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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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见义勇为实施办法

见义勇为奖励办法第一条(目的)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秩序,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个人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违法犯罪、协助有关机关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地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专项经费)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帐户,由综治委负责日常管理。

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条(专项经费筹集)专项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一)政府财政拨款;(二)社会捐赠;(三)其他合法途径。

第七条(专项经费用途)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慰问;(二)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补助;(三)办理因见义勇为而牺牲、伤残人员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第八条(评审机构)设立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综治委办公室和公安、民政、劳动保障、医保、财政等部门及精神文明办、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单位组成。

评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二)评定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三)对有异议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行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评定行为进行复核。

第九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一)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或者遭受危害时,进行制止或者予以救助的;(二)除受害当事人之外的个人向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为侦破犯罪案件和追捕、抓获罪犯、犯罪嫌疑人起到重要作用的;(三)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财产、公共财产、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的;(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

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见义勇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

第三条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见义勇为工作,建立健全见义勇为人员管理制度,切实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第五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行为人具有无私奉献的精神;(三)行为人的行为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积极作用;(四)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道德规范。

第六条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程序:(一)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社区(村)或者有关部门向见义勇为评定机构提出申请;(二)评定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三)评定机构根据审核结果,提出认定意见;(四)对认定的见义勇为行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保障第七条见义勇为人员享有以下权益:(一)获得表彰和奖励;(二)享受优待政策;(三)医疗、康复等方面的优先照顾;(四)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见义勇为人员在遭受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在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赔偿。

第四章奖励和保护措施第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以下奖励:(一)授予荣誉称号;(二)颁发奖金、奖品;(三)优先安排就业、培训等。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实施以下保护措施:(一)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二)对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三)对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伤害或者牺牲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和精神慰藉。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2月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2月4日河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为确认第三章权益保护第四章表彰奖励第五章社会保障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确认以及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但是行为发生地予以奖励和保障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的合法行为。

第四条奖励和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建立健全各部门联动的工作协调机制。

日常事务由公安机关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等相关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障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第七条省辖市、县(市、区)依法成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弘扬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各种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见义勇为进行表彰和奖励。

对有突出表现的见义勇为个人或群体,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享有被救助的权利。

第六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坚持及时、有效的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具体工作由各级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

教育体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保险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宣传、文化广电旅游、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及各新闻媒体应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

第二章确认第八条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反映见义勇为事迹。

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接到有关反映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了解、核实情况。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九条见义勇为行为经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确认前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一)报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二)申报“烈士”称号的;(三)社会反响较大需要征询意见的其他情况。

公民对前款规定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异议的,应当自征询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征询机关提出。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最新版】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本市户籍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和保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根据《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规定,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保安员、辅警、治安联防员、交通协管员等负有约定义务的人员,与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搏斗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公民救助有赡养和抚养义务的直系亲属的行为、有监护职责的公民救助被监护人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法定义务,不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由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负责。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所在的区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没有申请人、举荐人的,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可以依照职权予以确认。

第七条向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行为人的身份等有关基本情况;(二)行为人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提交法医鉴定、司法鉴定机构证明、评残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三)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材料或者公安机关的询(讯)问材料;(四)有关单位、人员的见证材料。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条例为弘扬公司正气,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鼓励职工见义勇为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含义)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公司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范围内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

法律法规对见义勇为人员已有奖励和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原则)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实施的危害公司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2.同正在实施的侵犯公司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3.在抢险救灾中,为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他人生命财产做出重大贡献的;4.在他人遇险时,救死扶伤的;5.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奖励公司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其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1.通报嘉奖;2.颁发奖金(根据情况决定奖励额度);3.记功;4.授予荣誉称号;5.其他奖励。

治安保卫纪律规定1.员工在厂区及生活区内打架斗殴,对当事人罚款500元;造成伤害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外部人员在厂区及生活区内出现打架斗殴,保卫部要第一时间报警,并落实责任人对公司财物造成损失的赔偿。

2.盗窃、侵占、故意破坏企业财物的,按价值赔偿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3.违反消防法,过失造成火灾,经济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赔偿10%的损失费。

损失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赔偿20%的损失费,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4.员工不服从领导,无理取闹、聚众闹事,给予当事人或主要责任人罚款500元,情节较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正文:----------------------------------------------------------------------------------------------------------------------------------------------------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马忠臣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的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以下简称保安服务组织),招收、培训、聘用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是指由公安机关管理的为客户提供人身安全、财产安全服务的专业性治安防范组织。

保安服务组织实行有偿服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保安人员,是指被保安服务组织招用,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

第五条保安服务组织和保安人员必须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公安机关是保安服务业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保安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保安人员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工商、税务、劳动、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对保安服务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安服务组织的设立和保安人员的招聘第七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二)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四)有公安机关认可的保安服务章程。

第八条设立保安服务组织,应当由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地公安机关审核,报省公安机关批准,核发河南省社会保安服务许可证,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2023志愿者积分奖励制度

2023志愿者积分奖励制度

2023志愿者积分奖励制度2023志愿者积分奖励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和加强新形势下全市群防群治工作,全面构筑社会治安整体防控网络,营造平安宿迁建设良好氛围,鼓励公民投身社会治安志愿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治安志愿者是指志愿贡献个人的时间和精力,为维护社会治安而向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公民,且这种服务具有志愿性和公益性,包括红袖标义务巡防人员、群防群治志愿者、小区(单位)保卫人员、出租车治安志愿者等为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公民。

第三条治安志愿者需热衷治安防范工作,可由其本人自愿报名参加、基层组织推荐或民-警自行物建等途径产生,也可通过实施治安志愿行为成为治安志愿者。

第四条治安志愿者可通过直接参加、投寄书信、电话联系、发送邮件、网上发帖、投诉举报等方式参与社会治安管理活动。

对治安志愿者的活动需要保密的,公安机关必须保密。

第五条治安志愿者活动主要从事以下工作:1、及时向公安机关反映敌情、社情、民情、可疑情况和违法犯罪及各类逃犯线索;2、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巡逻和看楼护院、邻里守望等活动,其中红袖标义务巡防队员开展集中巡逻的,需在公安机关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和时限进行。

3、发现治安、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迅速报警并协助保护现场;4、积极参与或协助调处一般民事纠纷,及时制止、预防一般民转刑案件的发生;5、积极举报涉及刑事案件、消防、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违法犯罪线索;6、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救援,制止不法侵害,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7、协助完成其他维护社会治安的工作。

第六条为全市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公安机关使用的保安联防人员在本辖区内履行本职工作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管理第七条市局及各县分局成立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指挥中心、治安、刑侦、交巡警、国保、经侦、禁毒、消防、纪检、督察、后勤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治安志愿者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治安部门,由主要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治安志愿者组织发动、教育管理、考核奖惩等工作;政工、法制、刑侦、交巡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安志愿者使用和申报奖励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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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马忠臣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人民群众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和奖励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的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的安全,挺身而出与犯罪分子和重大治安灾害作斗争的行为。

负有特定责任的国家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期间依法履行职责,表现突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凡发生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不论行为人的户籍、职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一)发现犯罪分子正在预备犯罪,挺身而出予以制止或及时报告,防止了重大案件发生的;
(二)发生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奋不顾身予以制止的;
(三)发现作案后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抓获,扭送公安、司法机关,或协助公安机关及时侦破重大案件的;
(四)在发生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时,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其他需要保护和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就诊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的及时抢救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医疗单位借故不予救治或不负责任而延误救治,或者造成医疗事故或严重后果的,依照医疗规章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和护理费用,有单位并享受公费医疗的,由单位承担;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支付。

第七条在维护社会治安中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优抚待遇,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列士的,其一次性抚恤金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烈士家属其他的抚恤优待,由烈士家属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二)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其中是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受单位聘用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工)死亡处理;无工作单位的其他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的抚恤优待,由遗属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公民因见义勇为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或致残的,其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依法由违法犯罪分子承担,违法犯罪分子不能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因公(工)伤残对待;没有工作单位或见义勇为发生地与见义勇为者工作单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财政部门发给医疗过程的生活补助费,医疗后评残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因公(工)民兵民工伤残待遇对待。

第十条见义勇为者属外省籍公民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向其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联系,协商办理有关保护奖励措施。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致伤致残,见义勇为发生地人民政府已经提供保护的,本省不再重复办理保护措施;没有提供保护的,由见义勇为者户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行为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

提请奖励、申请医疗、生活补助,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并提出具体意见。

见义勇为人员有单位的,由其单位负责向有关主管机关申报;无单位的,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发给资金、生活补助和抚恤费用的数额,由决定和批准的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申请医疗、生活补助,须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收据。

民政部门发放给见义勇为人员抚恤、生活补助等费用,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支付。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对见义勇为者应当给予支持、帮助和关怀,积极履行保护职责。

对负有保护责任而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见义勇为者本人或其亲友可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保护要求,当
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及时予以解决,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打击报复见义勇为人员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依法严厉制裁。

第十五条对见义勇为表现突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等有关部门推荐,按照行政奖励审批权限,给予奖励;特别突出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凡已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帮助,按其章程办理。

提倡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保险。

第十六条凡受到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享有就业、入学、参军、住房的优先权。

(一)凡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奖金。

(二)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农民临时工,劳动部门可以优先推荐就业。

(三)受到省、市地表彰、奖励的本省学生,在本省大中专招生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毕业后就业时优先推荐。

(四)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青年,凡符合应征入伍条件的,由征兵部门优先批准入伍。

(五)受到县级以上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单位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卫生、劳动、人事、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配合有关单位,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河南省政府发布日期:1998年02月23日实施日期:1998年02月23日(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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