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一)

合集下载

P2P侵权刑事责任研究

P2P侵权刑事责任研究
文件 夹 ” 中 的 文件 , 可 以将 其 下载 到 自己的 计 算 机 中 那 么 , 之 并 主动
互联网的诞生是一个 自生自发的秩序形成过程, 完全是基于让不 同计算机所拥有的信息如何尽可能快捷、 通畅地传递和共享的理念 。 0 互联网提供 了一个中立的资源共享平台。2 P P软件基于此理念应运而 生 , 大 程 度 的 履 行 资源 共 享 这 一 使 命 。P P pe- .er 技术 不 同 最 2 ( erope) t
痪, 整个系统也就终止 , 用户也就无法继续下载 。而 P P技术容许各 2
节 点 互 相 联 系 , 直接 从对 方 的硬 盘 机 传输 文 件 档 案 , 节 点之 间无 并 各 需 由服 务器 控 制 、 统筹 或 协 助交 换 档案 , 就 是 说 , 个下 载 者 也 同时 也 每
是上传者, 即使中转服务器瘫痪 , 下载仍可继续进行 , 整个过程涉及到 源 文 件 上 传 者 , 载者 , 下 网络 平 台服 务 供 应 商或 者 网络 内容 服 务供 应 商之 间的关系。 因此, 笔者将从 四者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来探 讨 P P 2
及 下 载 零 售 价 值 超 过 10 0 0美 元 的材 料 的故 意侵 权 行 为 , 规 定 了刑 也 事 责任 0 。
大陆法系国家 中, 国、 法 德国和 日本采取 的是严格保护措施, 非法 下载亦可招致刑事责任 , 除非在某些订有供私人使用的例外条文的地 区 , 有 关 的行 为 在 这 些 条 文 的涵 盖 范 围 内, 不会 招 致 相 关 刑 事 责 而 才
种主体 在整 个行 为中承担 着不 同的 角色, 其权 利义务各 不相 同, 些主体应 追 究刑事责任 , 些主体行 为 不应 划入 刑法 的范 哪 哪 畴, 这些 问题都 需要 进一 步的探 讨 。 关键 词 P P 刑事 责任 网络 传播权 2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作者:李银霞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18期摘要P2P技术为网络信息的传播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也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特别是使著作权侵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没有直接传播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但当P2P软件最终用户上传与下载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时,应当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在对P2P相关理论分析的基础上,主要对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关键词P2P软件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作者简介:李银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075-02一、相关概念的界定(一)认识P2P软件及技术P2P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能力同等者”、“伙伴”等意义。

P2P就是“伙伴对伙伴”的意思,技术上称之为对等互联网络。

P2P技术可以让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而不必经过中继设备(如服务器),直接进行数据或服务的交换。

它的目标就是通过P2P软件将处于互联网中的人们联络起来,通过互联网直接进行互动,包括进行文件交换、分布计算、协同作业、即时通讯、搜索引擎等业务。

P2P软件的运用,可以使用户之间直接进行文件的传输,只要用户将文件拷贝到P2P软件在硬盘上划定的“共享目录”中,在该用户打开计算机并处于联网状态时,其他P2P软件的用户就可以通过关键词搜索到该“共享目录”中的文件,并可以将搜索到的文件下载到自己的计算机内。

(二)与P2P软件相关的行为主体笔者认为,本文在探讨P2P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的认定之前,首先应对P2P软件相关的主体进行分析。

根据P2P软件产生及使用的过程,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类:1.P2P软件开发商P2P软件开发商是开发用来进行文件交换的P2P软件的创作者。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的单位,如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站服务提供商等。

由于网络服务的特殊性,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也有其特殊性。

以下将从侵权行为认定、免责条款、违法处理等几个方面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一、侵权行为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想要免除或减轻侵权责任,首先需要证明自己并没有过错,即没有实施过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包括三种情况:(一)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服务范畴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在网站上转载他人的文章,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照片、音乐等,便构成侵权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直接侵权的全部责任。

(三)未尽到审慎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并没有实施直接或间接侵权行为,但未尽到审慎义务,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例如网站未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未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护用户隐私,或未对网站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查等,都可能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免责条款为规避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网站或服务条款中通常会设置免责条款,即对不可抗力、第三方行为等情形进行免责。

这些条款是否合法有效,关系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免责条款虽然可以约定,但面对侵权行为的情形,仅仅依靠免责条款是不准确的。

也就是说,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过程中不会对免责条款予以绝对的尊重,而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认定。

三、违法处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发现了他人或用户的侵权行为,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否则将会面临违法处理的风险。

具体措施包括:一旦发现有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第一时间将侵权内容从其服务平台上删除,以避免继续传播和扩散。

(二)通知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侵权行为的基础上,应及时向权利人发出通知,告知其权利被侵犯的情况,并在删除侵权内容后将通知结果告知权利人。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侵犯著作权为视角

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以侵犯著作权为视角
置 , 由 网络 用 户通 过 P P 件 从其 他 网络 用 户 的“ 享 文 再 2软 共
P P是英文 P e t.er对等) P i o t 点对 2 e ̄ oP e( 或 on t P i ( to n 点) 的简称 , 是一种网络技术 。 它依赖 网络中用户的计算能 力和带宽, 自己下载的同时, 在 网络用户的 电脑还要继续做 主机上传。这种 下载方式使得 网络用户越多速度越快 , 也 就是说,需要使用者参与文件传输 。P P技术直 接将 网络 2 用户联系起 来, 网络用户通过互联网直接连接 到其他 网 让 络用户的计算机 上交换文件 , 而不是像传统的下载方式那 样连接到主服务器去浏览 与下载 。总而言之 , 2 P P是一种 分散分布的信息交换软件系统, 包含信息 、 服务 的共享和管 理协作。 它是充分利用网络用户分散的剩余 资源 去构建基 层架构的互联系统 。 2 P P以其独特 的技 术优 势在近几年 内 迅速 发展, 涌现 出了大量的应用软件, B to et 如 i  ̄ n、电驴 T (Mue , e l 全球语音沟通软件 (k p ) 酷狗 ( u o ) 易载 ) Sy e、 K go 、 (z er、 eP e) 迅雷等 。随着 P P技术 的更新发展 ,2 2 P P的类型 也在发 生变化 , 总体来看有以下几种 典型类别 : 其 一, P P 节 点同时作为客户端和服务器端, 纯 2。 没有 中心服 务器 , 没有中心路 由器 。采 用这种技术 的 P P软件 2 可 以直接搜 索其 网络用户计算机 中“ 共享 目录” 的功能, 然 后 找到相符 的 共享 文件 ” 进行下载 。 如早期的 G ue a n tU 和 e n e 2 0 电驴 ) Dok y 0 0( 。在实际中, 这种 网络 中的搜索模式 是十分不可靠 的。 由于每 一个节 点都是一 台普通 的计算机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怎么办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怎么办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怎么办《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用大量篇幅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相关情况下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连带责任。

其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以下两种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一)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二)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二)所述情况,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需承担的连带责任究竟是等同该实际侵权人责任还是只对于收到著作权人警告之后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根据《侵权责任法》36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上述义务的不再对于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只对在其接到通知后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其三,不作为的相应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著作权保护期限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作品的作者是公民的,保护期限至作者死亡之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作品的作者是法人、其他组织的,保护期限到作者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未发表的,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共 (0 5 )和 关于 办理 侵 犯 著作 权 刑 事 放 “ 享 区 ”让 他 人下 载 自 己电脑 内 的档 案 ,关 闭任 何一 20年 2软 案件 中涉 及 录音 录 像 制 品有 关 问题 的 批复 》 (O 7 )均 名用 户 的计 算 机 都 不 会 影响 P P 件 从 其他 用 户 的 计 算机 20年
层 面进 行 考 察 ,研 究提 出P P网络服 务提 供 者 帮助 故 意 的 司法 判 断 标 准 。 2 关 键 词 :P P 网络 服 务 ; 侵犯 著作
文献标 识码 :A
文章 编号 :10 —9 52 0)40 8 —5 39 4 (0 90 —0 30 0
摘 要 :P P网络服 务提 供者 在著作权犯 罪 中是 否应 当承扭 帮助犯 的刑事责任不 能一 概而论 。要 追 究P P 2 2 网络 服 务提 供 者 的 帮 助 犯 刑 事 责 任 ,首 先 必 须 明 确 其 存 在 故 意 的 主 观 过 错 。 有 必 要 从 犯 罪 故 意 、 意 思联 络 等 主 观
汉 族 , 海 人 , 海 市 宝 山 区人 民检 察 院检 察 官 ,研 究方 向 为刑 事 法 学 。 上 上
杰(9 3 1 8 一), 男
8 3
科 技 与 法 律
S neT c n i ya dL wV f O N ,。 9 c c eh O g n a o 8 , 04 2 o e o
多 维 视 点
( 秦天宁 谢 杰)提供P P 2 网络服 务 :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
提供P P 2 网络服 务 :侵犯 著作权 罪 帮助 犯 的刑事 责任解析
秦 天 宁 谢

(. 海 市静 安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上 海 2 0 4 ;2上 海 市 宝 山 区人 民检 察 院 ,上 海 2 lo ) 1上 o O 2 . 0 9 0

《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资源在经济增长中的优化配置》(第二版)

《知识产权战略——知识产权资源在经济增长中的优化配置》(第二版)

式 上 还 是 内容 上 均 较 传 统 共 同 犯 罪 远 为 复 杂 ,意 思 联 络 【]王 1
迁 . 2 软 件提 供 者 的 帮助 侵 权 责 任 — — 美 国最 高 法 院 PP
的认 定本 身 就相 当 困难 ,需要 客 观 行 为 的 印证 。 以下 ,笔 Grktr o s 案判 决评 析 [ . e J 电子知 识 产权 , o 5 () ] 2 0,9.
2 周蜡娜. 2 软件开发商法律责任探析[]科技 与法 PP J. 者 列举 应 用 最 多的 网络 服 务 技术 ,以 期使 对 间接 侵 权 人 的 []吕 凯, 2 O ,3: 8 意 思联 络 认 定更 具 操作 性 :第 一 ,如果 帮 助行 为 的本意 在 律, o 9()7 .
略管理政 策具有重要 的参考借 鉴价 值 ,亦可作 为知识产权 工程 师培 训教 材 。
8 7
新书介绍
知识产权战 略—— 知识产权资 源在经济增长 中的优化配置 》 ( 第二版 )
知 识 产权 战 略 是 东 西 方 国 家政 府 决 策机 构 和 企 业 的研 究重 点 。近 期 , 北京 航 空航 天 大 学 陈 昌
柏教 授 结 合 2 0 年 至 2 0 年 参加 制 定 国 家知 识 产权 战略 研 究的 重 新 思考 和 体 会 ,在 其 2 0 年 出版 06 07 00
数据 传 输 的行 为属 于 法律 所 允 许 的风 险 ,不 能被 刑法 规 范 为 实 现侵 犯 著作 权 罪提 供 技术 条 件 ,可 以认 定 不 存在 意 思 评价 为侵 犯 著 作权 罪 的帮 助 行 为 。然 而 ,P P 2 网络 服 务 超 联 络 ;第 三 ,如 果P P 2 网络 服务 提 供 者 有 计 划地 利 用 商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量刑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量刑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量刑标准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增多对社会安全和个人权益造成了严重威胁,因此,建立相应的量刑标准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量刑标准,并提出了一些建议。

一、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危害性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包括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网络侵权等行为,其主要危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侵犯个人隐私:信息网络犯罪者可以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个人信息,形成威胁或滥用个人信息,严重侵犯了个人隐私权。

2. 经济损失:网络诈骗、电信诈骗等信息网络犯罪行为,造成企业和个人财产的直接损失,对于经济发展和个人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3. 社会安全威胁:信息网络犯罪可能导致重要基础设施的瘫痪,如电网系统、金融系统等,严重危及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定义和界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指的是为信息网络犯罪者提供技术支持、物质帮助、网络渠道等方面的协助,以促使犯罪活动得以进行。

在确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量刑标准时,应加强对该行为的定义和界定。

对于不同类型的帮助行为,应采取不同的量刑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量刑标准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量刑标准,应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影响以及犯罪者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制定相应的量刑政策。

具体的量刑标准如下:1. 帮助黑客攻击行为的量刑标准对于直接或间接提供黑客攻击所需技术工具、技术指导、网络渠道等帮助的人员,应从轻处罚到重处罚。

根据其所提供帮助的严重程度,分别可以确定不同的量刑等级。

2. 帮助网络诈骗行为的量刑标准对于协助网络诈骗行为的人员,应根据其提供的帮助程度和参与程度,确定量刑的严重性。

同时,应将其与实施网络诈骗行为的主要犯罪者区分开来,进行独立的定罪和量刑。

3. 帮助网络侵权行为的量刑标准对于为他人提供盗版软件、侵权产品销售渠道等帮助的人员,应根据其提供的帮助方式和数量,对其进行不同程度的量刑处罚。

四、完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的量刑标准为了更好地打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进一步完善相关量刑标准,我们可以采取以下几个措施:1. 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制定具体的刑法条款和量刑标准,保障量刑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提供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刑事责任解析(一)
关键词:P2P;网络服务;侵犯著作权罪;刑事责任
内容提要: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犯罪中是否应当承担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要追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犯刑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其存在故意的主观过错。

有必要从犯罪故意、意思联络等主观层面进行考察,研究提出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故意的司法判断标准。

现阶段互联网用户普遍通过P2P网站经营者支持的分散式传输技术享受其他终端提供的下载或者在线视听服务,这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网络传播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5年)和《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7年)均明确指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据此,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违法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并不存在司法认定上的障碍。

但是当终端用户通过网络未经许可传播录音录像制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时,提供P2P技术的网站是否构成帮助犯并无定论。

对于此类信息网络技术与刑法规范交织的知识产权犯罪问题,有必要在明晰相关技术环节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刑法原理的司法判断规则。

一、提供P2P网络服务的行为性质P2P网络服务是指通过点对点分散式数据传输软件使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计算机或交换文件而非连接到服务器进行浏览与下载。

P2P网络服务传输系统的特色在于使用者必须在自己电脑内划出分享区,进入P2P系统必然要开放“共享区”让他人下载自己电脑内的档案,关闭任何一名用户的计算机都不会影响P2P软件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中搜索所需文件,这也使得P2P网络传输速度相对多线程传输更为迅捷。

若P2P软件终端用户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上传侵权录音录像制品的数据文件,通过P2P网络技术传输给其他终端用户,供其下载或者在线视听。

对于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需要结合P2P技术的发展阶段来分析:对于早期的P2P技术而言,终端用户使用P2P软件必须依赖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编目和检索服务。

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终端用户之间存在着一种持续性关系,当前者明知用户正在利用其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的侵权或犯罪行为时,应采取措施阻止后者的行为,如果放任上述行为,怠于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阻止,则是在具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为侵权或犯罪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P2P网络服务用户在行为性质上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提供编目、检索服务以及高速数据传输技术,符合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的行为要素,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

目前发展到新阶段的P2P技术,已经完全摆脱对中心服务器的依赖,具有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共享区”的功能,无需通过任何作为网络媒介的中心服务器进行文件搜索。

在这种分散式点对点档案文件传输技术中,数据是在P2P网络服务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交互,并未经过提供P2P交换技术的网站。

但是,P2P网络服务用户下载并安装P2P软件后,只有在运行P2P系统之后才能自动登陆到P2P网站并在此平台上从事数据传输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尽管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对实质的侵权内容信息均未有实际参与或有任何实际控制意图,但是,P2P网站经营者提供协助网络传输服务与其网站用户成功地非法传输录音录像制品之间形成因果关系,在行为形式上与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行为相吻合。

在有过错的情况下,从行为性质来说,网络用户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实行犯,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亦是侵犯著作权罪的帮助犯。

二、提供P2P网络服务的帮助故意追究提供P2P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罪帮助犯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正确辨识帮助故意。

一般来说,帮助故意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故意和帮助共犯的意思联络。

(一)犯罪故意基于帮助传输侵权复制品的主观心理而提供P2P网络服务的犯罪故意表现为:1.直接故意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提供P2P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相关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决意提供技术支
持的(作为的帮助犯);二是提供P2P传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相关用户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而不采取必要措施制止犯罪行为(不作为的帮助犯)。

依据刑法理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在法律上,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具有防止义务的人,故意不履行该义务的,就是不作为的帮助犯。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①]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特定条件下,对于网络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有害信息负有采取技术措施制止、移除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制止、移除相关内容即存在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可能性。

这点在网络著作权犯罪领域得到了立法支持。

2.间接故意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认为相关用户可能传输侵权复制品,放任侵犯著作权后果的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2006年国务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2008年12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主观过错是“明知”,即只有在明知的情况下方可构成间接侵权。

但是在刑法领域,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亦可构成间接故意。

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的构成须“以营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通过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目的并不存在或不明确,但是由于追求商业利益目的的存在,其对自身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侵权人传播侵权作品仍然是有明确认识的,根据刑法理论,与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相吻合的。

(二)意思联络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帮助犯,对共同故意的考察除了犯罪故意外,还需要对意思联络加以探讨,即共犯人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

只有通过意思联络,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才能结合成一体,形成共同犯罪故意。

为了全面理解P2P服务中侵犯著作权共犯的意思联络问题,有必要考察与其相关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法理论,梳理相应的法律关系。

1.侵犯著作权犯罪帮助犯意思联络的民商法基础鉴于逐一追踪P2P网络用户并追究其法律责任将产生不合理的司法资源消耗,加之难以找到匿名用户,无法准确衡量赔偿价值并实际获得赔偿,因此,追究有过错的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即成为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的最佳手段,也就产生了“间接侵权”责任。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没有直接实施专有权利的控制行为,而是故意引诱、教唆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者是知晓他人侵权或直接侵权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则间接侵权人和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1]P53在美国法上,“间接侵权”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因“帮助侵权”(contributoryinfringement)而承担责任,即如果在明知他人行为将构成著作权侵权的情况下,实质性地帮助他人从事侵权行为,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替代责任”(vicariousliability),即当某人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却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时,也应为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具体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利用其服务实施侵权,应采取各种措施加以阻止;如果其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辅以帮助或怠于采取合理措施阻止侵权行为的继续或防止侵权后果扩大,则将符合“间接侵权”中“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

需要指出的是,从侵权过错的角度深入分析,以上规定较为原则,概括规定不利于心理状态的确定,这也是“间接侵权”从理论回归实践的最大障碍。

为此,美国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标准考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心理。

该标准的设立意在限制P2P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根据索尼案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当某一工具或服务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时,不能仅以该工具或服务被人用于实施侵权,而推定工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意帮助此人侵权。

而P2P的技术本质决定了其帮助侵权的可能性,如果就此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P2P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将导致P2P发展的停滞。

因此,“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即成为网络著作权领域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2]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