业主管部门(资产经营公司):按照《关于调整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黑劳社发[2006]33号)文件精神,2006年哈尔滨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590元。
即:将现执行的360元最低工资标准调至438元加“三险一金” 152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公积金)。
县和县级市城镇为380元、400元。
现就执行此标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对于实施等级工资的人员,以及实施其他工资形式或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人员,只要符合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货币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于纳入市委市政府改革改制规划范围的国有企业涉及最低工资标准的,仍以调整前的最低工资标准评定。
厂办大集体职工安置补偿标准按国家批准的安置方案执行。
三、对于实行计件工资的机械加工、基本建设、仓储运输和执行提成工资形式的餐饮、服务等行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测算,其相应的折算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五、哈劳社发[2005]153号文件发布的非全日制小时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为市区4.30元/小时、县级市2.60元/小时、县2.50元/小时的企业,已经考虑了“三险一金”缴费因素,此次暂不调整。
六、按照《劳动法》规定,各用人单位应建立工资分配制度,发挥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的作用,用协商工资制办法,保证内部工资分配的公开、公正、公平,保证职(员)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受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因工受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5.06.05•【字号】黑人社发〔2015〕53号•【施行日期】2015.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关于调整因工受伤人员伤残津贴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53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绥芬河市、抚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要求,现对2015年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时间2015年1月1日起调整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7月底前兑现待遇。
二、调整范围2014年12月31日前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l—6级领取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三、有关要求(一)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参照《关于2015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黑人社发〔2015〕50号)中基本养老金调整幅度,根据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提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
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调整生活护理费。
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调整后仍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补足至最低工资标准。
(二)对同等级别伤残人员待遇差别较大的,统筹地区可根据实际,对待遇偏低的工伤人员适当提高调整标准,逐渐缩小同级别工伤人员待遇差距。
(三)各统筹地区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尽快制定待遇标准,按照规定时间为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兑现待遇。
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伤残津贴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养老金调整同步同比例进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统筹地区职工工资和生活水平变化等情况做适当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进行调整。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 件 号】哈政办综[2004]42号【颁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颁布时间】2004-05-28【实施时间】2004-05-28【时 效 性】有效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关于哈尔滨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4年5月28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黑政发(2003)89号,以下简称《规定》)精神,结合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应按照省政府出台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执行。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三)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为利于《条例》的平稳实施,目前暂继续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四)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并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及工伤发生频率等情况,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的具体浮动办法,依据浮动档次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费率。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黑龙江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发〔2018〕46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省直有关单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7〕58号)有关规定,现就2018年调整全省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范围和对象2017年12月31日前(含31日),经过工伤认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及按月领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人员。
已领取(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不参加伤残津贴调整。
二、调整标准(一)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25元,二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15元,三级伤残的每月增加205元,四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95元,五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85元,六级伤残的每月增加175元。
1996年10月1日前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20元待遇标准。
(二)生活护理费。
按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障碍程度支付,标准为各市(地)、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配偶每月增加103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93元。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三、调整资金支付渠道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已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哈尔滨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

哈尔滨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20XX哈尔滨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如下据了解,20XX年12月31日前,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并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已经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属于本次调整范围,自20XX年1月1日起予以调整。
据介绍,本次调整是在工伤人员目前享受伤残津贴的基础上进行。
一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405元;二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90元;三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75元;四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60元;五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45元;六级工伤职工每人每月增加330元。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因工负伤人员,在前款调整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40元。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其生活护理费标准调整到哈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符合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其抚恤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工亡职工配偶每人每月增加160元;其他近亲属每人每月增加120元;鳏寡孤独或者孤儿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40元。
调整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低于哈市最低生活标准的,补足到哈市最低生活标准。
附:哈尔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及基数哈尔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2、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3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3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3、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4、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11.10.08•【字号】黑人社办发[2011]45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人员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黑人社办发[2011]45号)各市(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监狱管理局、大庆石油管理局社保中心,绥芬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黑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发给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具体标准为:(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生前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生前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三)供养3人及其以上的,为死者生前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按照下位法必须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原则,我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应当参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于提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黑人保发[2010]53号)的规定,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6000元,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调整后的标准自2011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11年7月1日至此文件下发期间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低于调整后标准的,按调整后标准及时向其遗属补齐;高于调整后标准的,不予返还。
请各地认真做好新标准落实工作,及时通知到县(市)和基层单位,确保新标准顺利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适时适当降低社会保险费率”的精神,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见附件)。
二、关于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
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控制在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
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工伤保险费使用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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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的通知
【文 件 号】哈劳社发[2004]80号
【颁布部门】哈尔滨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4-06-10
【实施时间】2004-06-10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参保企业:
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关于哈尔滨市贯彻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哈政办发[2004]42号),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伤保险费率浮动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办机构在初次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基准费率时,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根据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对照《意见》的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浮动档次》表,确定用人单位的基准费率。
二、费率在基准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制。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执行本行业的基准费率0.5%,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类行业的,在行业基准费率1.0%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两档至1.2%、1.5%,下浮两档至0.8%、
0.5%;用人单位属三类行业的,在基准费率2.0%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两档至2.4%、3.0%,下浮两档至1.6%、1.0%。
三、费率的浮动以用人单位行业的基准费率为基础。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在确定当年费率时,应首先确定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的基准费率,再根据上年工
伤保险费的使用情况,确定当年费率浮动档次。
(一)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20%以下的,执行本行业基准费率。
(二)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20%以上,150%以下的,执行本行业上浮一档费率。
(三)上年工伤保险费支出在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额150%以上的,执行本行业上浮二档费率。
(四)连续两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保险费的,执行本行业下浮一档费率;连续三年用人单位没有发生工伤保险费的,执行本行业下浮二档费率。
四、执行上浮或下浮费率的用人单位,在确定当年费锣适保员拘幸祷挤崖饰。
五、新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执行本行业的基准费率,在确定下年费率时,按上述浮动办法确定。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