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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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制度及工作人员职责

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制度及工作人员职责

人民医院药械科工作制度及工作人员职责药事管理委员会制度一、认真组织贯彻《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的药政法规,研究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不断规范监督完善管理职能,促进医院药学事业的发展和提高。

二、定期召开药事管理委员会会议,研究讨论药品的购进、增加、淘汰及相关事宜。

杜绝商业贿赂,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法者严肃处理并及时上报。

三、适时根据医院用药情况,调整修改医院用药品种目录,监督了解医院动态,不断检查或抽查本院药品质量和管理使用情况。

四、审查医院药品采购计划,监督检查药械科采购集中统一招标药品执行情况,并向院领导汇报。

五、负责制定本院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定期检查本院抗菌药物使用情况,参与抗菌药物合理应用督导工作。

六、定期检查毒、麻、精神药品的使用、储存情况,确保做到按规定管理,又能让病人及时安全合理用药。

加强管理、完善手续,使药品不流痹。

七、加强信息管理,组织质量信息反馈。

药械科要形成信息收集反馈中心,以此研究提高质量体系的效率和效能,进而为本院临床服务。

八、监督检查药械科在执行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解决并逐级上报。

药械科工作制度一、在药事管理委员会及院内感染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下,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暂行规定》、《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规定》、《处方管理规定》、《消毒管理办法》、《大型医疗设备管理办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组织贯彻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科室相关的规章制度及考核办法,定期组织考核检查,对违反规章制度及考核办法的要及时纠正处理,按情节轻重上报院领导。

三、负责组织全科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不断加强行风教育,杜绝商业贿赂,树立高尚的医药道德,坚持政策强、技术精、质量优、价格低的宗旨。

四、团结协作,和协共进,不断与临床科室沟通信息。

了解药品、器材的需求,并介绍本院药品、设备、器材,根据本院医疗需求,按照《基本用药目录》及医用耗材计划采购,搞好药品、器材的供应,确保临床需要。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正文:---------------------------------------------------------------------------------------------------------------------------------------------------- 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5号1994年9月5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有关部委卫生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制订《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制订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按本《指导原则》进行,合理配置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充分利用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更好地为公民提供符合成本效益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是区域医疗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设置的依据,因此,《规划》的制订,应遵照区域医疗规划的基本原则和方法。

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含义《规划》是以卫生区域内居民实际医疗服务需求为依据,以合理配置利用医疗卫生资源及公平地向全体公民提供高质量的基本医疗服务为目的,将各级各类、不同隶属关系、不同所有制形式的医疗机构统一规划设置和布局。

依据《规划》设置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引导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符合区域内一定人群的实际医疗服务需求,避免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的重叠或遗漏,有利于充分合理地利用我国有限的医疗卫生资源,建立适应我国国情和具有中国特色的医疗服务体系,既能为我国公民公平地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又能比较有效地控制医疗成本。

医疗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医疗机构年度工作总结

医疗机构年度工作总结医疗机构年度工作总结篇1下面,简单总结一下我市医疗机构管理工作情况。

一、工作基本情况近年来,我市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卫生部、卫生厅的一系列文件要求,严把医疗服务要素准入关口,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加强医疗机构管理,医疗市场秩序有了明显好转。

(一)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提供法律依据。

为完善我市卫生服务体系,优化卫生资源配置,提高其效益和效率,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提高居民的健康水平,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卫生事业发展要求的医疗保健体系。

我市于20某某年制定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此规划是我市区域卫生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市医疗资源配置和医疗机构设置的重要依据。

《规划》的制定为我市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为我市卫生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二)落实审批责任制,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我市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以《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重要依据,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并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

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实行集体审议。

对设置人提交的资料,严把四道关口。

一是把好医疗机构设置单位、设置人资格审查关。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要求,核查相关人员的身份证、《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护士资格证书》等证件。

二是把好相关资信证明审查关。

审查设置人提供的资信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额度是否符合《山东省医疗机构注册资金基本标准(试行)》的规定,投资预算、成本效益分析是否可行等。

三是把好医疗机构选址、建筑设计、服务半径关系影响等审查关。

重点对选址、建筑设计是否符合卫生学要求,服务半径内与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其他医疗机构等单位的关系和影响以及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是否合理等。

四是把好核定医疗机构类别、规模、命名等审批事项关。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定(3篇)

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护理院(站)、急救中心(站)、康复医院、专科疾病防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中心、护理院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审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三)优化服务,提高效率;(四)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五)鼓励社会办医,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多元化发展。

第二章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第四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符合国家卫生发展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二)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和床位规模;(三)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务人员;(四)具有符合规定的医疗设施、设备和房屋;(五)具有符合规定的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六)具有符合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五条医疗机构设置应当根据以下分类进行管理:(一)一级医疗机构: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等;(二)二级医疗机构:包括县级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三)三级医疗机构:包括市级医院、省级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等。

第三章医疗机构审批程序第六条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条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医疗机构设立申请书;(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相关证明材料;(三)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务人员资质证明;(四)医疗设施、设备和房屋相关证明材料;(五)规章制度和应急预案;(六)财务管理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医疗机构设立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时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卫医政发(2011)87号)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卫医政发(2011)87号)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有关精神,拓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渠道,进一步完善我国医疗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的多层次、多样化医疗服务需求,经研究,就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作出以下规定: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划设置各类专科医院。

二、设置专科医院,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条件,并同时达到以下要求:(一)现有医疗资源不能满足该专科医疗服务需求;(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该类专科医院作出规划;(三)名称符合医疗机构命名基本原则和规定;(四)具有二级以上规模,专科特点明显,能够辐射一定区域;(五)具有稳定的学科带头人和技术团队,能够提供与其级别相适应的专科医疗服务;(六)该专科具有完整、科学的基础理论体系,技术成熟且安全有效,符合医学伦理道德。

三、以下文件中有关专科医院的规定不再适用:(一)2008年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第六条中关于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专科医院的规定;(二)1996年卫生部《关于发布<眼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妇产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耳鼻喉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6〕第24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眼科医院的规定;(三)1994年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目前我国不设二级心血管病、血液病、皮肤病和整形外科医院的规定。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专科医院的设置审批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作到规范有序、确保医疗质量和安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

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6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医发[2000]233号)的精神,完善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制度,推动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就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合资合作部分的处理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的"科室"、"病区"和"项目"等部分,原则上应分立为独立法人的营利性医疗机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此项工作应于2002年底前完成。

(一)分立为独立法人医疗机构的处理。

1.合资合作部分转为独立法人的医疗机构须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理设置审批、登记注册等手续。

2.合资合作部分的国有资产,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置形式。

可以出售的国有资产在资产评估后,可由分立医疗机构按市场价格买断;不宜出售的房屋、设备等资产,可按市场价格租赁给分立医疗机构使用;对于技术、商誉等资产,可作为原医疗机构对分立医疗机构的投入,获得相应的权益。

分立过程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国有资产处置必须取得同级卫生行政、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

所获得的国有资产变现资金和租赁收入全部增加原医疗机构专用基金中的修购基金,只能用于原医疗机构的发展建设。

对分立医疗机构的投入收益,属一次性作价取得的收入计入原医疗机构事业基金,属经常性取得的收入计入其他收入。

上述收入必须统一纳入医疗机构财务管理。

(二)其他情况的处理。

不宜分立为独立法人医疗机构的,可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双方合资合作协议在2002年底以前到期的可如期终止。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10.02.24•【字号】•【施行日期】2010.0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转发《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各区县卫生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中国福利会、各市级医疗机构:现将《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卫生部关于改进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的若干意见卫医管发〔2010〕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为贯彻落实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促进公立医院在改革发展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改善群众看病就医体验,在总结各地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坚持“以病人为中心”,改革公立医院服务管理,方便群众看病就医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推进预约诊疗服务(一)继续推动在公立三级医院实行预约诊疗,稳步向二级医院扩展。

探索门诊和出院病人复诊实行中长期预约,有条件的地方试行门诊24小时挂号和预约服务。

(二)制定统一的预约诊疗工作制度和规范,把预约诊疗与病案管理和医疗保障制度有效衔接,不断提高患者预约就诊的比例。

探索建立以城市或全省(区、市)为单位的预约平台,在保证信息安全的同时,做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

(三)制定改善门诊服务、方便患者就医的绩效考评和分配政策,鼓励医务人员积极从事晚间门诊和节假日门诊。

(四)三级医院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基层医院建立分工协作关系,做好医院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及医院间的预约转诊服务。

二、优化门诊流程,增加便民措施(一)修订完善门诊管理制度,保障医务人员按照既定安排出诊。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省卫生厅转发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通知的通知苏卫医〔2012〕4号各市卫生局:现将《卫生部关于专科医院设置审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11〕87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通知》规定,目前我省可以规划设置如下级别和类别的专科医院:一至三级儿童医院、精神病医院;二级和三级口腔医院、肿瘤医院、传染病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骨科医院、眼科医院、妇产医院、耳鼻喉医院;美容医院、康复医院。

其他类别的专科医院我厅将根据各地医疗服务实际需求适时增加,并制定下发相应基本标准。

二、自2012年起至“十二五”期末,我省皮肤病、整形外科、心血管病、血液病、骨科、妇产、耳鼻喉、眼科等每个类别的新增三级专科医院原则上分别不超过3所(苏南、苏中、苏北各1所),且每个省辖市原则上不超过1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修订、完善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要按照我厅要求,将辖区内专科医院设置纳入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科学合理布局。

三、我省二级眼科医院、皮肤病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血液病医院设置标准床位数、人员配置数量不低于相应三级专科医院要求的80%。

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及《通知》规定设置审批各类专科医院;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27号)等一系列配套文件要求,紧紧围绕专科医院的功能和任务,依法依规合理核定诊疗科目。

四、从2012年起,新申请设置的三级专科医院,按三级专科医院设置审批,但原则上先由各省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按二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进行执业登记和验收,执业满3年后再按三级专科医院基本标准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确认为三级专科医院。

近年来已经执业的眼科、皮肤病、整形外科等三级专科医院,我厅将组织对其执业状况、运行情况等进行审核,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调整为二级专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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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的通知各县(市、区)卫生局、市直市管医疗单位:现将•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医疗机构管理,特提出以下工作要求,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抓好清理整顿。

各县市区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规定‣的有关要求,于8月20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已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进行一次清理整顿。

二、明确清理重点。

清理的重点是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类别、名称和诊疗科目等不符合规定的;设置和名称未经有审批权部门批准的;其他违规审批的医疗机构。

三、抓好整改建档通过清理,撤销一批违规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纠正一批审批不规范的行为,建立完整的医疗机构审批档案。

四、做好汇总上报。

请各县市区卫生局于2008年8月22日前将清理整顿情况报我局医政科。

市直市管医疗机构由我局直接开展清理整顿。

我局将在8月底对各地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抽查。

•规定‣执行及清理整顿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医政科联系。

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二○○八年八月二日附件1: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条例‣为依据,严格医疗机构等医疗服务要素的准入审批,切实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管,医疗服务秩序逐步好转。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医疗机构审批(包括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管理,特作如下规定: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一)严格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增强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按照•条例‣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审批医疗机构。

要建立审批责任制,坚持谁审批,谁把关,谁负责;对医疗机构类别、规模等主要审批事项,要实行集体审议、集体决定。

(二)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材料。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批准设置医疗机构;必须严格审核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书、申请人资质条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置协议书、选址报告、资信证明、建筑设计平面图等设置申请材料,以及医疗机构土地使用、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没有对医疗机构设置进行规划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医疗机构。

(三)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

卫生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要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

公示期间接到举报或提出异议的,要及时组织查实,未查实前不得批准设置。

(四)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备案管理。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时,应当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备案报告,详细报告审核结论、批准事项等情况。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审核备案报告,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考核,对于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要依法及时纠正或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设置审批。

二、规范医疗机构登记管理(五)建立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现场审查制度。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要按照规定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进行现场审查。

要组织现场审核专家组(对专家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对拟执业登记的医疗机构科室设置、仪器设备、基本设施以及执业人员资质、基本知识和技能等进行现场抽查审核,形成书面意见。

现场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严格遵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要认真执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标准‣),严格审核医疗机构。

以满足医疗工作需要,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为原则,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基本标准‣中有关指标,报卫生部核准备案后实施。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擅自批准设置卫生部未明确基本标准的专科医院或其他医疗机构。

(七)准确核定诊疗科目。

要严格按照•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等规定核定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确保医疗机构执业范围和服务项目与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及所承担的功能和任务相适应。

对在一级诊疗科目下设置二级学科(专业组),且具备相应设备设施、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条件的,应当核准登记二级诊疗科目;禁止只登记一级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开展技术复杂、风险大、难度大、配套设备设施条件要求高的医疗服务项目。

专科医院原则上只能核准与其所属专业相关的诊疗科目。

(八)严格医疗机构类别核定。

要严格按照•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

申请设置“其他诊疗机构”的,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核准备案。

未经卫生部备案同意,不得核定“其他诊疗机构”类别。

(九)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命名。

核定医疗机构名称必须符合•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遵循名副其实,名称与类别、诊疗科目相适应等命名基本原则,做到医疗机构命名准确、规范、合理。

要规范使用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不得擅自增加、更改;要准确核定医疗机构识别名称,不得核定可能产生歧义或误导患者的医疗机构名称;不得核定利用谐音、形容词等模仿或暗示其他医疗机构的名称;难以判断识别名称或不能把握的,要请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含有“中心”、“总”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人民医院”、“中心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名称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设置的医疗机构使用。

三、规范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十)明确医疗机构审批权限。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登记、命名等的审批权限,严禁越权审批。

(十一)统一审批部门。

医疗机构的准入管理是医政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医政部门的建设,充实人员,搞好培训,提高准入管理能力,切实做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和校验工作。

(十二)明确审批程序。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有关规定制订当地医疗机构审批程序,明确材料审查、备案、公示、现场考核和登记发证等各环节的法律依据、具体要求、时限和责任人等,规范各审批环节和审批步骤并严格执行。

(十三)规范审批文书。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卫生部有关规定,规范医疗机构审批文书;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加盖机关印章,并一律以实施机关(卫生厅、局)的名义签发或者对外发布。

(十四)公开办事流程。

各级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审批的法律依据、条件、办事流程、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材料示范文本等向社会公示,方便申请人依法办事,确保医疗机构审批公开、公正。

四、加强医疗机构档案和信息化管理(十五)加强医疗机构档案管理。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卫生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卫生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办发…2008‟24号)精神,建立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制度。

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每所医疗机构建立一套包括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变更、校—验、处罚等内容的完整的医疗机构管理档案,做到一机构、一档案,并确定专人负责归档和管理工作。

(十六)推进医疗机构信息化管理。

要认真按要求使用“医疗机构管理信息系统”,利用电子信息手段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准入管理,实时掌握医疗机构管理动态信息。

有条件的地区应逐步实行医疗机构网上审批、公示和上报备案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审批和管理效率。

五、严肃查处违规审批医疗机构的行为(十七)要建立健全和落实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责任制、监督稽查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层层分解责任,具体落实到每一个岗位,并将行政审批责任考核与岗位责任、公务员考核、奖惩、任免等结合起来,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考核医疗机构审批人员的重要依据。

严肃查处越权审批、不按程序审批、降低标准审批等违纪、违规行为,并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2: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修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附表的通知卫办医发…2008‟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落实审批责任,我部对1994年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附的部分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表格进行了增补和修订,形成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见附件)。

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附表1)中增加了“设置联系人、联系方式”;在申请核定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便于完整填写核定的诊疗科目。

二、增加•设置医疗机构审核意见表‣(附表2),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机构时使用。

该表由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机关按照审批程序填写初审部门意见、主管领导意见和厅(局)长核批意见,要求有关负责人员签字或签章,以落实审批责任。

三、新•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附表3)的核准项目中增加了“经营性质”栏;取消了“注册资金(资本)”栏;“诊疗科目”栏加宽;“批准文号”依据当年批准设置的流水号单独编号。

四、新•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附表4)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附表5)的备案机关修改为“卫生厅(局)”。

五、增加•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附表6),作为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时使用。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的备案后,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违规审批行为于30日内下发•医疗机构设置备案处理意见书‣进行纠正。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卫生部网站下载表样,并统一制作附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其他附表次序依次递延。

附件:修订后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表1—6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附表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设置单位(人):(章)年月日填写说明: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e、其他;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 b、内部;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12.提交文件目录: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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