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2年修正本)
厦门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加强小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厦门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加强小区消防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1. 引言在当今社会,城市化进程加快,人口的集中居住给物业管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特别是在厦门这座美丽的城市,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为了保障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厦门市制定了一系列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其中包括加强小区消防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
本文将介绍这些条例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2. 规范小区消防设施建设安装火灾报警器和消防喷淋系统,确保火灾发生时能及时报警并进行灭火。
建立消防通道和疏散楼梯,保证居民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快速撤离。
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如灭火器、灭火器壶等,供居民使用。
3. 加强小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除了完善的消防设施,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还规定了对小区居民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要求。
通过宣传教育,增强居民对火灾的防范意识,提高应对火灾的能力。
具体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定期组织消防演练,让居民熟悉火灾发生时的应急逃生方法。
在小区内张贴消防安全宣传标语,提醒居民关注火灾安全。
开展消防安全知识讲座,提高居民对消防设备使用方法的了解。
4. 加强小区消防巡查和检修为了确保小区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明确了对小区消防设施的巡查和检修要求。
具体要求如下:小区物业公司要定期组织专业消防人员对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和检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发现消防设施故障或损坏时,应及时报修并进行修复,确保设施能够随时投入使用。
建立消防设施运行记录,记录消防设施的巡查、检修和维护情况。
5. 加强小区火灾风险隐患排查火灾风险隐患是引发火灾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加强了对小区火灾风险隐患排查的要求,以降低火灾发生的可能性。
具体要求如下:小区物业公司要定期组织对小区进行火灾风险隐患排查,及时发现隐患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火灾风险隐患排查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通道是否畅通、电线电缆是否破损、灭火器是否有效等内容。
排查结果应及时通知小区居民,并向相关部门上报排查情况和整改措施。
厦门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

厦门市消防安全委员会关于加强“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管理的通告“三合一”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场所。
一旦发生火灾,人员立即遭受烟火侵袭,极易造成人员伤亡。
为全力防范化解我市“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突出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自即日起,我市将加大“三合一”场所消防安全综合治理力度,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以下五类建筑内严禁设置住宿场所,已设置的,必须落实人员搬离:(一)厂房和仓库;(二)建筑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三)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及三级以下的建筑;(四)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储存经营性建筑;(五)地下建筑。
二、以下建筑未采用不开门窗洞口的防火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 的楼板将住宿部分与非住宿部分完全分隔,并分别设置独立疏散设施的,必须落实人员搬离:(一)建筑高度大于15米的建筑;(二)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建筑;(三)住宿人数超过20人的住宿、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
三、在其它建筑内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合用场所,未符合以下消防安全条件的,必须落实人员搬离:(一)住宿与非住宿部分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h的不燃烧体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楼板进行防火分隔。
当墙上确需开门时,应采用常闭式乙级防火门进行防火分隔,并安装带有声音报警功能的感烟探测报警器,同时应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喷水局部应用系统或简易喷淋。
采用常开式防火门进行分隔时,应与感烟探测报警器实现报警、联动功能。
(二)住宿与非住宿部分应设置独立的疏散设施,当确有困难时,应设置室外金属梯、配备逃生避难设施的阳台和外窗等辅助疏散设施,阳台和外窗不得设置防盗窗或金属栅栏,已设置的,应落实防盗窗开口改造,确保从内部易于开启、便于人员逃生。
四、“三合一”场所应配备灭火器、逃生面罩、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器材,严禁锁闭、堵塞和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2012修订)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7月17日《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订,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简易程序第四章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现场调查第三节检验、鉴定第四节火灾损失统计第五节火灾事故认定第六节复核第五章火灾事故调查的处理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1—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2—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提升自防自救能力,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福建省消防条例》和《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所明确的高层建筑。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的设计、施工及日常管理除遵循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的明确要求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派出所参与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市政、工商、文化、教育、安监、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第四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建设工程进行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建设,改造不符合灭火救援要求的城市消防供水,并督促供水单位(企业)对市政消火栓进行维护;督促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及时检查、维修、更换损坏的燃气管道、仪表、阀门、报警装置等部件,并在管道总阀门处设置醒目标识。
第六条高层建筑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交付后,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应及时整改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火灾隐患,按规定承担整改所需资金;除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外,对共有部分消防安全应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七条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与使用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共有部分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承包、租赁或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共有部分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厦门市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厦门市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2.24•【字号】厦府[2004]268号•【施行日期】2004.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厦门市人民政府印发厦门市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04〕268号)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为进一步规范和落实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消防工作责任制,加强消防工作,有效遏制重特大火灾事故的发生,现将《厦门市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厦门市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实施意见消防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责任重于泰山。
切实加强消防工作,落实消防责任制,是建设“平安厦门”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公安部、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福建省关于落实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提出如下意见:一、加强政府对消防安全工作的领导,全面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认真按照公安部、监察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和《福建省关于落实政府及其部门消防安全责任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要求,以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为重点推动各项消防安全措施的落实。
(一)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负总责,建立消防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制度。
在日常工作中,确定1名政府领导分管消防工作,具体负责消防工作的组织、检查、协调。
福建省消防条例

福建省消防条例【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06.03【实施日期】1996.06.03【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修正【失效依据】福建省消防条例(2012)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消防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消防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3日福建省消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消防工作,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铁路、民航、港口、森林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按职责范围分工负责。
第四条维护公共消防安全,积极预防和扑救火灾,保护消防设施,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二章火灾预防与扑救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城乡消防规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保障消防经费;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领导特大火灾的扑救和查处。
第七条法人或其他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实行经济承包(租赁)的企业应将消防工作作为承包(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承包人、租赁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制定防火制度,落实防火措施,开展防火宣传,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九条大众传播媒体和有关部门应开展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常识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应普及消防常识。
厦门市思明区味味川菜馆较大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

厦门市思明区味味川菜馆较大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厦门市思明区味味川菜馆“11·25”较大燃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11月25日8时27分左右,厦门市思明区美湖路29号味味川菜馆发生一起液化石油气泄漏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4间商铺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26.6万元。
事故发生后,省、市领导高度重视,要求全力抢救伤员,妥善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迅速查明事故原因,严肃查处,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市安监局牵头,市公安、监察、市政园林、商务、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总工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及思明区人民政府有关人员参加组成厦门市思明“11·25”燃气爆炸事故调查组。
事故调查组邀请市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通过现场勘察、技术勘验、专家论证、调阅资料、调查取证,查清了事故原因,界定了事故性质,区分了事故责任,提出了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和安全防范整改措施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事故经过及救援情况(一)事故经过2014年11月25日8时20分左右,味味川菜馆员工庞启松、刘邦勤夫妇二人打开菜馆厨房门后,庞启松到分店(间隔3个店面)整理物资,刘邦勤进入厨房做营业前准备。
刘邦勤在取菜进门的同时打开厨房电灯开关,尔后洗米,将锅放置在灶台准备煮稀饭,在左手打开灶台燃气开关点火时,厨房突然发生爆炸。
爆炸致使隔墙毁坏倒塌,飞溅的混凝土砖块致使邻近店面(美湖路27号)内的2人当场死亡,刘邦勤本人严重烧伤。
事故共造成4人死亡,3人受伤,4家商铺不同程度受损。
(二)救援情况厦门市政府立即启动三级应急预案,市领导亲临现场指挥,组织市公安、消防、卫生、市政、安监等部门会同思明区开展救援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61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61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自身的消防安全管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统称消防法规),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消防安全。
第四条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单位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第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保障单位消防安全符合规定,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二)将消防工作与本单位的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等活动统筹安排,批准实施年度消防工作计划;(三)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四)确定逐级消防安全责任,批准实施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五)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火灾隐患整改,及时处理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六)根据消防法规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七)组织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实施演练。
第七条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
消防安全管理人对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实施和组织落实下列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六)组织管理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七)在员工中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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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加强消防管理,决定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机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非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对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抽查对象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查:“(一)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地下建设工程;“(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房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满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抽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七、删法第五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职责,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并保持消防车道通畅和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建筑物、场所符合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但按照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存在火灾隐患确实需要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对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并向社会公布。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除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能力外,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维护保养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维护保养,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测试,维护保养合同和检测报告应当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建筑物、场所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含有多个业主的建筑物”修改为“已交付使用的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十二、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并对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区分所有权的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需要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在建筑物保修期内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拥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摊。
“对于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为重大火灾隐患,需要从专项维修资金支出整改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向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予以核拨。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营下列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一)公众聚集场所;“(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三)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一)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二)消防安全责任人;“(三)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四)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人员;“(五)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人员,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六)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七)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工作的操作人员;“(八)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十七、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消防监督检查”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重点加强对整幢出租或者承租户相对集中出租房屋的消防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
十八、删除第十二条。
十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及抢险救援时,现场总指挥员有权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公安派出所依据国家、省、市公安机关确定的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委托公安派出所实施火灾事故简易调查和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每半年一次将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安装或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消防设计未重新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二)项:“自动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未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将第二款中的“物业管理企业”修改为“物业服务企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消防控制室无人值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设置临时消防车道、临时消防给水系统,或者未保持消防车道通畅、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和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执行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抄送辖区公安派出所,由辖区公安派出所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十七、将法规中的“公安消防机构”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12年修正本)(200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9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2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上消防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健全海上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支持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街道(镇)、社区(村)组建义务消防队,增强火灾自防自救能力。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义务消防队的培训和指导。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招聘合同制消防员。
合同制消防员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管理,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合同制消防员的所需经费列入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实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名录。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的消防安全职责落实情况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五条建设工程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的消防产品。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非人员密集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建设工程拟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不得使用;对已经安装、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条对依法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按照备案抽查对象的要求报送相关材料,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审查:(一)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地下建设工程;(二)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居住建筑。
第七条依法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八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接到消防验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验收结论。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竣工验收备案;变更消防设计的,应当重新备案。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备案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抽查并公告检查结果。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职责,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和临时消防给水系统,并保持消防车道通畅和消防给水系统完好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