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最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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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4.28•【字号】甘国税函[2012]92号•【施行日期】2012.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国税函〔2012〕92号)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发布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7月26日联合发布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但截至目前,《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尚未出台,致使新一轮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暂时不能真正落实到企业,也给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带来一定影响。

在此情况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4月23日印发了《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12号公告),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现就我省执行上述政策的具体办法通知如下:一、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一次性审批,以后年度每年开展后续核查管理。

除本《通知》所作特别调整外,具体审批权限、程序、期限、资料以及后续管理规定按照《甘肃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工作规程》(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的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申请的鼓励类项目难以确定的,企业应当提供《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发布单位对应的省级(含副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进行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和2012年预缴申报时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程序。

为尽快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企业,并解决综合征管信息系统操作问题,《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主营业务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中的鼓励类项目的,由其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企业享受政策主营业务收入审核表》(一式三份),报县(市、区)级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即可按照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公告2012 12号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

公告2012 12号西部开发企业所得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12-04-06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正文:----------------------------------------------------------------------------------------------------------------------------------------------------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对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问题公告如下:一、审核、备案程序申请享受《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申请享受优惠年度汇算清缴前向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第一年经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初审并上报市州级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以后年度按照事先备案类优惠项目由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及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根据管理权限提出初审意见(并上报市州级国税机关)或出具备案管理意见,市州级国税机关应在收到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的初审意见和纳税人申请及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确认意见。

本公告没有做出规定的其他管理程序和要求按照《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吉国税发〔2011〕151号,以下简称《优惠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提供资料(一)申请享受《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的纳税人,第一年应向县(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资料:1.书面申请(必须注明申请享受优惠起始年度)。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3.01.10•【文号】财税[2013]4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贫困地区经济开发,税收征管正文本篇法规中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根据《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号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赣南等原中央苏区振兴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1号)关于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规定,现将赣州市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对赣州市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2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三、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1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哪些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哪些

西部⼤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哪些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经省级⼈民政府批准,民族⾃治区地⽅的内资企业可以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3.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利、邮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业务收⼊占企业总收⼊70%以上的,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内资企业⾃开始⽣产经营之⽇起,第⼀年⾄第⼆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获利年度起,第⼀年⾄第⼆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对为保护⽣态环境,退耕还林(⽣态林应80%以上)、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收得收⼊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5.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地,⽐照铁路、民航建设⽤地免征耕地占⽤税。

享受免征耕地占⽤税的建设⽤地具体范围限于公路线路、公路线路两侧边沟所占⽤的耕地,公路沿线的堆货场、养路道班、检查站、⼯程队、洗车场等所占⽤的耕地不在免税之列。

上述免税⽤地,凡改变⽤途,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当改变⽤途之⽇起补缴耕地占⽤税。

6.对西部地区内资⿎励类产业、外商投资⿎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在投资总额内进⼝的⾃⽤设施,除《国内投资项⽬不予免税的进⼝商品⽬录(2000年修订)》和《外商投资项⽬不予免税的进⼝商品⽬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环节增值税。

外资优势产业按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发布《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录》(第18号令)执⾏。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公告

【期刊名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21
【摘要】第9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以下简称《公告》)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正确贯彻落实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现就有关具体问题公告如下:
【总页数】2页(P19-20)
【作者】无
【作者单位】不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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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2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归纳与整理

2012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归纳与整理(根据中国税务报整理)为了巩固我国经济企稳回升的基础,保持宏观经济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促进经济平稳、持续、健康发展,2012年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

为了帮助广大纳税人更好地用好税收政策,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将部分所得税收优惠政策梳理如下。

1、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以及从事符合《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前已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在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按新税法规定计算的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期间内,自2008年1月1日起享受其剩余年限的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

2、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支出可所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2号),为鼓励企业积极参与棚户区改造,自2012年1月10日起,对国有工矿企业、国有林区企业和国有垦区企业参与政府统一组织的棚户区改造,并同时满足一定条件的棚户区改造资金补助支出,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可所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对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城乡信用社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税前扣除。

准予税前提取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贷款资产范围包括:(一)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二)银行卡透支、贴现、信用垫款(含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等)、进出口押汇、同业拆出、应收融资租赁款等各项具有贷款特征的风险资产;(三)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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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盘点
近几年来,国家对西部进行大开发的力度在不断地加强,西部地区的经济也得到了高速的发展。

西部经济的腾飞离不开众多企业和个人的热情参与,也离不开国家对西部发展给予各项优惠政策,其中税收优惠政策尤为重要。

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体现在《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中。

根据相关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该文件中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一、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税收优惠
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还未出台)
二、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三、进口自用设备的税收优惠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
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规定,仅限西部地区销售自产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实现的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50%的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的规定,现将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二、企业
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

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

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企业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可按照15%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

年度汇算清缴时,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
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申报并进行汇算清缴。

三、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
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

四、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
凡已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凡符合享受原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规定条件,但由于尚未取得收入或尚未进入获利年度等原因,2010年12月31日前尚未按照国税发〔2002〕47号第二条规定完成税务机关审核确认手续的,可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享受原税收优惠。

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第一条及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条件,又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

在涉及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六、在优惠地区内外分别设有机构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问题
(一)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的企业,仅就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含优惠地区外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

在确定该企业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以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不考虑该企业设在优惠地区以外分支机构的因素。

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二)总机构设在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地区外的企业,其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含仅在优惠地区内设立的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仅就该分支机构所得确定适用15%优惠税率。

在确定该分支机构是否符合优惠条件时,仅以该分支机构的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及其主营业务收入占其收入总额的比重加以确定。

该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和所得税缴纳,按照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和国税函〔2009〕221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

有关审核、备案手续向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需将该分支机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情况及时函告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七、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
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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