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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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模板

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模板

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模板一、甲方,(出让方全称)、住所地,(出让方地址)、法定代表人,(出让方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出让方法定代表人职务)。

乙方,(受让方全称)、住所地,(受让方地址)、法定代表人,(受让方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受让方法定代表人职务)。

二、甲方依法享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用途、土地坐落及面积等),现拟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方,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出让的土地使用权。

三、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土地使用权出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 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向乙方出让所述土地使用权,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出让条件和规定,支付土地出让金。

2. 甲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出具土地使用权证书。

3.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出让条件和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保证土地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不得违法转让、转租土地。

4. 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地缴纳土地出让金,并自行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所需的税费、手续费等。

5. 甲、乙双方应当共同遵守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6.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土地使用权期满或终止之日止。

7.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8.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日期,年月日。

附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出让金支付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为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模板,双方签订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同时,双方签订合同后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共同维护土地资源,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5篇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5篇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5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1第一条本合同当事人转让人:(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受让人:(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人:第二条法规依据及说明1、双方根据国家法律及省、市有关政策和规定,并在一九九五年双方签定的土地转让意向书的基础上,本着平等、自愿、互惠互利、诚信合作的原则,说转让土地使用权事宜订立本合同。

2、根据本合同,甲、乙方必须依法办理所有合法手续后,乙方才能依法取利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条转让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条件、使用权类型和用地项目名称1、转让土地的位置:转让的土地位于甲方开发区所辖范围内。

土部门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2、本合同甲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地。

3、用地用途:第四条土地转让价格及费用承担1、该宗土地按每亩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共计总价款为人民币2、上述地款包含该宗地的拆迁安置补偿费,“四通一平”(即水、电、路、通讯及土地平整)费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办理土地手续需上缴国家政府相关部门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所有税费。

第五条付款时间及方式1、乙方根据一九九五年九月,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意向书》的约定,已交付肆佰万元,即作为乙方本宗项目用地已支付给甲方的土地转让款。

2、甲方对长沙经济开发区用地手续经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批准后,并在办妥乙方红线图、土地使用证时,乙方经甲方书面通知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剩余土地款项。

否则,甲方有权留置乙方的红线图和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本宗用地国土部门报批工作和向乙方提供全套法定用地手续,应确保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农用地征地手续后或市国土局核算和补交税费后,乙方无欠款情况下一个月内将土地红线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移交乙方。

2、负责电、水、通讯、排水管道无偿架铺到乙方项目用地周边市政规划网络上,不再向乙方收取相关及改造费用。

3、甲方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做好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为乙方提供良好的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环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08-2601)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08-2601)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现予印发,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0年和2006年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同时废止。

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的要求,规范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督促用地者严格履行合同。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统一编号,加强对出让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管。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编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局;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

受让人:?;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开户银行:;账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及其和谐管理思路的革新研究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性质及其和谐管理思路的革新研究

众所周 知 ,土地成 为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 中 日益 重要 的资产 与资源 ,国家要 防止 资产流失 、发挥其在市场经济 中的主导地
份 ,更贴切地说 ,反而有规定要求 国家必须以普通 民事 主体的身 位 ,加 强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 出让 合同的科学有效管理尤其 必 份参与民事活动。一个深受人民欢迎的 、备受人们爱戴的国家在 要 ,为 此 ,必 须 对 国 有 建 设 用 地使 用 权 出让 合 同管 理 问 题进 行 参与 民事主体活动时 ,心态应该是平和的 、稳健 的,不认为 国家 研究。这里 ,首先 弄清 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 同的民事性 本身有民事主体之外的其他主宰性身份 ,如果有的话 ,那就外乎 质。其 次 ,找 出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出让合 同管理 中存在 的弊 于合同了,应当在合同之外另行别论。这也是人 民在民事法律关 端 ,认 识 由此引起 的负面影 响。最 后 ,找 出适 当的方式 ,消除 系中对操纵国家机器的组织和特定身份人的要求 。如果在私法领 缺 憾 ,维 护 社 会 主义 市 场 经 济 秩 序 ,促 进 社 会 的公 平 ,达 到 和 域 ,涉及合 同的履 行 、变更或解 除时 ,国权总想凌驾 于民权之 谐 管 理 国有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出让 合 同 的 目的 。 上 ,法治社会也 就无从建立起 来。古希腊 亚里士多德在 锹 治
为 ,一方是行 政主体 ,另一方是 行政 管理相对人而签订 的合 同, 就是行政合 同 ,进而普遍 认为定性地存 在着行政合 同。土地 出 让合同被视为行政合同 ,事实上 ,这是 思等组织 ( 以下称用人单位) 与劳 动者建立 劳动关 系 ,订立 、履行 、变 更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适用 本法 ;国家机关 、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和与其建立劳 是封建专制思想 埋植 于民主法律现实 中的产物 。行政合 同只是 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 、履行 、变更、解 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 合 同的一种表 现形式而 已 ,并 不是对合 同做 出的定性分类 。 民 依照本法执行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促进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第三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协议出让的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并严格控制土地供应总量。

第六条下列情形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的;(四)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申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或其他组织资格;(二)具有与申请用地规模、用途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协议出让的程序第八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公布协议出让地块的用途、使用年限、土地使用条件等;(二)符合申请条件的用地者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填写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表;(三)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意向用地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一、总则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和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依法签署的一种合同,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程序、权益、义务等相关事项。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有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各类土地出让行为。

二、协议签订程序1.出让方应当事先经过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2.土地使用权出让将通过拍卖、竞标或协商方式进行,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3.出让方应当向受让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条件、出让文件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1.土地使用权出让应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城乡发展规划。

2.受让方应具备相关资质和经营能力,经法定程序合法设立并合规运营。

3.出让方与受让方应明确土地使用权的用途、面积、期限等具体条件,确保土地使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2.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明确出让方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处置和监管权,受让方有义务按规定使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五、土地使用权费用1.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应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地理位置、市场价格和竞争状况等因素进行合理确定。

2.受让方应按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确保国家和社会的合法权益。

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1.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和终止应经出让方批准,并及时在规定媒体上公告。

2.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应按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土地归还,受让方应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七、土地使用权的监管1.土地使用权的监管是国家对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

2.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建立健全土地使用权监管制度,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监督和管理。

八、责任追究任何违反本规范的行为都应受到法律追究和相应的责任承担。

综上所述,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是保障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程序、条件、合同和费用,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确保土地资源的公平分配和社会稳定的目标。

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

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合同篇一出让人:身份证号:(以下称甲方)受让人:身份证号:(以下称乙方)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就甲方将位于市区街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望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转让土地概况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土地位于八甲方:身份证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

征得甲方家庭成员同意,甲方自愿将其本户取得的返还补偿用地转让给乙方,现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因征收寻旺乡西南村队的集体土地,建设桂平市第五中学,其中征收甲方土地亩。

编号为:号。

按照规定,甲方被征收土地后,取得的25%返还补偿用地一块,面积:亩,座落于长安工业集中区农户土地被征安置区(返还补偿用地的性质以甲方与签订的合同为准,征地合同作为本协议附件)。

二、甲方将被征地取得的上述返还补偿用地转让给乙方,价格按照甲方被征地面积计算为万元/亩。

合计转让价款为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转让价款给甲方(乙方已付定金的应予扣减),甲方应出具收条给乙方收执。

三、甲方保证:1、保证被征用地无权属纠纷,负责与办理好一切征地的手续。

2、保证返还补偿用地交由乙方使用,保证返还补偿用地相关权利全部由乙方享有,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土地产权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人员名下。

3、保证处理因征地及领取返还补偿用地产生的纠纷。

4、负责本户所有家庭成员同意转让返还补偿用地给乙方。

5、保证在交付所转让的土地和协助乙方办理手续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6、双方成交后甲方将与所签的征地协议书原件一同转交给乙方。

四、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所需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五、本合约违约金为转让价的两倍,如因日后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的损失,导致的利益风险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如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一方违约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仍然适用。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以及甲方收到款后即生效,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同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答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2.12.24
•【文号】〔2012〕行他字第10号
•【施行日期】2012.12.24
•【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受案范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答复
〔2012〕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青岛九方集团有限公司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通知一案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意见。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中,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单方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复。

2012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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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研究第一节概述一、土地使用权之渊源现今世界各国之土地制度,大约可分为三种:以美国、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度;以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土地公有、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用地制度;以及以前苏联为代表的土地公有制度〖注:参见周珂:“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1期,第84页〗。

香港在英国殖民期间采用英国的土地制度,由政府掌握土地资源,通过批租的方式把土地交给使用者使用。

虽然目前英国的土地公有制已逐渐虚化,全国大部分土地已在事实上成为私有,但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仍沿用至今,并在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时为我国的立法者所借鉴,遂有今日之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中国在改革土地制度时为何不借鉴土地私有制、却单单借鉴土地批租制度?原因可谓复杂。

中国自古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传统。

不仅土地,就是臣民的身家性命,都可由皇上任意处分,虽有几千年的灿烂文明,却从未建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故土地私有制在这块土地上没有生命力。

加之,新中国是在几次土地革命的基础上产生的,土地公有制也是在“打土豪、分田地”、通过暴力无情剥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建立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时,人们对解放前地主恶霸垄断土地资源、残酷剥削农民的历史仍记忆犹新,谁敢把土地所有权再交给私人呢?谁能保证不出现新的地主恶霸呢?因此,国家对土地的垄断地位是不能动摇的。

但是,传统体制下的土地公有、使用者一经政府批准就可以无偿、无限期使用土地的做法无法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也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于是就有了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进行分离、由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地转移给使用者使用的需要,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正好与这一需要不谋而合。

所以,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历史产物,它的利与弊、它的发展与消亡,皆因为它只属于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

二、土地使用权与国家主权国家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来源于国家主权。

土地乃天然而成,它本不属于任何人、或任何国家。

因为有了人,需要在土地上定居和生活,才有了不同人群根据习惯、通过协商或甚至使用暴力争夺和划分土地的必要。

这正如草原或丛林中的动物,需要通过使用暴力来取得和维护自己的地盘。

在国家产生以后,国与国之间从未停止对土地的争夺,另一方面,国家在自己境内剥夺不同族群之间划分土地的权力,而把它交给统治者,由统治者决定其统治范围的土地的使用。

这种一部分人在其所控制的范围内管理自己辖区事务的权力,现在被称作主权。

显然,“主权”二字并未回答权力的性质问题。

只要足够强大,或看上去足以强大,能够足以慑服和统治一定范围的人群,便可能有主权,而不论这种权力是否得到拥护。

所以,“主权”可以是神权,也可以是君权,也可以是民权。

法学家的局限性在于他们不能决定或选择主权的性质,而只能在既定的权力框架和法律体制下工作。

国家权力的性质从来就是社会各利益集团斗争和妥协的结果,而不是法学家们自由选择的产物,所以,法律之善恶绝非法学家之功过。

“恶法亦法”与其说是法学家们对现实的无奈,还不如说是对自我使命的认知。

[!--empirenews.page--] 因此,土地所有形式为主权性质所决定,无论是“土地公有”还是“土地私有”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问题。

法学家们要研究和解决的是“土地公有”或“土地私有”以后的各种法律关系,并为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设计当事各方之权利与义务。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主张大约有四种:一是行政合同说,该说认为政府在出让合同中代表公共利益,出让合同是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体现,且出让合同还为行政机关保留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别权力,如监督指导合同的实际履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条款、有权认定受让方利用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并给予行政制裁等,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注:参见应松年:“行政合同不可忽视”,《法制日报》,1997年6月9日,第一版〗。

二是民事合同说,认为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土地,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合同关系,出让合同确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注:参见王家福、黄明川著:《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17页〗。

三是双重性说,认为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中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人,既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用地人的用地申请,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又可以代表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违约的责任。

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出让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质,又有民事合同性质〖注: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0-598页〗。

四是经济法律合同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因为出让行为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出让行为的目的和完成过程均体现国家干预,贯彻国家意志,但出让行为又是有偿的,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且违反出让合同的责任是复合责任,即既有行政责任,又有经济责任,故国家出让土地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注:参见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第106-110页〗。

该说与双重性说近似,但因不是从国家在出让合同中的身份、而是从国家实施出让行为的性质入手立论,故独立成说。

关于出让合同的性质,笔者曾有专文加以分析,认为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注:参见朱征夫著:《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1页〗。

现试作进一步论述如下:(1)合同内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

政府代表国家作为合同中的出让人,用地人是合同中的受让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出让合同才能成立。

政府虽在合同中表达国家意志,但国家意志在合同中仅仅是土地所有人的意志,对他方并不具有强制性。

没有受让人的同意,国家的单方意志不能成立合同,也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力。

(2)合同主体政府在出让合同中是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从法理上说是土地所有人的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它是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

由于土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与土地使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政府与用地人在出让合同中并不存在行政命令和服从关系,因此,仅仅因为土地所有权是由政府行使,而简单地将其民事处分行为视为行政行为难以成立。

双重行为或经济法律行为则略显武断〖注:参见邱纪成:“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行政合同”,《现代法学》1995年第四期,第35页〗。

[!--empirenews.page--] (3)价金的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已日趋商业性,出让金渐由市场确定。

在法律规定的协议出让、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三种方式中,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协议出让方式,已逐步让位于招标和拍卖方式。

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一定时期内土地投放总量的控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后对用地人使用土地的监督。

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尽量按商业规则运作,因此,出让金的多寡由市场决定,而不是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命令决定。

(4)合同的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在于设定不动产物权。

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是为了在特定的土地上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政府签订出让合同是为了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由受让人在支付出让金的前提下,获得部分土地所有权权能,实现用益目的。

所以,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不仅是民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中的物权合同〖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351-352页〗。

(5)适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以民法原则调整出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民法原则调整民事行为,法规既然规定以民法原则调整出让合同,显然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6)合同中的行政权政府监督、管理土地使用的权力不是源于约定,而是源于法定。

不错,出让合同常常会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直接设定在合同条款中,即“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出让合同的此类条款容易使人误以为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有行政权。

实际上,出让合同即使没有类似条款,政府监督管理土地使用的权力仍然存在。

由于该类条款既不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又与出让合同中其他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依据此类条款的规定来认识出让合同的性质。

此外,笔者至今对“行政合同”的提法甚为茫然。

合同是平等和自愿的,行政是不平等、不自愿和具有一定强制性的。

既是“行政”,如何“合同”?既是“合同”,如何“行政”?怎会有“行政合同”或“双重性”的合同呢?分析和认识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甚为重要。

它对准确把握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纠纷时通过正确的法律程序寻求平衡和救济手段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基本条款如前所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合同,目的在于设立不动产用益物权。

理论上,不动产物权合同应包含标的物状况、用途、大小或范围、价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诸条款。

依台湾民法对地上权的规定,地上权之设定应以书面形式,并应记载地上权设定之目的、地上权设定之范围、地上权存续之期间、地租及付租时期等。

有关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时,也可参照当事人之关系、当地习惯、土地使用之目的等因素加以判断〖注:参见史尚宽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192页〗。

[!--empirenews.page--] 我国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曾经发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合同示范文本,各地国土部门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使用自己的标准合同。

尽管各类合同文本互有差异,但其基本条款大致相同,包括土地状况,宗地范围和面积、用途、使用条件、出让年限、出让金及其支付方式、土地使用权处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等。

一、宗地之状况该条款载明该宗土地之地址,土地是否已经平整,是否已经通水、通电、通路、通气或连接通讯线路,地上是否有建筑物。

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不同,我国法律未见规定用于出让的土地应当具备何种条件后方可出让,为开发土地资源,荒山、荒地、滩涂、沙丘均可出让,均可供用地人开发、利用和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虽无先决条件限制,但从法理上说,土地使用权既然要出让给他人使用,则该宗土地上应无其他法律负担。

出让时第三人对土地的部分占有、使用都将影响受让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正常行使,因此,属城市土地的,应当在拆迁以后签订出让合同;属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予以出让和签订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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