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

简析一物一权原则摘要: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个物上不得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尤其是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
其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物;共有是多个所有人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一物之上可以存在数个相容的物权;只有“独为一体”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关键字:物;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所有权一、一物一权主义概念的界定首先,在界定一物一权主义概念之前,我们有必要界定物权法中的物的概念。
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只有一款,即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我国现行法对物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依据法理和现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上的物是指那些能够为人力所支配的自然力和具有独立性的空间,不但包括有体物,而且包括电、热、声、射线等其他自然力。
简而言之,物就是指人们能够支配和利用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一)一物的界定传统物权法理论在一物的界定上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分歧:一是物理观念上的一物论即客观的物论,持这种观念的学者认为,“无论不动产还是动产均为有体物”(《德国民法典》第90条),是客观上能为人所触知的有体物、独立物。
物权的客体应限于特定的、独立的一物,集合物上不能设定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物的一部分或物之成分亦是如此。
对于特殊情况则对一物进行特殊解释,或者将之作为一物一权原则的例外情况。
这种观点实际遵循了罗马法中“有体物”抑或“客观一物”的理论,认为“实体存在于自然界之物质,而为人之五官所可觉及者也。
如土地、房屋等”[1]。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其存在的理由主要是利于物权支配对象即物权客体范围的确定,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以减少不必要的纷争。
2024CPA经济法知识点笔记-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一节概述【知识点一】物的概念与种类1.物的概念(1)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2)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2.物的特点(1)有体性①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是无形资产,更不能是行为。
②特殊情况下(经法律特别规定),某些权利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如股权、票据权利等出质构成权利质权,亦称“准质权”。
【提示】①行为是债权的客体,②智力成果则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如电脑程序、基因信息。
(2)可支配性①能为人力所支配并满足人的需要。
②不能为人所支配(如太阳、月亮、星星等)或不为人所需之物(如汽车尾气),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
(3)在人的身体之外①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物权客体。
②人体器官如脱离人的身体,则可成为物。
【知识点二】物权的概念与种类2.物权的种类——法定【知识点三】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1)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①物权种类法定: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
举例:我国法律并未将优先购买权规定为法定的物权种类,因此,甲乙双方约定(假若甲将自己的房子出售,乙有有权优先购买)因违反物权种类法定原则而无效。
但双方买卖合同仍有效,乙方有权要求甲承担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
②物权内容法定:不得创设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举例:《民法典》规定,动产质权的设立,须以向质权人转移质物占有为前提,否则,质权不成立。
因此,甲乙双方约定,自行车不需要交付,仍可以在甲处,违反了物权内容法定原则而无效。
(2)法定的原因:物权具有绝对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设置,不利于交易安全。
(3)物权法定原则的效力:①行为人违反种类法定原则,在法定物权种类之外创设物权,该物权创设行为无效。
②行为人设定与打定物权相异的内容,该设定行为无效。
2.物权客体特定原则(1)客体特定:物权只存在于①已存在的物,②已确定的物。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

第二节物权的客体第二节物权的客体一、物的概念凡民事权利均有其客体,亦称为标的物。
物权由其性质所决定,其客体须为特定的物,且这种物原则上只能是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
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必须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且能满足人类某种需要的物体。
民法上的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罗马法和近代法上物权的客体物一般主要是指土地。
而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工业的进步,尤其是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人们对物的概念的认识也产生了重大变化。
对物的占有不仅仅是为了使用某物,而且更重要的是将物投入流通领域,获取增值的价值,而有价证券的出现,使动产较之于不动产具有更重要的价值。
债券、股票、保险证券以及其他许多系争财产和作为债务要求对象的财产,都可以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
我国《物权法》同时使用了“物”和“财产”这两个概念,如第2条第1款;但《物权法》在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时,则多称为“财产”,如第179条、第214条、第236条等。
1、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应当是单一物所谓单一物,是指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地存在的物,如一幢房屋、一个茶杯等。
单一物是相对于集合物而言的,集合物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事实上的集合物,又称物件集合,指因为当事人的意思或经济上的目的,多数单一物或合成物集合成一体。
如商店内的全部商品,图书馆的全部书籍。
二是法律上的集合物,又称为权利义务的集合,指多数物和权利在法律上视为一体,也有人将其称为集合财产。
如夫妻共有财产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所谓独立物,是指在物理、观念、法律上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而独立存在的物。
依据传统的民法观念,物必须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才能成为独立物。
物理上的独立物是指物必须在现实形态上与其他物相区分并作为主体所占有和控制。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独立物的概念正在发生变化,一个物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固然可以作为独立物而存在,但即便其不具有物理上的独立性,也可以根据交易上的观念作为判断标准,是指某物即使在物理上与他物相互连接,但在交易时可以将其划分为若干部分而成为单独的交易对象,也不妨成为独立物,并单独成为物权的客体。
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3篇)

第1篇一、引言物权是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范畴之一,其关乎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物权客体,即物权的标的,是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基本要素。
在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中,物权客体主要是指有形物,如土地、房屋、动产等。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法律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客体逐渐引起了法律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法律特征以及现实意义,以期为我国物权法的发展提供参考。
二、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理论依据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平等保护原则、物权公示原则和物权优先原则。
其中,物权法定原则要求物权的种类、内容、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需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正是物权法定原则的体现。
2. 物权客体的扩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客体的范围逐渐扩张。
传统的物权客体主要是有形物,而法律规定作为一种特殊的客体,其与有形物并无本质区别,均具有可支配性和价值性。
因此,将法律规定纳入物权客体的范畴,有助于更好地维护物权关系。
3. 公共利益的考量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法律规定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如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
将这些法律规定纳入物权客体,可以更好地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财产权的平衡。
三、法律规定作为物权客体的法律特征1. 价值性法律规定具有价值性,即其能够满足人们的需求,具有实际的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
例如,土地使用权的法律规定,可以为土地使用者提供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
2. 可支配性法律规定具有可支配性,即权利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如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进行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3. 公示性法律规定具有公示性,即法律规定的内容应当向公众公开,以便权利人了解和行使权利。
例如,土地使用权的规定应当向土地使用者公示。
4. 不可分割性法律规定具有不可分割性,即法律规定的内容不能被分割或转让。
第三讲 物权的客体与一物一权主义

土地不仅是有四至的陆地表面(三维地表面),而且是一个三维空间, 是涉及地表上下一定高(深)度的立体空间。
一、物的基本分类:动产和不动产
(二)土地 2.土地的特征
土地作为一种财产有着不同于一般财产的特征: (1)永久性。永久性首先表现在土地不因使用而降低 其使用价值(当然以合理使用为条件),而且很可能随着 人们对它需求的增加反而增值。永久性还表现在其不可毁 灭性。 (2)安全性。土地的不动特性使它成为最安全的财产。 (3)公开性。土地是通过公开占有来表征它的权利。 注册登记制度也是围绕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来设计的, 使得土地拥有、利用和交易状况受到社会监控和严格管制。
不可移动标准用于判断是否属于不动产,而独立性标准用于判 定是否可以设定独立不动产物权。
一、物的基本分类:动产和不动产ຫໍສະໝຸດ (二)土地1.土地的法律界定
(1)土地类型多种多样
土地包括平坦的土地、丘陵山坡地、山地、沙漠、草 原等。土地也包括陆地上的水面或水面占据的土地。也就 是说,湖泊、水库、河流等在法律上仍然被视为土地。土 地中的沙、土或岩石,为土地的构成部分,在未分离成为 独立物之前,不得成为物权的客体。但土地中的矿产资源, 本为土地的构成部分,但依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矿产 资源法》的规定,将其自土地所有权中分离,为国家所有。
一、物的基本分类:动产和不动产
(二)土地
3.土地与空间
法律上的土地是一个立体概念,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 的权利包括地表、地上及地下。现代民法理论也发展出空 间权之说。所谓空间权是指于空中或地中横切一断层而享 有的权利,抑或对土地地表上下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的权 利。空间权的产生在制度上为人类多重利用同一土地扫清 了障碍,并由此开辟了人类利用土地的新模式。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

简论“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也应成为我国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反映了物权支配性的本质特征,是物权排他性效力的前提,不能为后者所替代。
在物权法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时,一物一权原则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以正确解释和适用物权法。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在一独立物之上仅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
也就是说,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特指物权法中一项仅适用于所有权的原则:“一物一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起源于罗马法。
在罗马共和国晚期,所有权( dominium)这一财产权形态就已经出现,从此前受限制的家父权转化为所有权, 意味着财产权人取得了完全控制权。
在罗马法中,已经出现了所有权的弹力性( Elastizitaet)或归一力(Consliditaet) 。
“一切其他物权均从属于所有权,并且可以说它们体现所有权,一切其他物权,至少在其产生时,均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它们是对他人物品的权利( iusin realiena) 。
”在这个时期,一物一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所有权的唯一性,罗马法已经确认了“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Duorum in solidum dominium esse non potest) ”的规则。
罗马法还严格区分了所有和占有的关系,在某物的所有权的归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即使该物已经为他人占有,占有人非依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所有人。
即使是一种合法占有,占有人只享有占有权,而不能享有所有权。
由于占有与所有权存在着区别,因此对占有的保护和对所有的保护也应当区分开来。
一物一权原则要求明确界定权利的客体,与此相适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单个的客体,而不能是集合物。
虽然罗马法实行一物一权原则,但在罗马法的所有权制度发展过程中,也曾经出项过双重所有现象,这种双重所有可以看作是一物一权的例外。
第一章 物权法律制度

第一章物权法律制度本章有些规定法理性较强,法律专业术语较多,理解上有一定的难度。
在综合阶段考试复习中,建议重点关注:物权变动的公示;善意取得;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一、物权法律制度概况1.物权法是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
2.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存在冲突,以《物权法》为准。
二、物的概念与种类物是物权的客体。
《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物的概念物权法上的物指的是有体物,是除人的身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社会生活需要之物。
(二)物的种类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此称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种类法定,即不得创设民法或其他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内容。
(二)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物权客体特定原则亦称一物一权原则,基本含义是:物权只存在于确定的一物之上,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一物一权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1)多人共同对一物享有一项物权。
(2)在一物之上成立数个互不冲突的物权。
【举例】甲和乙是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一套商品房,以丈夫甲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
后因夫妻不和,妻子乙要求登记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再出具一份产权证明。
因为,所有权实行一物一权,不能在同一物上有两个“所有权”,乙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
乙可以要求以甲和乙共同的名义变更产权登记。
(三)物权公示原则1.公示的含义《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举例】甲公司将自己的一间门面房作价20万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略加修缮,使用一年后以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使用一年后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丁公司。
一物一权

一、从概念上理解:1、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2、一般来说包括四种含义:a)一物上惟有一所有权之成立。
b)一物一权主义系指一物上仅能成立一所有权,一所有权之客体,以一物为限而言。
c)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以及不相容的他物权,不得有互不相容的两个以上的物权同时存在于同一标的物之上。
d)一物一权一方面是指一个物之上只能设立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同时设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另一方面,也是指在一个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
二、主要内容:(1)物权的客体仅为独立的特定的物。
即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必须是独立的、特定的、与其他物分开的物;只有在作为物权的物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情况下,才能明确物权的支配范围,使物权人能够在其客体之上形成物权并排斥他人的干涉。
例如一幢房屋、一台机器。
物权系以直接支配标的物为内容,只有是独立物,物权人才可以对之进行独立的支配,也才能用公示等形式公示物上的权利状态。
所谓特定物是指以物单独所具有的特征所确定的物。
物权之客体必须为特定物,未具体特定之物,例如仅定有种类及数量之物,虽可为债权之标的,订立债权契约,但不能以之作为物权之标的,学者称此为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
特定物既包括物理性质上独一无二的物,也可以是特定化了的种类物。
物权的客体不特定化,物权人就难以对其进行直接支配。
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衡量标准,应当以一般社会观念、交易观念及法律观念加以确定,只要从法律角度看,在交易中可以被认为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的物,都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土地从物理属性上绵延无垠,在形式上本非独立之物,但通过人为的方式予以划分,可以确定一定的范围,并得依有关土地法令按宗登记,赋予地号来加以确定。
所以物的概念,应由其与人们生活的关系上寻求,而不能仅就形式方面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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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客体中统一物的概念《物权法》规定了物的概念。
该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究竟应当如何理解物的概念,如何理解物权客体的概念,是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基础性前提。
对此,我们提出抛弃“物必有体”学说,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
对此,我们进行以下分析和论证。
一、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及面临的新课题(一)罗马法物的概念现代民法意义上的物的概念并非直接源于罗马法,而是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法上具有特定涵义的重要概念。
根据学者考证,在古罗马时期,人、动物和自然界在宇宙平等共居,人对自然和万物的君临一切的主体态度,尚未建立起来。
奴隶不属于人,属于物。
直到1537年罗马教皇保罗三世才宣告,印度人,黑人,或新大陆的土著居民也是“真正的人类”,法律才确认只有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其他非人类的客观存在为法律上的“客体”。
只有确立了人与物的两分法,物才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
罗马人用“这个东西是属于我的”或“这个东西是我的”,再加上“根据罗马人的法”来表示真正完整的市民法所有权。
罗马法中关于物的概念学说主要可以归结为“泛物说”和“金钱说”两种。
“泛物说”认为,物(res)是除自由人外,凡存在于自然界者都称为物。
“金钱说”认为,物(bona)指的是凡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用金钱衡定的事物,包括权利、利益及权利之客体,包括财产权利而不包括身份权。
“泛物说”将客体和客体之上的权利统称为物,是市民社会中“自由人”概念的对立面,主要强调对物的支配性;而“金钱说”注重“可用金钱衡定”,主要强调其财产性。
现代民法的物的概念正是“金钱说”和“泛物说”的结合,民法上的物既是广义的物,同时也具有财产属性,是二者的交集。
(二)大陆法系物的概念学者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关于物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兼指有体物和无体物(权利),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第二种是只承认有体物,不承认无体物,以《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为代表;第三种是例外承认“自然力”是物,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
通过对自然力的研究,我们认为后两种立法例在实质上并无本质区别,只是代表了不同时代的科技水平及其对民法的影响。
以下我们分别对法国法和德国法及日本法的物的概念进行简要分析。
尽管《法国民法典》第二编中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但学说上并不否认物和物权概念。
法国民法的表述更注重从物的客体角度阐述物权,“以物为客体的权利就是物权”,认为财产(bien)可以定义为服务于人的物(les chose),是有体物,亦即可以通过感觉尤其是通过手的触摸而感知其存在的客体。
法国法的物的概念,主要承袭了罗马法上的“金钱说”,只要能够成为财产的一部分并且能被占为己有的财富即为物,如对物的所有权,以及与物的有关的各种权利(用益权、地役权)或与物无关的其他权利(作品的著作权)等等。
在立法上,《法国民法典》第二编没有使用“物权”的概念,而是以“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变更”为标题。
在第一编财产标题下各章节标题之上,第516条规定:“一切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在以下各章分别规定了不动产和动产制度。
《法国民法典》规定的不动产主要包括地产与建筑物(第517条)以及庄稼和尚未摘取的果实(第520条),动产主要是指能够移动的物体,包括各种牲畜和无生命的物体。
法国法系的另一典范《埃塞额比亚民法典》将无记名有价证券(第1128条)和自然力(第1129条)归入动产,扩展了物的范围。
传统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物必有体”,将物限定在有体物范围内。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把物扩展到了有体物、无体物和权利。
现代德国物权法理论认为,“从人体分离出来并且已经独立化的人体部分可以是所有权客体之物”,并已经有判例支持了因对为避免丧失生育能力而专门存放起来的精子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
这些立法和判例表现出了德国法物的概念的扩展。
《日本民法典》第85条的规定直接承袭了《德国民法典》的“物必有体说”,甚至至今仍有日本学者还坚持认为可以承认对电等物的支配权,但不能承认其物权的成立,以维护绝对的“物必有体”的理论。
不过通说已经有所突破,认为已经分离出来的人身组成部分构成物权法上的“物”,其所有权归属于第一次分离前所属的人。
对于尸体,传统学说认为其不是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
但在晚近的研究中,通说确认尸体是物,但其所有权受到限制,公民死亡后的尸体所有权理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他人损害以及非法利用该尸体,即侵害了继承人的尸体所有权。
依日本判例,“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目的,归继承人所有,然其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权能,不许放弃”。
日本民法学界已经认识到“物必有体说”与现今社会的经济生活不相适应的状况,并提出了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认为,可通过对民法关于物的概念的扩张解释,使无体物能够被承认为所有权的客体。
另一种主张认为,不需要对民法中物的概念作扩张解释,可通过立法,使无体物成为特别法中的权利客体。
这两种主张,均体现出物的范围的扩展。
(三)我国民法学说中物的概念传统德国民法理论强调的“物必有体说”,为部分旧中国传统民法学者所赞同,如胡长清先生认为,物是“在吾人可能支配之范围内,除去人类之身体,而能独立为一体之有体物。
”在我国现代民法学说中也有少数支持者,如认为,物“须为有体”、“物以有体物为限”等。
《大清民律草案》第166条也规定:“称物者,谓有体物。
”。
较具有代表性的是梅仲协先生的观点:“物者,环绕人类之一切具有确定限界之有体物(即固体液体及气体)也。
”]对于1930年民国民法典没有承袭这种规定的做法,梅先生的解释是:“物则以有体物为限。
”“关于物之范围,尚乏明文规定……。
我民法学者,亦从之。
”随着科技的进步,特别是空间和自然力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虽大多借鉴德国民法学说,但对于绝对意义上的“有体物说”,大多不予全盘接受,而以“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利用“视为物”的定义方法将空间、自然力等纳入物的范畴。
大部分学者列举了自然力,如:“物者,除人体外,谓有体物及物质上能受法律支配之天然力。
” “物者,人体之外,人力所能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生活需要之有体物及自然力也。
”“依通说,法律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可以满足人们的社会生活需要并且能够被人们所实际控制或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这种模式始于史尚宽先生:“物者,谓有体物及法律上俱能支配之自然力。
”可以说是对“有体物说”的最初改造模式,是对绝对“有体物说”的突破,学者多有借鉴,是一种意在维系物的概念的有体物固有属性的改良模式。
另有部分学者认识到除了自然力,空间也应该被纳入物的范畴,如孙宪忠教授认为物是指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有体物。
能够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的特定空间视为物。
人力控制之下的电气,亦视为物。
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及高层建筑和地下建筑的出现,特定空间可成为物权客体,因此空间被视为物。
随着虚拟财产进入到物权法的调整范围,有些学者也把虚拟财产作为物的列举范围,进一步扩展了物的外延。
(四)抛弃“物必有体说”带来的统一物的概念缺位的新课题从民法物的概念的发展脉络来看,整体的趋势是以有体物为核心构建了物权法制度,然后在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逐步否定绝对的“物必有体说”,在有体物之外例外承认自然力、空间、尸体、人体分离物和虚拟财产等也可以视为物。
对这种渐进式的列举模式,我们称之为“1+X”模式。
所谓的“1”,便是指“有体物”,“X”是指各种理论模式列举的在有体物之外而为物的概念所包含的范围不等的其他种类的物。
《物权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因此,某一权利客体是否可以归属为物,是能否适用《物权法》的先决条件。
与大多数国家的民事立法一样,我国《物权法》没有对物直接定义。
在理论抛弃了“物必有体说”之后,代之以“1+X”模式的物的概念定义方法,在满足了民法发展的需求的同时,却出现了方法上的局限性,即缺乏统一物的概念。
“物必有体”学说建立的根源,并非是当时的民法学者视19世纪末科技发展的成果于不顾,而是为了维护整个物权法体系的一贯性,即通过统一物的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抽象限定性来确保物权法的适用范围和规则的普遍适用性。
“1+X”模式概念先行的将有体物作为物的主体部分,比照有体物的特点构建物的概念内涵,造成了有体物之外的物必须依靠“视为物”的方式勉强进入到物的范畴的尴尬境地,“X”因列举大小而不同,显得过于模糊,无法明确统一物的概念的外延,进而导致《物权法》适用范围上的不确定性。
同时,我们处于一个权利膨胀的时代,而作为财产法基本法的《物权法》自然首当其冲地被期望能够调整这些财产的权属问题。
部分新出现的财产其实完全可以纳入《物权法》规范的范畴,只是囿于物的概念缺乏统一的内涵,因此不能抽象出统一的标准来进行判断而处于性质未定且无法直接适用《物权法》的尴尬境地。
因此,必须在积极应对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需要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统一物的概念。
二、近代以来民法物的范围的不断扩大学界普遍的认识是,凡是存在于人身之外的,能够满足人们一定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控制和支配的自然物及人类创造物,都能成为民法上的物。
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法上物的范围将随着人类征服自然的能力不断扩大而呈扩大趋势。
为了能够重构统一的物的概念,我们需要先研究影响民法物的范围的扩大化因素。
经过研究,我们发现,以20世纪初为界,物的概念在此之前主要受到物理学发展的影响,在此后,则受到现代社会观念和科学技术等多方面的综合影响,因而,物的概念和物的范围才有了极大的扩展。
(一)20世纪之前民法物的概念对物理学的不断借鉴在传统民法时代,民法自身的发展是伴随着人类改造自然的实践而发展的,民法物的概念主要受到物理学的影响,我们先来简要回顾一下物理学的发展简史。
物理学按照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究成果,可以大致划分为如下四个阶段:第一,古典物理学阶段。
在亚里士多德发表《物理学》和《论天》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里,人们对于客观世界的认识长期处于原始阶段,仅限于五官感知对固体、液体和气体的区分。
第二,近代物理学阶段。
1665年牛顿提出了万有引力定律,随后是综合运动三定律,在1687年出版了《自然哲学之数学原理》,标志着近代物理学的崛起。
第三,经典物理学阶段。
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随着热力学三大定律和法拉第关于电磁统一学说的提出,经典物理学体系逐步形成。
第四,现代物理学阶段。
20世纪初爱因斯坦“相对论”和波尔量子“互补原理”的提出,标志着天体物理学和量子物理学在宏观和微观两个不同的层面对物进行了更加深入的阐释,物理学进入到现代阶段。
尽管当今物理学在各个领域飞速发展,但由于未出现新的跨时代的理论,基本上还未突破现代物理学阶段,因此,可以将以上四个发展阶段简单的作为民法学对物理学物的概念借鉴的基本时代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