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0年11月1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署长盛光祖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决定对下列海关规章进行修改:一、对下列海关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1.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署令第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2.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附件1、2。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四条“属于《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见附件1)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署令第25号)第八条“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见附件2)(注)所列物品”修改为“均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表》所列物品”。
3.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六条“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修改为“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专用申报单证”。
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署令第55号)第八条“《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修改为“《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类物品”。
海关税收征管考试题目

海关税收征管考试题目您的姓名:[填空题]*1.属地纳税人管理将占海关税收总量____ 税源企业作为纳税大户,为其提供与征税相关的专业技术服务。
[单选题]近五成的前2000家近五成的前3000家近八成的前2000家近八成的前3000家〔正确答案)2.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通知纳税义务人办理退还手续,上述所指“海关发现”,其时限要求是:[单选题]1年内2年内3年内不受时间限制(正确答案)3.按重量计,由35%的亚麻、25%的黄麻和40%的棉花制成的匹状印花机织物,应当归入税目。
[单选题]5009510952095309(正确答案)4.塑料制花归入税目。
[单选题]06.0306.0439.2667.02(正确答案)5•既可以制冷水,又可以制热水的电家用饮水机应归入。
[单选题]8419841885438516(正确答案)6.一种版纸,卷装,卷的宽度为860毫米,白色,有塑料涂布层,用于复印机复印时制板,每平米克重小于150克。
该商品是以82.5%的和纸(天然马尼拉麻85%、PET纤维15%)和 2.7%薄膜粘合剂、14.8%PET薄膜层复合而成,纸层厚度要远远大于塑料层的厚度。
其中和纸的加工工艺为:麻原料-蒸煮-打浆-纤维精制-除尘-浆料漂白-浆料洗涤-纤维精制-存储-弹碎-除尘-纤维浆料过滤。
和纸制成后再在和纸表面粘合一层PET薄膜,即成版纸。
请根据该版纸的制造工艺、结构组成,分析确定出其正确的归类税号。
[单选题]39219090480990004810220048115999(正确答案)7.某留学生回国,本人于2018年1()月30日回到国内,入境现场验放其携带行李5000元(不含烟酒和20种不予免税商品);该留学生的其他物品以分离运输方式于2018年11月6日入境,包括2个手提包,其中一个包海关审定价格为300元、另一个包海关审定价格为600元,该留学生应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税款是多少?[单选题]60元117元120元180元(正确答案)8.关于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下列说法错误的是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1.02.10•【文号】•【施行日期】198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一九八一年二月十日海关总署通知发布,一九八一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便利生产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结合当前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税货物,系指已经入境但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存放后再复运出口的货物。
专门存放经海关核准的保税货物的仓库称为保税仓库。
第三条经营进口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由经注册登记准予经营进口业务的单位,向当地海关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海关审查,符合有关法令规定、具备海关严密监管条件和保证遵守海关规定的独立专用仓库,由海关批准后始得经营。
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对存放的保税货物应按海关的有关规定,对海关负责,海关可以会同保税仓库的经理人双方加锁。
第四条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应受海关监管,海关有权随时派员进入仓库检查货物的贮存情况和有关帐目。
必要时海关得派员驻库监管,仓库经理人应当提供办公处所和食宿的方便。
第五条保税货物入境时,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当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加盖“保税货物”戳记并注明存入某地某保税仓库后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经海关核查与实货相符后,一份留存,二份随货带交保税仓库。
仓库经理人应于货物入库后即在上述报关单上签收,一份留存,一份交回海关存查。
保税仓库在入境地海关以外的其他海关所在地,受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海关对转运货物的规定,在入境地海关办理海关手续。
货物运达保税仓库所在地时,再按上述规定向保税仓库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入库手续。
未设海关的地区,不准设立保税仓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02.07.08•【文号】法[2002]139号•【施行日期】2002.07.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组织,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2年7月8日法[2002]1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向题的意见为研究解决近年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走私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共同开展了调查研究,根据修订后的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总结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就办理走私刑事案件的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走私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走私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走私犯罪案件复杂,环节多,其犯罪地可能涉及多个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出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如果发生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行为的,走私货物、物品的销售地、运输地、收购地和贩卖地均属于犯罪行为的发生地。
对有多个走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由最初受理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者由主要犯罪地的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管辖。
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指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9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6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海关稽查制度,加强海关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进出口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自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的3年内,对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统称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核查,监督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条海关对下列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实施海关稽查:(一)从事对外贸易的企业、单位;(二)从事对外加工贸易的企业;(三)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四)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单位;(五)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单位。
第四条海关根据稽查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和相关企业等收集特定商品、行业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信息。
收集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条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六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所设置、编制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七条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9号]](https://img.taocdn.com/s3/m/88b2b3cb250c844769eae009581b6bd97f19bca1.p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9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实施。
署长钱冠林2000年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实施稽查应当遵守《稽查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称“被稽查人”是指《稽查条例》第三条所列企业、单位。
其进出口活动包括:(一)进出口申报;(二)进出口关税和其他税、费的缴纳;(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交验;(四)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资料记载、保管;(五)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和复出口;(六)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七)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管理;(八)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管理;(九)其他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海关在下列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帐簿、会计凭证、报关单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和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稽查:(一)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二)保税货物在海关规定的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三)除本条(一)、(二)项所列货物以外的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第五条被稽查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编制会计帐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修订走私犯罪司法解释中亟待明确的若干问题

2 0 1 3年第 3 期
修 订 走 私 犯罪 司法 解释 中亟 待 明确 的若 干 问题
曹 坚
摘 要 :偷逃 应缴税额 时间点的核定、赠 品属 性 的认定 、珍贵 动物制 品价值 的计算 、非军用 武
器弹药的动力 区分、形迹可疑型 自 首 的认定 等均是 当前 司法实践 中处理走私 犯罪案件 时的常见 多发
日的征税标准计算 偷逃的应缴税 额 。
二 、关税税率变动是否影响偷逃关税数 额的计算
关税税率往往 因国家政策 的因素而不断调 整 ,特别是高科技材料 、化工原料等货物 的关
税经常发生变动 。在一些走私案 件中 ,行为人进 口货物时关税税率较高 ,而在案发 时或者审
判时关税 已经降低甚至免征 ,关税税率的变动是否影 响偷逃关税数额 的认定 ,实践中存在不 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 ,仍 应当以行 为时的关税税率作为核定偷逃应缴税额的基础 。国务
时的征税标准认 定对行为人确有不妥 ,因为行为人是依据当时的征税标准来计算其实施走私 犯罪的成本与收益 ,对行为实施 之后关税税率 的变化情况并不明知 ,依据刑法从 旧兼从轻 的 追诉原则就低认定其犯罪数额 ,似乎更 为客观公平 。建议最高人 民法 院在制订新 的走私犯罪 司法解释时对此情 况予以重视 ,可变更规定为一般 以案发之 日的征税标准计算偷逃 的应缴税 额 ,但走 私行 为实施 之 日能够查清 ,且 当时 的征税标准低 于案发之 E l 的,以走私行为实施之
详细而言 ,如果是单次走私犯罪 的,应 当以该 走私犯罪被海关查获之 E l 作 为计税时间点 ;如 果是连续走私,应 当以最后一次走私行 为被海关查获之 日 作为计税时间点 ,即使之前实施的走私 行为时间能够确定的 ,也应当以案发之 日 作为计税时间点。如果走私行为发生之 日 计税标准与走 私行为案发之 日 计税标准不一的,案发之 E t 计税数额低于走私行为发生之 日的,以案发之 E t 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2004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0号公布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保障海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实施条例。
第三条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
2个以上海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
管辖不明确的案件,由有关海关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关指定管辖。
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海关总署指定管辖。
第四条海关发现的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办理。
第五条依照本实施条例处以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但不没收进出境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不免除有关当事人依法缴纳税款、提交进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义务。
第六条抗拒、阻碍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由设在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抗拒、阻碍其他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当报告地方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走私行为及其处罚第七条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一)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二)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四)使用伪造、变造的手册、单证、印章、账册、电子数据或者以伪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等方式,致使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脱离监管的;(五)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方式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的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运出区外的;(六)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法规类型】海关规章【内容类别】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号】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文机关】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2-10-08 【生效日期】 2002-11-10
【效力】 [有效]
【效力说明】 2002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
(2002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97号发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关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保障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办理走私案件,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的计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走私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国家禁止进境的固体废物和危险性废物等不以偷逃税额作为定罪量刑及认定走私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标准的货物、物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款的部门(以下简称“计核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海关出具的计核结论,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可以作为办案的依据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章计核程序
第六条因办理走私案件需要计核偷逃税款的,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以下简称“送核单位”)应当持《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送核表》(以下简称《送核表》)送交其所在海关的计核部门。
《送核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走私案件的名称;
(二)走私方式;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已缴纳税款情况;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品名、牌号、规格、型号、原产地、数量、以及进出口日期等;
(五)查获的时间、地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送核单位送交《送核表》,应当根据计核部门的要求和案件的性质随附下列单据或材料:
(一)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报关单、合同、商业发票、提(运)单、保险单、加工贸易备案登记手册、国内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他商业单证;
(二)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说明书及其他技术资料;
(三)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使用、损坏程度的记录以及照片;
(四)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价格、规格、市场行情等有关的材料;
(五)有关计核所需的其他单证或者材料。
对于上述所列的单据、材料,因故无法提供的,送核单位应当向计核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八条海关计核部门接到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的单证、材料时,应当认真审核,对于填制不清楚或者随附的单证或者材料有遗漏的,可以要求送核单位补充。
第九条海关计核部门在计核过程中,需要送核单位进行以下工作的,送核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进行查验取样;
(二)提供与计核工作有关的帐册、文件等资料;
(三)提留货样送海关化验机构或者其他法定或者国家授权的专业部门,出具品名、成分、用途、质量、等级、新旧程度、价值等项的鉴定结论报告;
(四)委托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等单位出具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出厂价格的评估资料;
(五)需要送核单位进行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送核单位送交的《送核表》及随附单证、材料符合计核要求的,除第九条规定的情况以外,海关计核部门应当自接受计核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计核结论,向送核单位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加盖海关税款核定专用章,并随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计核资料清单》(以下简称《计核资料清单》)。
第十一条《证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计核事项;
(二)计核结论;
(三)计该依据和计核方法要述;
(四)计核人员签名。
《计核资料清单》应当包括涉案货物、物品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内容。
第十二条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海关调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或者因核定偷逃税额的事实发生变化,认为需要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由原送核单位向出具《证明书》的海关计核部门重新送交《送核表》并附书面说明。
海关计核部门接到要求补充核定的《送核表》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
第十三条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对海关出具的《证明书》有异议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重新核定的申请,经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由原送核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海关进行补充核定或者重新核定的,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海关税款计核部门的计核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计核人员是计核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计核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计核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计核工作的公正性的。
第三章计核方法
第十六条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
第十七条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签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国内市场批发价格
计税价格= ——————————————————————————————
进口关税率+消费税率+增值税率+进口关税率×增值税率
1+ —————————————————————————— +20%
1 −消费税率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第十八条对于已陈旧但尚有使用价值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如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且海关难以认定其新旧程度,应当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新旧程度的鉴定结论报告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十九条涉嫌走私进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及其制品、珠宝制品以及其他有价值的收藏品,应当按国家定价或者国家有关鉴定部门确定的价值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条对于无法确定成交价格的涉嫌走私的非淫秽音像制品,应当以固定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具体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对于涉嫌走私的假冒品牌货物,其计税价格由海关总署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涉嫌走私的国产品牌货物,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正常的出口价格核定其计税价格;出口价格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相同或者类似货物在国内的正常的出厂价格(不含增值税)为基础核定。
第二十三条擅自内销保税货物涉嫌走私的,能够确定原申报进口货物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原申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的原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作为计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擅自内销特定减免税货物涉嫌走私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原进口时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核定,计算公式为:
擅自内销时已进口时间(月)
计税价格=原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1−————————————————)
监管年限×12
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按上述公式计算计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在核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计税价格时,应当包括货物运抵境内的运费、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对于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规定的归类原则,归入合适的税则号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税率适用的规定采用正确的税率确定偷逃税款。
第二十八条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物品偷逃税款时,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定的计税价格计算。
具体计算办法如下:
(一)有证据证明走私行为发生时间的,以走私行为发生之日计算;
(二)走私行为的发生呈连续状态的,以连续走私行为的最后终结之日计算;
(三)证据无法证明走私行为发生之日或者连续走私行为终结之日的,以走私案件的受案之日(包括刑事和行政受案之日)计算;同一案件因办案部门转换出现不同受案日期的,以最先受案的部门受案之日为准。
第二十九条在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时,应扣除海关按照走私犯罪嫌疑人的申报计算的应缴税款。
第三十条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涉及到税款计核的,如不能确定涉嫌违规的货物或者物品的接受申报进口之日的,可以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