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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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赠与的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财产赠与的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

财产赠与的常见法律问题有哪些在日常生活中,财产赠与是一种常见的行为,可能发生在亲属之间、朋友之间,甚至是陌生人之间。

然而,很多人在进行财产赠与时,往往没有充分了解相关的法律问题,这可能会导致一系列的纠纷和困扰。

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探讨一下财产赠与中常见的法律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财产赠与。

财产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

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如车辆、金钱、首饰等)和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赠与合同是财产赠与的重要法律依据。

一般来说,赠与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但需要注意的是,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立即生效。

在某些情况下,赠与合同可能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生效。

例如,对于一些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财产赠与(如房屋赠与),只有在办理了相关的登记手续后,赠与合同才生效。

此外,如果赠与合同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如受赠人达到一定的年龄或完成某项任务),那么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合同才生效。

二、赠与的撤销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撤销赠与。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如果赠与的财产还没有交付给受赠人,赠与人通常可以反悔。

但如果是为了公益事业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赠与人就不能随意撤销了。

此外,如果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也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三、赠与财产的权利瑕疵赠与人应当保证赠与的财产没有权利瑕疵,即赠与的财产不存在被抵押、查封、扣押等限制转让的情况。

如果赠与的财产存在权利瑕疵,导致受赠人无法正常使用或处分该财产,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与适用范围

赠与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与适用范围

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适用范围探讨一、赠与合同的基本概念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赠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其主要特征是无偿性和单务性。

二、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1. 合同成立的要件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要件:- 自愿性:赠与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赠与,受赠人亦需表示接受。

- 合法性:赠与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 形式要求: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形式,但涉及不动产或某些特定财产的,法律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2. 合同的有效性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具备法律效力。

赠与人不得随意撤回赠与,除非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

例如,受赠人有明显恶意行为或对赠与人施加了不正当影响。

三、赠与合同的适用范围1. 财产赠与赠与合同的适用范围最广泛的当属财产赠与,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在财产赠与中,赠与人有权确定赠与的内容、方式和时间。

2. 权利的赠与除了财产外,赠与合同也可适用于其他权利的转让,例如债权的赠与。

在这种情况下,赠与人应当确保该权利不存在争议。

3. 特殊类型的赠与合同某些特定情况下的赠与合同,例如慈善赠与合同、教育赠与合同等,虽然名为赠与,但由于其特殊目的和性质,适用的法律规定和效力可能与一般赠与有所不同。

四、赠与合同的争议解决在赠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争议。

此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

法律实践中,及时保存相关证据、文书,对保障自身权益至关重要。

五、总结赠与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之一,其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相对广泛。

了解赠与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能够有效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减少纠纷的发生。

无论是作为赠与人还是受赠人,都应当谨慎对待赠与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赠与合同法律规定

赠与合同法律规定

赠与合同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并由受赠人接受的合同。

赠与合同作为一种无偿转让财产的方式,在社会生活中有着广泛的应用。

但赠与行为也需要法律的保障和规范。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

赠与合同的成立1.双方当事人必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没有被国家法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被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愿,即表达赠与意向是真实的,没有被欺骗、误解、胁迫等非自愿因素影响;3.涉及的财产必须是合法且实际存在的;4.赠与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免引起争议。

赠与合同的效力1.赠与人在赠与时是自愿行为,无可撤销的赠与不满足法律规定;2.当赠与人生前对赠与行为有不当影响的基础上,也可能影响合同的效力,例如未经继承人同意的转让行为等;3.受赠人需要及时接受财产,不然可能导致财产丧失、消耗等问题;4.合法的赠与行为需要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一定益处,从而实现公平交换的目的。

赠与合同的解除1.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2.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例如赠与人重新取回财产、赠与人爱护不周、受赠人不再需要财产等。

赠与合同的纠纷处理1.双方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2.如果未能解决,则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手段解决争议;3.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则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执行。

结语赠与合同法律规定综合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合法财产、公平交换等因素,是确保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的保障。

在实际操作中,赠与人和受赠人应当认真考虑合同的各项规定,尽可能避免纠纷的发生。

赠与合同中的三个常见问题

赠与合同中的三个常见问题

赠与合同中的三个常见问题【案情】王力和张园是对门邻居,王力开办有一个公司,生意大,经济条件好;张园是一名教师,教书育人,家庭收入一般。

由于是邻居关系,在张园的精心辅导下,王力的儿子学习成绩很好。

由于双方所在的Z市交通日益拥堵,市民对机动车限购要求很高。

张园为了在限购车辆政策出台之前也能够拥有一辆私家爱车,就向王力提出借款购车,王力因张园照顾其子的学习,就大方的表示可以把自己不常用的一部七成新小轿车赠与张园。

王力和张园为慎重此事,特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力无偿赠与张园一辆小轿车,定于20xx年8月30日前交付车辆和进行过户。

【争议】一、如果王力在交车以前反悔,张园还能得到约定的小轿车吗二、如果王力在交车以后反悔,张园还能得到约定的小轿车吗三、如果张园未得到受赠车辆,张园有什么权利可以要求救济吗【评析】正确回答上述问题,必须解决赠与合同是什么类型的合同。

确定了合同是什么性质,对于确定的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权利义务的实现均有重要的意义。

特别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司法机关、仲裁机关首先要做的就是确定合同的类型归属,然后确定争点,确定适用的法律规范,进而用合同性质之钥,去打开定纷止争之门。

合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理论分类。

例如:1、根据法律是否对合同赋予特定的名称,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2、根据当事人是否因给付而取得利益,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3、根据法律是否要求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和手续,可以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4、根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可以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5、根据合同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6、从合同成立条件的角度进行分类,可以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所谓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把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经他人接受而生效的协议。

其中,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当事人成为赠与人,受领财产的一方当事人成为受赠人。

财产赠与中的赠与人不当行为问题

财产赠与中的赠与人不当行为问题

财产赠与中的赠与人不当行为问题财产赠与一直是社会中一种常见的财产转移方式,通常是一种无偿的、自愿的行为。

然而,有时候赠与人的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或不合法的情况,这给赠与双方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与矛盾。

本文将探讨财产赠与中赠与人的不当行为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法。

一、赠与人的不当行为1.1 恶意隐瞒财产情况在进行财产赠与时,赠与人可能通过隐瞒部分或全部财产情况来达到自己的私利目的。

例如,赠与人可能故意隐瞒自己的其他财产,只将数量有限的财产赠与给受赠人,以此隐藏真实的财富规模。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受赠人的权益,也违背了财产赠与的原则。

1.2 强制要求受赠人做出某种行为赠与人有时可能通过强制要求受赠人做出某种行为来获得财产赠与。

例如,赠与人可能要求受赠人在赠与后为其提供某种特定的帮助、服务或者牺牲某些权益。

这种情况下,赠与人违背了自愿性原则,将赠与行为变为交换行为,从而干扰了受赠人的合法权益。

1.3 非法限制受赠人对财产的支配权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同时,有时会提出一定的限制条件,限制受赠人对财产的支配权。

这些限制可能包括对特定用途的限制、禁止出售或转让、限制财产的继承等。

虽然赠与人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赠与行为做一定的约束,但过于苛刻的限制可能导致受赠人在实际使用和处置财产时面临困难,进而损害受赠人的权益。

二、解决赠与人不当行为的方法2.1 强调赠与人义务的法律规定为了防止赠与人行为不当,相关法律应强调赠与人的义务与责任。

例如,可以规定赠与人在进行财产赠与前需如实告知财产情况,并明确赠与行为的自愿性。

同时,应明确禁止赠与人通过限制或强制要求受赠人做出某种行为来获得财产。

只有强调赠与人的义务,才能真正保障受赠人的权益。

2.2 加强赠与行为的监督与约束为了避免赠与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加强对财产赠与行为的监督与约束。

相关机构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负责审查与监督赠与合同的签订与执行。

此外,也可以要求赠与人对财产赠与行为进行公示,提高透明度,并加大对赠与人的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以遏制不当行为的发生。

赠与合同的特点与规则

赠与合同的特点与规则

赠与合同的特点与规则
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以赠与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

它具有以下特点和规则:
1. 无偿性:赠与合同是一种无偿的合同形式。

合同的一方自愿将一定的财产或
权益无偿转让给另一方,并没有要求获得对价或者其他形式的回报。

2. 善意性:赠与合同需要双方当事人以善意为前提。

双方都应根据亲属、友好
或其他特殊关系的存在而愿意进行赠与,而非出于其他目的。

3. 意思表示需明确:赠与合同要求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而被接受,一方
发出赠与意愿,另一方接受后方成立合同。

如果接受不明确或存在瑕疵,赠与合同将无效。

4. 可撤销性:赠与合同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

如果受赠一方在赠与后对
财产进行了破坏、转让或其他不当处理,赠与人可以提出撤销赠与的请求。

5. 不可要求返还:赠与合同一旦成立,受赠的财产或权益即完全归属于受赠一方,赠与人无法要求返还或索取回报。

即使赠与合同无效,赠与人也不能取回已赠与的财产。

6. 财产合法性:赠与的财产必须合法所有,不能涉及非法或侵权的财产。

双方
应确保赠与的财产权益合法,并且没有产生任何法律纠纷或权利争议。

总结起来,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以善意为基础达成的无偿合同。

在合同成立后,赠与人不可要求返还财产,但当事人需确保赠与财产的合法性,且赠与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被撤销。

赠与合同是在特殊关系的基础上建立的一种合同形式,它体现了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友情以及社会关系的和谐发展。

赠与合同的效力和范文

赠与合同的效力和范文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其财产无偿转让给受赠人,从而产生了赠与权利和义务的一种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将从赠与合同的效力和赠与合同的范文两个方面来探讨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效力1.赠与合同的成立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包括三个要素,即赠与人要有赠与的意思,赠与人要有赠与的财产,受赠人要接受赠与。

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赠与合同才能成立。

2.赠与合同的效力赠与合同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旦赠与合同成立,赠与人就无法收回赠与的财产,除非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变更协议。

3.赠与合同的保障赠与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赠与人必须遵守赠与合同的约定。

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受赠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二、赠与合同的范文1.赠与合同的范文内容赠与合同范文应包含以下内容:(1) 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等;(2) 赠与的财产对象,包括具体名称、数量、规格等详细信息;(3) 赠与的时间和地点;(4) 赠与的目的和条件;(5) 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期限;(6) 赠与的权利和义务。

2.赠与合同的范文格式赠与合同的范文格式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包括:(1) 标题:赠与合同;(2) 正文:按照赠与合同的内容,详细列出赠与人和受赠人的基本信息、赠与财产的名称、具体数量等,赠与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赠与的目的、条件、权利和义务等;(3) 签名:赠与人和受赠人必须在合同上签名,以表示双方愿意遵守赠与合同的内容。

综上,赠与合同是一种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受到法律的保护。

在签订赠与合同时,除了注意其法律效力外,还应注意其范文的内容和格式,以保证赠与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与风险

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与风险

赠与合同的有效性条件与潜在风险一、赠与合同概述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受赠人,而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意。

该合同形式上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赠与合同的生效条件1. 意思表示的真实赠与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

赠与人要明确表示赠与的意图,受赠人要表明愿意接受该赠与。

2. 合同形式的要求根据《民法典》规定,某些赠与合同(如房地产赠与)需采取书面形式。

在法定形式要求下,缺失相关书面文件则合同无效。

3. 赠与物的特定性赠与的标的物需明确、具体,才能确保赠与合同的有效性。

若标的物不确定,赠与合同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4. 赠与人的能力赠与人需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将可能因无效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赠与合同的风险1. 赠与人的反悔风险赠与人在赠与后,可能因为某些原因而试图撤回赠与。

该情况下受赠人需要提前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

2. 受赠人未履行义务的风险有些赠与合同可能约定受赠人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若其未按约定执行,赠与人有可能会面临经济损失。

3. 外部法律风险在涉及赠与的财产中,若存在抵押、查封等法律情况,赠与的合法性和效力可能受到影响,造成赠与人和受赠人的法律风险。

4. 税务风险贈与合同可能涉及赠与税的问题,未按照规定申报或缴纳赠与税款可能引发税务惩罚。

四、总结赠与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转移方式,需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以确保其有效性。

同时,双方应在签署合同时预见可能的风险,采取必要措施加以防范。

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每一个签订赠与合同的当事人不可忽视的重要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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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赠与合同的几个问题(一)赠与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合同法将其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有其必要性。

但是,由于成文法本身的局限性,使得法律的制定,或因概念不够明确,或因法条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总须借助于法律解释,才能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注:杨仁寿:《法学方法论》,96〜97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对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释,以促进法律的妥当适用,应是不可回避的问题。

笔者在此拟就赠与合同的相关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赠与合同的标的
《合同法》第185 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此可见,只要是赠与人以自己之财产而为赠与的,均无不可。

而依我国许多学者的观点,赠与合同移转的是标的物之所有权(注:郑立、王作堂:《民法学》,328 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孔祥俊:《合同法教程》,585 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

因此,赠与的标的物可以是各种法律不禁止的实物、货币和有价证券。

不以有价证券表示的权利不能成为赠与的标的物(注:王利明:《民法学》,293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笔者认为前述观点有失偏狭。

因为赠与之根本目的在于使受赠人无偿获得利益,因此,凡是能够在客观上给受赠人带来经济利益,而受赠人此种利益之取得与赠与人利益之所失又有对应关系,即只要能满足赠与法律关系要求且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财产,均可成为赠与合同之标的物。

故除移转所有权的情形以外,“为他人设定某种物权,
而不取对价,或无偿的免除责任”的(注:梅仲协:《民法要义》,362 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以及以知识产权、债权,甚至是将来可以取得的某种权利为无偿给予的,均可成立赠与。

如担保人以其物为债务人利益设定担保而不要求债务人提供对价的情形,担保人之物在物理上虽未贬值,但担保人在出卖该物之时,由于其上存有担保物权,买受人在同等条件下可能会因此而不愿购买此物,或因此而要求担保人降低其物之价格以抵消其将来可能之不利益时,对担保人而言,因其物之价值评价降低或因此而无法售出其物的,亦为一种不利益。

而债务人将因此担保之存在而获得贷款,或因此而可以被债权人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亦为一种利益之获得。

此种利益之获得与担保人之不利益(包括其物不易售出或其物被拍卖偿债的风险),有对应的关系,因此这种无偿获得利益的行为也完全可以认为是一种赠与关系。

再如,专利权人允许其他人在某一特定地域内可以无偿地利用其专利技术的,虽属对无形财产权而为之,并非转移某实物之所有权,然而其利益之授予关系也十分明显,应为赠与无疑。

由此可见,赠与合同之标的物非必限于前述学者所称之实物、货币、有价证券这一范围,而且称赠与乃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说法也不甚恰当,因为毕竟不能说无偿设定担保物权之赠与移转的是担保物权的所有权。

在仅赠与专利之使用权的场合也同样如此。

实际上,传统的仅以有形物之所有权为赠与合同标的看法,在现代社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需要了。

因为,一方面现代社会中财产的范围日益广泛,已远远突破传统的以有形物为财产对象的范围,而且对物的评价也已经由重视物之所有转向重视物之利用,前者如知识产权、企业的商誉权甚至于网络、通信频率的
利用也被作为现代社会的重要财产等;后者则突出表现为担保制度的发达,如浮动担保、财团抵押、最高额抵押,以及将抵押权证券化从而使其能广泛流通的抵押证券制度的发达等。

因此,对财产范围的理解要适应这一趋势。

另一方面,正由于财产范围的不断扩大,将这些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情形也必将日益增多。

而“赠与为无偿合同的典型,其他无偿合同,除性质所不许之外,均得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注: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146 页,台北,三民书局,1981.)如将赠与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有形物或物之所有权,则除此以外财产之无偿给与,也还要准用赠与合同的规定。

既然如此,还不如直接将其承认为赠与之标的更为直接和简便。

因此,笔者认为对《合同法》第185 条所称之财产,应扩张解释为一切具有财产利益之有形财产及无形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物权、债权、有价票证等等。

二、赠与合同的诺成性问题赠与合同为诺成性抑或实践性合同,我国学者之间一直有不同观点。

不过,由于将赠与视为诺成性还是实践性合同的不同理解,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产生直接的影响。

依笔者的理解,应将赠与合同理解为诺成性合同。

理由在于以下两点:第一,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要约人发出要约后,承诺人对此作出承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5 条),因此合同的成立以诺成为原则,如认为赠与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则应属相对于原则的一种例外,对此法律应有明文规定。

而在赠与合同一章中并无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即赠与合同自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时方才成立的规定。

至于《合同法》第186 条第1 款“赠与人在
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只是为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并非关于赠与为实践性合同的规定。

而且如认为赠与为实践性合同,则在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合同并未成立,根本谈不上撤销赠与的问题。

因此,依以上逻辑推理,合同法应是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加以规定的。

第二,依日本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赠与均为诺成性合同。

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

实际上,要求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的学者,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为单务合同,仅赠与人一方负有义务,因此如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则对于赠与人似乎有失严苛。

但是,赠与人之赠与既然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当不同于戏谑之言语,其意思表示即已含有欲使其行为发生相应法律上结果之内容。

如受赠人已信赠与人之诺言,而后赠与人却欲反悔,则其仅不交付其财产即可达到目的,且无须为此背信行为负担责任,如此一来,其后果无异于放纵信口开河、言而无信之风。

而“人而无信,不知其可”,况且受赠人如因信其赠与之诚意而为接受赠与之准备时,一旦赠与人背信,则其不独缺德,还将给受赠人造成损害并使其无处寻求补救,实在有悖诚信原则。

如将赠与作为诺成性合同,虽然使赠与人受有一定约束,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亦同时赋予其任意撤销权、法定撤销权,且仅令其承担较轻的瑕疵担保责任等以资平衡,也不能说双方之间有严重失衡的利益。

因此,通过给赠与人以一定的约束,使赠与人增强信用观念,避免信口开河,较之于放纵赠与人言而无信的做法,应是较好的选择。

三、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合同法》第186 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合同法》第189 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依条文之文意而为体系解释,则仅第186 条第2 款可适用于第186 条规定的情形,其他的赠与在实际上恐怕将无适用该条的可能,即第189 条在许多情况下将成为一纸空文。

此一问题可从以下几种情况来分析。

第一种情形,假设在赠与人尚未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物毁损、灭失的,如依《合同法》第189 条规定,赠与人似应就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然而在受赠人依此请求赠与人承担损害赠偿责任时,由于依《合同法》第186 条第1 款的规定,在将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因此赠与人此时完全可以以此条规定为依据撤销原有之赠与。

而合同一经撤销,受赠人之合同上请求权即不复存在,因此无法请求赠与财产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而在赠与人撤销赠与之前,该财产为赠与人自己的财产;在其撤销赠与之后,由于赠与财产之权利并未转移,因此已毁损之财产仍为其自己之财产。

赠与人对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因此如因自己之故意、过失致其毁损的,自然不必向他人承担责任。

受赠人此时仍无损害赔偿请求权。

所以,在实际上只有赠与人自己在此情况下不行使撤销权的,受赠人才有可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也不过为一种可能性而已,因为赠与人任意撤销权之行使并无时间上的限制,仍可随时行使之。

因此在第一种情形下,第189 条将在实际上落空。

第二种情形,假设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始因赠与人故意
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财产毁损灭失。

此时赠与财产之权利已经转移,赠与人之合同义务亦随之消灭,该财产已归受赠人,成为受赠人之财产,如此时因赠与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该财产毁损、灭失的,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他人财产,属于侵权无疑。

然而衡诸立法本意,并无在此规定赠与人侵权责任的意图和必要。

因为对于他人财产之侵犯非但故意及重大过失,即一般过失亦构成侵权行为,得向受侵害人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应依《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其请求权之规范基础,而不应在《合同法》,尤其是其中的赠与合同一章中作特别规定。

而且此处要求赠与人仅应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之损害负责,而未说明对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负责,可见并无适用一般侵权行为法的意图。

因此,《合同法》第189 条的立法意图应当不是在此处规定赠与人的侵权责任,故此时无第189 条的适用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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