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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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业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城市公共交通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及其配套设施;(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通工具(不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公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

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容、卫生、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市公用事业规划与建设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采用燃煤、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实施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

集中供热单位应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原供热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镇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保障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用热市场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的人员、勘察、设计、建设、经营、设施管理维护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热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汽、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有偿生产和生活热量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热源单元或自身产生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指供热单位根据合同提供的产品、生活所需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建立健全供热管理机制和供热保障体系,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并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城镇供热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同时履行以下责任:(一)监督已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其法律义务和协议规定的义务;(二)对获得特许经营权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监督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三)接受公众对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四)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五)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六)城镇供热新建、扩建、协调重建项目相关的审批程序。

(七)城市供热基础数据收集、管理及统一调度、集中指挥。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六条市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发改、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供热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相关工作。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热行业,与供暖行业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团体、知名人士、专家学者,按自愿原则组成地方性、非盈利性的供热行业协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1 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1年5月30日)2 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17795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使用和供热设备设施的管理及与供热活动相关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包括燃煤、燃油、燃气、电力)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集中、联片或分散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或自身生产的热能,依据合同有偿向热用户供给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依据合同使用供热单位供给的生产、生活所需热量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和其它能耗高、污染超标的热源供热。

要建立并完善供热能源保障、采暖救助、应急处置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与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参与供热行业管理和技术服务、宣传培训等工作。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对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给予支持,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和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组织技术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

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六条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

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

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7.06.28•【字号】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施行日期】2017.06.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实施供热计量价格的指导意见内发改价字[2017]893号各盟市发展改革委、建设局(建委)、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发展改革委、建设局:为进一步推行全区供热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制度,完善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政府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6〕3号)精神及《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相关要求,结合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充分认识推行供热计量收费的重要性实施供热计量收费是供热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是促进节能减排和厉行节约的一项重要措施。

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供热计量收费办法,是推行供热计量改革的核心内容。

近几年来各地加快实施既有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一部分新建建筑安装了供热计量设施,具备了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条件,但由于缺乏供热计量收费的具体规定,制约了供热计量改革的进一步推进。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全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全区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要大力推进按用热计量计价收费方式,逐步取消以面积计价收费方式。

各地要充分认识实施供热计量收费的重要性,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科学合理地制定供热计量价格和收费办法,为加快推进供热计量收费改革提供有力支持。

二、科学合理制定供热计量价格(一)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本指导意见适用于自治区城镇集中供热区域已安装供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设施,具备准确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条件的节能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用户。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实施日期】2020.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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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供热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三条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四条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供热系统应当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既有建筑不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对供热系统逐步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第十五条新建建筑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为五个采暖期。

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五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三章供热保障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热源;(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维护检修队伍及设备;(七)有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供热单位,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许可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八条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热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经营许可证;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和公布采暖期起止时间。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等实际情况调整采暖期起止时间。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示范文本应当由自治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二十一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十五日通知相关热用户。

第二十二条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热用户补偿。

第二十三条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

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四十八小时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

热用户对采暖期起止时间、采暖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热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

检测结果应当经热用户签字后建档,并报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

检测机构收取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 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

第二十六条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七条新建建筑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既有建筑应当通过节能改造,逐步实行供热计量收费。

供热计量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收取。

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维护、抢修以及室温检测、查表及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

第三十条供热单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法保障正常供热,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

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单位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三十二条热费以预付方式交纳。

热用户应当在每年采暖期开始前三十日内交纳本采暖期的热费。

热用户一次性交纳热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与供热单位约定,在本采暖期内分期交纳。

实行供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热费。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热用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热费。

热用户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第三十四条热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三十五条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按照热费总额的一定比例交纳基本热费。

具体标准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热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停止用热:(一)在新建建筑交付使用后第一个采暖期内的;(二)危害共用设施安全运行或者影响相邻热用户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等困难用户的正常用热。

第三十八条热用户更名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换热装置;(二)从供热设施中取用供热循环水;(三)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四)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五)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条热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温度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热用户有权就经营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单位、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组织查询或者投诉;相关部门接到查询或者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予以答复或者解决。

第五章设施管理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制度。

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项用于下列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和更新:(一)热力站出口到采用分户控制供热的热用户的入户阀门(包括阀门、热计量表等);(二)热力站出口到尚未实施分户供热(单管循环管网供热)的热用户的单元或者楼栋入户阀门井(包括阀门)。

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热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的责任。

热用户发现室内供热设施异常、泄漏等情况时,应当及时向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修,供热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所发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四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识别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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