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 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

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梁慧星民商法前沿:《物权法(草案)》系列讲座题目: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演讲人:梁慧星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山东大学法学院院长;中国民法典起草小组成员)主持人:姚辉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王利明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李富成博士(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时间:2006年11月24日星期五下午2点半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六层徐建国际报告厅(601房间)[摘要]2006年11月24日,中心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彗星教授作题为“中国物权法草案六审稿评析”的讲座。
讲座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姚辉教授主持。
梁彗星教授认为,《物权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六次审议,这说明它是一部非常重要和极为特殊的法律。
但是如果一部即将通过的法律存在错误,那么等将来出台后就很难予以纠正了。
因此对于《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根据法理制度和我国的具体国情从目的条款、物权法定、国有化、宗教财产的保护、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浮动抵押和权利质权这七个方面提出了具有建设性的修改意见。
(摘编:殷萍)【活动文字实录】主持人:各位同学,下午好,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下午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中国社会科学院院士、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
首先,请我院院长王利明教授致欢迎辞!(掌声)王利明:老师们,同学们,大家下午好,今天非常高兴的邀请到梁慧星教授到我们人大法学院来做精彩的报告,首先请允许我代表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全体师生对梁老师百忙之中来到人大法学院表示热烈的欢迎和衷心的感谢!(掌声)对于梁老师我想不用我多做介绍,大家都非常了解,这几天很多同学从网上看到梁老师要来做报告的消息都是非常兴奋,本来今天下午很多同学都有课,我看是不是也逃课了,(笑)应该说梁老师对我们国家民事立法有着重大贡献,可以说梁老师是我们民法学界的泰斗,是我们民法学界名副其实的带头人,多年来一直参与民事立法比如合同法等等这些重要的法律,而且在立法的过程中梁老师起到了主要的作用。
物权法第一章

对于有妨害之虞的,发生妨害预防请求权, 对于有妨害之虞的,发生妨害预防请求权,即消除 危险
甲在自己后院与乙房子相邻的位置挖一大地窖, 甲在自己后院与乙房子相邻的位置挖一大地窖,乙的房 子有塌陷的危险, 子有塌陷的危险,乙请求甲停止施工并填平地窖
物权的效力
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
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的房屋被邻居乙强行侵占并致部分物事毁损, 甲的房屋被邻居乙强行侵占并致部分物事毁损,则甲除 了可以请求乙返还其房屋外, 了可以请求乙返还其房屋外,还可以请求赔偿所遭受的 损害。 损害。 能够行使的前提条件不同 是否适用金钱赔偿不同 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
物权的消灭原因
民事行为:抛弃、合同、 民事行为:抛弃、合同、撤销权的行使 其他:标的物灭失、期间届满、 其他:标的物灭失、期间届满、混同
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 甲在其房屋上为乙设定抵押权,后乙购买了该栋房屋取 得所有权,则抵押权消灭, 得所有权,则抵押权消灭,但如果房屋上另为丙设定了 抵押权,则虽然乙取得所有权, 抵押权,则虽然乙取得所有权,但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 顺序仍然存在
民法二
罗欢平
结构
民法分论
物权法
物权法总论
所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债权法
债法总论
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人身权法 婚姻家庭继承法
知识产权法
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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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权法》,梁慧星,陈华彬著,法律出版 、 物权法》 梁慧星,陈华彬著, 年第四版; 社2007年第四版; 年第四版 2、《物权法论》,刘家安著,中国政法大学出 、 物权法论》 刘家安著, 版社2009年版; 年版; 版社 年版 3、《物权法研究》,陈华彬著,法律出版社 、 物权法研究》 陈华彬著, 2009年版; 年版; 年版 4、《论物权法》,孙宪忠著,法律出版社 、 论物权法》 孙宪忠著,法律出版社2008 年修订版; 年修订版; 5、《民法物权》(第一册 通则 所有权;第二册 所有权; 、 民法物权》 占有),王泽鉴著, ),王泽鉴著 用益物权 占有),王泽鉴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年版; 社2001年版; 年版 6、《德国物权法》,鲍尔 施蒂尔纳著,张双根 施蒂尔纳著, 、 德国物权法》 鲍尔⁄施蒂尔纳著 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 译,法律出版社 年版
梁慧星教授东北大学讲座纪实: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物权法的基本问题讲座时间:2005年8月28日下午14点30分—17点30分地点:东北大学汉卿会馆学术报告厅主讲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主办单位:东北大学学科建设与发展处承办单位:东北大学文法学院目次一、什么是物权二、物权法定原则三、物权公示原则四、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五、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六、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七、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八、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九、动产的“善意取得”十、一般动产物权变动的特殊规则十一、物权请求权王太金教授: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各位来宾,下午好!(掌声)今天我们非常荣幸地请到梁慧星教授给我们作报告,这是梁老师第二次给我们作报告。
梁老师第一次给我们作了关于如何学好法学的方法问题,使我们受益菲浅。
梁老师是我国著名的法学学者,在民商法、经济法等许多领域都有自己独到的见解。
梁老师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是《法学研究》杂志的总编。
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梁老师今天能够在百忙之中再次来到东北大学为我们作报告,首先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对梁老师的到来表示感谢。
(掌声)今天梁老师报告的题目是关于物权法的几个理论问题。
物权法是仅次于婚姻法受大家关注的一部法律,在这次开展的全民对物权法的讨论中,社会各界提出了很多很广泛的问题。
我们的老师和同学对物权法也有很多困惑的问题,我想通过梁老师对相关问题的深刻阐述,一定能够使我们解疑释惑。
今天,梁老师报告的时间大约是两个半小时左右,然后,梁老师可以回答同学们几个问题。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梁老师为我们作报告。
(掌声)梁慧星教授:同学们,再次来到东北大学,我非常高兴。
今天,我的题目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
大家知道,物权法的草案已经在7月11日公开征求新的意见。
按照我们国家的立法惯例,一部法律要提请全国人大通过,在这之前至少要通过四次全国人大委员会的审议。
这次草案已经经过了三次审议,我估计在今年10月还要经过第四次常委会审议,在明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通过。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12-21目次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是“物权法定原则”,还是“物权自由原则”?三、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四、不宜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五、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十年六、不可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七、是“权利质押”,还是“债权转让”?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请注意,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无“根据宪法”四字,仅规定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现行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的第一条,也未出现“根据宪法”四字,均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本条增加“根据宪法”四字,不仅将本条“立法目的”条款,混淆于“立法权源”条款,而且将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差别何在?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是先召开“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制定宪法,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设“议会”、“总统”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再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因此,在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虽然议会行使“立法权”,但议会的“立法权”来自宪法的“授权”,且议会的“立法权”不包含“制定宪法”之权,议会不能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要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制宪会议。
议会制定的法律,如超越其立法权限,即构成“违宪”。
德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国家责任法》,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因为议会不拥有“制定宪法”的立法权,而《国家责任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专题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3-5讲)

专题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第3-5讲)主要学习内容1.回顾掌握物权的概念、种类和效力2.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讨论思考题1.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如何?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如何?2.物权绝对原则的意义如何?3.区分原则的意义如何?4.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意义如何?5.物权特定原则的意义如何?要求课前必读资料:1.孙宪忠编著:《物权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63-100,页(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自由阅读资料:1.王泽鉴:“物权法上的自由与限制”,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9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
2.刘智慧:“论我国物权法中应确立一物一权原则”,载于费安玲主编《私法的理念与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3.刘智慧:“物权法与私法自治”,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2期4.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214(物权法中的权利证明规范)。
课堂讨论:1.【案情】原告:朱伯珍,男,54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
被告: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朱保合,男,69岁,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二组农民,系该村护青员。
1995年9月26日,淅川县老城镇险峰村一至四组为保护庄稼不受损失,在本村村委的主持下,由全体组干部参加,制订了一份村规民约。
其中第二条规定:“三天后,开始执行制度,牛到地里罚款10元,猪、羊到地里罚款5元。
”第三条规定:“猪、羊在地里吃青,打死不赔偿。
”该村规民约制订后,村主任李国胜在村里放电影时讲了此制度的内容,但没有召开村民大会宣讲此制度,亦没有抄录发给各户。
当时该村一至四组护青员为朱保合、朱恒德二人。
因朱保合年纪大、跑得慢,村委会发给朱保合土枪一支,未发枪给朱恒德。
此后,朱保合在护青过程中,曾打死过一组组长家的猪一头,打死过村支书家羊两只,并打伤过其他村民的猪、羊。
还有一些村民家的猪、羊到地里吃青被发现,朱保合按罚款进行了处理。
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梁慧星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引言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
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层的权威以解决问题,而有意回避学术争论。
鉴于郑成思教授的建议,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无庸讳言,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因此笔者经犹豫再三之后,决定撰写本文,与郑成思教授商榷。
为便于读者对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和批评有充分了解,特将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原文,第二、三两篇是摘要,文中黑体字依照《要报》)置于本文正文之前。
郑成思教授的第一篇文章: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一》)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
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
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4-1-5一、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从1978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
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如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
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二、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一)民法通则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
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
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71条)、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72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78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79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
(二)民事特别法1、《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
主要是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第四章关于质权的规定和第五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另在第七章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性规定(第92条)。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
主要是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3、《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
主要是其中第三章关于民用飞行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
(三)财产管理法现行的若干财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性质,但其中往往关于物权的规则。
物权法专题一

现代物权法的理念
进入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近代所有权观念已不能适 应现代社会需要。团体的、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应运而生, 出现了以“社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的现象。 所有权观念,是个人与社会相调和,即所有权受法律的保 障,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 充分体现了所有权社会化思想,该法第153条第3款的规定: “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 物权理念从以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的转变,是生产社 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的 发展趋势的体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成为现代物 权法理念的基础。
一个德国“钉子户”的故事
导入二:我国物权法的出台
1998年3月份分别委托梁慧星和王利明两位教授负责起草
物权法。 1999年10月,梁慧星教授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 所物权法起草小组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2000年12月,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 科学研究中心也完成了《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2001年年底,全国人大法工委就在这两个建议稿的基础上, 完成了一个《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随后 的几年里,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进行了6次审议,并于 2005年7月10日将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共收到 人民群众提出的意见1万多件,并先后召开100多次座谈 会和几次论证会
担保物权是债权人控制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权利。
张老板对押在手里的存单享有的就是这种权利。它 包括债权人要求债务人登记或交付担保物的权利; 要求债务不得减少、毁损、灭失担保物的权利;要 求债务人不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担保物的权利; 如果处分了担保物或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要求 就债务人处分担保物所得款优先偿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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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基本条文讲解梁慧星物权法总则基本条文讲解(07年6月1日山东省检察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梁慧星物权法经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将自10月1日起施行。
分5编19章,247条。
下面着重介绍物权法基本的概念、原则和制度,主要是总则编的规定。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略)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物和物权定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一)物权法是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律本条第一款“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所谓“物的归属”,就是指“所有权”;所谓“物的利用”,就是指“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上所说“物的利用”,是指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是指对自己之物的利用。
利用自己的物,是所有权应有之义,无须单独规定。
故条文所谓“利用”,是指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之物,分为“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与“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
用益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使用价值”的权利;担保物权,是利用他人之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
须说明的是,条文所谓“利用”,仅指采用物权方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不包括采用债权形式实现的对他人之物的利用。
以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实现的“物的利用”,不属于物权法的范围。
可见,本条“利用”一词,应作限缩解释,并不包括租赁合同、借用合同等债权形式的利用。
还应注意一点,即用益物权之所谓“利用”,是对不动产特别是土地的利用,并且是长期的利用。
因为对他人财产的短期的利用,无须采取设立用益物权的形式,采取债权形式如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即可。
而对于他人动产的利用,往往属于短期的利用,因而以采取债权形式为宜;且动产不存在像土地那样的稀缺性,如须长期利用,完全可以取得其所有权,而短期利用则可采用债权形式。
这就是民法上唯不动产可以设立用益物权,而动产不能设立用益物权的理由。
本法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均属于对他人不动产(土地)的长期利用。
因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不允许私人和企业取得土地所有权,如须长期利用土地,非采取设立用益物权形式不可。
担保物权之所谓“利用”,属于利用物的“交换价值”,无论不动产或者动产均可设立担保物权,与用益物权不同,自不待言。
由上可知,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的权利,称为所有权。
所有权是权利人对自己财产的权利(自物权)。
权利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权利,称为用益物权。
企业向银行借款,用自己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担保,银行利用该企业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有价证券的交换价值的权利,称为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都是对他人财产的权利(他物权)。
物权法的内容,主要是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外加一个占有制度。
(二)物的定义本法既然叫物权法,就不能不涉及“物”的定义。
民法上关于物的定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别。
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
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立法,均采物的广义概念。
狭义的物,仅指“有体物”,亦即有形财产。
为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采用。
我国民法理论一直采用“有体物”概念。
所谓“有体物”,指具有形体、占据空间,并能够为人感知的物。
首先是客观存在的物,具有形体并占据空间,有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别。
其次,因人身为自然人人格之载体,受法律绝对保护,不得成为法律上的客体,故人的身体以及人体的任何组成部分均不是物。
但是被捐赠的血液、器官和脱离人身的毛发除外。
再次,必须是人力能够控制、有必要控制的有体物。
人力所无法控制的物,如日月星辰,不属于民法上的物,任何人不得对其主张民事权利。
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规定”。
虽然未使用“有体物”概念,因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有体物”的分类,可知本法所称物,是指“有体物”。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建筑物高层化及海洋养殖业的发展,本法将“海域”、“无线电频谱”及地上、地下“空间”均纳入“物”概念之内。
这就是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关于“海域”和“无线电频谱资源”归属的规定,第六章关于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即“空间”归属的规定。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也属于物。
故偷电,应当构成盗窃罪。
物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和动产的划分,是物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划分。
这种划分对民事权利尤其对物权制度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法律关于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适用不同的公示原则,采用不同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的变动,以占有交付为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种类齐备,仅不动产上可以设立用益物权,动产上不能设立用益物权,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权。
所以,不动产和动产的区分,对物权立法具有重要意义。
按照各立法例,一般是先界定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之外均属于动产。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定着物。
所谓“定着物”,指固定在土地上、不可移动之物,如房屋等建筑物、堤坝、桥梁、轨道、城墙等构筑物,及生长在土地上的树木、农作物等。
凡不动产之外的物,如船舶、飞行器、车辆、家用电器、生活用品等,均属于动产。
物权法虽然未明文规定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亦应作同样的解释。
关于不动产概念,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土地和建筑物,究竟是一个不动产或者两个不动产?按照德国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属于土地的构成部分,建筑物不是一个独立的不动产。
按照日本民法,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即土地是一个不动产,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另一个不动产。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一个不动产,则只办理一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其登记比较简单,不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
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是两个不动产,就需要办理两个登记(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且会发生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的问题。
而土地与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将导致法律关系的复杂化。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和实践,是将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作为两个不动产,办理两个登记,并以所谓“房随地走、地随房走”原则,尽量避免发生土地与其地上建筑物分别属于不同权利人的情形。
物权法虽然对此未设明文规定,亦应作同样解释,于建立统一不动产等级制度和登记机构之后,仍应沿用两个登记,即土地登记和建筑物登记。
(三)物权定义本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三个要点:特定性;支配性;排他性。
下面我对这三个要点作些解释。
什么叫“特定物”?这是教科书上对物的一种分类,以是否依当事人的意思具体指定为标准,将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
先说什么叫“种类物”呢?当事人仅以数量、规格、型号来表示的物,就叫“种类物”。
如“五十吨钢材”、“十辆汽车”、“二十台长虹彩电”,这就叫“种类物”。
当事人并没有一一具体指明,究竟是哪二十台彩电,究竟是哪五十吨钢材,仅以规格、型号、数量来表示,并没有具体指明。
我从长虹厂买了“二十台彩电”,但长虹厂库房里面有几百台彩电,究竟哪二十台是我的呢?没有具体指明,就是还没有“特定”。
这个时候我这二十台彩电还没“特定”,还属于合同上的权利。
还没具体地“特定”的物,这就叫“种类物”。
那么什么时候“特定”呢?要等到出卖人按照合同法上的规定“交付”给我,我派采购员开车去提货,我的采购员随着钢厂的销售科长进到堆放钢材的库房,销售科长说这一堆钢材是给你的,我的采购员查验了规格型号数量,说刚好,我这就拉走,这就是“交付”,这时五十吨钢材就被具体指明,变成了“特定物”。
这五十吨钢材就属于我的所有权。
可见,所谓“特定”,就是由当事人一一具体指明“这个”、“那个”。
只有“特定”以后,成了“特定物”,才能有所有权。
物权的定义当中的第二个要点是“直接支配性”,即我们教科书上说的“支配权”。
什么叫支配权呢?如我们买房子,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以后,开始还款,已经定了某个小区某一幢某个单元406号房,这个时候你能不能说你有这个房子的所有权呢?不能说。
因为这个房子还在开发商手里。
只有开发商把那个钥匙交给你的时候,你才取得这个特定物。
房子交付给了你以后,你才能办产权过户。
钥匙交给你表示什么呢?表示“直接支配”的转移。
你拿着钥匙就可以开门进入、进行装修,然后搬进去住,这个时候谁也干涉不了你。
开发商当然也不能干涉你。
在交钥匙之前你能不能进去呢?当然不能。
因为房子的“直接支配”还没有取得。
取得“直接支配”的象征是什么呢?就是把钥匙交给你。
钥匙交给你之前,你要进去还要得到别人的同意你才能进去。
钥匙就是房屋支配的最典型的象征或者说是一个符号、一个表示。
钥匙交给你以后,你就已经取得了这套“406”号房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小区的管理人员不让你进去行不行呢?不行。
因为你已经取得了这套房屋的“直接支配权”。
你要进行房屋装修,谁也干涉不了你。
因为支配权在你手里。
当然你要拆了承重墙会有人来干涉,但那个时候不是对你的权利的干涉,而是涉及整个房子的安全问题。
所以“直接支配”是物权、所有权最重要的特征。
物权人或所有权人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亦即进行“直接支配”,这是物权的本质。
刚才说的买彩电、买五十吨钢材的例子,你按合同交了款,这时候彩电、五十吨钢材还在别人的库房里,你还不能“直接支配”,没法“直接支配”,这个时候你要请求对方把彩电、五十吨钢材交付给你,所以说合同上的权利是“请求权”,而物权是“支配权”,这是物权重要的特征,草案条文上用“直接支配”来表示。
有的同志提出疑问,我把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属于物权,但银行并没有“直接支配”我的房屋,房屋还在我的“直接支配”之下,那银行的抵押权有没有“支配性”呢?抵押权当然具有“直接支配性”。
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表现在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银行行使抵押权拍卖你的房屋。
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为什么可以申请拍卖你的房屋?因为你的房屋是抵押权的标的物,在抵押权人的“直接支配”之下,于是法院先查封你的房屋,然后强制拍卖。
这就体现了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
当然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与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在表现形态上有所不同,所有权的“直接支配性”是自始至终的,抵押权的“直接支配性”只是在行使抵押权之时才表现出来。
物权的第三个要点是“排他性”。
什么叫“排他性”?就是物权具有“排除他人的干涉的效力”。
有汽车的同志想一想,你对汽车的权利谁都不能干涉,谁要动你的汽车,如果没有取得你的同意,轻者构成侵权行为,重者构成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