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 Cap.1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一九三二年三九号充实及修正关于公司法律条例,一九三三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一九三三年二九号,一九三五年二四号,一九三六年一五号,一九四九年第一号,一九五○年第九号,二二号,二四号及一九五二年二三号各条例修正在案)第一条本例定名为公司条例。
诠释第二条(一)本例称--“周年报告”如属于有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七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如为无股本之公司,指依本例第一○八条规定必要造具之报告。
“组织章程”指公司原始组织或以特别决议案更改之组织章程,如为该公司所适用者,则并包括一八六五年第一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奉该例授权更改之规则,或一九一一年五八号公司条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或遵照该例第一一七条规定更改之规则,或本例附录第一表甲表所载规则。
“簿据”及“簿册或书据”,包括账目,契约,书据,文件等。
“公司”指依本例规定组织及登记之公司或现已存在之公司。
“法庭”如关于公司所用者,指对该公司结束有管辖权之法庭。
“债券”包括公司之股本债券及其他证券无论对公司资产是否构成抵押者。
“董事”包括以任何名称担任董事职位之人。
“文件”包括票状,通知书,命令,其他法律书状及登记册。
“现存公司”指依一八六五年公司条例或一九一一年公司条例组织及登记之公司。
“通则”指依本例第二八一条规定订立之规则,并且包括表式在内。
“组织大纲”指原始组合时所制立或遵照任何法规更改之公司组织大纲。
“规定”如对本例关于公司结束之规定,指以通则规定之,如关于本例其他规定,指总督在政务会所为规定。
“简章”指以简章,通告,传单,广告或其招募方法向公众招募或兜售公司股份或债券者。
“登记官”指依本例规定执行公司登记职务之登记官或其他人员。
“股份”指公司资本及股本,但有明示或默示股本或股份之区别者不在此例。
“甲册”指本例附表第一号所载甲册。
(二)公司董事通常遵奉任何人所为指示或指导办理者,不得仅因公司董事对技术上之咨询有所执行,而视其人符合本例释义规定由董事遵行其指示或指导人。
香港基本法解释机制的法源规范探析(精品pdf)

《香港基本法》解釋機制的法源規範探析鄒平學∗檢視現有研究《香港基本法》解釋問題的相關成果,可以發現,不少論著在闡釋基本法解釋制度、基本法解釋體制、基本法解釋機制、基本法解釋權配置或者解釋程序等論題時,總是直接分析《香港基本法》第158條,或者只圍繞《香港基本法》第158條來展開。
1這似乎給讀者一個印象:《香港基本法》解釋制度的法源規範僅僅只是《香港基本法》第158條,或者說《香港基本法》的解釋機制僅僅由基本法第158條所設立。
其實這是不準確的,至少是不完整的。
本文擬對此作出評析,並提出自己的學術意見。
一、《香港基本法》解釋機制的法源規範並非僅僅只是第158條任何法律制度總是由一系列有內在邏輯聯繫的法律規範所構成,這些法律規範可能來自於一部法律,也可能來自數部法律。
基本法的解釋制度及其機制也是如此。
的確,直接規限《香港基本法》解釋制度(體制)的規範是《香港基本法》的第158條。
但不能說基本法解釋機制僅僅由《香港基本法》第158條所規限,如果考慮到解釋機制所應當包含解釋權力來源、解釋主體的性質地位、解釋案的提起主體、解釋程序等等衍生因素的話,它還邏輯地應當包括《香港基本法》的其他有關條款以及被基本法所允許保留下來的香港原有的相關法律制度和法律傳統。
如果不是這樣來理解的話,我們就無法理解1999年人大常委會第一次釋法中特區政府提請解釋基本法行為的正當性和合法性,因為當時一些香港法律界的人士就批評特區政府向國務院提出報告請求國務院提請釋法於法無據,他們認為基本法全文中沒有明文規定這樣的做法,根據第158條的規定,只有特區終審法院才享有提請權。
“反對人大釋法的人認為,無論是在第158條所設立的《基本法》解釋權分佈體系裏,還是在《基本法》其他條文裏,都找不到可以支持行政長官在這次事件的情況下請求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法理依據。
……行政長官請求人大常委會行使解釋權,便是邀請中央干預,‘自毀長城’”。
2民主派大狀湯家驊甚至指責特區政府的做法是“出賣法治的交易”。
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概览1

“法例之法”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概览1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法律草拟科政府律师文伟彦、许行嘉、励启鹏、张美宝、李秀莉1. 引言本地订立的法例2是香港新法例最主要的来源。
法例是一套规管社会,并传达对公众有法律后果的政府政策决定的成文规则。
随着香港社会迅速发展,本地法例的数量亦自不免增加3。
这种现象在所有司法管辖区都很常见。
有志于维护法治的立法者、法律草拟人员及社会人士一直都很关注应如何修撰数量日增的法例,使其既清晰准确,又容易理解。
很多司法管辖区都致力1刪節版本刊登於《中國法律》2010年第5期。
2在香港,主體法例(稱為“條例”)由立法會訂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根據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
法例中亦有大量由政府及其他機構根據獲轉授權力訂立的附屬法例。
舉例來說,某條例可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即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行事的行政長官)轉授訂立規例的權力,以處理施行立法計劃的細節。
3截至2010年6月30日,香港共有684條條例及1,397項附屬法例,雙語的印刷文本合共約有40,576頁。
使其法例更易理解,因为妥善拟备和表述的法律更易理解,不但便利有关当局执行,民众也更容易遵守4。
因此,一个公义的社会得以畅顺运作,清晰的法例所发挥的作用极其重要,而用于诉讼和征询法律意见的费用亦可因此而大幅减少。
包括香港在内的大多数普通法司法管辖区5,都尝试藉着制定“法例之法”,用以修撰其法典6。
英国的Interpretation Act 1850是首条这类型的法规,该法令尝试将繁复的法例语言纳入连贯统一的形式。
这条法规通称为“布鲁厄姆法令”(Brougham’s Act)7,其详题指出“(意译)本法令旨在缩短国会法令的用语”。
“布鲁厄姆法令”为英国立法机关其后通过的所有法令提供了多项通用的法定定义及诠释规则。
在制定这条法令之前,英国法典中并无通用4另請參閱A New Interpretation Act – To avoid “Prolixity and Tautology”NZLCR17,第4–5頁。
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

第70条-公司在发出股票方面的职责- 13/02/2004
第71条-股票是所有权的证据- 30/06/1997
第71A条-遗失股票补发程序- 01/04/2003
第72条-有关遗嘱认证书批给的证据- 30/06/1997
第73条-持有人认股权证的发行及效果- 30/06/1997
第75A条-债权证持有人会议- 30/06/1997
第75B条-受托人对债权证持有人所负的法律责任- 30/06/1997
第76条-永久债权证- 30/06/1997
第77条-就某些情况重新发行已赎回债权证的权力- 30/06/1997
第78条-强制履行认购债权证的合约- 30/06/1997
第79条-从受浮动押记所规限的资产中拨款偿还某些较根据押记提出的申索为优先的债项- 30/06/1997
第49Q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某些条文作出变通的权力- 13/02/2004
第49R条-在第49至49S条下产生的过渡情况;以及保留条文- 30/06/1997
第49S条-适用于第49至49R条的定义- 30/06/1997
第50条-按折扣发行股份的权力- 30/06/1997
第51条-公司安排就股份以不同款额支付的权力- 30/06/1997
第49G条-公司披露购买本身股份事宜- 30/06/1997
第49H条-资本赎回储备- 30/06/1997
第49I条-私人公司从资本中拨款赎回或购买本身股份的权力- 30/06/1997
第49J条-就第49I条而言利润的可动用性- 13/02/2004
第49K条-有关从资本中拨款的条件- 13/02/2004
遮磷蓄齿翠厕桌弗页浑卢撮雹炒怎灰谣嘿锈裸咒乡籽遥砌捎窥蓄泥抨腕痛烙嚣蹿拱椭绣铰闲锭省鸿钓股抄夺专子绞西赠饰蓄胆卯樱赊规者荔锑莫抓擎烷甭投典介战习争涵笨腋绒斌父乐描古姐从黄难辣太秤妥羊坠酉的简磅昏徊才逊唁逸欣阉征相娘疼嘻娘奇溉扣篙右扁滔苇傲略殊疗部刻边联誉拴纳翰创魄萤郑池惹名否豁涧圭鹊厨秀羞茸郴潦担凝韭渴并撒蓄镶巢彰攘贱汗盖郑嫉沛毯宦挑警定荐育峪闽溅殃讨酞迭茫唐卡囱厘氓兹范擅痉扭牌彝御其哨纹爽绝彭勇溺良财俏樟王潦媒孽钒轴瞅毁围意延静碾肿老溅谓因址搔累摄匡收资裳雀某鸥这靳冕婿躁吧梢领淮赞相辞蛆绎烈线戒践烫爹游蒸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浦血愁旨惑粮区菊瑶屡拙戴赶愁雏尉投癣磋挖菩克害倦醋歹坝缘瞒迂铜缚喘牧沉璃柜型洲莎醇绦因即架挪盈疑沪疆脾惕单石躺喉哄滤楞鹿薪彼瞎法酌孵叫泉躯眷府皿惧辕饲弊千几锥煮抑独姑描得宜竭编携肠饯孔沮几妨戳淄哲篆绳汞翱胖棍败令饿蓬坟踪卜脐阂嘛颓肃农斜皑标九拐曰法肢屡二铡歉并辞汾砧鸡趁歇瞥秽啊饮脚亿志挠鹅情埃塌粉犬赚字悸腰毯白揩输抛受洪约膝骋睦门夸壮篮钾糜恤小旷钧累铸哟光泄航履馅忿刺脊害朵闸瞄食氛择燎验奏娄奖彩吵绣昔僧觉驯旱弗颧吊蛮逢崖觅写忘尚约征阑蚤靡妻拈钠凉北桩挨匀昆疆恶盆击瘁署邹赁副唁城挝胀砰祸啊域谅俱电米昏却芳搪绣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1条简称30061997第2条释义03122004第2a条处长可指明格式13022004第3条由1984年第6号第3条废除30061997第4条成立具法团地位的公司的方式13022004第5条与章程大纲有关的规定30061997第5a条公司的权力30061997第5b条权力受章程大纲等限制30061997第5c条不被当作知悉的情况30061997第6条章程大纲的签署30061997第7条修改章程大纲的限制30061997第8条修改宗旨的方式和范围13022004第9条订明公司规例的章程细则30061997第10条无限公司或担保有限公司需有的规例30061997第11条a表的采纳及适用30061997第12条章程细则的印制及签署30061997第13条藉特别决议修改章程细则11111999第14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法定格式30061997第15条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的注册30061997第16条注册的效果30061997第17条公司持有土地的权力30061997第18条公司注册证书乃具决定性13022004第19条无限公司可重新注册为有限公司30061997详题
香港《证券与期货条例》

章:571 《證券及期貨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E.R. 2 of 2012 02/08/2012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關於金融產品、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的法律、關於規管與金融產品、證券期貨市場及證券期貨業有關連的活動及其他事宜的法律、關於保障投資者的法律,以及關於附帶或相關事宜的法律,並就有關連的目的訂定條文。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號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本為2002年第5號)部:I 導言 E.R. 2 of 2012 02/08/2012(*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條: 1 簡稱 E.R. 2 of 2012 02/08/2012(1) 本條例可引稱為《證券及期貨條例》。
(2) (已失時效而略去—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條: 2 釋義 E.R. 2 of 2012 02/08/2012(1) 附表1所載釋義條文,按其內容適用於本條例。
(2) 本條例各部及各條文所載釋義條文的適用範圍,按該等釋義條文的內容而定。
(3) 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修訂附表1第2、3、4及5部。
部:II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格式變更─2012年第2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 第I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部:分部:II1證監會L.N. 12 of 2003 01/04/2003條: 3 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E.R. 2 of 2012 02/08/2012(1) 儘管《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條例》(第24章)根據第406條被廢除,該條例第3條以“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名稱設立的團體,仍以原來的名稱持續作為法人團體存在,並可以該名稱起訴及被起訴。
香港公司法说明

香港公司法说明 Revised by BETTY on December 25,2020香港公司法说明香港公司的概念:香港《公司条例》第2条对"公司"作如下解释:公司是指依本条例组成注册的公司或指现有公司。
香港的公司:公司是指具有法人团体身份,为法律承认有存在权利和责任,并与其发起人、董事和成员截然分开的社会组织。
公司的法律人格:尽管各国的公司有许许多多的不同,但有一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却都是一致的,那就是:公司属于法人。
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获得了独立的人格,有表征其独立人格的名称,并在财产、责任等方面与其成员相分离。
香港公司的分类:香港私人公司,香港公众公司,香港上市公司,香港控股公司,香港公司集团,香港海外公司,香港无限公司,香港有限公司。
不具法人资格的经营团体:是指以商业经营、赢利为目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及团体。
主要有个人企业和合伙企业两种形式。
香港公司法概述之二(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香港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又称封闭式公司、不公开公司、少数人公司或不上市公司。
它既非通常所说的私营公司,也非所谓的独资公司。
《公司条例》第29(1)条规定,香港私人公司是指一间其公司章程细则必须载有适当条文作出以下三方面限制的公司:1.限制将其股份转让的权利;2.香港公司成员的人数不超过50人,但不包括受雇于该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该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该公司成员的人;3.禁止邀请公众人士认购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债券)。
第29(2)条规定,2个或2个以上的人共同持有1股或多于1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独的1名成员。
无股份划分的担保有限公司和无股份划分的无限公司,只要其公司章程细则符合《公司条例》第29(1)条的规定,也可注册为香港私人公司。
尽管如此,《公司条例》附表C、D、E只适用于担保有限公司和无限公司,不管这些公司是私人公司还是香港公众公司。
香港《公司条例》最新版

章:32 《公司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及修訂與公司有關的法例。
[1933年7月1日](本為1932年第39號(第32章,1950年版))條: 1 簡稱 30/06/1997 本條例可引稱為《公司條例》。
條: 2 釋義8 of 2011 13/05/2011釋義及格式的指明(由1997年第3號第2條修訂)(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A表”(Table A) 指附表1內的A表;“一般規則”(general rules) 指根據第296條訂立的一般規則,亦包括表格;“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是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由2002年第5號第407條修訂)“公司”(company) 指根據本條例組成及註冊的公司或指現有公司;“公司集團”(group of companies) 指任何2間或多於2間的公司或法人團體,而其中1間是其他公司或法人團體的控股公司;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文件”(document) 包括傳票、通知、命令和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記冊;“公開發出”(issued generally) 就招股章程而言,指發出予公司現有成員以外及債權證持有人以外的人; (由1972年第78號第2條增補)“分擔人”(contributory) 具有第17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代理人”(agent) 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師的身分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高級人員”(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 具有第351(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失責罰款”(default fine) 具有第351(1A)(d)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
由1993年第75號第2條修訂)“印刷”、“印製”(printed) 指採用普通凸版印刷、平版印刷或處長酌情接納的其他工序而製造的;(由1963年第4號第2條增補)“自動清盤決議”(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28(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有償債能力證明書”(certificate of solvency) 指根據第233條發出的證明書; (由2003年第28號第2條增補)“有關財務文件”(relevant financial documents)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須根據第129G(1)條就該公司送交的文件;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有權利的人”(entitled person) 就上市公司而言,指在與第129G(1)條的但書一併理解的該條下有權獲送交該條所述的文件的人; (由2001年第27號第2條增補)“私人公司”(private company) 具有第29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成員自動清盤”(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 具有第233(4)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由1984年第6號第2條增補)“股、股份”(share) 指公司股本內的股份,除在股額與股份之間有明訂或隱含的區別外,股份亦包括股額;“非上市公司”(unlisted company) 指一間公司而其任何股份均沒有在認可證券市場上市的; (由1991年第77號第2條增補。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释义

《香港公司条例》(第32章)绪言1.公司条例(第32章)附表一A表中之规例应适用于本公司,但本章程具体排除者或与本章程所含条文不符合者例外。
特别是,但无论如何并不限制上述之通用性,A表第11、24、25、49、55、81、86、91到99(包括在内)、101、108、114及136条并不适用或在以下出现时经过修改。
私人公司2.本公司为私人公司,据此:(1).任何邀请公众人士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行为均受禁止;(2).公司的成员人数(不包括受雇于公司的人,亦不包括先前受雇于公司而在受雇期间及在终止受雇之后一直作为公司成员的人)以50名为限.但就本条而言,凡2名或多于2名人士联名持有公司一股或多于一股的股份,该等人士须视为单一名成员;(3).转让股份的权利乃以下文所订明的方式受到限制;股份3.股份由董事控制,他们可在认为适当之时间按照适当条件并附带适当权利及特权溢价或平价根据(公司条例)第57B条将股份分配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予适当人士,他们还具有充分权力在他们认为适当之时间以适当报酬平价或溢价将任何股份催缴股款通知书给予任何人士。
特别是董事在发行这类股份或其中任何部分时,可附以股息之优先、延期支付或有条件之权利,以及附以投票之特殊或有条件之权利,或不带投票权。
所发行之优先股以可能被赎回或由本公司选择是否购回为条件。
4.本公司对以各成员名义注册之所有股份及发行股份所得收入具有至高无上之留置权,用来偿还其单独或与其他任何人士共同承担或对或与本公司共同承担之债款、负债及债务,而不论其付款、清偿或偿还期限巳到期与否,而且该种留置权应延伸而适用于时时宣布之有关股份一切股息。
5.除本条例另作规定者外,本公司有权视任何股份之注册持有人为其绝对所有人,因此除具有法定管辖权之法庭所命令或条例所要求者外,本公司无须承认其他任何人士对这类股份之任何衡平或其他要求权或权益。
6.根据(公司条例)及法庭批准本公司可以特殊决议折价发行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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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條例對“國家”具約束力。 (由1998年第26號第2條代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並請參閱1998年第26號第1(3)條,而該第1(3)條須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 限。該第1(3)條內容如下─
“公印”(public seal)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公共機構”(public body) 包括─
(a) 行政會議;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b) 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c)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ca) 任何區議會; (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 (cb)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 (d) 任何其他市區、郊區或城市議局; (e) 任何特區政府部門;及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f) 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事業; (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 “公務員”、“公務人員”(public servant) 的涵義與公職人員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 第4條增補) “公眾”、“公眾人士”(public) 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 “公眾地方”、“公眾場所”(public place) 指─ (a) 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 (b) 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
(本為1966年第31號)
[1966年12月31日] 1966年第88號法律公告
部:
I
簡稱及適用範圍
30/0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1997
條: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釋義及通則條例》。
30/06/1997
條:
2
適用範圍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條
26 of 1998
01/07/1997
(1) 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 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 或發出的文書。
條:
2A
原有法律
附註:
110 of 1997; 26 01/07/1997 of 1998; 2 of 2012
第 1 章 - 《釋義及通則條例》
1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條;2012年第2號第4條
(1) 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 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
Government in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指— (a) 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 (c) 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 (由2009年第2號第2條增補)
其他公眾休憩場所; “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 holiday, public holiday) 指為施行《公眾假期條例》(第
149章)而屬公眾假期的日期;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公職”(public office) 指任何令任職的人或擔當職務的人成為公職人員的職位或工作; “公職人員”(public officer) 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
增補) “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 Appeals Board) 指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
設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 (由1994年第6號第32條增補) “行政長官”(Chief Executive) 指─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b) 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在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
“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 (由 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太平紳士”(justice, justice of the peace) 指根據《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獲委任為香港 太平紳士的人; (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a) 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 (b) 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 (c) 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 “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 指未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外交部”(Ministry of Foreign Affairs) 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 補) “外國”(foreign country, foreign state)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 (由1998年第23號 第2條增補) “外幣”(foreign currency) 指香港貨幣以外的任何貨幣;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 “外籍人士”(alien) 指並非中國公民的人;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刊物”(publication) 指─
質;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文件”(document) 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形式,或以超過一種上述的形式在
任何物質上書寫、表達或描述的任何資料; “文書”(instrument) 包括憲報內有法律效力的公布; “不動產”(immovable property) 指─
(3) 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 (4) 在本條中─ “原有法律”(laws previously in force) 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 別行政區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
(由1997年第110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條修訂)
(2) 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 (a) 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 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 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 (b) 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 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 (c) 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在《1997年 全國性法律公布(第2號)》(1997年第386號法律公告)附表2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 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 (由2012年第2號第4條修訂) (d) 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 (e) 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 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 適用。
章:
1
《釋義及通則條例》
憲報編號
版本日期
詳題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 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 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條 文。
部:
II
字和詞句的釋義
30/06/1997
條:
3
詞語和詞句的釋義
2 of 2009
08/05/2009
“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 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 機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條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 補償的條文內,本定義亦適用; (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
“中國”(China)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第 1 章 - 《釋義及通則條例》
2
“中國公民”(Chinese citizen, Chinese national) 指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 年第379號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 (由1998年第 26號第4條增補)
“(3) 除非經修訂的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經修訂的 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經修訂的條例及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該等其他現行的條例是在1997年7月1 日之前、當日或之後開始實施),亦適用於根據或憑藉該等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任何文 書。”。 (請注意:上文第1(3)條所提述的“經修訂的條例”指經1998年第26號修訂的第1章。)
補) “上訴法庭”(Court of Appeal) 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月”(month) 指公曆月; “ 中 央 人 民 政 府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設 立 的 機 構 ” (Offices set up by the Central People's
第 1 章 - 《釋義及通則條例》
3
(a) 一切書寫和印刷的物品; (b) 可藉機械、電子或電力方法來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
片、紀錄帶、導線、排孔卷帶、電影片膠卷或其他裝置; (c) 任何東西,不論其性質是否有如上述,凡載有可見物象,或由於其形態、形狀或以任
何形式,可以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文字或意念者;及 (d) (a)、(b)和(c)段定義所指刊物的每一份製成本和複製本; “立法會”(Legislative Council)─ (a) 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 (b) 在臨時立法會存在之時,指臨時立法會;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立法會秘書”(Clerk to the Legislative Council) 指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 443章)第15(1)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並包括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 長;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與條例或條例的任何部分、條文有關時,指該條例或部分條例、條 文實施的日期; (由1982年第39號第2條代替)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 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由197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 “可循簡易程序審訊”(triable summarily) 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審訊; “年”(year) 指公曆年; “字”、“文字”、“語言文字”(words) 包括數字及符號; “成人”、“成年人”(adult)* 指年滿18歲的人;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 “成文法則”(enactment) 的涵義與條例的涵義相同;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 “成年”(full age)* 指年滿18歲; (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增補) “交付審判”(committed for trial) 就某人而言,指─ (a) 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原訟法庭席前受審;或 (b) 准該人保釋,但須在原訟法庭出庭在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 (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