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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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另案处理”

浅议“另案处理”

浅议“另案处理”“另案处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

这种情况较多地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中,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部分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同步与此案提请批准逮捕或提请审查起诉,而是从此案中分离出来,待在逃的或者有其他原因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另案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进入其他诉讼程序。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经常会遇到涉案人员未被侦查机关一并提请逮捕、提起公诉,而注明“另案处理”的情况。

但在这些“另案处理”的案件中,其中不乏没有得到处理——犯罪嫌疑人以后未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也有本不符合“另案处理”条件而被刑事立案侦查的情形。

“另案处理”一旦缺失了监督便容易蜕变成“另案不理”,成为司法腐败下的新黑洞。

因此,应针对“另案处理”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现实存在的“另案处理”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没有归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

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故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3、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即被列入“另案处理”。

4、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

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即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5、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

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能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6、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

7、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

二、目前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现状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存在比较明显的不足。

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置惩处的成因及对策

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置惩处的成因及对策

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成因及对策——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应良律师刑事诉讼中共同犯罪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种法律现象。

这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对到案的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抵触情绪,怀疑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公平正义,甚至藐视法律,不利改造释放后回归社会。

这种问题应当引起法律修订者的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这个问题的法律漏洞。

一、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的成因共同犯罪的同案当事人不同案处理,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另案处理”为处理结果。

更完整的表述是“另行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另案处理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同案犯罪嫌疑人一部分嫌疑人在逃或者管辖方面存在的问题权宜之法,其目的是保障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节约司法资源。

刑事诉讼活动,是自侦查阶段起,从公安到检察院,到法院,最后的判决书上所载的另案处理,在实际中存在三种情形:一是不处理或无法处理;二是从轻处理;三是从重处理。

这样必然对会涉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都会产生不良影响,包括证据运用、法律适用、定罪量刑,影响到案件时效和司法权威,从而造成人们对司法不公贬损评价,特别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丧失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

导致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除了法律体系本身的不完备,办案人员个人的素质、受教育程度、实际能力差异外,还有以下几点: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内部缺乏监督。

一是案件侦查草率结案,只重视对到案人的行为讯问,忽视在逃嫌疑人的讯问和追究,不能掌握在逃人员去向和线索,到后来追逃时,没了下文;二是案件移交时,不重视对在逃人员的作息移交,致使追捕无法继续进行,检察院也无从监督;三是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未能实施有效监督。

2、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时,没有到案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意性、犯意、动机深入探究,法律监督缺位。

另案处理是什么意思

另案处理是什么意思

另案处理是什么意思在刑事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另案处理的情形,那我国怎么定义另案处理的,另案处理适⽤于什么情况呢?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另案处理是什么意思另案处理是⼀个法律专业名词,多存在于共同犯罪案件,更准确、完整表述应是“另⾏⽴案追究刑事责任”。

最⾼⼈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的指导意见》第⼆条规定,本意见所称“另案处理”,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同案处理,⽽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就当前⽽论,“另案处理”主要情况是:(⼀)“另案处理”在公检法三机关均⼴泛运⽤,散见于公安机关的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却并未对“另案处理”作出规定。

公安机关使⽤“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作经验;检察院使⽤“另案处理”的依据有两个,⼀是⼯作经验,⼆是在司法⽂书改⾰中理论界的观点;⽽法院使⽤“另案处理”的依据就是检察院的起诉书。

⼀般情况下,检察院、法院的“另案处理”都是公安机关“另案处理”的延续。

(⼆)司法实践中,对“另案处理”没有单独的审批制度,只是办案⼈在制作法律⽂书时⼀并写上,领导在批准法律⽂书的同时,也就算对“另案处理”认同了。

⽽办案⼈员根据⼯作经验,把应“另案处理”的⼈在法律⽂书中注明就⾏,有时甚⾄把⼀时没办法处理和不好处理的⼈也按“另案处理”办理。

(三)“另案处理”使⽤的情况主要有三种:1.犯罪嫌疑⼈在逃,⼀直没有归案,⽽其他嫌疑⼈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使⽤“另案处理”;2.因⼀时证据较难调取或办案⼯作量⼤,⽽暂时搁置去⼲其他的⼯作,但这⼀搁就是⼏个⽉甚⾄更长的时间,本案诉讼期间到了,只好对未查清犯罪事实的嫌疑⼈使⽤“另案处理”。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情形普遍存在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环节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情形普遍存在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环节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情形普遍存在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环节构建“另案处理”监督机制的设想董磊一、“另案处理”监督的涵义、范围及意义“另案处理”一词在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尚无明确体现。

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中仅对“另案”一词有所提及,其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由此可见,我们不妨把“另案处理”理解为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共同犯罪案件中未到案犯罪嫌疑人分案暂缓追诉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

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情形普遍存在于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两环节。

公安机关在向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提请逮捕意见书》与移送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中,除明确列明已到案犯罪嫌疑人之外,往往在未到案或暂无必要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姓名后加注“另案处理”一词,用以表明该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追诉条件或尚未追诉。

从客观上讲,“另案处理”这一方式在增强侦查活动针对性,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无疑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其在范围上的模糊性,以及相关监督机制的缺失,又在一定程度上延缓了侦查进度,削弱了国家追诉权的有效实施。

“另案处理”一词在外延上覆盖极广,基本包含了共同犯罪中未提请逮捕或未移送审查起诉的所有犯罪嫌疑人。

通过对具体情形的梳理,“另案处理”包括以下四种主要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2)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3)犯罪嫌疑人之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是被给予行政处罚;(4)由于管辖权原因,犯罪嫌疑人被移送外地追诉。

笔者认为,在个案监督过程中,只要坚持以上述四种情形为主线,对“另案处理”人员的情况加以明确划分,就能够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系统化监督模式,从而更加有针对性地督促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及时追诉。

二、“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构建的设想(一)建立“另案处理”监督机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论腐败犯罪中的“另案处理”

论腐败犯罪中的“另案处理”

沈阳师范大学学报二○一八年第四期论腐败犯罪中的“另案处理”李冬(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收稿日期:圆园18原04原16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5BFX092)作者简介:李冬,女,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主要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摘要:“另案处理”,是指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其中部分嫌疑人因具有特定情形,从而未能经由同一诉讼程序进行责任追究,必须以分案的方式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处理机制。

由于法律依据比较欠缺,功能定位出现异化,监督机制相对薄弱,经费和警力不足等原因,目前腐败犯罪中的“另案处理”存在着实体处理不当、材料移送不全、后续处理不利等问题。

而要解决这些问题,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另案处理”的功能定位,健全法律体系,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办案经费和警力的保障。

关键词:腐败犯罪;另案处理;检察监督中图分类号:DF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5450(2018)04-0085-05作为一个跨学科的概念,腐败在法律层面上是指以贪污、贿赂为主要形式的犯罪。

腐败是与公共权力的存在相伴而生的,依托列夫的观点,公共权力中除去“社会必要权力”的部分即为“剩余权力”,而“剩余权力”就是腐败产生的温床[1]。

近年来,纪委监察机关“打虎拍蝇猎狐”,加大了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

从已披露的腐败案件可以看到,腐败犯罪呈高发态势,特别是窝案、串案更是屡见不鲜。

而对窝案、串案中的部分涉案人员进行“另案处理”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

比如,对贪腐窝案、串案的嫌疑人、被告人,以职务高低为标准或根据行为的性质(如受贿、行贿),进行异地分案侦查、异地分案起诉、异地分案审判等,故有必要对腐败案件中“另案处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

一、“另案处理”释义“另案处理”作为与并案审理相对应的概念,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中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探析

“另案处理”监督机制探析



“ 另 案处理 ” 现状 及原 因分 析
广泛的基层治安管辖权。同时由于公安所谓“ 绩效
考核” 所迫 , 各 地 社 会 治安 综 合 治 理 部 门 对 公 安 机 关 的破 案率 有要求 , 导 致 一些 公 安 机 关 因怕 影 响破 案 率 而不敢 把某些 身份 不 明确 的犯罪 嫌疑人 或者 是
作者简介 : 徐智平 ( 1 9 7 2一) , 男, 江苏邳州人 , 江苏省邳州市人 民检察 院副检察 长 ; 顾海 宁( 1 9 8 3一) , 男, 江苏邳 州人 , 江苏省邳州市人 民检察 院助理检察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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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 省政法管理干部学 院学报
另案处 理 的处 置 情 形 。一 是 已 处 罚 证 明材 料 未 附 卷 。 比如确 有涉案 人 被 治 安处 罚 或 者 劳 动教 养 , 但 随案移 送材 料无法 体 现 , 事 后 处理 的更 罕 有 移送 另 案处理 结论 的 。二是 不重视 追逃 工作信 息移 交 。工 作 中, 侦查人 员 在 工 作 岗 位 调 动 时 不 重视 对 “ 另 案 处理” 追捕信 息 的移交 , 造成追 捕 工作无 法继续 。 2 . 工作 责 任 不 落 实 , 经费和警力保 障不到位 。 多数公 安机 关对 “ 另案 处理 ” 案 件 中的在 逃 人员 , 未 严 格 落实工 作职 责 , 未 建立专 门台账 , 人 员变 动不 移 交, 工 作责任 未 落实 到 位 。 同时基 层派 出所 经 费 和 警 力 十分有 限 , 有 的部 门 经 费甚 至 不 能有 效 保 障 人 头经 费 , 有 限 的办案 资 源 只能 保 障 上 级督 办 或 者 有 被 害人 缠访 影 响恶劣 的案件 。 3 . 内外 监督 机 制 缺 位 。一是 内部 监 督 不 到 位 。 侦查 机关对 “ 另案处理” 未 建 立 健 全 内部 制 约 监 督 机制 , 对违规 办案 、 降格 处 理 、 以罚 代 刑等 问题 不 能

关于另案处理下的法律漏洞

关于另案处理下的法律漏洞

来源: 硕士论文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另案处理的明文规定,类似的概念出现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四十六条,在检察机关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条件中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但在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共同犯罪中,且广泛存在于检察机关的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成为案件处理的一种重要方式。

从司法实践来看,另案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的四种情况:管辖权导致的另案处理,主要指因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职能管辖的因素而作另案处理的情况。

地域管辖方面原因: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一般由犯地管辖,但由其居住地处理比较适宜,可由其居住地管辖,如果疑犯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若在异地或者其居住地管辖时,可以做的另案处理。

级刖管辖方面原因:疑犯共同犯罪的事实既涉及到地域管辖又有级别管辖问题,有时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可以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职能管辖方面原因:疑犯共同犯罪的侦查管辖问题具有双重性: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管辖,又有检察机关等的立案侦查管辖。

有时为了工作方便,可以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另案处理。

专门管辖方面原因:在共同犯罪中,疑犯的犯罪事实涉及到专门司法部门的管辖问题,认为专门司法部门处理更为有利,可以分开将某一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对同案犯不同处理方式导致的另案处理,主要指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同案未侦查终结、在逃或者已作其他处理而作另案处理的情况。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侦查终结,可以先行移送审查起诉,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疑犯作另案处理。

作者简介:胡彬,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共同犯罪中,由于部分同案犯在逃尚未归案,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且法定羁押期限已经到期,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同案因犯罪情节轻微、未到法定的年龄等原因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作劳动教养、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另案处理。

在逃人员另案处理是指什么

在逃人员另案处理是指什么

People who often blame themselves can often get forgiveness from others.(页眉可删)在逃人员另案处理是指什么导读:在逃人员另案处理一般都是指的共同犯罪的情况,就算另案处理也需要根据在逃依据犯罪事实来进行判刑,对于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嫌疑人的,公安机关都会对案件进行调查,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一、在逃人员另案处理是指什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如何处理有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案件的通知》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据江西、安徽、浙江、福建、广东、黑龙江、湖北、陕西、河南、内蒙等地反映,有一些县、市公检法三机关在处理共同犯罪案件过程中,有的案件因同案犯在逃,影响了对在押犯的依法处理。

其中有的超过法定羁押时限,长期拖延不决;有的不了了之,放纵了犯罪分子,引起群众不满。

为了及时有力地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特对如何处理这类案件通知如下:(一)公安机关应对在逃的同案犯,组织力量,切实采取有力措施,积极追捕归案。

(二)同案犯在逃,对在押犯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并有确实、充分证据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该起诉的起诉,该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

如在逃跑的同案犯逮捕归案后,对已按上项办法处理的罪犯查明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时,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对新查明的罪行进行起诉和判决。

人民法院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判处这类案件。

(三)由于同案犯在逃,在押犯主要犯罪事实情节不清并缺乏证据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依法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办法,继续侦查,抓紧结案。

(四)由于同案犯在逃,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押犯的犯罪事实的,或已查明的情节显著轻微的,应予先行释放,在同案犯追捕归案、查明犯罪事实后再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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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的另案处理刑事诉讼的另案处理“另案处理”是把其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本案中分离出来与其他案件共同处理或者单独处理的情况。

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环节经常会遇到涉案人员未被侦查机关(部门)一并提请逮捕、提起公诉,而注明“另案处理”的情况。

“另案处理”一旦缺失了监督便容易蜕变成“另案不理”,成为司法腐败下的新黑洞。

因此,应针对“另案处理”建立更为完善的监督机制。

一、司法实践中“另案处理”的情形普遍存在目前,全国每年“另案处理”的案件确切数字尚无全国性统计,据地方不完全统计,“另案处理”案件在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案件中一般约占13%以上,数量之大,比例之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另案处理”的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一直没有归案,而其他的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或者关押时间已到,只好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起诉意见书中对在逃的嫌疑人使用“另案处理”。

2、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侦查完毕,可先行处理,故而对未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3、某犯罪嫌疑人,如果在本地、异地均有共同犯罪事实发生,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即被列入“另案处理”。

4、级别管辖方面的因素。

某一犯罪嫌疑人共同犯罪事实既涉及到地域,又有级别管辖问题,考虑案件处理的需要,即将其中某一个或几个犯罪嫌疑人列入“另案处理”。

5、职能管辖方面的因素。

某一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对其犯罪事实的侦查管辖具有双重性,既有公安机关立案管辖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管辖的犯罪,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可能在侦查阶段将某一犯罪嫌疑人作“另案处理”。

6、个别司法工作人员或是出于人情,或是出于利益的诱惑,故意放纵罪犯而作“另案处理”。

7、因犯罪嫌疑人的其他客观原因暂时不能进入诉讼程序的。

二、“另案处理”容易蜕变成“另案不理”的成因(一)公安机关工作责任不落实1、案件侦查不到如某县2010年被列入“另案处理”、至今未能抓获归案的8名在逃犯罪嫌疑人,都是因为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只重视对到案人员犯罪事实的讯问,不重视对在逃人员情况的深入讯问,无法获取去向和藏匿地等的线索,致使追逃收效甚微,“另案处理”成了“无法处理”。

2、“另案处理”案卷材料不规范不重视追逃工作信息移交。

工作中,侦查人员在岗位调动时不重视对“另案处理”人员追捕信息的移交,造成追捕工作无法继续。

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不说明侦查情况。

对在逃作“另案处理”的人员提请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只出具简单一个某某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说明,有否出警抓捕、如何抓捕、是否上网追逃、有否通缉等相关情况均未附卷说明,致使检察机关无法监督。

3、工作责任不落实,经费和警力保障不到位公安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中的在逃人员,未严格落实工作职责,未建立专门台账,未将“另案处理”案件纳入未结案件管理,工作责任未落实到位。

办案部门经费和警力十分有限,有的部门经费甚至不能有效保障办案经费,有限的办案经费和警力只能保障杀人等重特大刑事案件,尤其是赴外省追逃,差旅费开支大,容易放松对一般案件的追逃力度,造成在逃的“另案处理”人员不能得到及时追捕到案。

4、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不到位侦查机关对“另案处理”未建立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违规办案、降格处理、以罚代刑等问题不能有效进行监督。

(二)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审查不力,法律监督不到位。

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往往只重视报捕、移送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忽视对“另案处理”人员情况的法律监督。

同时,信息不畅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作“另案处理”人员的强制措施情况、追捕到案情况等信息缺乏知情权,没有有效的“知情”保障措施,造成监督不力。

(三)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现行法律、办案程序规定不健全。

由于刑事诉讼法及“两高”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如何使用“另案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另案处理”至今未制度化、法律化,公检法机关使用“另案处理”的依据主要是靠经验或习惯,导致有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另案不理”。

如针对因在逃而“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另案移送审查起诉,对在案的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应当照常进行。

”该条款缺乏可操作性且又无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规定相对应,很难起到应有的作用。

三、“另案处理”变成“另案不理”的危害如果公安机关责任心不强,对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那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就可以逍遥法外,甚至有个别侦查人员以犯罪嫌疑人在逃为名,徇私枉法,放纵犯罪,不立案侦查,致使某些‘另案处理’案件变成了‘另案不理’,这很容易引起群众不满。

“另案处理”一旦变成“另案不理”,不仅对被害人及社会造成了二次伤害和不良影响,导致司法不公,还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特别是个别负案在逃的重罪嫌疑人长期逍遥法外,给社会治安留下了严重隐患,严重地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

四、堵塞“另案处理”法律漏洞的对策2009年12月29日,高检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对以罚代刑、漏罪漏犯、另案处理等案件的监督。

健全对立案后侦查工作的跟踪监督机制,防止和纠正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立案后违法撤案等现象。

”因此,对“另案处理”人员的监督始终是检察机关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列入“另案处理”的监督,是避免“另案处理”的随意性,促进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促进严格公正廉洁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一)规范“另案处理”人员的适用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另案处理”尚缺乏必要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此在具体适用中较为混乱。

适用“另案处理”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且在同案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期限届满前无法抓获的;2、因犯罪情节较轻或患有严重疾病,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提请逮捕而被取保候审的;3、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犯罪,且在报捕前难以查清其犯罪事实,因侦查需要而被监视居住的;4、犯罪嫌疑人涉嫌其他犯罪,且他罪为重刑犯罪,适用“另案处理”更为合适的;5、在本地、异地均实施了犯罪,在异地处理更为合适的;6、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拟作行政处罚的;7、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需要“另案处理”的;(二)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和说明制度建立对“另案处理”的审批机制。

侦查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认为需要“另案处理”的,应由承办人提出,填写相应的工作文书(也可以创设“另案处理”法律文书),说明理由,层报单位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

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部门)在呈捕案件时,对另案处理情况提供详细的说明材料:1、对报捕前难以查清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事实而作“另案处理”的,应说明其难点所在及提出下一步侦查方案;2、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要有网上追逃信息或其所在辖区派出所、所在单位、村委会(居委会)、家庭主要成员及其邻居的证明材料;3、嫌疑人被劳教、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4、嫌疑人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应有说明材料及其拟处理的方案;五是嫌疑人患有疾病被另案处理的,应有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及其病愈后的处理方案;六是嫌疑人因管辖原因需要“另案处理”的,应提供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及职能管辖的相关依据。

(三)强化对“另案处理”的监督力度加强对另案处理案件的审查力度。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中,应当在以下内容上着力:对于“在逃”涉案人员,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部门)所采取的追逃措施;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已作或拟作行政处罚的,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虽构成犯罪但未移送的,重点审查侦查机关(部门)对其最终的处理决定。

对另案处理进行全程监督。

检察机关要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资料库,并由有关科室专人负责管理。

对“另案处理”人员应逐一登载其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处理理由等。

要制作“另案处理”人员跟踪监督案卡,随时比对,随时跟踪侦查机关(部门)对另案处理人员的后续处理情况,对被侦查机关(部门)“另案处理”人员的最终处理结果跟踪到底。

定期走访公安机关及其办案单位,按照信息库资料,逐人、逐案地进行跟踪了解,了解侦查机关(部门)对在逃人员的抓捕情况及对另案人员的处理情况,全面掌握案件的动态进展,并及时进行监督和督促工作,防止“另案处理”蜕变成“另案不理”,或降格处理。

建立信息通报制度。

为准确掌握另案处理案件的走向,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月信息通报制度,公安机关每月应向侦监部门通报另案处理案件线索是否发生了变化、在逃人员的抓捕归案情况。

检察机关每月应向公安机关通报对另案处理案件跟踪监督情况。

通过对通报信息的整理、分析,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侦查机关(部门)发出催办函,督促侦查机关(部门)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对另案人员作出恰当处理。

(原文/王彦飞)相关阅读:另案处理漏洞的解决办法一个长效机制针对法律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该院规范了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并建立“另案处理”说明制度。

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常会看到移送来的法律文书上注明对某某“另案处理”,这是侦查机关对那些无法移送、认为没有必要移送或已经作出捕、诉、判的涉案人员的一种界定,以示对其在本案不作或暂不作刑事追究。

按照刑事诉讼活动的既有分工,侦查机关有权决定对哪些涉案人员移送审查逮捕或起诉。

然而,在何种情况下使用“另案处理”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如果侦查机关使用不当,就可能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

能不能从确立另案处理的适用条件入手,形成一个长效机制,既对侦查机关使用“另案处理”进行规范,又可以使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的监督有章可循?静海县检察院的检察官们带着这个问题开始了探索。

一个全程监督体系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有效衔接的工作机制,联合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方面的建设,检察机关掌握完整的‘另案处理’人员的信息至关重要。

检察机关可建立一个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库,信息库由专人负责录入,详细登载‘另案处理’人员基本情况、案件性质、强制措施、另案理由,以实现实时追查、有效监督。

检察机关不但应加强信息库的建立,在有了信息网络之后,更重要的是要建立覆盖“另案处理”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审判全部诉讼环节的全方位监督体系,严格把好侦查、审查、审判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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