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正文:----------------------------------------------------------------------------------------------------------------------------------------------------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01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推进本市节约能源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利用、管理和节能技术开发、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能源是本市发展经济的一项长远战略方针。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市场导向、结构优化、技术进步、降耗增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鼓励节约能源和研究开发节能技术以及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支持发展低耗能的产业。
第五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计划编制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节能发展规划和计划工作。
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建设、农业、环境保护、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节能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
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
节能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节能措施和节能管理工作。
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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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有关 规定的通知》(津经信节能〔2012〕8号)
一、节能评估分类规定 我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
建成投产后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其中 ,建筑项目同时按项目建筑面积实行分类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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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国家发改委2010年6号令)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 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 、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 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 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 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 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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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 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对 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 得审批、核准,从源头杜绝能源的浪费。对擅自批 准项目建设的,要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具体办法。
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作为控制地区 能源消费增量和总量的重要措施。
对未通过能评、环评审查的投资项目,有关部门 不得审批、核准、批准开工建设,不得发放生产许 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金融机构不 得发放贷款,有关单位不得供水、供电。加强能评 和环评审查的监督管理,严肃查处各种违规审批行 为。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 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5.09•【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节约能源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和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约能源(以下简称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负责建筑节能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市容、规划、国土房管、财政、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建筑节能纳入全市节能目标考核,培育建筑节能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加强建筑节能的宣传教育,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利用,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支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和可再生能源的应用,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等。
第六条本市鼓励建筑节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房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天津节约能源条例

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

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供气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统筹规划、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对全市燃气设施运行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跨区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高压燃气设施改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各区燃气管理工作,负责全市燃气应急管理以及其他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十四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十四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5.08•【字号】津政发〔2022〕10号•【施行日期】2022.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节能管理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十四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十四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2年5月8日天津市“十四五”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方案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大力推动节能减排,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四五”节能减排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21〕3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目标,进一步健全节能减排政策机制,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确保完成“十四五”节能减排目标,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奠定坚实基础,为建设美丽天津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目标到2025年,全市单位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耗比2020年下降14.5%,能源消费总量得到合理控制,化学需氧量、氨氮、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主要污染物重点工程减排量分别达到1.6万吨、0.04万吨、2.08万吨、0.99万吨。
节能减排政策机制更加健全,重点行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控制水平基本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社会发展绿色转型取得显著成效。
三、推动实施重点工程(一)重点行业绿色升级工程。
全面推进高耗能行业节能技术改造,分行业制定节能改造目标,组织实施重大节能技改项目,提高重点行业、重点企业能效水平。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一、总则为了保护和改善天津市的环境质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天津市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包括环境污染防治、资源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
二、环境质量保护1. 大气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采取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提高空气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标准;进行高污染排放项目的建设。
2. 水环境保护天津市要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水资源,提高水环境质量。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和废水;擅自改变水体的水质和水量。
3. 土壤和固体废物管理天津市要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控制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随意倾倒、堆放固体废物;污染土壤或者改变土壤的质量。
三、资源利用和保护1. 资源合理利用天津市要加强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工作,推动绿色发展。
在天津市内,鼓励以下行为:推广和应用资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技术;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能源。
2. 自然保护区管理天津市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护生物多样性。
在天津市内,禁止以下行为:捕捞、猎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3. 矿产资源开发天津市要加强矿产资源开发和管理工作,合理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在天津市内,限制以下行为:进行未经许可的矿产资源勘察和开采;破坏矿区的生态环境。
四、环境管理与监督1. 环境监测天津市要建立环境监测体系,监测环境质量,公开监测数据。
2. 环境执法天津市要加强环境执法和监督工作,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3. 环境应急管理天津市要加强环境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五、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天津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给予处罚,包括罚款、责令停产整顿等。
六、附则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
本条例由天津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建筑节约能源条例》解读

体 系 。 各 区县 建 设 主管 部 门负 责辖 区 内的 建 筑能 耗 统 计 工作 。并 要 求电 力 、热 力 、燃 气部 门按 时 上报 建 筑 能 耗情 况 .为 我 市建 筑
能耗 统计 工作 奠 定 了法律 基 础 。
3
、
从 《天 津市 建 筑 节 约能 源 条 例 》 名称 上 标 明 了管 理 范 围不 仅
限 于 民 用 建 筑 , 包 含 了 对 民 用 建 筑 工 业 建 筑 和 相 关 材 料 设 备 的
起 率 先 建 立 地 方法 律 渠道 逐 步 建 筑 建筑 能 耗 统计 制 度 。 《 条
例 》 规定 ,市 建设 行 政 主 管部 门会 同 市 统计 主 管 部 门 负责 建 立 健
全 民用 建筑 使 用 能耗 统 计 制 度 ,制 定 民 用 建筑 使 用 能耗 统 计 指 标
源 利用 效 率 。
( ) 一 般 规 定 主 要 内 容 三
本章 节 着 重 考虑 了建 筑节 能 制 度 的设 定 。主 要包 括 建 筑 节能
专 项 规 划和 实 施 计 划 的编 制 、 目标 考 核 制度 、地 方 建筑 节 能 标准 体 系的 完 善 、我 市 建 筑材 料 使 用制 度 、能耗 统 计 制 度 以及 民用 建
技 术 的 进 步 是 提 升 建 筑 节 能 水 平 的 主 要 方 式 。 建 筑 节 能 不 是 孤 立 的 ,其 主 要 目 的 是 通 过 推 进 建 筑 节 能 拉 动 建 筑 节 能 产 业 发 展 ,
市 人 大发 布 实施 了 天 津市 建筑 节 约能 源条 例 》 。
建 立 目录 管 理 和备 案 制 度 有利 于 引 导企 业 节 能 建 筑材 料 的 开 发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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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以下是《条例》具体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开发、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节能工作坚持统筹规划、节约优先、政府引导、市场调节、社会参与的原则;坚持以结构节能为根本,以科技节能为支撑,以管理节能为保障;坚持节能与开发并举,节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互促进。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加快发展低能耗的高新技术产业、服务业、现代制造业和节能环保产业,限制发展高耗能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本市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六条本市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将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作为对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考核评价的内容。
节能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能工作的组织推动、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的工业、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公共机构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的发展改革、财政、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规划、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工作。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普及节能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本市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知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和其他节能社会团体在行业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二章节能管理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节能工作情况,监督、协调、推动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节能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编制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等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编制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域的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节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其承担的节能目标责任进行评价考核,督促其落实所承担的节能降耗考核目标。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工作指导监督时,下一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文件、数据等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能源统计制度和能源统计指标体系,开展相关能耗调查与统计工作,定期发布市和区、县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五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地方标准,完善节能标准体系。
第十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实行节能降耗预警调控制度。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根据全市节能降耗指标完成情况,共同制定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
超出节能降耗预警控制线时,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统计等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节能降耗预警调控方案,对超过节能降耗指标的高耗能单位采取应急调控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并按规定报市和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节能审查。
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检查节能评估及其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并将落实情况报送原审查部门。
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者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
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根据国家发布的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目录,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本市的淘汰目录。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工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工业节能技术政策,指导用能单位对耗能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施技术改造,推进有利于节能的结构调整。
第二十二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标准,推进新建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发展绿色建筑、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推进运输结构和运力调整,对重点交通运输耗能企业实施监测和考核,推广节能环保型运输设备。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拟订并实施农业生态建设规划,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与利用。
第二十五条市机关事务工作主管部门和区、县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共机构节能规定和标准,组织实施能源消费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市建立和完善节能服务体系。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公正、客观地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设计、评估、监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负有节能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制定与节能有关的政策和标准时,应当征询节能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和节能社会团体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科学论证。
第二十七条本市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发展节能服务产业。
节能服务机构通过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诊断、融资、改造等服务,并按照合同约定与用能单位分享节能效益。
本市将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纳入有关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对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的节能改造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税收扶持和资金补助、奖励。
用能单位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合同能源管理的会计规定予以列支。
第二十八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节能政策、节能标准,定期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执法监督工作,严格履行执法监督程序;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接受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节能监察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第三十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环境和社会可承受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排放,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制止能源浪费。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节能制度和措施:(一)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奖惩制度;(二)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三)月度能源消费统计台帐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四)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制度;(五)其他有利于节能的制度和措施。
第三十二条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准确记录和汇总能源计量原始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完整。
第三十三条本市鼓励用能单位与同行业的能源效率先进水平指标进行对比,强化节能管理,实施节能技术改造,优化用能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为会员单位进行能效指标对比和优化节能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本市采用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电动机、锅炉、窑炉、风机、泵类等设备,采用热电联产、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第三十五条本市鼓励利用余热、余压、垃圾、农作物秸秆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符合上网要求的,由电网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排上网。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并网技术标准和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通过加强电网建设,优先安排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上网服务。
第三十六条民用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
新建建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供热单位应当加强用能系统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效率。
第三十七条本市采取资金补助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在农村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三十八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优化空调运行管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九条公用设施、公共场所的照明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按照节能要求,优先使用节电的技术、产品和新能源,并结合季节、天气变化等因素优化控制系统,降低照明能耗。
第四十条本市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推进交通信息化建设,建设智能交通运输管理系统和智能交通控制系统,逐步提高交通运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