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建﹝2006﹞694号
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政策讲解

•2023/5/17
5、《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以折股 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财建[2006]695号)
6、《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对国有重 点矿山企业财政政策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财建 [2006]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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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改革试点的框架思路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 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 关于矿业管理的一系列决策和部署。
(二)基本原则 坚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与促进煤炭工
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并举,坚持整顿和规范矿业开发 秩序与建立长效机制并举,坚持市场配置资源与国 家宏观调控并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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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费率:0.5%-4%,平均为1.18% 分成比例:中央与省-5:5
中央与自治区-4:6 3、矿区使用费
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 石油的企业,按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油气总产量和费率 征收。设有起征点,超过的部分实行超额累进费率,费率 为1%-12.5%,实物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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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主要目标 加大对煤炭资源勘查的支持力度,完善
煤炭资源税费政策,加强煤炭资源开发管理和宏观 调控,促进煤炭资源合理有序开发,不断提高煤炭 资源回采率。
(四)改革核心 将矿业权取得由“双轨制”改为“单轨制”,
即严格实行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 (五)改革重点 建立新机制,即建立煤炭资源勘查、开
(五)我国与主要市场经济国家矿产资源税费比较 (见下页 表1)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

采矿权缩小矿区范围变更登记(非油气类)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本指南适用于申请和办理下列开采项目的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一)国土资源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
(二)原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按照《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200号)、《关于调整钨和稀土矿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92号)等规定,扩大矿区范围变更登记应由国土资源部办理的。
黑龙江、贵州、陕西、新疆等省区及青海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的煤炭采矿权,以及有关采矿权整合等规定中已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开采项目除外。
已按《关于委托山西省国土资源厅等6个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原由国土资源部实施的部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75号)规定,委托山西、福建、江西、湖北、贵州、新疆等省(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开采项目除外。
二、项目信息(一)项目名称:开采矿产资源审批(二)子项名称:采矿权变更登记(三)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四)项目编码:12005三、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
四、审批依据(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五、受理机构国土资源部政务大厅六、决定机构国土资源部七、审批数量无数量限制八、申请条件(一)申请人条件1.申请人为原采矿权人。
(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2.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具有与矿山扩大矿区范围相适应的技术和设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财建[2010]1018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为规范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定义(一)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矿产资源勘查所发现的矿产地(以往其他经济类型的勘查投入且目前矿业权已经灭失的,也视同国家出资处理)。
探明矿产地的标准,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管理和清理(二)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应严格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的规定,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土资源部或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经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认定后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权益属国家所有,各项目承担单位隐瞒不报或擅自向社会泄漏信息的,自发现之日起五年内取消承担国家出资的各类勘查、调查项目资格。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管理登记、统计和报告制度,并与矿业权管理衔接。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实施的国家出资勘查项目进行清理,并将已探明矿产地的项目情况以及相应地质资料,于2011年6月30日前报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浅谈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

浅谈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作者:陈晓英来源:《中国经贸》2015年第23期【摘要】随着矿业权市场化程度的越来越高,其给地勘单位带来的经济效益也越来越显著,这就导致了审计、财政、税务等国家职能部门对地勘单位的矿业权相关的经济业务检查、监督力度加大,而地勘单位对这方面的会计核算工作尚欠成熟,不少单位对矿业权流转会计核算很茫然,会计处理方法五花八门,存在不少急需解决及完善的地方。
选择不同的会计核算方法将会带来不一样的纳税结果。
本文将就地勘单位矿业权的取得、持有、转让、矿业权的涉税问题等方面的会计核算进行探讨,以探索合法、合规、合理的、相对节税的会计核算方法。
【关键词】矿业权;会计;核算一、矿业权取得的会计核算目前地勘单位获得矿业权基本上只有两种途径即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转让。
1.出让方式取得矿业权国家通过招拍挂等方式将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地勘单位,(1)探矿权取得会计核算地质勘查单位取得探矿权,应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购买探矿权发生的成本费用及申请取得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需交纳的探矿权价款,直接计入地勘生产成本。
借:地勘生产贷:银行存款、应付工资、其他应交款等探矿权取得后成本资本化:借:地质成果(或递耗资产)贷:地勘生产国家基金(探矿权价款转国家资本金)(2)采矿权取得会计核算借:无形资产-采矿权贷: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长期应付款(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时)、国家基金(采矿权价款转国家资本金)据(财建[2010]1018号)、(财建[2006]694号)等文件的规定目前很多单位是在矿业权的再转让时通过国家基金冲抵经营收入,笔者认为不妥,国家基金是国家对地勘单位的一种投资,应该直接增加被投资单位的资产,而不应该待该资产出售时冲减它的收入,这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要求和营业税税法对转让无形资产的规定。
2.转让方式取得矿业权通过矿权交易中心向其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竞买取得。
这种方式的会计处理比较简单:借:无形资产-矿业权贷:银行存款等二、矿业权续存期间的会计核算1.矿业权使用费的会计核算矿业权续存期间所缴纳的矿业权使用费应根据具体情况成本化或费用化,不能一概费用化,比如探矿权,如果取得的探矿权是为了将来进行转让获取升值收益,那就不能将其费用化,而应计入探矿权的成本中待转让时一并结转。
全文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内容ppt演示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办法》的解读问答
三是在缴款和退库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务效果。明确了自然资源、税务部门之间的费源信息传递机 制。对矿业权人据实申报和缴款责任作了规定,确保征收机制落地落实。将矿业权人缴款时限从收到缴 款通知书7日内延长至30日内,便于其筹集资金。细化了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退库职责分工和办事流程,明确由财政部各地 监管局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还工作。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另一方面,修订完善《办法》也是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矿业权出让收 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 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国 内矿业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改进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企业、专家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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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反映了政策执行中出现的征收节奏靠前偏快、企业负担较重等问题,建议根据实 际需要,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在深入调研座谈、 扎实评估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印发了《办法》。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五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将根据国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家宏观调控要求和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出让收益率。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办法》的解读问答
5.出让收益起始价的确定有哪些考虑? 答:根据在征收探矿权出让收益中的作用,起始价制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为保障探矿权出让市场活跃,起始价不宜设置过高。二是为体现不同条件下探矿权差异,根据 探矿权的成矿地质条件与勘查工作程度设置了调整系数。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三是符合出让收益率征收方式的特点,不与资 源储量挂钩。四是中央仅制定指导意见,各地可结合本地区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资源禀赋和矿业权市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执 行标准。下一步,自然资源部将会同财政部印发起始价标准指导意见,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23.10.30•【字号】川国土资规〔2018〕3号•【施行日期】2023.10.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其他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川国土资规〔2018〕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依据《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投﹝2017﹞20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缴纳矿业权价款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以矿山储量动态检测为基础,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并于2019年7月1日前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等方式取得探矿权,已缴纳矿业权价款完成有偿处置的,在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时,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的,探矿权不能转采矿权且批准注销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四条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并在2017年7月1日前尚未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第五条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按缴费通知书缴纳出让收益,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或矿业权登记机关批准的分期方式缴纳。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晋政办发[2008]83号•【施行日期】200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8]8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关于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所涉及资源采矿权价款处置办法(省国土资源厅2008年9月)为推动我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煤炭企业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的意见》(晋政发〔2005〕20号)、《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以下简称187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对于被兼并重组煤矿所涉及资源量已全部核定了价款尚未缴清的,原则上在采矿权转让前由原采矿权人缴纳。
二、在我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中,按照187号令的规定,只征收了首期资源量(800万吨或1000万吨)价款,而剩余资源量尚未制定价款征收标准和核定价款。
对于剩余资源量的价款,仍按187号令规定的价款标准征收,由兼并重组后的企业缴纳。
对于价款数额较大、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采用分期缴纳的方式,但最长不超过10年,第一年缴纳比例不低于20%,并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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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
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6﹞69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
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分期缴纳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五、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中央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对以资金方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的原则,在报经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批准后,可以将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
(一)《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出台前无偿取得的、现仍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经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改组改制、并以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值作为资产进入改制企业;
(三)国务院文件有明确规定或报经国务院批准的。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采用部分以折股方式向国家缴纳的,其余未折股部分价款应当以资金方式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
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批准以折股方式缴纳的,其股份按拟折股的价款额占企业净资产的比例进行计算。
折股所形成的股权按照以下原则管理:(一)由中央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持有;
(二)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所形成的股权,由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和地方有关机构按照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各自的出资比例分别持有。
以折股方式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所形成股权划归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七、经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或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已
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人首先应当向国家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资金方式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也可以自愿选择将已转增的国家资本金以折股方式缴纳。
缴款事宜按照本通知上述有关规定办理。
八、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已无偿取得的属于地方财政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价款以折股方式缴纳可参照本通知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九、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可继续执行将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政策。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对不能进入市场的国家专营矿种,如铀矿等,其探矿权、采矿权可暂不进行资本化处置。
十一、对未按上述规定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探矿权、采矿权人,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令第240号和国务院令第2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罚,对勘查、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办理延续手续。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此前与本通知不符的有关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262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