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B-920603-960922城建监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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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1.07•【文号】建规[2008]227号•【施行日期】2008.01.0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2008年1月7日)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监察厅,直辖市规划局(委)、监察局: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的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有关规定,现就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强化容积率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在城乡发展建设中,城市和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法》制定本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是法律赋予的权力和责任。

容积率是控制性详细规划的重要指标之一,既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必须规定的重要内容,也是进行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控制的关键指标。

近年来,一些地方城乡规划管理不规范、监管不到位,在城乡规划的行政审批中,对容积率的调整搞"暗箱操作",涉及容积率管理的腐败案件时有发生,对城乡建设产生了不良影响,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强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切实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于规范新时期城乡规划工作,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推进城乡规划领域的党风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把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和紧迫的任务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二、严格容积率指标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法》中明确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

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发文字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发布部门】厦门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11.21【实施日期】1996.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已经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公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条例(1996年11月2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以下简称城建)管理,保障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监察是指厦门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监支队)依法对违反城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检查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建管理法律、法规,是指有关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统称。

第三条城建管理监察实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厦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以下简称城建监察主管部门)。

城监支队负责实施全市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城建专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管理监察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建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建监察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城监支队实行全市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综合执法。

经批准,城监支队可内设城市规划、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园林风景和环境保护等专业管理监察大队;城监支队可在各区(县)、镇设立综合管理监察大队、中队。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

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
4. 质监机构可视工程建设规模、技术特点,结合质监工作需要,开展专项质量监督检查。专项 质量监督检查包括坝基覆盖前专项质量监督、输水系统充水前专项质量监督、电站受电电气设备专项 质量监督。
5. 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和工作安排,年度质量监督可与阶段、专项质量监督合并开展,但检查内 容不得简化、省略或替代;随机抽查质量监督只出具质量监督意见和建议,不出具对工程质量状况的 总体评价。
前言
为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严格落实《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 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 号)等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水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工作,保证水电工程建设质量,国家能源局电力可靠性管理和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组织修订了《水电建 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大纲》(以下简称《大纲》)。
意 循了以下原则: 求 (一)坚持以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为依据,强化依法依规的原则。 征 (二)坚持质量行为和实体质量并重,加强质量责任监管的原则。
(三)坚持阶段性监督检查和随机抽查结合,突出水电工程建设特点。 (四)坚持重点抽查验证的检查方式,促进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化和标注化。 (五)坚持适应科技发展、兼顾技术进步的原则,吸收水电工程建设的技术发展、新材料和新方 法的应用。 三、调整的主要内容 原《监督大纲》由原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于 2014 年 3 月印发试行版,2016 年 6 月正式印发实 施。2018 年 2 月,《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意见的通知》(国能发 安全[2018]21 号文)颁布实施,文中提出了进一步加强质监工作的各项要求。本《大纲》充分体现了 国家能源局对水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新的要求,突出阶段性监督检查、强化随机抽查、简化分项 工程监督检查内容,提高了可操作性和适用性。与原《监督大纲》相比,本《大纲》主要的调整和变 化如下: 1. 对原《监督大纲》正文内容进行了整合和简化,作为《大纲》第 1 部分“质量监督检查基本 规定”。包括“总则”、“监督受理”、“主要依据”、“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参建各方资料准备” 和“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共 7 个章节。 2. 《大纲》突出阶段性监督检查,专门增设了第 2 部分“阶段性质量监督检查”;强化随机抽查, 在第 1 部分有关章节中增加了“随机抽查监督报告的主要内容”。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二0二一年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检查方案》的通知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二0二一年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检查方案》的通知

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二0二一年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检查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城乡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3.17•【字号】沈建发〔2021〕21号•【施行日期】2021.03.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二0二一年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执法检查方案》的通知各区(开发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秩序,有效整治我市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市、区两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全市范围内全面开展建筑市场执法检查,现将检查方案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全市范围内在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二、检查内容(一)建设单位方面:是否按照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是否存在重大设计变更未重新进行施工审查情况;是否存在违法发包或肢解发包工程情况;施工总承包、监理合同是否签订;是否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监理费用;是否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履约担保;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

(二)施工总承包(分包)单位方面:是否存在超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是否存在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行为;项目经理及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情况,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及社保关系,是否存在违规“挂证”等行为;是否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进行了履约担保;分包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是否建立“一金三制”制度,是否落实实名制管理工作。

(三)监理单位方面:是否存在超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是否存在出借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是否按合同约定配备管理人员;项目总监及人员在岗履职情况,与监理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违规“挂证”等行为,是否存在未履行监理职责或履职尽责不力行为。

(四)勘察设计单位方面:是否存在超资质范围承揽工程;是否存在出借资质、挂靠等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违规“挂证”等行为,是否存在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打点暂行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打点工作,强化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和验收打点,提高建筑工程节能效果,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打点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监督打点方法〔建质[2006]192号〕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尺度、尺度规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凡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对民用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打点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民用建筑在设计、建造过程中,在包管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的操纵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常用材料主要是指建筑物的围护布局〔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组成的各类材料。

建筑节能检测分为型式查验和现场抽〔取〕样复验。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是指建筑节能围护布局及采暖、空调通风等系统各工序完成后的工程质量。

第五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元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等单元,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技术尺度、尺度规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依法对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负责。

第六条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分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民用建筑节能质量监督打点。

第二章责任与义务第七条建设单元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元、施工单元降低节能工程质量尺度。

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单元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性能要求的材料和设备。

采购有关材料和设备,应当包管其符合建筑节能指标。

不得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陈述,不得窜改或伪造检测陈述。

第八条设计单元应成立健全质量包管体系,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尺度。

设计文件必需包罗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明确建筑节能技术办法及构造详图。

第九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尺度对送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所有施工图、设计点窜图目录及点窜图纸均应加盖审查机构的审查专用章。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指南.doc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指南.doc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指南前言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公共设施,类型多、投资大,是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重要方面。

工程实体质量的优劣,与城市的正常运转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

近来,我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规模巨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正在加大监督力度,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工程的结构安全,完善使用功能。

为提高市政工程质量,加强工程管理。

我站从相关规范中择录部分条文,仅供建委系统内工程管理人员参考使用,不足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一、道路工程应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抽查:1、路基:填土中不得含有淤泥、腐植土及有机物质等,经碾压夯实后不得有翻浆、“弹簧”现象,压实度应满足设计要求,用12—15吨的压路机碾压后,轮迹深度不得大于5mm。

2、灰土基层:灰土中粒径大于20mm的土块不得超过10%,最大的土块粒径不得大于50mm,石灰中严禁含有未消解颗粒。

用12吨以上压路机碾压后,轮迹深度不得大于5mm,并不得有浮土、脱皮、松散现象。

压实度应满足设计要求。

3、混凝土面层:模板必须支立牢固不得倾斜漏浆。

板面边角应整齐,不得有石子外露和浮浆、脱皮、印痕、积水等现象。

伸缩缝必须垂直,缝内不得有杂物。

横缝纵缝直顺,面层抗压、抗折强度、厚度应满足设计要求。

相邻板高差、井框与路面高差允许偏差为3mm。

4、侧石、缘石:必须稳固,并应线直、弯顺、无折角,顶面应平整无错牙,侧石勾缝应严密背后回填必须密实。

5、收水井:内壁抹面必须平整,不得起壳裂缝。

井框、井篦必须完整无损,安装应平稳。

井内严禁有垃圾等杂物,井周及支管回填必须满足路基要求。

支管必须直顺,不得有错口,管头应与井壁齐平。

6、填缝:缝壁必须垂直,缝隙宽度必须一致,缝中不得连浆。

缝隙上部应浇灌填缝料。

填缝材料必须在缝槽干燥状态下进行,填缝料应与混凝土壁粘附紧密不渗水,填缝料的灌缝深度宜为3-4cm,灌注高度夏天宜与板面平,冬天宜稍低于板面。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实施方案一、前言建设工程质量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和推进施工过程的规范化,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的管理和实施,本文提出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

二、法律法规的指导思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是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要措施,是落实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重要举措。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总体要求和原则。

其中,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同时,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保证施工过程和施工品质符合政府监管要求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要求。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执法检查的具体实施方案1.监督检查对象(1)建筑和建筑构件计划、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及其他图纸文件资料;(2)建筑工程施工、验收文件记录等相关资料;(3)建筑质量、安全检测和检验报告。

2.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1)施工单位的组织和管理情况;(2)施工过程中材料的购买、检查、贮存、使用情况;(3)施工工艺、施工操作、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管理情况;(4)施工质量保证、检测和监控情况;(5)施工安全、质量、进度以及工程质量保证措施等情况。

3.制定监督检查计划(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应按照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的要求进行;(2)监察局应在每年度初制定年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组、检查对象、检查时间和检查内容;(3)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应在监察局网站上进行公开。

4.开展监督检查(1)监督检查分为预览和抽查两种方式进行;(2)检查人员应当正式上岗,并且按照规定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进行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3)检查进程应当记录下时间、地点、情况及处理方式等,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补充规定》的通知(1987年5月3日)1965年2月5日,我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规定》,对各地质量监督站的建设起了重要作用。

根据两年多的实践经验,为进一步健全监督人员的责任制,提高监督工作质量,又制定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补充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部建筑业管理局。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补充规定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工作质量,特对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1985年2月5日颁发的(85)城建字第63号关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执法机构。

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对监督站的工作全面负责,其主要职责:1.组织全站人员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国家颁发的有关工程质量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2.根据受监工程(构件)的规模、类型、结构技术复杂程度,选派质量监督员承担监督任务,明确其岗位责任,并定期进行考核,对不称职的质量监督员要及时调离。

3.组织审定重点工程的质量监督计划、参与竣工核验,核查监督、检测工作质量。

4.负责审批对质量低劣工程(构件)的施工(生产)单位停工及经济处罚的决定。

三、受监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员负责制,质量监督员对承担监督的工程负监督责任其主要职责:1.严格按国家颁发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对受监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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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监察规定
(1992年6月3日第十次部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2日建设部令第55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管理,保证国家和地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依据有关法津、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建监察是指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的监督、检查和管理,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城市应当设置城建队伍,在当地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行使城建监察职能,其组织形式,编制等可以由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建设系统监察队伍统一管理、综合执法的原则,按照当地城市建设系统管理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确定。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城建监察队伍实施有关城建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定授权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建监察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的城建监察的业务指导;
(二)依据国家的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城建监察规定和办法等;
(三)按照城建监察的需要,制订不同时期的工作目标和政策;
(四)负责组织制定城建监察人员的考核标准,提出培训计划和内容,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城建监察人员的执法水平;
(五)负责对受委托的城建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六)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

第七条 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防洪堤坝等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三)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供气安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城市节约用水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四)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五)实施环境城市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六)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城建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城建监察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正式职工;
(二)具有中等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三)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十条 城建监察人员在实施城建监察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秉公执法,服从组织纪律,保守国家秘密。

在上岗时应当持城建监察证、佩戴标志、自觉接受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十一条 城建监察证和标志由建设部统一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组织并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建监察工作制度,对城建监察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和业绩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城建监察队伍的经费和配备必要的装备。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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