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考_理念_困境与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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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探索

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探索

一例非婚生子女抚养费纠纷案董 红 李某(男)与王某(女)于1987年结婚。

1990年7月王生下一男孩。

取名盼盼。

1994年8月,李发现王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提出离婚,并在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李所有,由李抚养李盼;王每月给付小孩50元的抚养费,并负责偿还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1500元。

后来双方因看望小孩一事发生纠纷,王以李不是盼盼的生父为由,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李盼的抚养关系。

经某市中心血站鉴定,排除了李是盼盼的生父。

此后,王将盼盼带走并由其抚养,同时向法院申请撤回了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诉。

1995年12月,李以盼盼不是其亲生子,对李盼无抚养义务为由,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返还其抚养盼盼的6000余元抚养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小孩的关系可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故李无权追索抚养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受欺骗的情况下承担了抚养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追索抚养费。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的抚养费,被告不予返还;原、被告离婚后至小孩由被告领回这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将原告与小孩的关系视为养父与养子的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理由正当,但考虑实际情况不够,如让被告全部返还抚养费,会给被告及其子女生活带来困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养费的复函”中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通奸生育子女,隐瞒真情,另一方受欺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其中离婚后给付的抚养费,受欺骗方要求返还的,可酌情返还,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欺骗一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否返还,因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尚需进一步研究,就你院请示所在具体案件而言,因双方在离婚时,其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还”。

在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已由男方一人分得,被告尚需抚养小孩,以及经济困难等实际情况,对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不予返还,对双方离婚后至小孩被被告领回这段时间的抚养费酌情返还。

[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范文]法院执行难问题与对策

[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范文]法院执行难问题与对策

[法院执行难新特点调研报告范文]法院执行难问题与对策执行难是多年来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难点。

近几年人民法院虽下大力气着力解决,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形势依然严峻,并显现出新的特点。

一、执行难的新特点1、随着诉讼案件不断增加,执行难案数量增加。

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导致案件无法执行的占到了中止和终结执行程序绝大多数,此类案件不断增加的同时,也使社会矛盾在不断积累。

近年来缠访、越级上访、闹事的问题屡见不鲜。

2、被执行人难找。

债务人采取种种手段逃避法院执行,是当前执行难中最普遍的现象。

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是积极想办法履行义务,而是到处找关系托门路疏通人情,转移财产东躲西藏逃避执行。

不仅以自然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此,而且以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也是如此。

企业每年都年检,但就是找不到该企业的人员财产,一些事业单位和村委会将公款以个人的名字在银行存放,使案件无法执行。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外出务工人员增多,没有固定的居所、流动性强,回家的时间难以掌握,更有一些人外出不归,下落不明,而家中仅存有部分生活必需品,因此使案件无法执行。

在审理时公告送达缺席判决,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大部分案件从审理到执行都没见到过债务人,无法执行。

3、被执行人财产难寻。

法院执行案件的标的物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有足够的财产才能保证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真正实现。

由于被执行人不配合执行,或者有意采用多种手段隐藏财产,加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不健全,个人故意以其他人名字存款,企业在银行多头开户,有些单位以个人名字在银行存款,给执行设下重重障碍。

有的将房产、车辆等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躲避债务,有的夫妻协议假离婚,将共有财产归属于没有债务的夫、妻或子女等等。

当法院进行调查时,找不到任何财产,不仅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得到执行,而且引起权利人的不理解甚至质疑,更使法院执行工作陷入困境。

4、有协助义务单位或个人不协助执行或者积极性不高。

“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之争

“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之争

【理论探索】“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之争张莹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基本原则,但作为其理论基础的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法律秩序稳定理论与公共利益优先理论均无法站稳脚跟。

而采用“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的德国则面临例外被大量使用甚至滥用的困境,支持变更“诉讼停止执行”为原则的几个学界视角如暂时权利保护又有其绕不开的逻辑困境与解释难题。

跳出“诉讼停止执行”与“诉讼不停止执行”之争,转以司法裁量为核心对是否存在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不失为更加合理的选择。

当然,赋予法院充分的司法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借助于“阶段性审查”、明确不确定法律概念等手段将其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之内。

关键词:诉讼停止执行;诉讼不停止执行;司法裁量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①与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56条②的规定,一般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确立了“诉讼不停止执行”的基本原则。

然而,这一原则自《行政诉讼法》出台伊始就饱受诟病,诸如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背离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等问题成为广大学者批评攻击这一原则的利器,有关这一问题的讨论也迅速成为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的热点话题,且持变更“诉讼不停止执行”为“诉讼停止执行”原则的学者居多。

然而,此番热烈的讨论并未撼动“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地位。

2014年的《行政诉讼法》除增加了一种诉讼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与新增了不服(不)停止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并未对“诉讼停止执行”原则做出实证性修改。

我们不禁反思,是否“诉讼不停止执行”才是经得起实践检验的更优制度选择?抑或“诉讼停止执行”的优势尚未得到有效的挖掘?本文拟对“诉讼停止执行”原则与“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进行对比分析,以提出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思路。

收稿日期:2018-06-04作者简介:张莹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①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措施

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措施

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措施Prepared on 24 November 2020目前法院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措施(一)存在的问题1、执行案件质量效率不够制度化、规范化。

2、对执行案件的办案期限不够重视。

只注重在法定期限内结案,不注重提高各个节点的办案速度,缩短整个执行办案周期。

3、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工作责任心不强。

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有的甚至不会做群众思想工作,面对高风险、高要求的执行工作,力不从心;有的执行人员业务不熟,执行方法老套,对执行工作的新规定、新要求不求甚解,部分案件因执行有难度,便被一拖再拖,有的连一份调查材料都没有,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

不少执行人员也是“出工不出力”,缺乏工作动力。

4、审判与执行脱节。

一些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兼顾判完后的执行问题,只是为了结案而结案,没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判决后不能及时执行。

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对判决结果产生抵触,为执行设置重重障碍。

5、强制执行与执行信访关系处理不当。

目前,执行工作要求以人为本,无形中助长了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心理。

只要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便以各种理由到有关部门上访。

执行法官反过头来要做被执行人的稳控息访工作,不得不放弃采取强制措施,做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工作,使案件一拖再拖,少数案件因为强制措施不到位、不及时而错失执行时机。

(三)对策1、强化执行案件管理与监督。

一是按照市中院对审判管理的要求,规范执行案件的管理工作,落实目标责任,从思想上重视、制度上保证、实际工作上提高执行质量与效率。

二是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完成相应执行工作内容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诉案件办理中有哪些困难和问题

申诉案件办理中有哪些困难和问题

申诉案件办理中有哪些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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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困难
1、主观认定问题:申诉案件的办理往往受到一定的主观认定影响,代表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审判机构很难做到完全客观公正,容易形成偏见。

2、调解难度大:申诉案件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不属于以往法律规定的范围,不容易调解。

申诉案件中的各方之间难以达成协议,因此往往会出现诉讼、诉讼和和解的情况。

3、规范不足:申诉案件涉及到行政、拆迁、环保等诸多领域,在这些领域缺乏一套完善的法律规范。

4、正当性问题:申诉案件的正当性和倾向性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给案件办理带来了很大的困难。

二、问题
1、案件审理延迟:申诉案件涉及到多个政府部门、各种专业技术,多种相关的证据,缺乏统一的审理进程,容易导致案件审理程序拖延,以至影响案件办理效率。

2、相关法规和政策不完善:申诉案件办理要求法律制度保护,以保障双方正当权益,而在一些领域内缺乏具体的法规和政策,往往没有明确的案件办理标准,导致案件的办理和结果表现得不够公正、公平。

3、资源不足:申诉案件办理要求建立一套完备的审查机制,需
要聘请相关的专家和律师,但是资源有限,缺乏强有力的主体,无法充分发挥案件审查功能。

论我国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论我国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行成为常态, 而不停止执行成为例外 , 与第 4 4条确 立的“ 诉讼不停止执行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则” 恰恰 相反 , 法律前后规
定 不 一致 , 彼此 矛 盾 。 ( ) 二 对该 原 则存废 之 争议
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 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 、 () 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根据此条 的规定 , 国实行 我
还 存在很 多缺 陷。我们应 确立以诉讼停止执行为原 则, 不停止执行为例 外的立法体例。 关键词 : 行政诉讼停 止执行 ; 公定力 ; 共利 益 公
中图分类号 : 95 3 D 2 .
文献标识码 : A
现代行政法 为维护公 民合法权益免受不法或 不当侵害有多种行政救济方式 , 政诉讼是 主要的 行 救济方式之一。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后 , 被诉行政 行为能否继续得 到执行 , 即在一个具有诉讼既判力 的案件终结之前 , 是否应 当为相对人提供暂时性权 利保障措施 , 是否对 尚存争议的行政行为停止执行 , 理论与实践上都非常重要。行政诉讼中是否停止诉 争行政行为的执行对维护公 民合法权益 , 使其免遭 因公权力的不当运用 而产 生的损 害具有重要意义。 我 国《 行政诉讼法》 4 第 4条确立了诉讼期 间以不停 止执行为原则 , 停止执行 为例外 的“ 不停止 执行原 则” 。随着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地深入发展 , 关于诉
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申请法院执行的行政行为是不 予执行 的。这样 , 行政行为 因相对人 的起诉不予执
我国《 行政诉讼法》 4 条规定 : 第 4 诉讼期 间 , 不 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 停 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
的;2原告 申请停止执行 , 民法 院认 为该具体行 () 人 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 以弥补 的损失 , 并且停止执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反思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反思

1 我 国 不停 止 执 行 原 则 的 立 法 矛盾
我 国行 政 诉 讼 法 的宪 法 依 据 是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4 中 第 1条 关
3 我 国 不停 止 执 行 原 则 的 实 行 阻 力
我 国 目前 确 立 了 “ 申 请 法 院 强 制 执 行 为 原 则 , 以 以行 政 机 关 自行
律 秩 序 就 处 于 不 稳 定 的状 态 , 响 行 政 管 理 的 有 效 进 行 , 影 国家 和社 会 止 执 行 的状 态 。如 此 。 政 诉 讼 不停 止 执行 原 则被 目前 的行 政强 制 执 行 公 共 利 益 可 能会 受 到 损 害 。” 行 制 度 架 空 , 原 则 沦 为 极 少 适 用 的例 外 , 也 是 我 国很 多 学 者 主 张 从 这 国 家 本 位 、 体 本 位 的社 会 观 念 与保 障 公 民 合 法权 益 的 要 求 的 冲 废 除 不停 止 执行 原 则 的重 要 原 因 。 集 突 , 实 是 中 国社 会 价 值 主 体 混 乱 的 体 现 。 国 家 本 位是 传 统 中 国 社 会 其 4 我 国不 停 止 执 行 原 则 的例 外 适 用 பைடு நூலகம் 力 的 最 高 价值 . 而百 年 来 的 民族 危 难 和 民族 崛 起 的 历 程将 这 种 家 国 情结 进一步放大。 在社 会 主义 市 场 经 济 体 制 不 断 完 善 和全 球 经 济 一 体 化 的 首 先 ,被 告 认 为需 要 停 止 执 行 的 ” 形 。 “ 情 由于 行 政 机 关 法 治 观 念
21 年 01
第3 期
。科技 与法制 。
科技信息
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反思
王 志 民

(完整版)执行难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

(完整版)执行难问题现状成因及解决办法

执行难问题的现状、成因及解决对策一、法院执行难的背景执行难是指由于执行人员的内在因素、执行环境的外在干预、以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法律素质等综合因素,所造成的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的阻力。

执行难问题,是随着国家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而出现的,不少纠纷难以在基层得到解决而逐渐进入司法领域,需要法院进行裁判和执行。

受体制、制度等各种因素交错作用的影响,执行难的问题开始出现并日益突出,逐步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成为法院需要着力解决的难点问题。

执行难问题,不仅困扰了法院自身的工作,也使社会各界对司法权威产生了疑虑。

二、法院执行难的现状(一)公民法制观念淡漠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同时,社会主义道德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观滑坡,没有在全社会普遍形成靠诚实信用经营的价值观念。

相应的法制方面的发展没有跟上,守法经营的观念很差,大量的债务人道德观念、法制观念淡薄,逃债、废债、赖债的思想严重。

认为赖债不会坐牢,有的债务人甚至目无法纪,视法律和法院判决书为儿戏,公开肆意对抗法院执行。

有些个人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才到局,最后使法院不得不加大执行力度,强制其履行义务。

这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有一些是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执行案件这类案件被执行人差不多都是判处有期徒刑入狱进行劳动改造或本人基本没有履行能力,其家庭经济条件有限,赔偿能力低下,而赔偿的数额少则几万,多则十几万,几十万。

这一类案件也加重了执行的负担。

(三)被执行人难找一些被执行人欠债后,为躲避执行而外出躲藏或与执行法院搞游击,这些被执行人大都有能力履行,却不愿意履行,采取各种手段与法院软磨硬顶,你发传票他不到,发限期履行通知书他不理,经常使案件并没有实际解决,而且还加剧了法院执行工作未来的压力。

(四)被执行财产难查为逃避执行,被执行人以各种手段千方百计转移、隐匿、消耗其所有的财产,达到不履行或少履行其应履行的债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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