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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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案例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

税务筹划案例特许权使用费技术服务费

筹划案例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支付“特许权使用费”案情概述某市A公司由于相关合同中文译本内容不准确,以及对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理解有误,未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后通知企业依法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款221252.19元。

相关事实某市A公司是1995年12月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主要生产、销售二氧化碳气体保护焊丝、药芯焊丝、各种焊条,注册资本3170万美元。

1995年为获利年度。

该公司近3年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内容涵盖股息、利息、技术服务、律师诉讼咨询、特许权使用费等多个项目,一直以来都是某市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企业。

2010年税务机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建立了非贸易项下售付汇信息定期沟通制度,对来源于外汇管理部门的付汇数据与税务机关掌握的非贸易项下付汇征免税信息进行比对。

工作中发现,A公司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有9笔付汇信息未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也没有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项目均为技术服务费且收款方为同一公司,由于该公司售付汇业务发生频繁,涉及项目较多,税务机关对上述付汇信息予以重点关注。

通过调取相关合同得知,上述技术服务费的发生源于该公司与新加坡某公司签署的信息技术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9日。

协议内容:A公司引进新加坡公司自行研发的企业资源计划管理系统,新加坡公司为其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具体为维护系统和支持其下属各部门的网络服务、计算资源、数据处理、产品生产销售流程控制服务、系统升级等。

协议金额:人民币221.25万元。

仅就合同而言,除了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外,未发现其他疑点问题,但税务人员注意到协议涉及管理软件,软件属无形资产范畴,企业账目中并没有购买相关资产支付费用的记录,转让软件使用权仅收取技术服务费有违常规;另外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税务人员了解到新加坡公司系A公司外方投资人的控股股东(持股占51%),两者存在较为明显的关联关系,综合上述疑点,结合合同技术服务费金额偏高的事实,税务人员初步判断:技术服务费极有可能与特许权使用费有关,外方企业以技术服务费名义收取特许权使用费从而规避了企业所得税。

服务贸易付汇案例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

服务贸易付汇案例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

服务贸易付汇案例之特许权使用费与技术服务费课程介绍:在跨境支付税收问题中,企业自身认定的税额和税务局认定的税额差异较大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关注的焦点。

而引起这一现象的“罪魁祸首”往往就是税企双方对费用性质认定的不同,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的认定争议。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说明,但是在实践操作中,由于企业对于交涉缺乏准备、相关认定材料准备不够充分、税务局人员专业性不足等种种原因会导致税企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差异较大,难以沟通。

铂略财务培训服务贸易付汇案例分析系列课程将为企业税务管理者梳理非居民案例争议焦点,从税企之间交涉环节与材料证明提供等角度入手,为企业剖析提供企业通过专业的观点和详实的资料准备更好的维护合法税收利益的思路。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各国)流程: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解析案例一:会员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是欧盟一家数据公司,其收集有各种各样的经济数据,实行会员制,为各会员提供数据查询业务。

国内B公司申请成为A公司会员,可从A公司网站查询其所需的经济数据,每季度向A公司支付会费。

A公司所有的数据收集行为均在国外进行,A公司在合同中写明:“B公司作为A公司会员期间,可以自由地、无限次地使用该网站数据,但没有这些数据的所有权,不能转载网站的数据或擅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每季度的会费为15万美元。

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会员费是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而A公司认为他们提供的仅仅是会员服务而不是技术转让,不属于预提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案例解析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案例解析

代垫款(续)
案例分享
需要关注的问题 支付的工资等代垫款是否会被税务机关质
S集团
境外 境内 向境外付汇
疑和对对外支付代垫款项的特别要求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代垫款支付的态度及操 作情况、特别要求 开户银行对代垫款支付的态度及操作情况、 特别要求
B子公司
• 向S集团支付其代替子公司B代垫的款项 (如工资、机票等)。
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实操要点 案例解析
2012年6月19日
1
What would you like to grow?
目录
1. 关联企业间非贸付汇项目明细解析 2. 案例分享 – 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非贸付汇基本流 程及实操要点
3. 案例分享 – 代垫款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及实操要点
4. 案例分享 – 分摊合同非贸付汇基本流程及实操要点 5. 总结
总结关注要点?对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业务实质的认识和理解?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实践影响?公司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完善补充资料?与税务主管机关的事先沟通成功经验?熟练掌握并准确理解法规?经办人员对于业务实质有清晰的理解能及时作出反应?项目合同按小时费率计价更易被接受?尽量细分具体服务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及早并及时与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沟通?及时按照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反面教训?框架合同和成本分摊的计价方式有可能被税务局机关认定为管理费?没有提前就模糊问题与税务主管机关沟通?对税收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理解不到位?不能正确判断理解交易的实质?不能及时提供补充相关证明材料21whatwouldyouliketogrow
S集团
境外 向境外付汇 计算机软件 许可使用
外经贸部合同登记的具体要求(如:提成
比例或定价是否合理、登记有效期等) 版权主管部门的简化流程(如:在上海, 如版权登记的批复仅为非贸付汇所用,审 批流程可适当简化) 是否能享受税收协定及其他相关税收法律 法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非贸付汇合同分析之特许权使用费合同

非贸付汇合同分析之特许权使用费合同

非贸付汇合同分析——特许权使用费合同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下图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交易示意图,一个是境外,还有一个是中国。

境外的A公司给境内B公司提供技术许可合同或服务合同。

在服务合同当中,A公司可能会派人员入境,为B公司提供相应的服务。

怎么去区别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呢?这就需要去看国税函[2009]507号文当中的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内容。

技术许可或委托开发合同如果合同本身是技术许可的合同,很明显就应该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但在实务操作当中,经常会委托机构进行研发的服务,研发服务到底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还是服务?看上去委托研发像是服务,但是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三条规定:“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铂略财务培训举个例子,境外的母公司每年按照销售收入的比例,向境内子公司收取技术使用费。

比如汽车制造公司,可能要使用境外公司发动机的技术。

至于境内子公司怎样使用,今年生产多少车辆,卖的怎么样,境外公司是不管的。

或者授权境内公司使用境外公司国际知名的商标,境内公司使用品牌所支付的费用,就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

第三条还列举了,如果是技术的委托开发的合同,技术委托开发完成之后,在合同中列有些保密等限制使用的条款。

像这样的情况下,税务局认为即便写的是委托开发合同,但由于这些限制条款,还是会被认为是特许权使用费合同。

当然,不一定加了保密条款,就一定是特许权使用费合同。

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技术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四条规定:“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境外关联支付:技术服务费VS特许权使用费...

境外关联支付:技术服务费VS特许权使用费...

境外关联支付:技术服务费VS特许权使用费...案例“您好,我们B公司需要向境外的集团关联M公司支付一笔技术服务费,金额比较大,想提前向您咨询有关对外支付需要注意的税务问题。

”某大型跨国集团北京公司财务人员向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科咨询。

税务人员问:“相关服务是发生在境内还是境外?”答:“都是发生在境外的,金额2000多万欧元,有没有需要特别注意的?”税务人员:“你们常做对外支付业务,流程比较熟悉,没有什么特殊的,根据判断进行对应收入项目的合同备案手续就可以了。

”一次简单的咨询就这样结束了,但是事情的发展却远没有这么简单。

分析1个月后,开发区国税局收到企业提交的合同备案资料。

该合同是境内B公司与德国M公司签订的一份一揽子合同,其中囊括了M公司为B公司提供的所有IT服务项目。

从合同及企业提供的举证资料上看,这份合同下的所有服务都是由M公司的技术人员通过电话、邮件、视频、远程控制等方式完成,因此基本可以判断其劳务真实、完全发生在境外。

合同中包含很多计算机系统专业名词,税务人员一头雾水。

为此,开发区国税局电话联系了企业财务人员,没有得到清晰的回复。

为掌握实际情况,税务人员直接约谈了B公司IT部门的专业人士,这才让税务人员“拨开迷雾见日出”。

B公司技术人员解释道:“公司行政、财务、人力、生产、物流等很多环节,都有专业的软件系统实行管理控制,M公司要协助我们做这些软件系统选用、初始化的系统搭建、权限管理、问题处理等工作,外方经验丰富,大多数问题通过邮件或远程处理解决了。

”税务人员问:“这些软件系统是M公司自己开发的,还是从第三方购买的?”技术人员答:“这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集团公司自己研发,主要用于重要的生产环节,另一种是从第三方购入,主要用在物流、仓储、日常管理等环节。

”税务人员又问:“用这些软件得花不少钱吧?”财务人员答:“我们每年都向M公司支付几百万欧元的软件使用费,这些都做过合同备案,企业所得税也都按时缴纳了。

税务培训-非居民系列之技术服务VS特许权使用费

税务培训-非居民系列之技术服务VS特许权使用费

非居民系列-技术服务VS特许权使用费活动介绍:商业科技正在席卷社会的方方面面,与之有关的跨境支付也日益增多。

时至今日,向境外公司支付软件、ERP系统和技术服务费用的相关外汇和税务问题已经是企业财务经理人的必修课。

向境外支付的技术转让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依据劳务发生地原则不需在我国境内缴纳所得税。

然而这两种跨境支付如何区分却是现存的一个税务难题,虽然税总文件有具体定义和解释,但实务中判定取决于税务机关的主观判断和企业交涉时提供的证明,因此存在着很大的税收不确定性。

铂略咨询(Linked-F)本次特邀泰悦咨询的合伙人戴伯英和苏正,结合案例解析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确认原则,帮助企业把握其实质、准确划分各项所得,并就此难题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相关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流程安排15:00活动开始15:05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解析案例一:设计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A公司是意大利汽车设计公司,受国内汽车公司H公司的委托,进行车辆外部及内部造型或再造型的开发,A公司所有的设计均在意大利完成。

A公司在合同中写明:“合同价格不包括任何专业技术和专利的转让”;在合同条款中也提及专利、设计以及样式等的使用,并注明是“免费自由地使用”。

合同中针对信息和数据规定了保密条款,关于合同价格支付,在合同中明确:应按照工作进程分期支付,在设计工作完成后,没有进一步向A公司收费的权利。

A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与H公司共签订了8份合同,涉及金额8000多万元。

由于合同金额较大,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

税务机关认为,上述技术设计属于技术转让,是特许权使用费,应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海关总署明确特许权使用费定义及征税适用范围

海关总署明确特许权使用费定义及征税适用范围

海关总署明确特许权使用费定义及征税适用范围海关总署明确特许权使用费定义及征税适用范围近年来,政府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持续加大,特许权使用费在产品要素中所占的比重逐渐提高,海关也加大了对特许权使用费不主动完税行为的查处力度。

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完税价格办法》中,特许权使用费指的是进口货物的买方为取得知识产权权利人及权利人有效授权人关于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著作权、分销权或销售权的许可或转让而支付的费用。

根据该定义,可以总结出特许权使用费的3个特征:一是由智力、才艺等产生的成果带来了财产权利;二是由他人付出费用后加以利用,而非由权利所有人本人使用;三是权利所有人根据他人对权利实际利用的程度收取使用费。

根据该办法,符合一定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完税价格,在货物进口时向海关申报。

适用范围海关规定,当进口货物的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以及其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时,不纳入海关征税范围。

除此之外,特许权使用费均须计入完税价格。

下列4种情况下,特许权使用费被认定为与该货物有关:一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者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含有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用专利方法或者专有技术生产;为实施专利或者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者制造。

二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附有商标;进口后附上商标即可直接销售;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销售。

三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者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者其他类似介质形式;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是用于支付分销权、销售权或者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经过轻度加工即可销售。

技术服务合同免税政策

技术服务合同免税政策

技术服务合同免税政策一、合同背景本技术服务合同免税政策(以下简称“本政策”)旨在对技术服务合同中的免税事项进行明确和规范,并确保合同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能够了解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二、免税范围根据《税收法》第XX条规定,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以下项目可享受免税政策:1. 技术服务费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用在税务审查中未超过当地税务局规定的免税额度的,可免征增值税。

2. 知识产权使用费:合同双方约定的知识产权使用费在税务审查中未超过当地税务局规定的免税额度的,可免征增值税。

3. 技术咨询费用:合同双方约定的技术咨询费用在税务审查中未超过当地税务局规定的免税额度的,可免征增值税。

三、免税程序与材料在享受技术服务合同免税政策时,合同双方需要按照以下程序和提供相关材料:1. 合同备案:合同双方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税务局的规定,将技术服务合同备案提交当地税务机关,并办理相应的税务登记手续。

2. 税务审查:税务机关将对技术服务合同的费用进行审查,确认费用是否符合免税政策的要求,并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3. 税务申报:合同双方应按照税务审查的结果,填报并提交增值税申报表,申报免征增值税的技术服务费用,同时提供相关审查意见和备案确认材料。

4. 免税资质证明:在税务机关审核并确认免税资质后,将向合同双方出具免税资质证明,以便后续税务监管和验税工作。

四、合同效力与违约责任1.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在合同期限履行完毕后自动终止。

2. 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未履行合同约定,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3.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的方式减少损失。

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超过X个月,双方协商解除合同。

五、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 本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释均适用当地法律。

2. 对于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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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收系列(一)技术服务费与特许权使用费争议案例合集铂略在线课程2014年7月10日目录PART ONE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税务判定方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区别●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不同特征PART TWO案例分析: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案例一:提供跨境技术支持服务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二:汽车设计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案例三:设计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案例四:国产化服务与特许权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筹划思路PART THREE泰悦合伙人与铂略会员互动问答●问答一:专家团入境评估服务●问答二:常设机构的个人所得税●问答三:境外向境内转让专利所有权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任何计算机软件、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铂略财务培训认为除了解国内法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企业还需了解各国、各地区和大陆签署的双边税收协定,不同的协定中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和范围有所不同。

在税收协定和国内法出现冲突的时候,应以税收协定的解释为准。

有关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税务判定方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以下简称507号文):特许权使用费中专有技术的性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进一步解释说明特许权使用费企业也可以关注《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关于印发税收协定执行手册的通知》(际便函[2007]154号),《税收协定执行手册》也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判定进行了详细的解释。

际便函[2007]154号文是税务局的内部资料,严格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应的,但是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会参照其中指引的原则性的解释。

企业在和税务机关进行谈判时,可以引用其中的判定原则作为辅助材料。

特许权使用费VS 技术服务费国税函[2009]507号对特许权使用费的解释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区别特许使用费vs 服务所得中国A 公司B 公司非中国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特许权使用费在国际税中常常被称为被动式收入或隐性收入,即凭借隐性的财产、经验或者技术,不需额外提供劳务就可以获得的收入。

而根据项目或合同,有真实的劳务发生的技术服务,则比较倾向技术服务费。

在非贸付汇中,尤其涉及技术的时候,税务局往往倾向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征收10%的预提所得税。

对税务局而言,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不需要额外的技术,且相对服务,特许权使用费的清税过程更加直接。

但是对企业来说,相对服特许权使用费处理通常导致更高的中国税纳税义务。

中国企业扣缴的预提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并非中国企业而是境外服务提供方,中国企业只是扣缴义务人,类似企业为员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这意味着,境外企业除了在中国被扣缴税金以外还会在本国被课征本国的企业所得税,构成双重征税。

因此,境外企业的本国往往会根据税收协定的约定对中国所征收的税金进行部分抵免。

因此嘉宾泰悦咨询合伙人Tony认为,如果费用的性质的确是偏向于特许权使用费,并且境外提供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认可在中国代扣代缴的预提所得税,能够在境外进行抵扣,并且可以大额抵免的,在不增加总体税负的情况下,考量行政成本和税务成本,可以考虑让中国税务局按特许权使用费征收。

判定因素1.与技术许可相关的技术支持服务费用适用协定下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2.如果特许权使用费与货物销售有密切联系,则需考虑可能的特许权使用费被征关税等进口税的影响;3.派遣人员提供的服务需具体区别,一般都是偏向于技术服务性质的劳务,但如果是为特许权的使用而增加的后续服务,就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4.如果派遣人员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按照核定征收法(核定利润率*境内比率)征25%企业所得税。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区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技术,并不涉及转让或许可技术服务,往往是比较偏向于技术服务费的;如果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形成相关成果,成果不涉及转让,只是授权给付款方使用,这种情况往往是偏向于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为使用技术提供支持和指导,无论是否单独收取,除了派遣人员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往往都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铂略观点除了507号文和75号文中较为清晰的判定标准外,对于较为模糊的地方,税务局通常会结合一些其他的方式进行判断。

例如,技术许可是通过劳务的形式或以劳务合同来体现的,在对这样的合同判定时,主要看是否有专项技术的使用实质,以及对于专项技术的使用是否有保密形式的限定、条件等。

例如由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提供厂房设计服务,服务全部发生在境外,但是境外公司要求设计图纸仅限于该厂房设计使用。

从税务机关的角度,图纸包括著作权,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设计服务提供方对设计图纸的使用有保密限制,税务局会倾向与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铂略财务培训的会员曾反馈他们认为与房屋设计有关的设计需要考虑到当地地质情况,如贸然将同一设计转用在其他房屋则可能引起楼房坍塌等事故,因此对设计图纸仅限于某一项目使用并不应被认定为具有保密的目的,而可能是处于安全的考量。

该观点也获得了税务局的部分认同。

当税务机关在判定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出现困难时,通过其他的因素,如收费金额较大,会被质疑是否含有特许权使用的权限;收费的方式,如果是按照利润的比例收费,会被认为偏向于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判定之所以难,是因为税务机关对技术劳务的市场行情没有很好的管理方法或信息渠道。

例如审计报告,著名会计师事务所和不出名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价格差距很大,其中并不只是劳动力的成本差别,也潜含了品牌的信誉度,对于税务局来说,在觉得价格偏高的情况下,会认为从某种程度上审计报告的价格这也隐含了品牌、信誉的特许权使用费。

特许权使用费判定自主度大,无须具备较高专业税务知识,加之涉及服务范围较广,更具有保证实际税负较高的特性,导致了税务机关对于特许权使用费的偏爱,并且可能会发掘支持其观点的理由。

特许权使用费VS技术服务费税务机关通常会参考以下方面判定境外劳务与专有技术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相关,并以此征税:−境外劳务费用过高(没有统一的税务判定标准)−境外劳务商业合同和其他相关资料中的敏感内容,例如包含“技术”、“系统”、“保密”、“软件”等措词,税务机关有时会武断判定境外劳务费用中涉及专有技术费或其他特许权使用费境外公司应在境内劳务接受方的配合下,与税务机关进行积极和充分的沟通,为境外劳务争取较好的企业所得税判定。

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不同特征成果知识产权所有权:如果合同中表明,通过服务形成的知识产权归双方共同拥有,根据泰悦咨询合伙人tony的经验,这种情况属于比较灰色的区域,但是可以给企业在与税务局谈判时留下比较大的空间。

案例分析: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案例一:提供跨境技术支持服务被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背景:2009年12月,瑞典A公司与我国B公司、C公司签订《某工程系统研究、成套设计及技术支持服务合同》。

B公司是项目业主方,C公司是系统研究和成套设计的承包商,也是B公司的全资子公司,A公司向C公司提供技术支持服务。

合同约定,“A公司的技术支持服务费用总额为902.44万欧元,其中,在瑞典进行的技术服务费为724.9万欧元,在中国进行的技术服务费为179.34万欧元。

”企业认为该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只应就其境内服务费所得按照常设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

部分合同条款约定:技术支持的主要形式是:独立完成部分研究报告、设计方案和技术范畴;审核和确认部分C公司的设计;提供计算模型软件;进行现场服务。

技术支持工作的最终成果是研究报告、图纸、技术范围、设备规范、计算模型及相关现场服务。

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合同各方同意从另一方获得的所有合同相关的、且经各方认可的属于保密范围的书面和口头信息保密。

本保证在合同有效期满后5年内一直有效。

合同限制使用条款,“一方未经其他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各自代表提供的有关合同或任何合同条文、规格、计划、图纸、模型、样品或资料提供给与履行本合同无关的任何其他人。

案例分析:技术服务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案例合同约定,“技术支持方编制的文件属于业主财产”;但又约定“一方将信息提供其他方,但提供方仍是该信息(知识产权)的唯一所有者。

”税务机关的质疑:1.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和限制使用条款,就是常见的有限权利;即中方拥有外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所有权,但对资料无擅自处置权。

2.中方被禁止就外方提供资料申请专利;3.保密条款不能取消;即外方给与中方的技术标的,中方不得向外透露,中方是没有最终使用权的。

4.中方不能向外方公开或转让外方所提供资料。

税务机关的举证:−本项目所涉及的技术是目前全世界最先进的技术,A公司是该项技术的开创者和核心技术拥有者;−该领域技术更新周期为5年,因此合同保密期通常设定为5年。

−该合同的标的物符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设计方案图纸、计算模型”等范围,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符合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畴。

本案结果:企业接受税务机关意见,按照特许权使用费补缴了10%的预提所得税。

分析:该合同有部分包装的成分,如果企业有新的劳务在合同中产生,不妨将合同进行拆分。

如果是和特许权使用而衍生出的劳务,依旧是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税,除构成常设机构,另当别论。

企业在进行策划时,如果预期会有很多人入境,可能构成常设机构,不妨将特许权使用费和后续服务分成两个部分。

根据507号文规定,如果服务构成常设机构,归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应该按照常设机构征税,那么计算特许权使用费的税基减小。

而常设机构的税负率往往和境内外的收入比例、核定利润率等几个因素有关,税负一般会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征收低。

企业的税负会有一定的节省,是比较好的筹划思路。

即使后续服务是和特许权使用费有关的,也可以申请按照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但泰悦提示企业常设机构会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应当在筹划时列入参考因素。

本案例中由于外方对于技术的保密、传播、所有权有比较多的限制,从而导致税务局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

在实务中,尤其是非关联方之间,外方往往会从法务的角度要求设置这些保密条款,如果税务部门能从前期介入合同的撰写,从税务技术的角度提出观点,或许可以在前期找到避免被认定为特许权使用费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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