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有哪些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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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要点解释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要点解释

民法典无效合同处理要点解释关键信息项:合同无效的定义1.1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

1.2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包括合同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无效合同的类型2.1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2.2 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2.3 一方具有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行为的合同2.4 不具备有效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3.1 恢复原状原则:合同无效后,各方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

3.2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

3.3 依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处理,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

无效合同的确认和处理4.1 无效合同的确认应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包括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4.2 当事人一方发现合同无效时,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

4.3 在合同无效确认后,各方应根据判决或裁决处理合同相关事务。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5.1 无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各方不需履行合同义务。

5.2 各方应根据无效合同的确认结果,采取措施恢复原状,退还财产,赔偿损失。

5.3 如果因合同无效给他人造成损害,合同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无效合同的补救措施6.1 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方应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

6.2 如果无法协商一致,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法院或仲裁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裁决。

6.3 各方在处理合同无效后的事宜时,应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确保合法、公平。

特殊情况处理7.1 对于无效合同中涉及的善意第三方利益,处理时应考虑保护其合法权益。

7.2 当合同无效影响到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时,国家机关有权介入处理,维护公共利益。

预防无效合同的措施8.1 在签订合同前,确保合同内容合法合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8.2 对合同条款进行审查,确保合同不违反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8.3 双方应具备有效的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因合同主体问题导致合同无效。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怎么赔偿

农村集体土地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怎么赔偿

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效合同怎么赔偿农村集体⼟地是归农村经济集体所有的,包括宅基地、耕地、林地等,⽽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兴建房屋的,农村集体⼟地房屋可能买卖,但要满⾜⼀定条件,那么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效合同如何赔偿?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效合同怎么赔偿农村集体⼟地房屋买卖合同⽆效的,如果是⼀⽅过错造成的,由过错⼀⽅按实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百五⼗七条【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效⼒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后,⾏为⼈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怎么解决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第⼀,争议双⽅直接协商这个是⽬前解决房地产争议的最常见途径。

针对房产交易过程中⾃⾝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购房者可以以⼝头、书⾯等多种形式与房屋销售⽅直接沟通,指出问题并商议解决办法。

第⼆种,求助于消费者协会。

解决过程中单个购房者与开发商相⽐处于弱势,购房者可将商品房购销纠纷投诉于当地消费者协会,求助消费者协会对相关房屋纠纷的买卖双⽅进⾏调解、处理问题。

第三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然这个解决⽅式的前提双⽅之间有仲裁协议,购房者可依据购房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双⽅另⾏签订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对双⽅当事⼈均具有法律约束⼒。

最后⼀种途径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进⾏解决,购房者通过协商、调解这个⽆法解决的房地产争议问题,可通过司法途径,向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相关问题。

对于前⾯⼏种解决途径,在选择解决房地产争议的途径时,应⽴⾜于解决问题,分清不同的法律、利害关系,⽽选择最能解决实际问题相应社会效果最好的⽅式。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过错造成⽆效的,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上海市高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

上海市高院关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4.03.25•【分类】司法调研正文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法律效力问题研究金山陈祥华2014年03月25日《上海审判实践》2012年第11期一、司法实践的困惑:无效、有效、部分有效亦或回避司法实践中,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存在多种观点。

(一)主张合同无效的观点我国农村土地管理制度设定的前提是把农村宅基地定位为承担农民基本住房社会保障功能。

在长期延续的城乡二元体系下,农村地区的发展相对落后,我国城镇居民基本的社会保障制度并没有涵盖广大的农村居民,农村地区尚未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低收入的农民具有基本的居住权是政府管理社会的一项基本功能。

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控制用地总量,才能有效的保护资源,实现在人多地少的国情下优化土地资源配置。

“开禁或变相开禁农村宅基地交易的主张不过是强势群体的利益诉求,不具有正当性和公平性。

”[1](二)主张合同有效的观点禁止农村宅基地房屋及宅基地进行流转,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与目前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不利于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

农民对于自己建造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理所当然可以进行流转。

“我始终觉得,我们要从农民的角度、从所有权的角度、从房屋的角度来看待问题。

理由之一是,既然要解决城乡的二元结构问题,既然所有权都是一样的,为什么还要分成农村的房屋和城市的房屋呢?理由二,从保护私权的角度看,农民最值钱的房子为什么不能抵押不能卖呢?理由三,只要房屋本身符合条件,就应该能转让。

对于转让之后出现的种种问题,完全可以采取补偿的办法来解决。

”[2](三)主张合同部分有效的观点包含宅基地在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农民集体所有,且其主体形式有三种: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故对于本乡镇范围内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住房的,一般应认定为有效。

浅谈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浅谈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

浅谈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作者:曾智发布时间:2011-08-22 16:34:45【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各地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或土地建房的现象很多,房价不断攀升,及随着农村土地被征用房屋拆迁后获得高额的安置费用等原因,此外,特别是近几年国务院出台政策多次强调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使得对这些合同的效力判断似乎有了更加充分的依据,引发的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也随之增加。

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情况,按房屋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购买农村村民或城镇居民通过自件、继承、买卖等方式合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第二种是购买乡镇政府、村委会单独或者与开发商合作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

本文主要陈述针对第一种情况进行阐述。

【关键词】城镇居民农村房屋合同无效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一、我国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法律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45条第2款)和1963年《中央关于对社员宅基地问题作一些补充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农村社员有买卖房屋的权利;房屋出卖以后,宅基地使用权即随之转移给新房主。

1986年《土地管理法》继续承认“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取得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第41条)。

1993年《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1989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第6条还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浅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浅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

浅谈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摘要: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村建设城市化步伐的加快,全国各地农村的房地产市场也变得异常活跃。

在这种形势带动下,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向国有土地转变的过程中,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成为焦点,但是,我国法律目前对于农村房屋的规范尚比较杂乱,尤其是涉及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规范政出多门,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法律问题理解各异,判决千差万别,建议有关机关尽快研究出台相应立法,填补农村房屋买卖这一块的立法空白。

关键词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法律效力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产生的背景由于城市市民到农村购房已经是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此类纠纷的解决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首先,由于农村土地是众多农村人口的生存保障,土地制度构成农村社会制度的基础,若纠纷解决不好,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升级,将会害及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次,此类纠纷事关我国集体所有权土地制度与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弱势农民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秩序都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二者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冲突的,对二者的价值如何均等地予以考虑、衡量,于法律理论、实践都是一种考验。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之所以被房屋出卖人起诉认定无效,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农村土地增值以及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等因素,房屋现价或拆迁补偿价格高于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反悔,有的要求直接收回已交付的农村房屋,有的要求与买受人共沾拆迁利益。

从现状来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如果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还涉及对因房屋翻建、扩建、添附等价值评估鉴定、费用补偿标准难题,甚至遭遇执行难题。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现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城乡之间的交流进一步加深,相对优厚的劳动报酬和相对完善的社会保障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城务工,进入城市的农民迫切需要处置其原有的农村房屋;而外来人员迁入本地谋生,需要购买相对便宜的农村房屋居住;另外,城镇居民也出于各种原因打算在农村买房,农村房屋买卖兴旺起来。

房屋买卖无效法律后果(3篇)

房屋买卖无效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房屋买卖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到当事人双方的切身利益。

然而,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可能会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双方以及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

本文将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法律后果以及救济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原因1. 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若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如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 欺诈、胁迫等情形在房屋买卖过程中,若一方当事人利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迫使对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无效。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房屋权属存在争议、房屋未经合法批准等,该合同无效。

4.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房屋买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买卖双方恶意串通逃避税收等,该合同无效。

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1. 合同自始无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2. 返还财产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支付的房款,买受人应当返还出卖人已交付的房屋。

3. 损害赔偿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4. 行政处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可能面临行政处罚。

5. 刑事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涉及刑事犯罪,当事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四、救济措施1. 诉讼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

2. 仲裁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产生的纠纷。

3. 请求行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五、结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人双方及相关方产生重大影响。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我国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那么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下面我带您详细了解相关内容吧。

合同无效,指的是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绝对不许按当事人合意的内容赋予法律效果。

《合同法》确立了鼓励交易原则,对合同效力不轻易作无效认定,只在该法第52条、53条规定了合同或合同中有关条款无效的情形。

一、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1)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

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

(2)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

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

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

(3)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doc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doc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doc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概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或者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签订的,转移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合同。

由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质,即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的基本生活资料用地的使用权,因此其与城市商品房具有本质的区别。

二、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

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合同效力分为有效、无效和未生效、失效等几种情形。

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其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其效力判断也与其他普通买卖合同有所区别。

(一)有效情形根据《合同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如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以下条件,则该合同有效:1. 买卖双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2. 双方自愿签订合同,且意思表示真实;3.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 符合当地政府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相关政策。

在实践中,如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以上条件,则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到土地使用权问题,因此其效力可能会受到当地政府政策的限制。

(二)无效情形根据《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可能因以下原因而无效:1. 买受人并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 未经宅基地使用人同意出售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 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4. 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出卖人可能会面临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此,在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应当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确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政策要求。

(三)未生效、失效情形除了有效和无效情形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还可能存在未生效、失效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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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有哪些后

双方互相返还。

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出卖方主张的房屋或宅基地使用费通常不会被支持,房款返还时是否支持利息,司法实践中通常从公平原则出发,认定房款利息及房屋升值导致买方的经济损失是否亦由出卖
方补偿。

农村房屋的买卖都会涉及宅基地问题。

农村房屋买卖的宅基地纠纷是常见的纠纷类型。

那么,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确认无效后,会有哪些后果?会由谁来承担责任?
首先,赔偿损失。

双方的房屋买卖无效,出售方有权要求返还房屋,但购买方可主张出售方返还钱款,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以要求赔偿,在确定损失时,应当将房屋现有价值与原购房款之间的差价作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考虑在内。

其次,确定过错责任。

作为市场主体,农民和城镇居民在交易秩序中的地位是平等的,不能因为农民抵御风险的能力差就认为城镇居民的购房行为是欺诈.而从纠纷现状看,也多是农村房屋出卖人因房屋价格上涨或拆迁等原因诉诸法院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因此在确定过错责任时也应将之考虑在内,即反悔一方应分担多一点的过错责任,这样更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再次,添附物的处理。

购房者大多会对所购房屋重新装修或翻新重建,对此应作为善意添附.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所作之添附应视为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适用善意添附的规定,在房屋归属不动产所有人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依不当得利要求不动产所有人赔偿损失。

农村房屋转让的对象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只是禁止了一户农民不可以两次申请宅基地,但是并没有明确禁止一户农民同时拥有两块以上宅基地。

农民可以通过购买而同时拥有两块以上宅基地。

原因有两个,其一,这样做可以促进农村的房屋交易;其二,我国法律
允许城市居民同时拥有多处房产,也允许在农村拥有住宅的农民到城市再购买房屋,那么没有理由不允许农民在农村同时拥有两处以上房产。

在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合同当事人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双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为双方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宅基地的所有权又是归属于同一集体。

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所转移的仅仅是地面房屋的所有权,而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在本集体内部的成员之间转移,一般都认为是可以的。

第二种情况是双方是不同集体的成员,农民要将房屋转让给其他集体的农民,如果可以转让,那么根据目前我国的“房随地走”的房地产政策,就必然会存在着宅基地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冲突的问题。

因为如果可以自由转让,那么就会出现别村的农民在本村所有的土地上拥有房屋的情况。

本村的村民也可能不会答应。

第三种情况是农民与城市居民。

正是因为买方的身份问题,又产生了一些问题。

房屋交易是发生在农民和城市居民之间,不仅存在着和第二中情况一样的冲突。

而且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
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

这个通知禁止了城市居民购买农民住宅。

”但是该通知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其效力是值得探讨的。

随后,国务院在2004年发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又重申:“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但该决定并没有禁止城市居民购买农村的住宅。

既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限制宅基地不能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人。

那么农民就有权自由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产,可以将住宅转让给本集体外的农民,也
可以转让给城市居民。

但是这里的确有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那就是如何解决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冲突。

我觉得可以参照城市房改房的做法,由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收取一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

因为本集体的农民无偿使用宅基地完全是基于它的特定的成员身份,而本集体之外的农民和城市居民想要却不具有这种特定身份,那么可以通过让他们向集体交纳土地使用费的形式来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尽管宅基地使用权的限转性导致农村房屋不可自由流转,但农村房屋买卖从其交易的形态来看均符合市场行为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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