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介通过虚假信息促成居间合同,中介费
居间服务合同裁判案例

居间服务合同裁判案例咱先来说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哈。
案例一:中介费到底该不该给?有这么一个事儿,小张是个房产中介。
小王想买房,就跟小张所在的中介公司签了个居间服务合同。
小张那叫一个上心啊,带着小王看了好多房子。
最后呢,小王看上了一套,小张也顺利地帮他跟卖家谈好了价格啥的。
合同都签了,就等着交房过户了。
可这时候,小王心里打起了小算盘。
他觉得,小张不就是带着看了看房子,谈了谈价格嘛,这钱赚得也太容易了。
于是呢,他就不想给中介费了。
小张肯定不乐意啊,自己辛辛苦苦忙前忙后的,怎么能白干呢?就把小王告上了法庭。
在法庭上,小王辩解说,自己买房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房子的小问题,小张没有提前告知,所以他觉得小张的服务不到位。
但是小张拿出了各种证据,什么看房记录啊,和卖家沟通的聊天记录啊,还有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对小王的提醒和告知的记录。
法院一看,虽然房子可能存在一些小瑕疵,但小张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基本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最后判决小王得按照合同给小张中介费。
这个案例告诉咱,签了居间服务合同就得按合同办事儿,不能因为自己的小心思就耍赖不给中介费,中介只要做了该做的事儿,就有权收钱。
案例二:居间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再讲一个例子。
小李是个卖车的中间人,小赵想卖车,就找了小李。
小李呢,又给小赵找了个买家。
在这个过程中,小李知道这辆车之前出过一次小事故,不过维修后不影响正常使用。
但是呢,小李为了促成这笔交易,就没有把这个事儿告诉买家。
买家开开心心地把车买走了,过了一段时间才发现车有事故维修的情况。
买家觉得自己被坑了,就把小赵和小李都告上了法庭。
小赵觉得自己很冤啊,他说自己是找了中介卖车,自己也不知道中介没告诉买家车的情况。
法院审理这个案子的时候就认为,小李作为居间人,有如实告知买家车辆情况的义务。
虽然他促成了交易,但是因为隐瞒了重要信息,导致买家受到了损失。
最后判决小李要对买家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小赵呢,因为他确实不知情,所以不用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做伪证典型案例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八起做伪证典型案例2017年1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这八宗典型案例。
案例一:让别人把欠款转到指定账户又否认韦某与郑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韦某主张郑某、杨某向其借款12万元,2016年7月5日他向郑某转账12万元,郑某则辩称当日已将12万元转回至韦某指定的收款人朱某账户,借款并未发生。
韦某说自己不认识朱某,该笔转账与他无关,后法院查明韦某与朱某之间存在多笔银行交易往来,法院就此询问韦某时,他又改口认识朱某,郑某转给朱某的12万元他已收悉。
韦某隐瞒12万元转回的事实,其虚假陈述行为已妨害民事诉讼。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韦某处以罚款人民币15000元。
案例二:公司伪造《劳动合同》签名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中,通过司法鉴定查明,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第5页中吴某的签名为假冒,且该合同的印刷特征和骑缝章印文盖印反映了该合同存在换页现象。
深圳市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伪造重要证据行为,违反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妨害了民事诉讼秩序。
为维护法律尊严,警示用人单位自觉遵守法律,依法应当对其进行民事制裁。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90000元。
案例三:房产中介伪造客户签名索取2万中介费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孟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诉请孟某支付佣金2万元并向法院提交了有“孟某”签名的《佣金支付承诺书(卖方)》,而孟某对该承诺书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承诺书中“孟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孟某”签名字迹不是孟某书写。
某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利用伪造的证据提起本案诉讼索取中介费用,其行为已妨碍民事诉讼,依法应予制裁。
房屋居间中介费是否有上限

房屋居间中介费是否有上限在房屋买卖或租赁的过程中,居间服务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而居间中介费也成为了交易双方关注的焦点之一。
那么,房屋居间中介费是否有上限呢?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是房屋居间中介费。
简单来说,它是房屋中介机构为委托人提供房屋交易的媒介服务,并在促成交易后向委托人收取的报酬。
在我国,目前并没有全国性的统一法律规定明确房屋居间中介费的上限。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中介费可以无限制地收取。
从市场角度来看,中介费的收取通常会受到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
在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中,中介机构为了吸引客户,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中介费的水平。
如果某一地区的中介机构众多,房源和客源相对充足,那么为了在竞争中脱颖而出,中介机构可能会主动降低中介费,以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反之,如果在一个相对垄断或竞争不充分的市场中,中介费可能会相对较高。
从政策层面来看,一些地方政府可能会出台相关的指导意见或规定,对房屋居间中介费进行一定的规范和引导。
例如,某些城市可能会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房地产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一个大致的收费标准或范围,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
此外,行业协会也可能会制定一些自律性的规范和准则,对会员单位的收费行为进行约束。
虽然这些规范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对于维护行业的良好形象和声誉,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他们在支付房屋居间中介费的时候,往往会关注服务的质量和性价比。
如果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优质、高效,能够帮助消费者顺利完成房屋交易,并且收费合理,那么消费者通常会愿意支付相应的费用。
但如果中介机构的服务不尽如人意,收费又过高,就容易引发消费者的不满和投诉。
那么,如何判断房屋居间中介费是否合理呢?这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
首先是服务的内容和质量。
中介机构是否提供了全面、准确的房源信息,是否协助办理了繁琐的交易手续,是否在交易过程中提供了专业的咨询和建议等等。
融资居间合同陷阱

融资居间合同陷阱《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居间合同就是中介合同。
1、居间人往往利用公众认知度较高的媒体发布虚假信息,诱使委托人上当。
一些中介机构利用大众熟知的媒体发布虚假的信息,如转让技术、寻求技术合作、加工承揽等,而事实上中介机构发布的只是一种广告,并不是合同,也不是合同的要约,只是一种要约的邀请。
看到了广告的公众找到广告的发布者并与之商谈才能提出要约,直至承诺。
因此受欺诈方与中介方在刊登广告的条款或文字表达方面发生关于违约责任的争论时,受欺诈方往往很难取胜。
2、居间人与第三人进行恶意串通,获得委托人的预付款、定金及服务费。
居间合同欺诈多以无偿获得或不平等获得委托方的中介费为目的,所以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必然是虚假的,否则也就不构成合同欺诈。
居间人惯用的手段就是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共同设置陷阱,使受欺诈方甘心上当付出预付款及中介费。
一旦第三人不履约或逃之夭夭,居间人也不会因提供居间服务而受到法律的追究。
而受欺诈人要找居间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是非常困难的。
3、居间人故意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促成委托方与第三人签约以获取中介服务费。
这种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居间人夸大第三人的履约能力,没有把与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告诉委托方,致使委托方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了一部分后不得不终止,而委托方则因要求返还中介费没有合法依据而不得不承受损失中介费的后果。
4、居间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合同履行中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使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居间人和第三人串通,在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履行中以种种借口解除合同,不但赚取了中介费,而且使委托人有苦说不出。
关于甩开中介私下成交的法律分析

跳过中介私自成交应赔佣金案件回放深圳市家有房房产交易有限公司(化名,下称家有房公司)是一家专业的房地产交易中介机构,通过为房地产买卖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促成交易收取佣金。
近期他们碰到一个客户钟女士,通过家有房公司的介绍达成购房意向后又解除合同,甩开家有房公司后私下和房东签订买卖合同。
2009年12月,经过家有房公司的介绍,钟女士看中了位于宝安区布龙路上的一个单元房,并和房东郑先生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价格确认书》,确认该房产交易价格为890000元。
同一天,钟女士签署了《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承诺支付给家有房公司佣金18000元于签订国土版本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向登记机关递件前支付。
同时也承诺如果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后又私底下成交或通过其它经纪方成交的,相应佣金及全部必要费用照样支付,并交了4000元的定金。
但是,钟女士随后和郑先生解除了买卖合同,给家有房公司造成交易失败的假象,之后又私下和郑先生达成合同并于2009年12月24到房产主管部门过户。
家有房公司获悉后一纸诉状将钟女士告上法庭,宝安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钟女士支付给家有房公司佣金14000元。
法官点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家有房公司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努力促成买卖双方达成买卖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并且和钟女士签订了《佣金及必要费用支付承诺书》。
双方约定如买卖双方解除合同后又私底下成交或通过其它经纪方成交的,相应佣金及全部必要费用照样支付。
承诺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该佣金条款合法有效。
钟女士甩开家有房公司私下和房主郑先生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违背了承诺书中的佣金条款,应支付佣金14000元。
睇楼中意后甩开中介今年3月6日,业主罗某找到中介公司的梁某,委托他卖房。
据罗、梁二人签订《委托代理出售合同》约定:对于罗某待售的房子,梁某只要与其他买主订立二手房买卖合同即视为房子出售成功,中介不仅可按总房价提取1%的中介费作为报酬,还可以获得相应房屋差价。
二手房买卖欺诈行为法律处罚

二手房买卖欺诈行为法律处罚在二手房市场中,买卖双方存在着信息不对等的情况,这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通过欺诈手段来谋求不当利益。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对于二手房买卖欺诈行为制定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一、虚假信息欺诈虚假信息欺诈是指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卖方故意提供虚假的房屋信息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误导买方进行交易的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虚假信息欺诈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首先,卖方将面临违约责任,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其次,如果卖方的虚假信息构成欺诈,那么其可能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严重程度不同,可能面临拘留、有期徒刑,并要进行相应的罚款。
二、过度承诺欺诈过度承诺欺诈是指卖方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故意夸大房屋的实际价值或者宣称房屋具备某些不存在的优点,以此欺骗买方购买房屋的行为。
这种欺诈行为让买方陷入了误导,导致其在购买房屋时受到了损失。
针对过度承诺欺诈行为,法律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卖方在过度承诺时,如果被买方证明为虚假的,那么卖方将需要赔偿买方受到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此外,如果过度承诺行为构成欺诈,卖方也将面临刑事追究的可能性,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判处刑罚。
三、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是指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方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交易无法顺利完成的行为。
这种行为对于受到损失的一方来说,将造成很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针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如果一方违约拒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等。
同时,如果交易中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例如故意拖延不履行合同、挪用交易款项等,法院将会判处其相应的刑罚。
总结起来,二手房买卖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交易双方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为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法律对于这类欺诈行为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二手房买卖中介陷阱及应对策略

二手房买卖中介陷阱及应对策略由于中介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行业的专业知识及从业经历,使他们与买房人之间形成信息、经验、专业等方面的不对称。
而有些无良中介公司及工作利用这些“优势”,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恶意操纵,误导、欺诈消费者,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中介及出卖人签定合同。
一旦发现真实情况,去与中介公司解除合同,中介费、定金无法追回,出现消费者吃亏、上当的事情。
因此要提高警惕,处处留心,必要时约请法律方面的人士进行指导,确保买房人的合法权益。
现列举二手房交易中常见陷阱:一、串通一气暗放空盘为了吸引买家或承租者,有些中介机构与业主串通一气,骗买主或承租者上钩,等买主或承租者看了房交了佣金甚至定金后,就编造种种理由致使交易不成。
二、定金欺诈买方委托中介购买房屋,签订中介合同或承诺书,同时向中介交纳定金或押金。
当买方和卖方洽谈签约事宜时,方知卖方的房屋有产权“问题”,根本不能过户。
当向中介公司要求退还定金或押金时,中介公司以“单方面违反承诺书上的规定”为由拒不退还。
律师提示:中介公司明知卖方房屋产权不清,仍向买方介绍,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了当事一方的知情权,同时也违反了《合同法》,在当事人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合同。
由于卖方的原因房屋不能正常成交,当然合同无法履行,买方要求退回押金,中介公司是不能拒绝的。
三、既收佣金又吃差价购房人与中介签订委托代理购房合同,中介以低于与委托人谈妥的价位购买房屋,从中收取其中不为双方知晓的差价。
当然类似的情况也发生在租赁房屋中。
律师提示:这种做法是不合法的。
首先,中介只能按规定收取中介费,而不能做差价。
其次,即使房东全权委托中介进行交易,中介也不能擅自决定价格,最终的价格决定者是购买方。
四、阻止购房人仔细查看房屋质量房屋作为一种复杂的交易商品,质量问题有时候在短时间内难以有效发现,有的卖方还常常进行改装、修饰使得质量问题暂时得到掩盖,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更是不容易观察。
警惕中介机构的几类违法行为

警惕中介机构的几类违法行为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工作、学习、生活需求越来越多,因此,中介机构作为一种便捷的服务方式,不断发展壮大,为人们提供着各种各样的服务。
中介机构在提供方便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影响消费者利益,还会严重影响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几个方面讨论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以警醒广大消费者。
一、未经许可经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介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才能合法经营。
但是,有些中介机构为了省去许可证等一系列手续,甚至冒充合法机构进行经营活动。
这些中介机构往往无法提供合法服务,甚至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因此,消费者在选择中介机构时,要注意选择经过合法许可的机构。
二、虚假宣传虚假宣传是一种常见的中介机构违法行为。
很多中介机构在宣传时往往会夸大其服务能力和业务范围,甚至虚构出一些虚假的服务内容吸引消费者。
这些虚假宣传不仅会误导消费者,但是他们还可能支付了不必要的费用,而且也会影响其他诚信经营的中介机构。
消费者在选择中介机构时,要慎重查看宣传资料,尽量选择口碑良好的中介服务机构。
三、收费违法中介机构往往会向消费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但是,部分中介机构会借机向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费用,例如高额服务费、额外的附加服务费等。
在收费方面,中介机构必须遵守相关法律,并且不得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消费者在接受中介机构服务时,应注意服务费用必须明确,并选择价格合适的中介机构。
四、故意瞒报信息中介机构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服务质量和信息。
但在实际服务中,有些中介机构存在故意瞒报服务质量和信息等问题。
这不仅会对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还会对中介行业的形象产生负面影响。
消费者在选择中介机构时,需要注意选择能够提供真实信息的机构。
综上所述,中介机构作为一种便捷的服务方式,在提供便捷服务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违法行为,对于消费者来说,要慎重选择中介服务机构。
消费者在选择时,要尽量选择合法、正规的中介机构,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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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通过虚假信息促成居间合同,
中介
费
篇一:答辩状(居间合同、中介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王** ,女,汉族,1971 年 1 月26 日出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八百桥镇大唐村汤家湾号,电话. 被答辩人:南京**** 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王** 与被答辩人南京**** 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一案,被告代理人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 置业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依法不能收取居间佣金。
本案中,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第三人张汝人所共同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无论从合同的形式上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看,该合同的在性质上都属于居间合同而不是买卖交易合同。
从形式上看,该合同是中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从内容上看该合同是确定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该合同中之所有关
于房屋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是为进一步明确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且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被答辩人一直向答辩人强调该
合同中关于买卖合同条款的规定只是买卖双方的买卖意向的确定,具体的买卖合同在买方和卖方间另行签订。
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27 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被答辩人依法不得向答辩人主张居间佣金。
此外,答辩人已经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六分之一(2680 元)费用,足以弥补被答辩人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如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从事居间活动花费了多少必要费用,答辩人将保留要求被答
辩人退还多收的居间费用的权利。
二、由被答辩人提供的该份居间合同中关于居间佣金报酬的规定与国家的强制性法律相违背属于无效条款。
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中关于“本合同一经签订即视为丙方已经促成交易”规定,违反了合同法第427 条的规定,被答辩人试图用居间合同的成立来作为佣金报酬的支付条件,被答辩人显然在用格式条款来免除其主要义务、排斥居间合同中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严重加重了委托人的责任。
居间合同中的这一条款显然已经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40 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三、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所共同确定的受托方的义务居间人并未实
际履行,故委托人有权利拒绝支付义务报酬。
合同确定了被答辩人 6 项主要义务,但被答辩人并未履行该合同中的第一项义务,也是该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的实际交易未能完成,所以答辩人有权利拒绝支付居间佣金。
四、根据该居间合同第12 条第十二项约定,被答辩人的佣金应该由合同的甲方张汝仁支付。
根据该合同条款约定“由违约方承担房价%的中介公司的全部佣金” ,显然答辩人并非本居间合同的违约方,是出售人即张汝仁拒绝向答辩人卖售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未能成立,交易未能促成。
然本案的被答辩人不向合同的违约方张汝仁主张佣金反而向合同的守约方答辩人主张佣金行为是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
此外,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和其提供的房屋卖方存在恶意串通,提供虚假售房信息促成所谓的买卖合同,骗取买房人佣金的可能。
其提供的房源信息因房屋的所有人拒绝买卖房屋而无效,由于其提供信息的无效导致其居间合同的主要标的失去最起码的存在根基,根据《合同法》第425 条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佣金。
五、该居间合同中关于佣金额度%的确定条款超过了(苏价服(XX)233 号)《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额度标准,超出部分恳请法庭不予支持。
根据《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收取。
”显然该公司的佣金额度的确定已经超出了上诉文件规定,就此,答辩人保留依法向物价管理本门投诉的权利。
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
基础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并判决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南京律师QQ:2426672690)此致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王**
二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篇二:居间合同、中介收费
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
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
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材料一:买卖双方未完成房产过户中介仍收中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