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法官释明要点
浙江省高院审理民商事审判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第216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规范法官释明,切实保障民商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提高诉讼效率和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释明是法官的一项审判职责。
释明应当遵循合法、公开、中立、适度、有利于诉讼的原则。
第二条? 释明的内容一般限于阐释法律规定、告知诉讼风险及诉讼相关的事项,但不得违反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第三条? 释明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在立案、送达、证据交换、调解、开庭、庭后等阶段适时进行。
第四条? 释明可以采用书面方式,也可以口头告知,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一)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二)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可能不一致的;(三)指定举证期间及告知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四)举证责任的分配;(五)重新指定举证期间的;(六)拟采用拟制自认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强制认定的;(七)拟适用拒证推定规则,对案件事实作出强制认定的;(八)其他可能对当事人权利发生失权效果,或者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形。
第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诉讼理由后,应当由另一方当事人自己提出反驳主张和理由,包括权利发生、权利妨碍、权利消灭、权利制约等抗辩。
法官不得帮助当事人提出权利抗辩事由和辩论理由。
第六条? 案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法官不得作与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释明,亦不得向当事人泄露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等内部讨论的不同意见。
对未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可能引起争议的重大事项,法官不得释明。
二、程序事项的释明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当事人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应同时送达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和廉政监督卡,告知当事人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享有的诉讼权利及应履行的诉讼义务。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

论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法官释明权及其完善□张素粉摘要: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中有个别条文对其加以规范,但也存在漏洞,不能适应法院审判案件的客观需要。
本文以释明权的涵义及历史演进为基点,针对我国释明权的现状,对释明权的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释明权完善(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陕西西安710063)一、释明权的涵义及其历史演进法官的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救济当事人因辩论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
[1]法官的释明权最早源于德国1877年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体制以当事人为基调,为了防止完全放任当事人进行诉讼,德国在制定民事诉讼法时就规定了"阐明"的内容。
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就对其作出了规定,1909年德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502条关于区法院审理程序部分也规定了法官释明权,1976年德国进一步扩大释明权行使的范围,1999年将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标题定为"法官的阐明义务"。
德国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更是把原称的阐明义务改为"实质的诉讼指挥义务"。
几经修改,德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性质认定为其既是法官的一项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即释明权和释明义务。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日本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也出现并发展了释明权制度,自二十世纪以来,为了促进诉讼,英美法系已然更积极行使释明权及从事诉讼的管理指挥,从而使法官的释明权成为两大法系的共同趋势。
二、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现状分析(一)我国释明权制度的立法现状关于法官释明权,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尚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日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是首次明确提出法官释明权的官方文件。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民事诉讼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其程序规范和实体正义的双重保障显得尤为重要。
应释明规范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诉讼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本文旨在对应释明规范问题进行深入研究,以期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提供参考。
二、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概念与意义应释明规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证据等,应当进行释明,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诉讼程序和自己的权利义务。
这一规范的设立,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防止因程序上的疏忽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法院准确、及时地处理案件,提高司法效率。
三、当前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存在的问题尽管应释明规范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释明的范围和程度不够明确,导致部分当事人对诉讼程序和自身权利义务理解不全面。
其次,释明的方式和时机不当,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再次,部分法院和法官对应释明规范的重要性认识不足,释明工作存在敷衍了事的现象。
四、完善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途径(一)明确释明的范围和程度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当对应释明的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诉讼请求、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方面。
同时,释明的程度也应适当,既要确保当事人充分理解,又要避免过于繁琐导致诉讼效率降低。
(二)规范释明的方式和时机释明的方式应当简便易行、易于理解,可以通过书面、口头、视听等多种方式进行。
释明的时机应当在诉讼过程中适时进行,既要在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时及时释明,又要在关键节点进行重点释明。
(三)加强法院和法官的释明意识法院和法官应当充分认识到应释明规范的重要性,将释明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培训、考核等方式,提高法官的释明能力和水平,确保释明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五、结论通过对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完善应释明规范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诉讼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论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释明权——以释明权与辩论主义的辩证关系为视角

义 的关系又如何 , 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 .
一
、
法 官释 明权 的 内涵
行释 明, 就是对辩论主义的限制 , 即使在特殊情 况下根据法律的规定,
法官释 明权制度最早起源于 l7 8 7年的德 国《 民事诉讼法草案》 。 但关于释 明权 的概念 , 至今存有争议 。 综合各方观点, 笔者认为, 法官 释 明权是指在 民事诉讼中 , 当事人的声 明或意思陈述不清 楚、 不充分 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 已足够时, 法官应以发问和晓谕的方 式提醒和启发 当事人 , 使其把不 明确的予以澄清, 把不充 分的予 以补 充, 或把 不当的予 以排除, 或者让其提出新 的诉讼资料 , 以证明案件事 实。 而辩论主义是指只有 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提出的事实, 并经辩论才 能作为法院判决依据 。 它不允许法官随意介入诉讼 , 干预 当事人 的处
官释明权存在对立关系。 二、 法官释明权的理论基础 和现实分析 事实上 , 释明权制度正是辩论主义的产物 , 从释 明权性质的演变 及其 各种学说, 到释明权规定的具体内容 , 无一不 是建立在辩论主义
的基础之上 。 关国家 如 日 、 国, 有 本 德 在释 明政策发展上的摇摆前进,
分 权 , 的 核 心 原 则 是 维 护 程 序 正 义 。 从 这 方 面来 说 , 论主 义 和 法 它 辩
法 官进行 了释 明, 那么也只能看作是辩论主义的例外 。 一种观 点认 另
为,释 明权是对辩论主义的修正而不是例外 。在辩论主义诉逾 结构
中, 弄清案件真实情况虽然取决于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 , 但是如 当事 人不能充分 、 恰当地进行辩论就无法公正地解决纠纷 , 以在 公平合 所 理 的范 围内, 法官 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弄清案件也是必要的 。。 以上两 种观点直接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关于释明权行使的政策不 同.宽紧有 ・ 别。 但无论对释明权持消极态度还是积极态度, 影响的只是释 明权制 度适用范围的大小, 而不是释明权制度的存在与否。可 以说 , 辩论主 义是释明权制度得以产 生的基础, 而反过来释明权制度又恰恰可 以弥 补辩论主义在价值实现 上的缺 陷, 使之趋 于完善。 四、 健全法官释明权 制度的思考 释明权的行使的确 可以弥 补辩论 原则 的弊端 , 是, 但 法官进行释 明的结果总是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的援助 , 而且与辩论原则 中当事人 未作主张的事实法 官不能认 定的要求 也存在 矛盾 。因此过分地或明 显地行 使这种权 限可 能招致对审判 中立 的质 疑。随着 当事人主义诉 讼模式的不断完 善与发展, 明权与辩论主义己经 不仅仅是补充的关 释 系, 而已经构成 了事实上 的限制或者例外关系 。其实 , 种演进趋势 这 是 诉讼发展的必然规律 。 因为查 明案情 、 维护 当事人 的合 法民事权益 及提高诉讼效率并不是法院或 当事人任何一方就可 以完成 的。法律 需要整合双方的资源。 而就 目前诉讼活动 的发展趋势来看 , 将释 明权 思为 目的 , 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控制限度, 保持中立 , 同时在我 国的立 法体系中, 对行使释明权 的主体、 对象、 方式 、 围以及阶段进 行规定, 范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

《再论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的规范》xx年xx月xx日contents •引言•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概述•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运行机制•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规范问题•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实践问题•结论与展望目录01引言1研究背景和意义23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是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就案件事实、证据、法律等问题向当事人进行询问和解释的一种程序。
释明制度对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法官释明不当、释明过度等,需要对其进行规范和完善。
通过对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历史演变、理论基础、实践应用等方面的研究,提出规范和完善我国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建议。
研究目的采用文献资料分析、案例分析、实证研究等方法,对民事审判中的释明制度进行深入探讨。
研究方法研究目的和方法02民事审判中释明制度的概述定义:释明制度是指在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澄清等方式,帮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促进案件审理公正、高效进行的一种制度特点主体特定:释明的主体是法官,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
对象特定:释明的对象是当事人,具有针对性和直接性。
内容特定:释明的内容是关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
目的特定:释明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案件审理公正、高效进行,具有保障性和促进性。
•作用•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通过释明制度,当事人能够更全面地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诉讼不公。
•提高审判效率:通过法官的释明,当事人能够更清晰地理解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有助于减少不必要的举证和质证环节,提高审判效率。
•保障司法公正:法官通过释明制度,可以纠正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误解和不足,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司法公正。
•价值•程序正义的体现:释明制度是保障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的重要手段,也是程序正义的体现。
•提高司法效率的保障:通过释明制度,法官可以更好地引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提高审判效率。
浅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构建

、
构 建 法官释 明权 制度 的必 要性
审判 实践 中很快 显露 了它 的弊端 。如 当时引 起普遍 争议 的广东 了当事人主 义的模式 , 成 了被 告因举 证不能 败诉而服毒 自杀 的 造 针对这现象 , 理论界 自二十世 纪初 引入 了法 官释明权 这一制
(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使法官释明权制度 的建立成 省肇 庆市法 院莫 兆军法 官审理 的一起 借款纠 纷案件 , 因完全适用
度的基础上, 结合我国的国情及 自己近二十年的民事审判经验 , 从构建我国民事诉讼法官释 明权的 要性、 行使原则及释
明的 范围与 内容 上 , 几点 建议 。 提 关 键词 法 官释 明权 中图分 类号 D 2 95
一
必要性
诉 讼模 式 文献 标识码 : A
.
文 章编号 :0909(0 00.1.2 10 .522 1)3160
案 件 的调查 为主线 而展 开 。 从诉讼 结构 上说 , 职权主 义 诉讼结 构 识 而承受 不利后 果” 深化 司法体 制改 革, 司法职 权配置 , 优化 规 以依法 官的主 动行 为而 展 开, 以法 官的诉讼 行为 为核心 , 强调 不 事 人的辩 论权 和处 分权
一
范司法行为, 设符合我 国 国情 的社 会主义 司法制度, 就要求我 建 这 式改 革及 民事诉讼 模式 发展 的必然 结果 。
式, 这种 诉讼模 式 强调 法官在诉 讼 中的主动 性 , 更注重 法官职 能 方 式 , 知当事人 举证 责任及 其他 各种诉 讼权 利义 务, 告 充分听取
的发挥 , 官对 揭示 案件 事实真 相 负有责任 , 珐 诉讼 程序 以法 官对 当事人的质 辩和意 见, 避免 当事 人 因请 不起律 师或者 缺乏诉讼知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

2016・11(下)◆法制园地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释明权制度李鑫张桐摘要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我国逐步确立,但该模式的确立引发了一个问题:在诉讼中因当事人自身欠缺法律知识,致使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含糊不清,与法官沟通存在障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
为解决这一问题,释明权制度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其能够有效弥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缺陷,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不足等问题,因此,为更好地发挥释明权制度的作用,本文对完善我国释明权制度进行简要分析。
关键词释明权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作者简介:李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4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张桐,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黑龙江大学2015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11.303一、释明权基本理论(一)概念所谓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主张、表达不清楚、不全面、不适当时,以及提出的证据不充分时,法官采用发问、提醒、告知等方式,对相关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促使当事人明确表达其主张,补足未提出的证据。
(二)性质目前,对于释明权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学说:1.权利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权利,法官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决定向当事人释明或者不予释明。
根据“权利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完全由办案法官自由裁量,这样就有可能违反公平正义的要求,有碍释明权制度发挥作用,同时极易发生释明权滥用等问题。
因此,该学说存在不合理之处。
2.义务说。
该学说的观点是:释明权属于法官的义务,法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释明义务,如果法官不履行释明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义务说”可以看出,在诉讼中是否对专业问题进行释明,办案法官完全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法律有规定则必须一律予以释明,这样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负担,同时导致释明权制度的运用不够灵活,进而影响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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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法官释明要点 2006-10-31 21:01:11 作者:刁永祥来源:东方法眼为了贯彻“公正与效率”的主题,充分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更好地调动当事人举证积极性,合理进行司法救济,平衡当事人诉讼能力的差异,指导民事审判工作,提高民事案件的质量,加深对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一)、(二)(下称《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一)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赔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进行归纳,以此指导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的释明义务主要分布在立案、庭前、庭审、裁判及判后五个阶段。
一、立案时的释明义务:1.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义务∶(1)送达举证通知书。
(其内容主要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举证要求、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举证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延期举证、申请调查证据、申请鉴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交换证据的有关规定。
)(2告知答辩期限。
(3)告知开庭时间。
(4)告知当事人应正确提供送达地址及因提供地址不准或变更后未及时告知法院的法律后果。
(5)告知申请回避权。
--(《证据规则》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简易程序》第七条、第十条,《民诉法》第四十六条)2.有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请求提出的时间、请求的条件等以书面方式告知义务--(《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条)3.诉讼风险的告知义务∶(1)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
(2)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
(3)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
(4)逾期提供证据的风险。
(5)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
(6)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风险。
(7)申请评估、鉴定的风险。
(8)不按时出庭或中途退庭的风险。
(9)一方下落不明的风险。
(10)一方没有财产或无足够财产可执行的风险。
4.对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去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二、立案后至庭审前的释明义务:这个阶段的释明义务由主审法官履行。
1.申请审查结果的告知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延期举证、证人出庭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的决定,告知当事人,其中对要求法院收集调查证据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对当事人要求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告知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证据规则》第十九条)2.鉴定的告知义务∶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项,认为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查明的,法官应当告知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并告知有关要求及不鉴定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解释)3.证据交换的告知义务∶根据申请或案件需要,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提出诉讼主张等问题上应当予以适当引导,对双方认可的事实予以记录并告知证据交换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证据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解释)4.程序审查的告知义务∶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将结果及合议庭组成人员书面告知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应口头告知当事人--(《简易程序》第十三条)5.庭前调解的告知义务∶对庭前调解的依据及调解的原则、后果应对当事人作必要的说明--(《简易程序》第十四条)三、庭审中的释明义务:主审法官在庭审时针对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已经告知当事人进行审查,对在庭审中出现的新情况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
该阶段的释明义务由进行庭审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履行。
1.审判人员及审理程序的告知义务∶告知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成员、书记员姓名以及本次审理所适用的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2.回避权的告知义务∶告知申请回避权并征求意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简易程序》第十九条)3.应诉事项的询问义务∶询问有无收到法院应诉手续、举证通知等有关材料,再次核实当事人是否已经知道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三条的解释)4.地址确认后果的告知义务∶被告如拒绝提供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告知其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第九条)5.有关事项的解释义务∶对没有委托律师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举证责任、回避、自认等相关内容作必要的解释或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简易程序》第二十条)6.主体的审查义务∶审查是否遗漏共同诉讼当事人,如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应通知追加。
如被追加的当事人的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应向其说明放弃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加以说明;如被追加的当事人拒绝参加诉讼的,应告知法律后果;如遗漏的是一般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是否追加应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意见第57条、第58条,《人赔解释》第五条)7.诉讼请求变化的告知义务∶原告如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应征求对方当事人是否要求新的举证期限,如当事人未明确表示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并告知有关举证要求及后果,案件延期审理--(《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8.确定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的义务∶确认诉讼请求,归纳争议焦点,告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本案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告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征求当事人对此有无异议--(《简易程序》第二十一条)注意下列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1)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4)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5)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6)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7)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8)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9)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10)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责令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
9.法律关系性质变动的告知义务∶在审理中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经审查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经审查属非法同居的,如不存在法定受理情形,又不涉及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的,应告知当事人此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条)10.拟制自认和自认撤回的提醒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又不表示否认的,法官应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作充分说明,并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再进行核对和发问,其仍不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其自认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法官应提醒对方当事人该撤回须经其同意方可撤回,并告知撤回后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八条的解释)11.简易程序中答辩事项的告知义务∶对适用简易程序通知到庭的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逾期举证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第七条)12.程序转换的告知义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简易程序》第二十六条)13.逾期提供证据质证的提醒义务∶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的证据,在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在对方当事人同意时,应当告知其有权不质证及质证的法律后--(《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解释)14.对新证据反驳的告知义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据规则》第四十五条)15.已交换证据的说明义务∶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经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法官应在庭审中予以说明,然后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规则》第四十七条)16.法院调查证据的说明义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证据规则》第五十一条)17.证人义务的告知义务∶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官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并告知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18.推定主张成立的告知义务∶法官在当事人持有不利于己的证据但拒不提供而推定该主张成立时,应组织当事人就推定适用依据的基础事实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进行质证,并将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认定及其法律后果明确告知该当事人--(《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的解释)19.适用简易程序调解时的告知义务∶对简易程序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经签名或捺印后生效的,法官应告知其不得反悔的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第十五条的解释)20.文书领取的告知义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外,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简易程序》第二十八条)21.其他的释明义务∶主要有,对反诉是否准予合并审理理由的说明,对要求延期举证、申请鉴定、证人出庭是否准许的说明,对婚姻案件中因共同财产涉及案外人而本案不予审理的说明,对有关法律适用的说明,如对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构成条件,子女抚养的有关法律规定及费用标准。