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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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通俗解释

融资租赁通俗解释

融资租赁通俗解释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e) 指的是出租方购买承租方需要的设备,再由出租房将设备租给承租方,承租方再交纳一定额度的租金。

通俗点来说就是,假如你想买一台设备用来生产牛奶,但是这个设备比较贵你买不起,那么就可以由融资租赁公司购买这个设备,然后你们签订合同,公司将这台设备出租给你使用,你再按合同支付租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1]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集借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是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简单叠加融资租赁公司法律风险主要有:1.越权合作风险。

部分企业往往在未与原经纪方商议的情况下,直接避开原经纪方,与作为第三方的融资租赁公司直接商议融资租赁合作事项,这样“越权”的行为,毫无疑问会违背该企业与经纪方签署的经纪合同或代理合同的规定,2.运营周期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将在3月1日实施,它规定第三人明知为租赁物买卖无效,特定租赁物有必要就其经营许可作出限制,还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1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适用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适用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取回权的适用条款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取回权是指当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尤其是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时,出租人依法享有的收回租赁物的权利。

根据中国的法律体系,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详细探讨取回权的适用条款。

1.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这是中国最新的民法典,它包含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

其中第七百五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出租人取回租赁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提供了具体指导,明确了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合同及取回租赁物的具体情形。

例如,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

2. 取回权的性质学术界对于取回权的性质存在不同观点,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将其视为一种物权返还请求权,即当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丧失占有租赁物的合法依据时,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可以行使该权利。

3. 取回权的行使前提合同解除:一些学者认为,出租人行使取回权的前提通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解除通知:解除合同通常需要向承租人发出书面通知,比如《解除合同告知函》。

4. 具体情形承租人违约: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且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的。

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例如,因承租人破产导致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取回租赁物。

5. 相关法律规定第七百五十四条:该条款规定了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其中包括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

6. 租赁物价值确定在取回租赁物后,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此有所规定,即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7. 实践中的注意事项在实践中,出租人在行使取回权时,还需注意程序上的合规性,比如通知方式、合理期限的设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解释理解与适用

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问答中国经济网北京2月27日(记者李万祥)最高人民法院今日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共五部分二十六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融资租赁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问题,回答了本网记者提问。

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您能否为我们介绍一下制定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背景?答:融资租赁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引入我国,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则相对滞后。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实务之需。

1999年《合同法》制定时,对该规定的相关内容予以吸收,并在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近年来,融资租赁业在我国呈持续高速发展态势。

不仅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呈高速增长态势。

据统计,2008年人1 / 12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为860件, 2012年为4591件,2013年则已达8530件。

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

因《合同法》的规定相对较为原则,现行法律规定已不足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

2009年底,根据全国人大财经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在广泛征集各地法院及融资租赁行业对融资租赁合同争议法律问题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起草了司法解释稿,并先后召开了法院系统、融资租赁行业、专家学者的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反复论证、修改。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融资租赁是一种金融工具,可以帮助企业和个人以无需首次购买资产的方式满足他们的各项需求。

它提供了另一种融资选择,让投资者拥有资产,同时减轻他们的现金流压力。

融资租赁合同在法律上受到法院的细心审查和保护,因此有必要从司法角度解释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解释受到《合同法》和其他法规的约束。

融资租赁合同一般包括租赁期限、租金费及其付款方式、代扣手续费、租赁物所有权的状态等内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客体合同,因此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来调整租赁合同中的内容,适用有关法律和法规,以便更好地满足他们的需求。

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必须以《合同法》为基础,贯彻“保护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维护合同有效性”的原则。

当事人必须务必遵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合同有效。

融资租赁合同中,双方都有权终止合同,但是,如果涉及到第三方合同,双方也应遵守合同约定,才能够有效终止融资租赁合同,以免给双方带来法律纠纷。

此外,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中还需要考虑物权法的原则。

《物权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有关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租赁人所有,租赁人必须照顾租赁物,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正确使用租赁物,支付款项,实现其财产担保的效力。

同时,物权法还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生效和失效期限,在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将归还给出租人。

最后,要特别强调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必须知悉《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法规,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当之处时,司法机关必须采取法律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当事人的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

综上所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需要考虑解释的法律和法规,例如《合同法》、《物权法》以及《民法通则》,以确保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

只有这样,才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关系,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落实,为社会经济稳定做出贡献。

最新融资租赁政策汇总

最新融资租赁政策汇总

融资租赁政策研究一、上海自贸区融资租赁政策1.自贸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可开立跨境人民币专户,向境外借取跨境人民币贷款,额度采取余额制管理。

《央行关于支持上海自贸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规定:自贸区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借用境外人民币资金,上限不得超过实缴资本的1.5倍乘以宏观审慎政策参数,期限1年为以上。

2.允许融资租赁公司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

3.自贸区内融资租赁公司审批权限下放,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负责审批3亿美金以下注册资本的外资融资租赁公司。

4.自贸区内的外商融资租赁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外汇管理支持试验区建设实施细则规定:自贸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

5.支持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资金池,国内与国际外汇主账户等本及外币资金池业务。

《央行关于上海自贸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规定:自贸区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开展集团内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

根据细则规定:企业已开立的境内外币资金池账户与国际贸易结算中心专用账户,其名称统一改为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功能并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根据需要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6.自贸区内融资租赁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便利政策。

根据央行第三十条规定:自贸区内机构向境外支付担保费的核准取消,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费购付汇手续。

自贸区内企业提供对外担保可自行办理担保合同签约,不需要到外汇局申办理事前审批手续。

企业提供对外担保时不受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净资产比例、被担保人盈利状况、担保人和被担保人之间股权关联条件的限制。

7.区内融资租赁项目货款支付的便利政策。

允许区内融资租赁项目公司从境外购入飞机及船舶和大型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时,凭合同或商业单证等材料办理付汇手续。

如果租赁给境外承租人的,可按照无关单外汇支付方式进行核查。

8.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若此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6.05.27•【文号】法发[1996]第19号•【施行日期】1996.05.2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融资租赁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币种支付租金,在租赁期满时,按约定的办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协议。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年增多,审理好这类案件,是人民法院经济审判的一项重要任务。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本规定时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9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一、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包括出租人、承租人。

供货人是否需要列为当事人,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但供货合同中有仲裁条款的,则不应当将供货人列为当事人。

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

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四、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

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则体系。

但实务中对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及司法适用仍存模糊之处,故有简要梳理的必要。

一、《解释》第七条之规则设定: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对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且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

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资的形式融物。

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

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

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

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关于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融资租赁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四节民用航空器租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2014年3月1日)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11]288号,2011年11月11日〕二、融资租赁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标准性文件〔一〕综合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2004年10月22日〕2.商务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方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005年3月5日〕3.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2006]160号,2006年4月12日〕4.商务部《关于“十二五”期间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商流通发[2011]487 号,2011年12月15日〕5.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含《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准入审批指引》,2013年7月11日〕6.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方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2013年9月18日〕〔二〕金融租赁公司*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1.《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2004年4月2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2. 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2005年1月13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3.《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2005年8月25日〕【注:本法规已被《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标准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07年7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3日〕废止】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方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3号,2007年8月7日〕5.《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银监发[2007]86号,2007年12月6日〕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08 年第1 号,2008年1月24日〕7.《关于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0]2号,2010年1月13日〕8.《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07年第1号,2007年3月1日〕【注:本法规已被《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2014)》〔发布日期:2014年3月13日,实施日期:2014年3月13日〕废止】9.《金融租赁公司管理方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2014年3月13日〕10.《金融租赁公司专业子公司管理暂行规定》〔银监办发[2014]198号,2014年7月11日〕〔三〕会计*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财政部1.《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06]3号2006年2月15日〕2.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的通知(财会[2007]14号)3.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通知〔财会[2008]11号〕〔四〕外汇*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为国家外汇管理局1.《关于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外汇帐户及外债登记假设干问题的复函》〔[96]汇资函字第247号,1996年9月27日〕2.综合司《关于国内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收取外币租金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80号,2012年9月27日)3.《关于进一步改良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2014年2月10日〕〔五〕其他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国食药监市[2005]250号,2005年6月1日)2.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标准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厅水字[2008]1 号,2008年4月2日)3.国务院《关于印发<船舶工业加快结构调整促进转型升级实施方案〔2013-2015年〕>的通知》(国发[2013]29号,2013年7月31日)三、融资租赁登记、查询有关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1.《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注:本规则已于2014年6月3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废止】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中征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4.《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等级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2014年12月4日〕5.《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津金融办[2011]87号)四、融资租赁税收有关的部门规章及标准性文件*除特别说明外,发文机构均为国家税务总局1.《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注:本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标准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宣布废止或失效】2.《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83号〕3.《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第514号〕4.《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0]909号〕5.《关于营业税假设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6.《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假设干问题的通知》第十条〔财税[2009]6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7.《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8.《关于印发<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管理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2号)9.《关于在天津市开展融资租赁船舶出口退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0]24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10.《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11.《关于进一步标准飞机租赁中的大修储备金、赔偿金和企业所得税等费用的海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47号,海关总署〕12.《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3.《关于进一步明确飞机租赁中相关费用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5号,海关总署〕14.《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16.《关于在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试行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注:该法规已于2014年10月1日被《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废止】17.《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8.《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19.《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20.《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16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21.《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1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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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一、合同的效力 (1)第一条(售后回租) (1)第二条(行政许可) (1)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 (2)第四条(合同无效的处理) (3)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3)第五条(告知义务) (3)第六条(租赁物的受领) (4)第七条(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 (4)第八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4)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利) (5)第十条(租赁物公示) (5)第十一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 (6)三、合同的解除 (6)第十二条(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形) (6)第十三条(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 (6)第十四条(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 (7)第十五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租金及租赁物) (7)第十六条(合同解除的后果——责任承担) (7)四、违约责任 (8)第十七条(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担保责任) (8)第十九条(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 (9)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责任) (10)第二十一条(逾期支付租金时出租人的解约选择权) (10)第二十二条(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租赁物处理) (11)第二十三条(逾期支付租金导致解约时的损失赔偿) (11)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擅自处置租赁物的责任) (12)第二十五条(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的取回) (12)第二十六条(承租人破产时出租人债权的实现) (13)第二十七条(出租人破产) (13)五、其他规定 (14)第二十八条(融资租赁案件的当事人) (14)第二十九条(买卖以外的方式取得租赁物) (14)第三十条(融资租赁案件的审理范围) (14)第三十一条(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准据法) (15)第三十二条(诉讼时效) (15)第三十三条(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15)民二庭召开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会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稿)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合同的效力第一条(售后回租)承租人将标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一方当事人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行政许可)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租赁物的使用人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承租人已经取得行政许可,当事人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一)出租人不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三种意见:1、只允许有资质的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出租人是企业的,须具备相应资质,但个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受限制;3、不限制出租人资质。

】(二)以房屋等不动产为租赁物的;【三种意见:1、不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3、有限允许不动产作为租赁物,仅限于商业地产,土地使用权、住宅等不允许。

】(三)以基础设施收费权、股权等权利或者仅以软件、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三种意见:1、不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该意见为倾向性意见)2、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3、有限允许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允许的范围包括软件、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收费权、股权等不允许。

】第四条(合同无效的处理)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区分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承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归属承租人,承租人折价补偿并赔偿因其过错给出租人造成的损失。

(二)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损失。

(三)因双方过错造成合同无效的,可以返还租赁物,并根据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租赁物正在继续使用且发挥效益的,对租赁物是否返还,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告知义务)出租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应当告知出卖人其购买租赁物的目的是租给承租人。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融资租赁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租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受领标的物、索赔、(行使解除权)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租赁物的受领)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时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租赁物或者迟延通知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拒绝受理租赁物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买卖合同尚未解除,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损失,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第八条(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

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出租人、承租人转移租赁物的权利)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转让、抵押租赁物或者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抵押权人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或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存在前款行为而未及时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租赁物公示)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情形中,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表明该物为租赁物且该标识未被涂改、拆除,第三人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未按照其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信贷征信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主张构成善意取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对抵押登记的效力应予认可。

第十一条(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的,承租人应予返还。

租赁物因毁损、灭失或附合于其他财产而无法返还,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第十二条(任意一方均可解约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不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二)租赁物毁损、灭失且未能修复或选定替代物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三条(出租人可以解约的情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租赁物进行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严重损害出租人权益的;(二)以售后回租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订立合同前已经在租赁物上设立了其他物权,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三)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明确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且未付租金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五)承租人被宣告破产的;(六)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因出租人的过错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合同解除的后果——租金及租赁物)当事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但未对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提出主张,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就租金及租赁物的归属是否一并主张作出选择。

第十六条(合同解除的后果——责任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当事人因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返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以供货人系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其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出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相应减轻或者免除承租人的赔偿责任。

出卖人存在过错的,承租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出卖人追偿。

四、违约责任第十七条(出租人对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担保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二)擅自取回租赁物;(三)第三人因出租人的原因对租赁物主张权利,导致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四)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出租人未行使索赔权或未履行协助义务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物有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三)买卖合同的索赔权只能由出租人行使,而出租人怠于行使的;(四)在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不予协助的。

第十九条(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义务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利用自己的技能、经验或者判断帮助承租人作出选择,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或者形成不可忽视的影响的;(二)直接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三)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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