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一、总则(一)为更好地落实《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工伤保险范围内的参保人,是指与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签定工伤保险合同的单位,以及参加其工伤保险的劳动者。
二、参保范围(一)山东省工伤保险按照国家规定参加所有类型的劳动者,即按职业分类列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工伤保险业务范围内的工种。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下列单位的劳动者可不参加工伤保险:1、大专院校的学生;2、正式劳动关系的特种作业人员;3、经国家授权的渔业捕捞人员、近海采捕水产品的船员;4、山东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和工种的劳动者。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职责(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经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授权批准,由山东省及各市、自治州成立的机构,为参保人及其配偶、子女、养老保险参保人等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利,职责包括:1、根据法律、法规,受理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的缴费申报、非正常缴费核定、参保证明申领等业务;2、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审核、待遇申报、待遇核定、待遇发放等业务;3、组织开展工伤保险教育等活动。
四、参保职责(一)参保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保义务,开展参保登记、缴费等工作。
(二)参保人应当充分理解参保制度和办理相关手续;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参保人劳动者发生工伤。
(三)参保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准确登记参保人的基本信息,进行资料的汇总、补充和审核,以保证参保准确性。
(四)参保人应严格按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布的通知对本人工伤保险登记情况进行定期更新。
五、参保单位与参保人责任(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参保事项,如有不属实之处,应当及时做出调整。
(二)参保单位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参保责任,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如有逾期未缴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缴付滞纳金和逾期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工伤保险条例根据《山东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于2013年11月1日出台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
以下是关于山东工伤保险条例的一些内容及解读。
一、扩大保障范围新条例对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进行了扩大,将受保人范围由原来的企事业单位职工扩大到了全体劳动者,包括城镇居民就业人员、农民工等。
这一政策的实施,有效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提高了工伤保险的普惠性和可及性。
二、提高保险待遇新条例规定,工伤保险的待遇标准将按职工平均工资的70%支付,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最高不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300%。
这一规定使得工伤保险的待遇更加合理,能够更好地满足受伤劳动者的需求。
三、扩大因工死亡家属的保障范围新条例还规定,因工死亡家属可以享受一定的抚恤金和丧葬补助金。
对于无劳动能力的家属,将按一定比例给予抚养补助金。
这一政策扩大了因工死亡家属的保障范围,能够更好地满足家属的生活需求。
四、健全工伤保险制度新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健全工伤保险制度,完善工伤认定、核定、支付机制,提高工伤保险的管理效能。
同时,加强对用人单位的监督和检查,确保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五、加强工伤预防和治理新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加强工伤预防和治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
同时,对于发生的工伤事故,要及时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追究责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六、加大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力度新条例要求各级政府加大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力度,确保基金能够及时足额支付给受伤劳动者和因工死亡家属。
同时,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管,确保基金的安全、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总之,《山东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为山东省范围内的劳动者提供了更加全面、权益更加有力的保障。
通过扩大保障范围、提高待遇标准、健全制度、加强预防和治理、加大基金筹集力度等措施,不仅使工伤保险制度更加完善,也提升了工伤保险的覆盖率和保障水平。
聊城市工伤保险

聊城市工伤保险在中国的职业病事故中,工伤保险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劳动者提供了保障,对于社会的发展和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而作为山东省下辖的聊城市,同样也实施着工伤保险制度。
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聊城市工伤保险的情况。
聊城市工伤保险是聊城市人民政府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时的合法权益。
工伤保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保障:工伤医疗保险、工伤伤残津贴和工伤死亡抚恤金。
首先,工伤医疗保险是指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在因工作原因导致的意外伤害时,可享受由聊城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障。
工伤者可以享受符合聊城市工伤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用、住院费用、药费等方面的保障。
劳动者只需要按规定的程序报销医疗费用,无需任何自费,大大减轻了工伤者和其家庭的经济负担。
其次,工伤伤残津贴是指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而导致伤残的情况下,可以享受聊城市提供的一定期限内的经济援助。
伤残津贴的具体金额和期限根据伤残程度而有所变动,伤残程度越高,津贴金额越高,援助期限也越长。
这样的安排既体现了对工伤者的关心和保护,也提高了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最后,工伤死亡抚恤金是指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因工伤而导致死亡的情况下,其家属可以享受到一定数量的经济援助。
抚恤金的金额根据被抚恤人的关系和生活状况而有所区别,从而保障了工伤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
同时,聊城市工伤保险对于推动经济的发展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方面,工伤保险的实施提高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效率,增加了劳动力的稳定性和流动性;另一方面,工伤保险的存在也促进了企业安全生产的重视和实施,减少了工伤事故的发生,保障了工作环境的安全和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综上所述,聊城市工伤保险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为聊城市的劳动者提供了全面的保障。
它不仅保障了劳动者在工作中出现意外伤害时的合法权益,也提高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和效率。
(金融保险)聊城市工伤保险条例

(金融保险)聊城市工伤保险条例(聊政发[2004]93号,2004063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直、东昌府区、开发区实行统筹,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重新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二)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聊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聊城工伤保险赔偿标准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二级
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
个月;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
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二级伤残
津贴=本人工资×85%;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四级伤
残津贴=本人工资×75%。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
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4.供养亲属抚恤金。
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
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核定
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聊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1•【字号】聊政办发[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聊政办发〔2007〕4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稳定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和《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工伤保险管理规定〉的通知》(聊政发〔2004〕93号),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浮动费率。
每浮动1档,增长或下降0.1个百分点。
二、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比例和工伤发生率对用人单位工伤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具体办法为:(一)费率下浮。
未发生工伤事故且未使用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费率下浮2档;工伤发生率低于0.4%(含0.4%,下同)且支付比例低于40%(含40%,下同)的,缴费费率下浮1档。
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实际缴费费率不低于用人单位缴费基数的0.5%。
(二)费率上浮。
工伤发生率低于1%而支付比例高于100%,或工伤发生率高于1%而支付比例低于100%的,缴费费率上浮1档;工伤发生率高于1%且支付比例高于100%的,缴费费率上浮2档;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死亡3人(含3人)以上且年内因工死亡累计少于10人的,缴费费率上浮3档;年内发生工伤事故死亡累计10人(含10人)以上的,缴费费率上浮6档。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实施条例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哪些内容?赔偿标准是什么?为了帮助大家解决这些问题,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希望能为大家提供帮助!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
第三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公安、交通、建设、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会等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支付以及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所属行业相应费率档次内调整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法》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工伤,是指由于劳动者在工作时,由于意外事故或职业病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疾病。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当按以下规定实施:(一)用人单位在山东省范围内从事一定类型的生产经营,收入达到一定的年度收入,则需办理工伤保险。
(二)在办理工伤保险时,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未按规定办理工伤保险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缴纳追缴费用。
第四条劳动者出现工伤应当由用人单位立即报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将工伤记录在企业劳动保障服务档案中,工伤保险保险金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和相关省级法规发放。
第五条劳动者因工伤离岗的,应当依规定制作证明,由当地劳动技能培训部门出具证明。
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劳动所申报,并报劳动保障部门核准,才算有效。
第六条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的,经具有法定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职业病专业机构给出的致残等级证明,由上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查,依规定认定。
第七条劳动者因工伤离岗前发生职务变动或劳动合同终止的,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期满离岗,仍然被认定为工伤的,也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工伤保险关系转移,应当按照甘肃省规定离岗员工和岗位转移人员的社会保险规定,依照规定转移申报和参保。
第九条为不断优化保险服务,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健康保护,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职业卫生检查、疾病防治和应急救护等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条工伤保险待遇的发放和调整,应当按照山东省相关规定及时发放,不得拖延。
第十一条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法配备相应职能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规操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工伤保险,私自将工伤保险款挪作他用的,由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受到处理。
第十三条当劳动者及其家庭存在因工伤而产生的经济负担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协助审核。
第十四条关于本条例的有关问题,有山东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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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政发[2004]93号,2004063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
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三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乡(镇)、办事处劳动保障管理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
务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先在市直、东昌府区、开发区实行统筹,县(市)暂实行县级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费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制定全市费率浮动方案。
经办机构按照费率浮动方案,确定各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
第七条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
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伤保险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照新的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重新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费率。
第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补缴工伤保险费。
(一)少报职工人数,未给部分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二)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或者职工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九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第十条工伤保险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
缴额10%的比例提取,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30%。
工伤保险储备金主要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需要动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确认申请(以下统称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地的市、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二条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其他证明;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提交相关证明;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职工受伤害或者被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在提交工伤认定委托书的同时,还应按照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要求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六条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提出申请的;
(二)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
(三)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消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第十七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认定工伤后,职工应当在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1至2家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的确认;
(三)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的鉴定;
(四)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五)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工伤职工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的收集。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情况复杂的,鉴定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专家组认为需要做进一步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工伤职工到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检查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是否延长停
工留薪期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为同意延长。
第二十四条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被供养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亡职工档案、缴费工资证明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第二十五条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具体标准为:无供养亲属的,48个月;有供养亲属的,供养一人者52个月,供养二人者56个月,供养三人及以上者60个月。
第二十六条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
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平均期望寿命70周岁(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1-4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凡未预留工伤保险基金的,参照本条前款的规定由原企业同级财政筹集资金,一次性拨付给统筹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保障其工伤待遇。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辅助器具安装、配置结算的具体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聊城市城镇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档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