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近日,一起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件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案件中,一名工人在参与农村自建房施工时不幸摔落身亡,其家属要求对施工方进行赔偿。
这起案件引发了人们对于农村自建房安全问题的关注和思考。
农村自建房是近年来农村地区的一种普遍现象。
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和农民收入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农村居民开始自建房屋。
然而,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技能,很多农村自建房存在诸多安全隐患。
例如,建筑材料质量不过关、施工工艺不规范、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等问题,容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在这起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件中,工人的家属认为施工方应该承担责任。
他们指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带、脚手架等,导致工人在高处作业时不慎摔落身亡。
施工方则认为,工人自身存在安全意识不强、操作不规范等问题,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在这起案件中,施工方和家属之间存在争议,需要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然而,无论最终的裁决结果如何,这起案件都应该引起人们对于农村自建房安全问题的重视。
农村自建房虽然能够满足农民居住需求,但是也需要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首先,政府应该加强对于农村自建房的监管。
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执法力度、开展宣传教育等方式,提高农村自建房的安全水平。
此外,政府还可以鼓励和支持农民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建筑知识和技能,提高他们自建房的能力和水平。
其次,农民自身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农村自建房需要农民本身具备一定的建筑知识和技能,同时也需要他们具备足够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农民可以通过参加相关培训、学习相关知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等方式,提高自己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最后,社会各界也应该关注农村自建房安全问题。
社会可以通过开展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支持、组织志愿者等方式,为农民提供更加全面的帮助和支持。
同时,社会也可以通过舆论监督、举报违法行为等方式,促进农村自建房的安全和规范发展。
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雇主及承包者是否担责?

农村建房雇员受伤,房主、雇主及承包者是否担责?作者:潘艳华张某礼、张某社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按每平方米58元的价格将他们的建房工程(主体工程,包括砌砖、装模、扎钢筋、浇筑天面混凝土等)发包给不具备有建筑资质的李某机承建,李某机又将搅拌等工程以每平方米2元的价格交与没有经过相关技术培训并且未取得技术资格证的黄某礼完成,并由黄某礼自行负责搅拌机、三角架等搅拌工程所需的工具,且负责搅拌机的安装。
李某机又以按日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雇请了李小亮(化名)等民工帮助完成浇筑天面混凝土的工程。
2006年8月21日,在浇筑天面混凝土时,李小亮作为进料工在建房工程下面进料施工,不料在施工过程中,被楼顶上的搅拌机升料三角架突然倒塌落下砸中,导致被砸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共39184.4元,同时造成右眼七级伤残。
在李小亮治疗期间黄某礼已垫支原告医疗费16856.3元。
事故发生后,李小亮要求房主张某礼、张某社,雇主李某机及搅拌机机主黄某礼赔偿损失,但房主张某礼、张某社认为他们只与李某机有承揽关系,责任不应由他们承担。
李某机又认为李小亮不是他雇请的,李小亮与房主之间是打工仔与老板关系”,因此,他也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而搅拌机机主黄某礼认为他既不是李小亮的雇主,也不是本案的受益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各方当事人极力推脱的情况下,万般无奈的李小亮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房主张某礼、张某社,雇主李某机及搅拌机机主黄某礼共同赔偿损失79966元。
法官点评: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承揽加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另行对建筑施工合同作了具体的规定,在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之间,应首先适用特别规定。
张某礼、张某社与李某机之间的合同性质是一种建筑施工合同关系,李某机再将该部分的工程交给黄某礼完成,实质上是一种建筑施工分包合同的性质。
而黄某礼在对搅拌机的安装及运作过程中未尽安全监督的义务,导致搅拌机三角架脱钩倒下致李小亮受伤,黄某礼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
浅谈建筑施工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建造施工事故,是指在工程建立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或者意外状况造成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人身伤亡或者较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即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有关责任主体依法应担当的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建造施工事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1、事故须发生建造施工过程中。
一项工程的建立普通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等一系列过程。
作为整个建造活动的一局部,施工过程主要包括建造和安装两方面内容。
建造是指对各类房屋建造工程发展营造的行为。
安装主要是指与工程有关的路线、管道、设备的装配及较大规模的装修装饰活动。
人身伤亡惟独发生在建造和安装两个工作环节的发展过程中,才构成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
假如不是在施工建立过程中,如工程竣工验收后崩塌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的范围。
2、事故须发生在建造施工工作区域。
这里的工作区域应作广义的理解,即因建造、安装等施工活动需要而必然到达的区域,包括施工现场、搬运建造材料途中、拆装运输机械设备途中等。
3、事故受害人须为建造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包括建造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职工、雇员、帮工、学徒工等,其根本特征是成为该企业或者组织的成员并为工程建造、安装供应个人劳务。
4、事故受害人须有伤害事实。
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应遵循“无伤害、无赔偿”的原则,即以伤害事实的存在为根抵。
建造施工事故赔偿责任也必需以受害人有伤害为必要条件。
假如只是消失意外大事、作业人员过失行为或者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没有发生人身、财产上的伤害,则不应担当民事赔偿责任,只能从管理上严格措施,或者对责任人员发展训练或者纪律处分。
5、作业人员的致害行为及有关物件与受害人的伤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需要明确地是,惟独作业人员的行为是为工作需要和必需的,才构成施工事故。
假如是作业人员因施工以外的原由,如职工殴斗造成人身伤害,不属建造施工事故,应按普通人身伤害赔偿纠纷处理。
引起伤害发生的有关物件主要指工程崩塌、机械设备毁坏、安全设施失当以及其他意外状况。
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案件

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案件近年来,农村盖房民事纠纷案件呈现出逐渐增多的趋势。
这些纠纷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建筑质量等问题,给农村社会秩序和稳定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下面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探讨其中的原因和解决办法。
某村庄的农民小明是一位勤劳的农民,他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了一栋新房。
然而,不久后,他发现自己的房子出现了严重的房屋质量问题,墙体出现裂缝,屋顶漏水严重。
经过调查,小明发现他的邻居小红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了房屋质量问题。
于是,小明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小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个案例反映了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即缺乏对建筑质量的监管和管理。
在农村地区,由于缺乏专业的建筑监理机构和人员,很多农民在盖房过程中没有得到专业的指导和建议。
同时,一些施工人员也存在技术水平低下、违规操作等问题,导致房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
因此,加强对农村盖房过程中的建筑质量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是解决农村盖房民事纠纷的关键。
除了建筑质量问题外,农村盖房民事纠纷还涉及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问题。
在农村地区,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房屋产权的确权工作尚未得到有效解决,导致土地纠纷和房屋产权纠纷时有发生。
一些村民在盖房时使用了他人的土地,引发了土地纠纷;一些村民在房屋产权登记时出现了问题,导致房屋产权纠纷。
因此,完善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管理机制,加强土地和房屋产权的登记和确权工作,对于预防和解决农村盖房民事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农村盖房民事纠纷,我们还可以从法律意识和法律服务方面入手。
加强农村居民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他们对法律的认知和理解,让他们知晓自己的权益和责任,有助于减少民事纠纷的发生。
同时,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服务体系,为农民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和纠纷解决服务,可以有效地帮助农民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农村盖房民事纠纷是一个比较普遍的问题,涉及的范围广泛,原因复杂。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对农村盖房过程中的建筑质量监管和管理,完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的管理机制,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并建立健全农村法律服务体系。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近日,一起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该案件中,一名农村自建房工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倒身亡,其家属要求施工方赔偿经济损失。
该案件的背后,反映出了农村自建房建设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一、农村自建房建设面临的困境农村自建房建设是当前农村改革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促进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有效途径。
然而,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农村自建房面临着许多困境。
首先是建设资金的问题。
由于农村居民收入水平相对较低,很难承担高额的建设成本,因此,资金问题一直是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瓶颈。
其次是建设质量的问题。
由于缺乏专业的设计和施工人员,农村自建房建设往往存在着建筑质量不高、安全隐患较多的问题。
这不仅会给农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威胁,也会影响到农村自建房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是法律法规的问题。
在农村自建房建设中,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规支持,往往会出现一些法律纠纷。
如该案件中,由于缺乏施工方与工人之间的合同,导致工人家属要求赔偿时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增加了该案件的处理难度。
二、农村自建房建设需要加强的方面为了解决农村自建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1. 加大政府投入力度。
政府应该加大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财政补贴力度,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资金来源,同时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监管力度,确保建设质量和安全。
2. 加强技术支持。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技术支持,提供专业的设计和施工人员,同时加强对农村居民的技术培训,提高他们的自建房建设能力。
3. 完善法律法规。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自建房建设的立法工作,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为农村自建房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4. 加强宣传教育。
政府应该加强对农村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提高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
三、案件处理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在该案件的处理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核实案件事实。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赔偿标准因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法规有所不同,下面是一般情况下的赔偿标准:
1. 工伤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务者因工作岗位或工作原因导致身体伤害或患病的,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赔偿金额通常根据劳务者在工作时的工资、工龄、工伤程度以及治疗费用等因素来确定。
2. 劳动合同违约赔偿:如果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等,导致劳务者受到经济损失,劳务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违约赔偿。
3. 素质教育赔偿:对于劳务者因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质导致违法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用人单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对于无故侵害劳务者人格尊严、身心健康、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支付相应的素质教育费用或精神损害抚慰金。
4. 职业病赔偿:如果劳务者因工作岗位或工作环境导致职业病的发生,劳务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赔偿。
赔偿金额通常根据劳务者受到的损失以及职业病的性质和程度来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赔偿标准可能会根据劳动关系的具体情况、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而有所变化。
因此,具体的赔偿标准还需参考相关法律法规或咨询专业法律机构。
农村建房中,工人受伤,责任由谁承担?
农村建房中,⼯⼈受伤,责任由谁承担?农村的⾃建房⼀般很少请施⼯队,⼀般是⼀个⼤⼯也就是说包⼯头,请⼏个⼤⼯师傅和⼏个⼩⼯,承包⼀栋农村⾃建房。
包⼯头和建筑⼯⼈们是没有法律上的合同的,农村建房,⼯⼈受伤,不能按城市的施⼯队那⼀套标准来衡量。
如果遇到农村建房,⼯⼈受伤,房主、包⼯头、⾃⼰都要承担责任。
⽽且这些责任分配都没有⼀定的标准的,都是还要视情况⽽定,农村⾃建房的施⼯队和建筑⼯地的施⼯队有着本质的区别。
1、农村建房过程中受伤,房主和包⼯头都要承担责任。
去年我们农村就有⼀个⼤⼯师傅,从脚⼿架上掉了下来,摔断了⼏个根肋⾻。
治疗费花了40多万,房主出了10万,包⼯头出来20万,其他的费⽤由伤者⾃⼰负责,伤者⾃⼰出了10多万。
在当地农村建房事故⼀般房主承担25%,包⼯头承担50%,伤者承担25%,没有误⼯费等其他费⽤。
农村⾃建房,都是⼏个⼤⼯师傅在请⼏个⼈⼀起承包或者⼀个⼈承包⼀栋房⼦,包⼯头和建筑⼯⼈们是没有法律上的合同的,都是认识,觉得你不错才会叫你去赚钱。
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但如果包⼯头叫的⼯⼈出现受伤也是要赔偿的。
如果是伤者⾃⼰不⼩⼼受伤了⾃⼰承担⼤头,房主和包⼯头也要承担⼀部分费⽤。
2、如果农村⾃建房中出现伤亡,也得分情况⽽定。
今年四⽉份,在我们当地农村,在农村⾃建房的建设中就出现⼀起这样的伤亡情况。
⼀个⼤⼯师傅,在房主家睡了⼀觉就挂了(农村⾃建房,⼯⼈住房主家⾥)。
那位建筑⼯⼈是⼀位50多岁,⾃⼰患有脑溢⾎⾎的病⼈。
房主感到很晦⽓,新房还没建好就死在家中,房主还要赔钱的。
为了这事死者家属和房主争吵了很久,最后房主赔20万(⼈是死在他家,得他赔偿),包⼯头只赔偿5万。
如果是受伤⽽伤亡的,就是主要责任是包⼯头。
农村建房,⼯⼈出现了伤亡,没有统⼀的标准。
房主、包⼯头、伤者⾃⼰都有责任。
因为建筑⼯⼈和包⼯头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没有签订法律上的合同。
如果是在农村的建筑⼯地上出现的安全事故,虽然建筑⼯⼈与包⼯头也没有合同关系但包⼯头也得负主要责任。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
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案例背景:在省的一个农村,甲村民和乙村民决定合作自建一栋房屋。
为此,他们雇佣了一些工人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一名工人不慎从搭建的脚手架上摔下,不幸身亡。
案例分析:1.死亡赔偿: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工作岗位上的事故造成劳动者伤亡的,劳动者及其近亲属有权向用人单位或者其他责任方主张赔偿。
根据案例描述,这名工人的不幸身亡是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因此他的家属有权向甲、乙村民主张赔偿。
赔偿数额应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抚养费等,具体数额可以根据双方协商或司法部门裁定确定。
2.雇主责任:甲、乙村民因雇佣工人进行自建房屋的行为,被视为雇主,对工人在工作期间的安全负有一定的责任。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雇主应当为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并对工人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
对于本案中的工人死亡事故,甲、乙村民作为雇主有可能承担一定的责任。
3.安全生产:施工过程中的工伤事故往往与安全生产管理不到位有关。
根据我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科学组织施工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工人的安全健康。
对于本案中的工人死亡事故,施工单位或者其他相关责任方可能存在不当安全管理的问题。
案例解决:1.调查取证:2.调解协商:法院可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力求达成赔偿协议。
在调解中,可以考虑家属的实际情况、工人的工资收入、施工单位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3.法律裁决: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司法部门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如果甲、乙村民和施工单位存在过失,造成工人死亡,将需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结论:农村自建房工人摔死赔偿案例是一个复杂的案件,涉及到死亡赔偿、雇主责任和安全生产等多个法律问题。
在解决这类案件时,司法部门应调查取证,调解协商,并依法进行裁决。
通过合理的解决方案,既能保护工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农村自建房等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劳务者受害赔偿是指劳务合同关系中,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侵犯合法权益而需要获得相应经济赔偿的一种制度。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务者受害赔偿计算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工资赔偿:当劳务者未按劳务合同的约定获得工资时,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支付工资的赔偿。
赔偿金额一般按未支付工资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支付工资超过了劳务者工资总额的50%,赔偿金额应当按未支付工资的三倍计算。
2. 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主要是针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赔偿,例如劳务结束时解除劳务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合同终止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务合同到期不续签或不续签协商不成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情况。
经济补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一般按照劳务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或者工龄进行分档,每工龄年限对应的经济补偿金额不同。
3. 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受到身心受损而需要获得赔偿的情况,包括遭受欺凌、虐待、非法解雇等导致精神损害的情况。
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一般根据法院的判断来确定,包括对劳务者的伤害程度、劳务者所受的损失以及对于用人单位的惩罚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
4. 医疗费用赔偿:当劳务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或患病,需要进行医疗治疗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
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包括劳务者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治疗费、餐费、交通费等。
同时,劳务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误工费,即因伤病不能工作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5. 其他损失赔偿:除了上述几种赔偿标准外,劳务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一些其他因受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例如精神损失抚慰金、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需要注意的是,劳务者受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可能会因国家、地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上述内容仅供参考。
如果劳务者认为受到侵犯合法权益需要获得赔偿,应咨询专业人士或法律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咨询和维权。
农村自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伤害的赔偿问题探讨
提供劳务者在农村建房中受到伤害相关问题探讨在基层法院所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
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探讨,在实践中,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一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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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在农村建房中受到伤害相关问题探讨在基层法院所属法庭受理的案件中,因农村建房活动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的情况十分常见,而我国法律法规对此领域鲜有明确规定,导致许多法官在办案时产生困惑,无法在裁判中达成统一的认识和判决。
因此,本文就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相关的一些法律难点问题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以期尽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形成一些统一的认识和做法。
一、如何确定赔偿主体当前因农村建房所引起的受害责任纠纷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到伤害后,一般会涉及到三方赔偿主体:即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
因此,要裁判好这类案件,主要是分析房主、包工头及施工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1、房主与包工头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房主会与包工头签订建房承包协议,或书面或口头达成,承包一般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由房主提供建房材料,包工头出人出力。
至于房主与包工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司法实践中一个争论非常多的问题。
实践中主要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建筑施工合同,一种观点认为是承揽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出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应将该协议界定为建筑施工合同。
该观点认为,农民将工程承包给个体工匠施工,其建设行为受《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调整,而农民将自建住宅承包给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
农民与个体工匠或建筑施工企业订立的建筑施工合同都是建筑施工合同。
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活动应当受到《建筑法》调整,农民与个体工匠不受《建筑法》调整,但为建筑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尽管最高法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对审判实务界而言意味着权威性和指导性,但上述倾向性意见值得探讨,在实践中,应当对此协议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将此类协议一概都定性为建设施工合同。
笔者认为,农民自建房屋指的是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另外,如果承建的工程规模比较小,比如农村中俗称的偏屋或者只是一些铺砖、挖沟、或者修建自用厕所、车库等小型建筑,而并不涉及大的楼房主体建设的,也可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
承建农村居民两层(含两层)以下房屋的行为,一般应视为承揽行为,其协议属于承揽合同,而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
但如果建设的是二层或两层以上的房屋,此时的农村建房协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建房活动就应适用我国建筑法的规定。
另外,在实践中,房主与包工头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之外,可能还存在另一种形式,即雇佣合同关系。
因为农村建房活动较为复杂,施工各方在施工中经常不严格按照协议的要求来做,会出现一些特殊的情况,比如在有些案例中,房主和包工队会共同实施建房行为,且包工队的行动完全受制于房主的指挥,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可以认定房主雇佣了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施工工人,这时将房主与包工头的关系定性为雇佣合同较为恰当。
至于该如何界定此类建房协议究竟属承揽合同还是雇佣合同,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应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双方的协议性质。
具体来说,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房主将房屋完全包给包工头,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事先约定好总工程款,自己准备相关建房材料,将建房的一切事宜交给包工头,不参与包工队的施工。
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房主不参与建房活动,对建房过程不进行指挥和管理,只要求包工头按照其要求把房屋建成,应将双方协议定性为承揽合同,房主与包工头属于承揽关系;第二,房主与包工头不约定总工程款,约定工人分工种按日计算报酬,完工后一次性支付。
房主自己备好建房原料后,组织包工队按照自己的意愿指挥、安排、管理进行施工,包工队在建房时受房主的支配。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房主参与建房活动包工队在建房活动中完全听从房主的指挥,只负责提供劳务,则应界定双方为雇佣关系。
2、包工头与施工工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争议,实务中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是最常见的,即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最本质的特征是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能为雇主创造价值,工作中雇员受到雇主的控制与指挥。
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包工头与房主达成建房协议后,根据建房的需要组织一些施工工人为房主建房。
包工头负责组织、提供相关的建房设备,并且由包工头支付工人的报酬。
包工头与包工队其他成员之间领取的工作报酬是不同的,往往是房主将建房款付给包工头,而包工头则按日按工种计薪,付给包工队其他成员固定的报酬,剩下的全部归自己所有。
第二,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关系。
在农村中,有些包工队的成员相对稳定,属于较为固定的建房施工组织,其中包工头往往由一两个技术好,经验丰富,在成员中威信比较高的人担任。
在对外揽活时往往是包工头与房主进行初步洽商后,就房主所提出的建房条件向所有包工队成员通报,共同决定是否接受。
而且在建房过程中包工队所有成员是共同劳动,报酬按工种和工时平分。
这种类型的包工队,其在对外关系上以包工队的名义进行建房活动,在内部关系上所有成员(包括包工头)之间的权利义务基本相同,大家共同劳动,共同决定重要事务(按房主提供的条件共同决定是否揽包该工程),虽然房主主要是找包工头协商建房事项,但包工头只是包工队成员推选的代表,代表包工队成员对外协商相关事宜,其并未有任何事项决断权。
包工头除了与其他成员一样按日计算报酬外没有其他利益所得。
在法律上,合伙关系的最主要特征就是合伙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合伙事务。
在法律性质上,此种类型的包工队是一个合伙型的农村建筑工匠组织。
因此,如果是某个人承建房屋后组织其他工人共同施工的,且同工同酬,那么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一般应认定为合伙关系。
二、如何确定各主体责任分担的问题。
上文分析了在农村建房活动中的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那么各主体如何承担责任就成了下一步要解决的问题。
1、房主的责任,关于房主责任的承担主要存在于包工头与施工工人形成劳务或雇佣关系的情况,在庭审中,有当事人会以房主将房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包工头为由,要求房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涉及了包工头是否需要相应资质承包房屋的问题。
对此,笔者认为,第一,农民自建高层建筑需要建设资质,高层建筑指二层以上(不包括二层)的建筑,因为高层建筑往往施工难度较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也多,对安全设施保障要求更严,要求施工承包方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技术条件,有必要的施工设备和安全保障设施,而达到这些条件往往需要有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法人,要求施工承包方拥有相应资质以便能更好地保护施工工人;第二,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则不需要建设资质,因为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民事领域实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则可推定个人低层住宅(二层及二层以下)建筑活动可以由农村包工头承建。
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农民自建低层房屋不需要太高的专业技术,施工也不是特别复杂,安全程度也较高,实践中农民也大都是将房屋交给他们比较信任的有一定技术水平和建房经验的包工头承建,所以要求房主必须选任具备资质的承建人是不现实的。
因此对于两层以下的农村房屋建筑活动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应适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房主作为承揽人,只能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应的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定做、指示、选任过失,法律并无详细规定,笔者认为,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分析,(1)看房主是否尽到相关义务,比如根据协议约定房主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原材料,必要的施工设备或者施工材料等,若这些设备材料不安全则属房主过失。
(2)房主是否雇佣了具有一定经验和技术的包工头,笔者认为,即使二层以下房屋无需包工头有相关资质,房主选任包工头时也应当考察包工头的相关经验,技术能力等,不能将房屋包给毫无经验之人,一般来说包工头属于在当地经常建房,能得到建房工人普遍认可,拥有相关设备、技能的人。
2、包工头的责任认定,对于包工头来说,其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形,第一,与包工队形成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的情形下,包工头对建房工人的受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即雇主责任。
第二,包工头并非实质上的包工头,只是名义上的包工头,其与包工队并非劳务关系,而只是代表包工队对外接活,负责具体与房主接洽业务,在施工中与包工队其他成员同工同酬,共同劳动,共同决定建房事宜,则包工头与包工队之间是合伙关系,那么其只能以合伙关系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
3、提供劳务一方自身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时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可见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出入,《侵权责任法》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害应适用过错责任,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则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过错责任为宜,侵权责任法属于新法,且该条文显然可以更好的平衡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
另外,至于该条中的过错该如何定义有很大争议,该过错是指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该法规定得并不详细,但从以上相关法条来看,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
但为了防止利益失衡,在双方同有过错下,不宜让受害者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利益均衡。
总之,因农村建房活动中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或现行法条的操作性不强,导致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责任纠纷出现众多裁判困境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区分提供劳务一方受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的问题是首要问题,至于如何区分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也需要司法实践界进一步的探讨,但法院在裁判中应尽可能的做到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利益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