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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人民政府、侯明臣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鄢陵县人民政府、侯明臣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

鄢陵县人民政府、侯明臣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五周袁野李兵【审理法官】王五周袁野李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鄢陵县人民政府;侯明臣;鄢陵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鄢陵县人民政府侯明臣鄢陵县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侯明臣【当事人-公司】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严鑫河南靖和律师所所【代理律师/律所】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严鑫河南靖和律师所所【代理律师】董宏波严鑫【代理律所】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河南靖和律师所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被告】侯明臣;鄢陵县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一、关于一审法院驳回侯明臣庭审时提出的“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请求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书证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侯明臣持有的“鄢土农管集用(2002)字第00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载明“实际占用面积322.4㎡,批准拨用167㎡,其中超占155.4㎡"。

鄢规罚决(2019)7228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处罚决定书》中载明“‥‥‥违法建筑共计1处,其中1995年建砖混结构房屋,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2016年扩建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90.39平方米,合计建房面积为201.69平方米‥‥‥"。

一审庭审笔录载明,鄢陵县人民政府、鄢陵县自然资源局庭审答辩前,上诉人侯明臣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是:撤销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农业):其他(农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豫10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五周袁野董盼利【审理法官】王五周袁野董盼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尹小伟【当事人】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尹小伟【当事人-个人】尹小伟【当事人-公司】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邓东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涛邓东生【代理律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鄢陵县农业农村局;鄢陵县人民政府【被告】尹小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故上诉人鄢陵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假农药的查处有行政职权。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勘验笔录调取证据重新鉴定听证罚款听证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改判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故上诉人鄢陵县农业农村局对涉案假农药的查处有行政职权。

依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情况,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就本案执法程序而言,行政执法中,效率是必须要考虑的一个因素,因此,在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明却需对涉案物品进行价值评估时,因行政处罚相对人不明而无法通知对方,则执法机关不可能也不应等到行政处罚相对人确定后才进行相应评估程序,故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中并未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和行政处罚相对人共同委托评估。

闫永红、吴培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永红、吴培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闫永红、吴培学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闫永红;吴培学;王珍霞;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当事人】闫永红吴培学王珍霞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当事人-个人】闫永红吴培学王珍霞【当事人-公司】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闫永红;王珍霞;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被告】吴培学【本院观点】经审查,上诉人闫永红与一审被告王珍霞系夫妻关系,王珍霞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闫永红应当与王珍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闫永红与一审被告王珍霞系夫妻关系,王珍霞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闫永红应当与王珍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闫永红提出的其并未参与共同经营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闫永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16元由上诉人闫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3:26: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6月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原告吴培学经人介绍到鄢陵县富民生态产业专业合作社承包的由被告王珍霞个人经营的菜棚从事蘑菇种植工作。

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王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王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王许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4【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13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王许杰;丁秋林【当事人】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王许杰丁秋林【当事人-个人】王许杰丁秋林【当事人-公司】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骐瑞河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骐瑞河君志合律师事务所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曹振东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骐瑞乔宏典曹振东【代理律所】河君志合律师事务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鄢陵县新华绿业有限公司【被告】王许杰;丁秋林【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新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许杰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新绿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许杰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是否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新绿公司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程某先后转账给王许杰3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但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仅需要有实际交付款项的行为,还需要双方当事人达成民间借贷的合意。

本案中并无王许杰出具的任何书面借据凭证,虽新绿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王某2、王某1、程某作证,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但王许杰辩称案涉30万系丁秋林通过王某2指使新绿公司偿还丁秋林欠王许杰的借款,丁秋林对王许杰的辩称亦予以认可。

李龙飞、张晓红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龙飞、张晓红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龙飞、张晓红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6【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14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龙飞;张晓红;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陶红霞【当事人】李龙飞张晓红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陶红霞【当事人-个人】李龙飞张晓红陶红霞【当事人-公司】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代理律师/律所】徐振环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振环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振环王翔宇【代理律所】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龙飞;张晓红【被告】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陶红霞【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不足以证实李自美系城镇居民户口,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龙飞与被上诉人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签订代养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龙飞与被上诉人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签订代养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服务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结合李自美生前身体状况、事故发生原因、双方过错程度等,酌定由被上诉人鄢陵县怡心园养老院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提出的陶红霞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张晓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李自美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驳回其诉求亦无不当。

周广财、王俊霞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广财、王俊霞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广财、王俊霞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20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颜森肖永强刘贺举【审理法官】颜森肖永强刘贺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广财;王俊霞;鄢陵县望田镇新色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周广财王俊霞鄢陵县望田镇新色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周广财王俊霞【当事人-公司】鄢陵县望田镇新色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浩淼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浩淼【代理律所】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广财;王俊霞;鄢陵县望田镇新色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格被告问题。

溺亡水渠为村委会用于村集体灌溉农田所挖,近期又追加投资,雇佣他人对水沟进行挖深,并对水沟灌水进行测验,是涉案水渠的投资者、管理者,一审认定村委会为本案适格被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问题。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村委会对涉案水渠未能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周广财、王俊霞作为监护人对四岁孩子未尽到谨慎全面看管义务,均导致溺亡事件发生,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酌定村委会承担各项赔偿费用的20%并无不当。

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

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周某2户口所在地和生活居住地均在农村,周广财、王俊霞上诉主张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无法律依据,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

鄢陵县中心医院、解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鄢陵县中心医院、解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鄢陵县中心医院、解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豫10民终22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秋霞蒋家康谢新旗【审理法官】王秋霞蒋家康谢新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鄢陵县中心医院;解沂键【当事人】鄢陵县中心医院解沂键【当事人-个人】解沂键【当事人-公司】鄢陵县中心医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鄢陵县中心医院【被告】解沂键【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解沂键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间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作为涉案赔偿义务人,对被上诉人解沂键的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对被上诉人解沂键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解某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赔偿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间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作为涉案赔偿义务人,对被上诉人解某的住院天数、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对此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在卷证据,对被上诉人解某医疗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鄢陵县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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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

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统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全生,男,1963年12月8日生,许昌市魏都诚亚不锈钢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国,男,1956年9月28日生,许昌市天外天玻璃装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简称中英文学校)因与马全生、周全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X)许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2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X)8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17日作出(201X)豫法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远、黄霞出庭。

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苏国?⒙砣苋捌湮写砣死钌罄碇战帷?201X年8月1日,一审原告马全生、周全国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称:201X年为被告施工大门网架结构及楼梯护栏等工程,被告只支付16896元,仍欠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滞纳金。

中英文学校(一审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大部分,下欠工程款5.6万元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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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与马全生、周全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与马全生、周全国加工承揽合同
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201X)许民第26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

住所地:鄢陵县人民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张统澍,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国选,鄢陵县正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全生,男,1963年12月8日生,许昌市魏都诚亚不锈钢店业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全国,男,1956年9月28日生,许昌市天外天玻璃装饰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简称中英文学校)因与马全生、周全国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X)许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X年12月10日作出豫检民抗(201X)8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X年1月17日作出(201X)豫法民抗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河南省许
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远、黄霞出庭。

中英文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苏国?⒙砣苋捌湮写砣死钌
罄碇战帷?201X年8月1日,一审原告马全生、周全国起诉至魏都区人民法院称:201X年
为被告施工大门网架结构及楼梯护栏等工程,被告只支付16896元,仍欠16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滞纳金。

中英文学校(一审被告)辩称,该工程款已支付原告大部分,下欠工程款5.6万元未付。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X年6月18日,二原告为承揽被告大门口门楼
不锈钢网架等工程,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双方对资金、人员、机械投入及利
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X年6月26日,鄢陵县初级中学中英文学校作
为甲方、许昌市诚亚不锈钢马全生作为乙方,由学校负责工程施工的汤卫代表
学校,双方签订了承包大门网架结构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总造价为11.5万元,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

201X年9月9日,被告工程负责人汤卫出
具证明,确认马全生施工的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已经验收和使用合格,根据要
求其表面的玻璃瓦全部取消应扣除1.5万元,其实际工程款为l 0万元整,该
项工程款被告未予支付。

201X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于201X年5月28日、6月1 6日、7月6日分别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4000和1000元,合计为10000元。

上述工程欠款共计1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
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X年8月1日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合伙协议、承包大门网架结构施工合同复印件、汤卫证明、录
音资料各一份。

被告均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认可的由马全
生承揽的大门不锈钢网架工程及工程总价款为l 0万元的基本事实,且证据之
间能相互印证,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提交的原告马全生于201X年
3月28日、6月1 6日、7月6日及201X年12月4日收到条各一份,金额为5000元、4000元、l 000元和ll.5万元,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共计12.5万元,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但说明三份借条属实,1l.5万元的收条是伪造的,要求追究被告的伪证责任,经审核,对被告
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因原告当庭提出对该11.5万元的收条进行鉴定的要求,被告在休庭后遂对该条进行了说明,此条系内部财务
平帐需要,不是原告马全生所写,特别说明不需要进行鉴定。

魏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二原告为合伙承揽被告的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等工程,为此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并对双方的投资方式及利益分配进行了约定,
属共同承揽人,合伙人周全国与马全生一起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资
格适格。

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如期完成被告大门门楼不锈钢网架及教学楼
护栏工程,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
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原告已将承揽的工程交
付被告使用,其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5万元,但其中的11.5万元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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