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若干问题研究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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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路 安全 研 究 ・
交 通 肇 事 因 逃 逸 致 人 死 亡 的 认 定 和 处 罚
毛 冠 楠 , 艳 芳 李
摘 要 : 现行 司法解释 的规 定 缩 小 了“ 因逃逸 致 人 死 亡” 适 用 范 围 , 予 纠 正 。“ 的 应 因逃 选 致 人 死 亡” 不应 属 于交通 肇 事的 结果加 重犯 , 其认 定 为 情 节加 重犯 较 为合 理 。“ 将 因逃 选致 人 死 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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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0 誊第 4 1 2 2 7月 期 0 6年
J OUR NALOFJANG U P L C FC R C E E I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I E OI G S O I EOF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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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 不仅 包括 第一次肇事行 为的被害人 , 人” 还包括肇事行为人逃逸过程 中又发 生的交通肇事而 致 死的人 。如 果肇 事行 为人 因交 通肇事 行 为致人 重 伤后 , 逃避 法律 追 究 而逃 离现 场 , 论 其 当 为 无
时的主观 认识 如何 , 只要 产 生 了被 害人 因得 不到救 助 而死 亡 的结 果 , 都 应 当承担 逃 逸致 人 死 亡 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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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警官学院学报
20 年第 4期 06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定罪处罚毫无疑 问。但是 对于司机逃逸后 , 被害人得 到 了除肇事行为人外 的人的救助 , 自己进行 自力救助后 , 或者 仍然发生 死亡结果的情形应 当如何定罪 , 量刑存在不 同的 理解。如上所述 , 被害人得 到 的救助可 以细分为 两种 : 及时救助和不及时救助 。这就涉及到对“ 因 逃逸致人死亡” 的涵义如何界定 的问题。 目 前对 因“ 逃逸致人死亡” 的涵义理解大致有 两种, 一是认 为要构成逃逸致人 死亡必须是肇 事 者逃逸后 , 被害人 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 ; 二是认为 必须是肇事者逃逸后 , 被害人 因得不到及时救助 而死亡 。后者强调救助及时这一条件 , 虽然只有 两个字的差别 , 是对犯罪人 如何定罪量刑 有很 但 大的影响, 按照不同的表述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 如果按第一种看法分析 , 肇事者逃逸后, 只有 在被害人完全没有得到任 可救助死亡 时才构成交 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即只要被害人得到 了 , 救助 , 无论这种救助是及时的还是不及 时的 , 自 是 己实施的还是他人 实施的, 肇事者 的行 为都不成 立交通肇事“ 因逃逸致人死亡” 。这种看法缩小 了 打击范围, 似乎易轻纵罪犯 , 不利于打击犯罪 , 发 挥刑罚的威慑功能, 维护社会安定。 如果按第二种看法分析 , 肇事者逃逸后 , 害 被
论交通肇事罪之“因逃逸致人死亡”

文章编 号 :0909 (090 .8.2 10 -522 0)8050
随着交 通事 业 的迅速 发展 , 车辆 的 增多 , 交通 事故 成为 主要 形并 不多 , 以, 所 将这 种特殊 情 况作 为一个 加重情 节来 规定 , 然 显
中又 发 生交通 事故 , 然刑 法将 同种数 罪 规定 了一 个法 定刑 。 显 第 施 了基 本犯罪 构成 要件 的行 为 , 由于 发生 了刑法 规定 的基 本犯罪 三种 观 点认 为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 包括 两 种情 况 : 是有 确 定证 构 成 要件 以外 的加 重结 果 , 一 刑法 规 定对其 加重 其刑 的情 形 。 由此 据证 明 , 害人 本来 不 致于死 , 因肇 事者 逃逸 未得 到及 时抢 救 可 见 , 被 却 结果 加 重犯 是基 于基 本犯 罪和 加 重结 果两个 部分 的构 成 。
高 人 民法 院宣判 委 员会在 20 年 1 月 l 00 1 O日通过 的 < 关于 审理 不 能加重 处 罚 。 另一 种 是行 为人 在第 二 次事 故中不 构成 犯罪 , 对
交通 肇事 案件 具体应 用法 律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以下简 称 懈 释》 此不 能处 罚 , ( ) 更不 能加 重处 罚 。 两种 情 形都 不 能适 用第 三个刑 这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 “ 的性质
刑法理 论界 关于 “ 因述逸 致 人死 亡” 的性质有 以下几 种观 点:
年 以上有 期徒 刑 。 何 理解 “ 如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的含 义 , 法理 论 第 一种 观 点认 为 : 因逃 逸致 人死 亡 ”是 交通肇 事罪 的结 果加重 刑 “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办理所涉及的问题探讨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办理所涉及的问题探讨摘要:随着现代社会和经济的飞速发展,汽车已成为人们出行的重要交通工具。
给人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给社会的交通安全带来不利的影响。
尤其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的逃跑对社会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肇事逃逸案件相对复杂,线索少,发现速度慢,整个案件进程受阻。
快速发现和破解逃逸案件是我国公安机关最重视的问题。
关键词:交通事故;逃逸;逃生引言近年来,随着汽车数量的显著增加,因交通事故引发的逃逸事件也有所增加。
各级领导和交管部门对肇事逃逸事件的侦破十分重视,但个别肇事逃逸事件的复杂性,使得交管部门对事故的排查难度很大。
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就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成因以及如何开展查处逃逸工作简单谈谈经验。
1肇事逃逸原因1.1交通安全意识薄弱现在很多司机都忽略了交通法规知识和法律知识,一心只想着开车。
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撞到人或造成死亡,将支付大量赔偿金,并且分不清肇事逃逸和普通车祸之间的区别,对逃跑的后果了解不够。
此外,人们通常不知道肇事逃逸是犯罪行为。
还有很多旁观者缺乏常识来区分导致事故汽车的特征,报案是怕报复,无法向交警部门提供了真实、有效的线索。
另外,还有一些人非法协助肇事者隐匿或销毁证据,这是肇事逃逸的主要原因。
1.2道路管理、查处力度不够目前,由于交警局警力不足,某市主要国道、县乡道路的巡管密度仍然很低。
在主要城市地区,除了部分干线道路,警员进行例行巡查和巡逻外,还有很多偏远地区的街道和道路只能由巡逻车巡逻来进行管理,管理盲点较多。
在郊区,警察只能控制有限的国道和县道,许多城镇道路和村到村的道路无法控制,正是在这些薄弱环节,更容易发生肇事逃逸事件。
此外,车牌、无牌车辆通行、查处力度不够,也导致肇事逃逸事件频发。
1.3对受害者家属的粗暴对待车祸发生后,受害人家属经常虐待司机,拳打脚踢司机,也知道打司机不好,还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往往只是想发泄一下愤怒。
因此,这也是司机肇事逃逸的诱因,因为担心受害者的家人会焦躁不安从而导致自身受伤。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定性研究

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定性问题论文

浅析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问题【摘要】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况。
为了能更加准确的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本文拟从其构成特征上进行全面分析。
【关键词】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从此概念,可以分析“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必备条件:首先,交通肇事致人受伤;其次,交通肇事后,肇事者有遗弃被害人的逃逸行为;再次,被害人死亡;最后,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
(1)逃逸行为。
从行为角度,逃逸行为是该犯罪行为的核心,没有逃逸这一行为就没有这一犯罪。
为了更好的了解“逃逸行为”,有必要从主客观方面分析其本质属性。
一是主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
其次,行为人逃离现场的目的在于逃避对被害人的救助义务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义务。
二是客观方面。
首先,行为人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将逃逸的场所限制为事故现场,认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不论其是否逃离现场,只要放弃救助伤者和保护现场的义务,就应当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否则将会造成两个极不合理的现象:第一,肇事者既不救助伤者也不逃逸的,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因其没有逃逸就不能加重处罚;第二,肇事者将伤者送往医院之后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的,其社会危害性显著降低,却仍然要加重处罚。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
对于第一种现象,虽然肇事者因为没有逃逸而不能以“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定罪,但是其不救助行为,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因为满足“其他特别恶劣情形”而对其进行加重处罚。
至于第二种现象,肇事者虽然尽了一部分的救助义务,但是其逃避刑法惩罚责任的行为仍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析

般认为 , 直接 故意是指行 为人 明知 会发 生危 害社会
第 一种 观点认 为 , 肇事者肇事后 , 在明知被害者可 能 由 于丧失 获救 机会 而发生死 亡结果 的情况 下 , 仍然希 望或 者
放 任这 一结果 的发生 , 于 “ 属 因逃逸 致人 死亡 ” 的情况 , 构
的结果 , 而希望结果 发生 的心理态 度。所 谓希望 , 就是说危 害结果是行为人积极追求 的 目的。这显然不符合 交通肇事 罪的实践。如果说交通肇 事逃逸 案件 中 , 行为 人对被 害人 死亡是持一种希望或者积极追求的态度 的话 , 么 , 那 行为人 在 已经将被害人撞伤 的情况下 , 完全 可 以采取 进一 步 的侵 害行为达到被害人死亡 的结果 , 但行 为人 却选 择 了逃 离现 场的行为 , 能够说行为人积极追 求被害人死亡 的结 果吗? 这 所以 , 笔者认为 , 因逃逸 致人 死 亡 ” “ 的心 理 态度 不会 是直 接故意。
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的现象 时有 发生。有
认为 “ 肇事后逃逸 , 能排 除肇 事人对 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 不 任态度 , 但是这是肇事后 的结果行为 , 主观上是为逃避 法律 责任 , 应定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重 大事故 , 。“ 为逃 避责任 , 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 的 , 应按刑 法关
成交通肇事罪 , 应处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换句话说 , 这些论 者认为这一 规定 只适 用 于 由交 通肇 事罪 转 化成 的故 意犯
于杀人罪 的规定定罪 处罚 ” 。
第三种 观点认 为 , 因逃逸致人死亡 的规定 , 应仅 限于过 失致人死亡 , 不包括 因故意 ( 括间接 故意 或直接 故意 ) 包 致 人死亡 的情 况。这是我 国大多数学者 的观点 。 第 四种 观点认为 , 因逃逸致 人死 亡” “ 中故意 和过失 的 心态都存在 。交通肇事后 , 为人在事故面前 , 行 恐惧 、 胆怯 、 惊慌失措是很 常见 的 , 为逃 避 责任 弃 受 害人 不顾 , 行逃 径 跑 , 生受害人死亡结果 , 发 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 为被害人不 至于死 , 或者不管被害人 是死是 活 , 或者希 望被 害人 死去 , 这些都不影 响被 害人死亡归责于行为人肇事 行为和肇事后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t o ,cmb e i e uii r t e tepeet rce n ye em aig f tr adc m r uig h r o i dwt t dc l a i , h rsn tl a a ssh e n ,e uen r e om o c s ey n hh j ap cc ai l t n a i f fa n
规定最大的区别就在于增设了“ 逃逸致人死亡” 这一量刑档次 。而 自现行刑法修订以来 , 无论是理论界还 是司法实践中, 对该量刑档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都成为争论的焦点。一般 的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可分为三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探究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21 0 2年 6月
化, 由先前 的过失转 化 为间接 故 意甚至 是直 接故 意 。
亡 的情 形 。第 二种 观 点 认 为 , 因逃 逸 致 人 死 亡 是 指
交通肇事罪 的转化犯 , 即由过失 的交通肇事罪转化
为故 意 杀人 罪 。第 三 种 观点 认 为 , 因逃 逸 致 人死 亡 是指 交 通肇 事后 致 人 重 伤 , 逃 逸 使 被 害人 得 不 到 因 及时 救 治而 死亡 的情 形 , 这是 目前 的通 说 。 笔 者对 三种 观点 进行 的分 析 : 三种 观点 , 第 它得
现 。 时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的心 理 态 度 已经 发 生 了 变 这
第 二种 观点 的最大 缺 陷是将 所有 “ 因逃 逸 致 人 死亡 ”不 加 区分 的均 以故 意杀人 罪 论 。因 为交 通肇
收 稿 日期 :0 2— 3— 5 2 1 0 2
作者简 介 : 畅
欣 ( 9 2一) 女 , 18 , 山西财经大学法学 院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 太原市人社局干部 。
规 却致 人 死亡 应具 体 分析 , 若有 相关 罪 名 , 立 交通 成 肇 事罪 和相关 罪 名并 罚 , 不构 成犯 罪 的则 只 以交 通 肇 事罪 论 处 。
从 实 际情 况来 看认 为交 通肇事 逃逸 致人 死亡 的
肇事 者 , 在主 观上 应 该 持 两 种 心 态 。一 是 行 为 人 交 通肇 事致 被害人 重 伤 , 以为 被 害人 已经 死 亡 而 逃 误 逸 , 而 导致 了被 害 人 死 亡结 果 的发 生 。二 是 行 为 从 人 明知交 通肇 事致 被 害 人 重伤 , 出 于逃 避 的原 因 但 对 其放 任 不 管 , 而 导 致 了 被 害 人 死 亡 结 果 的 出 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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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3
(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耽误了最佳的救治时机而死亡的情形,并且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影响。
鉴于此,立法者在1997年《刑法》中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规定。
所以,从立法精神的原意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所指的应该是因逃逸致本次事故的被害人死亡的情况。
但是,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也向社会保障方面有所倾斜。
只要《刑法》有明文规定的,那么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合社会形势的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往往也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并不超越立法的原理。
因此,把案例三中的情形也包括在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畴之内也是符合这一精神原则的。
2.从罪责刑相一致的角度考虑“第二次交通事故又致人死亡”的情形
案例三中,行为人甲在交通肇事之后采取了极不负责任的逃逸行为,在逃逸过程中又违反注意义务,致使丙死亡。
甲的这一系列行为说明了他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
所以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于行为人甲的处罚应当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的并罚,也应当高于一个交通肇事罪和一个过失杀人罪的并罚。
《刑法》第133条第3款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中,其法定性的配置也是包括了上述两种并罚情况的,适用这一条款不会造成量刑上的不适宜。
(三)对“第二次交通事故又致人死亡”的情形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条款的条件
虽然在实践中有很多第二次交通事故又致人死亡的情形,但并非所有这样的情形都可以适用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
例如以下两个案例,如果仍然适用这一规定,是不恰当的:
案例四: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逃逸途中不顾公路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而又撞死丙。
案例五:甲酒后驾车,将乙撞成重伤,在逃逸过程中,熄灭前后车灯,乘着黑暗,偷摸加速前行,后又致丙死亡。
在案例四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置公路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第二次肇事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在案例五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其在逃逸过程中明知熄灭前后车灯、加速行驶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但仍然放任此结果的发生,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行为人第二次肇事的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
因此,应当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一)理论界的不同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理论界至今争议颇多的问题。
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过失说”,即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同时,《刑法》第133条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空间最高可达有期徒刑15年,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的量刑幅度相当,如果按照数罪并罚,量刑结果要么与交通肇事罪差别不大,要么出现过高刑罚。
⑦2.主观上的间接故意并不足以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并不一定改变交通肇事罪整体的过失性质。
尽管不能因此而排除故意杀人罪的可能,但在刑法的理论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需要满足主、客观以及其他相应的条件,仅凭主观上对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就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有失偏颇。
⑧3.实践中很难将“过失”和“间接故意”准确区分实践中交通肇事案件非常复杂,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往往模糊不清。
很多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由于慌张等心理因素同时又害怕法律的制裁而选择逃逸。
对于行为人对被害者可能死亡的结果到底有没有清晰的认识很难认定。
况且,立法者订立此条款的主要目的是针对日益增多的逃逸行为而对逃逸行为本身设置的处罚,所以在事实情况已经十分复杂、难以辨认的情况下,再纠结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或间接故意并没有太大意义。
4.“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不包括直接故意如前文所说,“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有关规定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但这并不等于可以将直接故意也包括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罪过形式的范畴内。
间接故意是对被害者死亡结果的“放任”,一般表现为将被害者留在原地然后逃逸。
而直接故意是对被害者死亡结果的“希望”,如在将被害人移至隐蔽地点使其没有被发现的机会最终得不到救治而死亡。
根据《解释》第6条:“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只是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四、结语由于交通肇事罪在实践中的情况依然十分复杂,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情况随之出现,而法律上又缺乏明确规定,所以对交通肇事罪以及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等问题的进一步研究十分必要。
注释:①王琳,张红梅.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构分析.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9(2).第55页.
②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630页.
③邓又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司法适用.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97页.
④张明楷.刑法学(下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86页.
⑤黄祥青.浅析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政治与法律.1998(4).第31页.
⑥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6页.⑦张明楷,周光权,黎宏.刑法新问题初探.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页.⑧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13页.◆法律经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