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亲属编离婚制度之探讨页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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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亲属法编的制度安排和意思自治

民法典亲属法编的制度安排和意思自治

但是,该结构基本上是对现行 《 婚姻法》结构的模仿,并且还将本应 当规定在 自然人制度 中的 “ 监护 规
定在 亲 属 法 中 ,逻 辑 上 不 够 顺 畅 。
诚然,亲属法 的调整对象 是亲属关系 ,而并 不限于 夫妻关 系和亲子关系 。但是 ,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 无疑属于亲属关系中最重要的两个 部分 ,因而亲 属法在其制度安排上就应 当对此重要性有所反映 。不仅如 此 ,这两种亲属关系还 有着各 自的独立性 ,而这种独立 性则决定 了必须对这两种关系分别集 中规定,而不 能如现有的各专 家建议稿那 样将 结婚 、离婚与父母子女 、收养相并列。同时,在设计亲属法 的框架结构 时, 还必须搞清楚相关概念之 间的内在联系 ,如对 “ 监护 ”概念 的理解 ,就应当首先搞清楚它与亲权、法 定代 理之间的逻辑 关系,然后才可能在正确理论的指导下进行取舍和安排 。 类似 的问题还有 “ 家庭 ”这个概念 。
中图分 类号 :D 1 9 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0— 1 5( 0 0 6 0 8 — 4 0 9 8 3 2 1 )0 — 0 3 0
目前 ,我 国的 《 民法典》 尚未制定出来,我们正处于 民法法典化过程之 中。在 未来 民法 典中,亲属法 编应 当如何安排 ,乃属于必须认真对 待的问题 ,本 文拟对此发表 一些看 法。另外 ,笔者对 两个相关 问题也 将 予以探讨 :其一 ,亲属法的基本 原则;其 二,意思 自治在 亲属法领域的适用 。在这两个 问题 中,学界对 第 一个 问题 的已有研究并不全面,而第 二个问题 则一直 备受忽 略。
亲属法通 则非常必要,根本原 因在于婚姻 、父母子 女 以及其他 亲属关系虽然有着各 自的规定性,但 同
时也有着许 多的共同点,而法典化的要求 决定 了必 须对这些共同点予 以专门且集 中的规定,遂 生出亲

2024版建议收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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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的效力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即相互之间有一脉相承的血缘关系的上下各代亲属,如父母与子女、外祖父与外孙子女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等。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产的认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等。 遗产的保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的清偿: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遗产的分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关于离婚制度简析

关于离婚制度简析

关于离婚制度简析离婚制度一直是社会和法律关注的焦点之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变迁,离婚制度也在不断完善和调整。

离婚制度不仅涉及到个人家庭关系的变化,更关乎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律规范的约束。

本文将从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简要分析。

一、离婚制度的历史演变离婚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在古代,离婚制度主要是以宗法制度为基础,以男性为主导,对女性的离婚权利相对较低。

婚姻是一种家族利益的交换,离婚对家族的稳定和传承构成了威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的发展,离婚制度逐渐趋向于平等和公正。

在当代,离婚制度已经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我国离婚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规定了离婚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内容,保障了离婚双方的权益。

随着社会观念的更新和法律保障的不断完善,离婚保护了妇女和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为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离婚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离婚制度是在法律框架下进行的,相关法律规定是离婚制度的重要依据。

我国的《婚姻法》对离婚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包括离婚的条件、程序和效力等内容。

离婚的条件主要包括感情破裂、家庭暴力、通奸婚外恋等。

离婚的程序主要包括起诉、审理和生效等程序。

离婚的效力主要包括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效力。

除了《婚姻法》,我国还有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离婚进行了补充和规范。

比如《民事诉讼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都对离婚程序和效力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离婚案件中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规定和解释。

这些法律规定为离婚制度的确立和实施提供了有力支持。

三、离婚制度的社会影响离婚制度不仅关乎个人家庭的变化,更涉及到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律规范的约束。

离婚对个人和家庭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但对社会的影响也不容忽视。

离婚制度的完善和公正可以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婚姻纠纷和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变革中的妥协——《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特点评析

变革中的妥协——《中华民国民法典·亲属编》立法特点评析

入了一个 快速发 展时期 , 对传统法律 在形式上 的改造基本完 未 成婚者, 杖七十:己成婚者, 杖八十。 ” 直到北洋政 府统治
成。 但 亲属 法 的变 革 处 于 两难 境 地 , 因为 该 法 与我 国的传 统 文 初 期 , 在 大 理 院 判 例 中仍 然 认 可 婚 约 的 效 力 , 不允许随意悔

南 京国民政府成立后, 三 民主义是其治国之思想, 自然而
方面,《 中华 民国民法典 ・ 亲属编》确立婚 约自主的原
然成为其立法之精神。 一方面 , 收 回法外治权是南京国民政府 则 。“ 婚约, 应 当 由当事人 自行 订 立 , 其 非男 女 当事 人 自行 订 立 立法之直接动 因, 因为在1 9 2 1 年的华盛顿会议 上, 以英 、 美等 之 婚 约 , 非 得 其 本人 追 认 , 自难 生 效 。 ” 这 一 规定 在 接 受 近代 为 代表 的西方国家不同意放弃在中国的领事裁判权的问题 , 而 西方婚约契约理论 的基 础上 , 彻底 改变了由父母主婚 的传 统 是提出要先行调查 中国的司法状况, 然后再做决定, 为此南京 做 法, 削弱了家长权, 强调了婚姻当事人的自主地位。 而且为了 国民政府加 速了其 改造立法的进程。 另一方面, 女性经济地位 实现这一原则 , 法典中还规 定了订婚必须达到的年龄, 即男满

2 。 1 3 , 。 7 / 中总 第 4 1 。 期1 1 7 5
历 史 与 文化
Hi s t or y & c ul t ur e
结婚 。《 亲属编》 对婚 姻的成立采 用了事实婚, 规定需要 文 化在 中国根 深 蒂 固 , 家 族 制 度 虽然 存 在 很 多弊 端 , 甚 至与 先 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 一是要达到结婚最低 年龄 ( 男十八 岁、 女 进 思 想有 很 多相 悖 之处 , 但 其 在 中国 已经 存 在 延续 了几千 年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关于结婚、离婚、抚养孩⼦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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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法律规定有哪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全⽂第五编婚姻家庭第⼀章⼀般规定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的民事关系。

第⼀千零四⼗⼀条【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婚姻⾃由、⼀夫⼀妻、男⼥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未成年⼈、⽼年⼈、残疾⼈的合法权益。

第⼀千零四⼗⼆条【婚姻家庭的禁⽌性规定】禁⽌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涉婚姻⾃由的⾏为。

禁⽌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重婚。

禁⽌有配偶者与他⼈同居。

禁⽌家庭暴⼒。

禁⽌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千零四⼗三条【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千零四⼗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的原则,保障被收养⼈和收养⼈的合法权益。

禁⽌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

第⼀千零四⼗五条【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亲和姻亲。

配偶、⽗母、⼦⼥、兄弟姐妹、祖⽗母、外祖⽗母、孙⼦⼥、外孙⼦⼥为近亲属。

配偶、⽗母、⼦⼥和其他共同⽣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章结婚第⼀千零四⼗六条【结婚⾃愿】结婚应当男⼥双⽅完全⾃愿,禁⽌任何⼀⽅对另⼀⽅加以强迫,禁⽌任何组织或者个⼈加以⼲涉。

第⼀千零四⼗七条【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周岁,⼥不得早于⼆⼗周岁。

第⼀千零四⼗⼋条【禁⽌结婚的情形】直系⾎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亲禁⽌结婚。

第⼀千零四⼗九条【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双⽅应当亲⾃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完成结婚登记,即确⽴婚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详细解读婚姻家庭法是每个国家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它对于维护家庭秩序、保护婚姻家庭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将迎来重要的改革和完善。

本文将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进行详细解读,以便于大家更好地了解其中的内容、精神和影响。

一、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草案第一章明确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将成为指导法官和法律适用人员实施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依据。

草案中规定的原则包括平等自愿原则、保护家庭成员合法权益原则、实行婚前约定原则、实行离婚冷静期原则等。

这些原则的确立,旨在为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使其更加平等和可持续发展。

二、婚姻关系的确立和终止草案第二章详细规定了婚姻关系的确立和终止的程序和要求。

其中,婚姻关系的确立主要包括婚姻登记和婚姻仪式,倡导婚姻登记制度的推行。

而对于婚姻关系的终止,草案中明确了离婚的途径和条件,同时还增加了婚姻遗嘱的规定,以保障离婚后双方的合法权益。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与继承规定草案第三章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与继承规定,旨在保护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草案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管理、转让及继承的规则,强调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拥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四、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关系的保护草案第四章聚焦于对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关系的保护。

草案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禁止和制裁措施,同时加强了对近亲属婚姻、未成年人婚姻的限制和保护措施。

这些规定旨在维护家庭成员的权益,保障家庭成员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相互尊重和和谐相处。

五、养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草案第五章对养育子女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规定。

草案强调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职责,规定了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监护关系。

同时还增加了对离婚后子女的感情利益保护措施,以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六、家庭经济支持和赡养义务草案第六章规定了家庭经济支持和赡养义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讲述讲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讲述讲解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内容摘要:尽管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取得了可喜的进步,但作为一个阶段性、过渡性的立法措施,其制度性的缺失以及内容的失之过简,难于操作,使其仍然有很大的修改空间。

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

完善婚姻家庭法就应当按照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前瞻性、实用性,全面、系统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各项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非该制度的纲要性规范。

关键词:民法草案婚姻法第二步人本主义亲权制度无效婚姻离婚救济中国民法草案在千呼万唤之后终于浮出水面,但回归民法典的婚姻家庭编决不应当是简单地将现有的婚姻法、收养法罗列其中,而应乘此民法典编篡之东风,全面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法规范,并将收养法逻辑性地收入婚姻家庭编。

众所周知,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21次会议颁布了《婚姻法》(修正案),这一修正案是根据我国立法部门关于对婚姻法的修改分两步走的精神所迈出的第一步,即对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率先回应,先行予以修改和补充,以及时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而将婚姻法体系化的全面完善留待第二步*11。

不可否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为一种过渡性或阶段性的立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发展了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但是与修订婚姻法之初制定的全面修改婚姻法,完善有关制度,填补立法空白,实现婚姻法的体系化、完整化和科学化的指导思想仍有相当的距离。

修订后的婚姻法仍留有许多重要的立法空白,婚姻家庭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全面确立,甚至法律的名称与其调整对象仍然不一致,名不副实依然故我。

因此,民法的法典化为婚姻法修订的第二步走提供了极好的机会。

笔者认为,作为民法典的一编,既要与整个民法典的体例、体系具有有机的联系,又要凸显婚姻家庭法的身份法特征,要把婚姻家庭编修订成具有时代精神和中国特色的体系完整、内容全面,具有前瞻性、系统性、科学性的法律。

决不可以满足于婚姻法已经作出的修订,因为它毕竟只是一个过渡性的立法措施。

民法中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制

民法中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制

民法中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制家庭是社会的基本单位,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对于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

在民法中,家庭关系受到了一系列法律规制,旨在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的稳定和和谐。

本文将从婚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夫妻财产关系三方面探讨家庭关系的法律规制。

首先,婚姻关系是家庭的基础。

婚姻关系在民法中受到了重要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应当平等互利,相互尊重。

婚姻无论是自愿离婚还是纳入司法程序,都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和条件。

这些规定保护了夫妻双方的权益,维护了婚姻关系的稳定。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了离婚的情形和程序,保障了离婚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婚姻关系是家庭的基石,法律的规制使得婚姻关系更为牢固和可靠。

其次,父母子女关系是家庭的血脉。

在民法中,父母子女关系也受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制。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父母对子女享有抚养权和教育权,并有义务维持子女的生活。

父母应当尽力履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为子女提供必要的教育、医疗、生活条件等。

同时,子女也有接受父母抚养和教育的权利。

法律的规制保护了父母和子女的权益,建立了稳定的父母子女关系。

此外,在亲子关系确认方面,我国民法规定了亲子关系的确认程序,通过亲子鉴定等方法来确保亲子关系的真实和公正。

这些规定保障了父母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父母子女关系的和谐发展。

最后,夫妻财产关系是家庭经济的基础。

在民法中,夫妻财产关系也受到了法律的规制。

根据我国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并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婚前共有的财产、婚后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

个人财产是指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外一方单独取得的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个人财产由取得者单独所有。

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制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家庭财产的稳定和利益的平衡。

此外,夫妻在离婚时可以通过协议或司法程序对夫妻财产进行合理的分割,保护了夫妻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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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另案一:
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严重下降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旨在补偿因婚姻中断而造成的各自生活条件差异的补偿金。

人民法院在确定补偿金数额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一)夫妻双方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二)婚姻持续的时间及抚养教育子女的情况;(三)各自的就业能力及就业前景;(四)双方各自的财产状况。

对这一另案讨论时意见不一,多数专家认为过细,在体例上与其他条款不一致,且寓因补偿中还应考虑对离婚所造成的身心损害的补偿。

故又改为:因离婚造成生活水平明显下降或身心严重伤害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给予补偿。

其三,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是我国婚姻法传统的离婚救济方式,但婚姻法的规定一直过于简略,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由于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在目前主要由男方准备婚姻住房、女方准备供婚后使用的电器、细软的现实情况下,可能会不利于保护女方的利益。

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最新司法解释对何谓生活困难及经济帮助的方式均进行了解释。

所谓生活困难,应以当地最基本生
活水平为限,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本人亦无其他收入来源的,另一方应以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帮助,并强调离婚后一方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予以帮助。

“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方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同时说,以个人所有的住房对另一方进行帮助时,“立法未明确是以何种形式予以帮助,是临时居住权、还是长期居住权、还是彻底将房屋的所有权都转移给生活困难者。

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经征求各方的意见,(解释)中采取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

“笔者认为,对大多数人而言,住房是其个人重要的具有较大价值的财产,如果以房屋所有权进行帮助,一是超越了一般意义上”帮助“的含义,所谓”帮助“是指替人出力、出主意或给予物质上、精神上的支援。

I这种支援性物质支出在提供帮助一方的财产中不应当占过大的比例,二是对宪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规定的漠视,对生活困难没有住房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可以是长期居住权。

因此,笔者将经济帮助条修改为:
离婚时,一方确有困难的,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的帮助。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离婚时,无房居住的一方对婚姻住房有居住权。

离婚时,一方无房居住的,有房居住的另一方应给予必要的帮助。

为了解决离婚后经济帮助不足的问题,可考虑采纳离婚后扶养制度,对
生活困难的一方,无论男女,均有权要求给予一定期间的扶养。

因此;笔者提出了又一另案:离婚后,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原因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应当给付生活费。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离婚时的财产状况;(二)双方对婚姻财产的贡献;(三)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四)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五)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六)离婚后双方的就业能力;(七)离婚后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对于生活有暂时困难的,可以给付短期或一次性生活费;对于没有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一方,可以给付长期的生活费。

讨论时,大部分专家还是认为应采用适用多年的经济帮助,不用扶养费制度,而且,条文中所列考虑因素过多,与整个体例不相吻合。

但笔者认为离婚后扶养制度是许多国家普遍适用的救济制度,比帮助制度适用面广,更适于保护弱者利益,故进行修改后仍作为另案:离婚后,一方因年老、病残、照顾子女等不能就业或不能充分就业,其个人财产或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有条件的另一方应当给付生活费。

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四、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的探讨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不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

离婚后,尽管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变,但显然,父母抚养子女的方式发生了变化,由双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变化为一方作为直接抚养方,与子女共同生活,另一方通过给付抚养费和行使探望权的方式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
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法律如何做到尽量减少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最大限度地保护孩子的利益,是各国离婚立法的重要课题有关离婚立法是否要考虑对于女的影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应以牺牲个人对幸福生活的追求来维持一个外表完整的家庭,为了子女的利益,离婚立法应当在一定条件下限制父母离婚自由。

二是认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负面影响不大,甚至还有正面影响,使子女离开了或争吵不休,或终年处于冷战的家庭。

因此,制定离婚立法时不必把对未成年子女的影响作为重要的考虑因素。

三是认为父母离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有重要影响,不应将离婚看成只是父母之间的事情,在制定离婚立法时应充分考虑子女的利益,为他们制定一些切实可行的保护措施。

婚姻的本质或它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离婚并不是一个个人行为,它不仅会给对方造成一定的影响,更会对子女在心理、行为模式等方面产生重大影响。

正是出于这一理念,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探望权的规定。

这一制度的确立,不仅可以满足不与子女生活在一起的当事人的感情需要,实现其对子女实质意义的抚养教育的权利,也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使子女可以得到相对完整的父爱和母爱,最大限度地减少因离婚对子女带来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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